无罪推定的法律效果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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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无罪推定的法律效果比较研究摘 要:无罪推定最初表现为一种富有人权保障价值的证据法原则。但由于产生背景和发展进路的不同,无罪推定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功能定位和法律效果上有一定差别:前者将其作为审判阶段的证明规则,后者则以无罪推定的证据法内涵为基础,充分挖掘其程序法意义,将其塑造为具有多重法律效果的人权原则。二战后,无罪推定的国际化虽然推动了无罪推定法律效果限制和生效范围的一些共同基准的形成,但对各法系无罪推定法律效果的影响并不均衡。 关键词: 无罪推定;法律效果;证明规则;人权原则;国际化 “无罪推定是一个被普遍认可但又被普遍误解的概念”1。不少人认为,无罪推定的法律效果是统一的和普遍的,而

2、且,其发展也是单向式的。事实上,虽然各国在无罪推定的内涵上已基本达成共识(注:最明显的表现是,国际组织对无罪推定的规定和解释渐趋一致,比如,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 2007 年通过的“一般评论”第32 条指出,无罪推定对于人权保障是根本性的,它要求控方承担对指控的证明责任,保证在未经排除合理疑问地证明指控之前不得推定罪行的存在,确保存在疑问时作出有利于被追诉者的结论;并且要求被追诉者必须被给予与该原则相一致的对待。为此,一切公共权力机构不得预断案件的审判结果,被告人在审判时通常不得被戴上镣铐或置于笼子里或者以其它方式显示其可能是危险的罪犯,媒体应当避免损害无罪推定的新闻报道,审前羁押也绝不能被

3、视为有罪及罪行轻重的体现。),但不同的法制传统和诉讼模式、不同的文化土壤培植出的无罪推定在法律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别,而厘清这些差异也是理解无罪推定效果的关键。鉴此,本文拟以无罪推定的产生与发展为主线,剖析各个时期不同法系无罪推定法律效果的异同,以2期对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建构有所助益。 一、无罪推定的产生及其法律效果在两大法系的分化 和诉讼模式的演进一样,无罪推定产生的真实图景是,在欧洲大陆和不列颠,无罪推定经过早期共同的思想孕育后,却在诉讼传统、政治结构等各种历史因素最为相似的中世纪中期走上了截然不同的发展道路。 无罪推定的思想由来已久。奴隶制社会早期就存在一个基于自然正义的人性假定:法律视每个

4、人为善良和诚恳,因此,提出相反事实者,应说明理由。据此,汉谟拉比法典规定,提起控告的人须证明被告有罪,否则不仅开释被告,控告者还要负诬告之责。公元前 352 年,古希腊雄辩家德摩斯梯尼就提出:“不能仅因一个谋杀的指控就说一个人为凶手,因为在宣判之前不应以凶手称呼任何人。 ”2而在罗马法中,除了以“主张者而非否定者负举证责任”(actori incumbit probatio)为原则外,还要求,在判决之前,应以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方式对待被告人,不得剥夺其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且,除了严重罪行,被控的罗马公民在审前都可以获得保释3。此外,罗马图拉真皇帝还创制了“宁肯放纵犯罪也不冤枉无辜”的原则4,而安敦

5、尼、格雷希恩、瓦伦丁尼安皇帝颁布的敕令中则要求,原告起诉犯罪时必须提供符合帝国法律的可靠人证、物证,如果证据不足或缺少说服力,被告将获得存疑的利益(in dubio pro reo)。诚然,无罪推定并非举证责任、罪疑唯轻等原则的简单重述,但在萌芽阶段,它的精神却蕴含在以这些证明规则为核心的各项制度中。 无罪推定在英美法系是从法律格言逐渐进入审判实践的。受席卷欧洲的纠问式诉讼影响,在普通法早期,纠问的因素开始增多,单纯的指控就可以形成嫌疑或者有罪的推定,而被告不得不提出证据消除这种效果5,而且,在重罪案件中还允许刑3讯。出于对该模式的反抗,从 13 世纪到 16 世纪,“在证明有罪前不应以有罪看

6、待”作为法谚被布拉克顿、奥卡姆乃至教会法反复引用。到了 17、18 世纪,英国诗人乔治赫伯特的异域箴言以及随后的多部戏剧则将该格言带入了英国的大众文化。而正是在这个时期,无罪推定开始被英格兰和苏格兰的法庭作为表达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担证明责任的另一种方式。但最早将无罪推定确定为证明规则的官方表述,出现在 1657 年马萨诸塞湾殖民地州议会签署的一个决定中:“每个人在法律面前都是诚实的和清白的,除非依法作出相反的证明。法庭和陪审团只有依据充足的证据才能认定事实,否则,就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决”4。独立革命后的美国人民也同样继受了这种思想。1832 年,托马斯斯达克在证据法专著中宣称:“法律偏爱

7、有利于无辜的推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法律就推定一个人的性格是好的;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法律推定他没有实施被控的行为。 ”6至 19 世纪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先后在“利连索尔烟草公司案”和“科芬案”中表示(注:See Lilienthals Tobacco v. United States, 97 U.S. (7 Otto) 237, 267 (1877).),无罪推定是刑事被告人可资利用的证据。尽管这种将无罪推定本身作为证据的观点受到了塞耶和威格摩尔的批判,但它们的意义在于,肯定了无罪推定是毋庸置疑、不证自明的和基础性的法律,并将无罪推定的效果明确于证据法领域。自此,作为证明的规则,无罪推定

8、开始广泛地作为对陪审团的指示而使用。当然,在英美法系,无罪推定的证据法效果同一般证明责任规则并不完全一致,无罪推定即便不是只要控方举出合理证据即可随时“爆裂的气泡”(注:塞耶认为,无罪推定是真正的推定,属于一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而且,只是转移提出证据的责任。(See Bryan A. Gamer: Blacks law dictionary(seven edition), West Group, 1999, pp. 1026, 1486.),也是一种保障陪审团以排除一切合理疑问的标准定案的程序设置,重在防止陪审团的有罪预断。 英美法系之所以仅将无罪推定作为证明规则对待,可以从竞技式诉讼下的审判

9、4中心、陪审制及对证明责任的重视中得到部分解释,但主要是与正当法律程序的发达有关。普通法有“程序先于实体”的传统,而法律和程序也是贵族和平民同王权斗争的手段。从自由大宪章(1215)、 伦敦威斯敏斯特自由法(1354),到权利请愿书(1628)、 人身保护法(1679),再到权利法案(1689),作为对王权的限制,人们逐步由重视程序的形式转为重视程序的正当性,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主体和内容不断扩大,囊括了从陪审制、对抗制、保释权、人身保护令在内的诸多程序制度和权利。从内容上而言,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不仅无罪推定本身被法院解释为正当法律程序的一个要素(注:See, e.g., Coffi

10、n v. United States, 156 U.S. 432, 454 (1895); Estelle v.Williams, 425 U.S. 501, 503 (1976); Norfolk v. Flynn, 475 U.S. 560, 567 (1986); Kentucky v. Whorton, 441 U.S. 786, 790 (1979) ; Taylor v. Kentucky, 436 U.S. 478, 479 (1978).),罗马法中体现的诸多防范定罪前惩罚的思想和原则基本上都被正当法律程序所吸纳。比如,早在 13 世纪,基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英国法庭就提出被

11、指控重罪的人不能当作重罪犯对待,因为在法庭判定某人实施重罪行为之前,重罪尚未系属于任何人2;在 1275 爱德华三世颁布的法令中,保释作为一种程序权利被认可7;布拉克顿和布莱克斯通也分别以程序的正当性为基础,论证羁押仅是一种安全监护而不是惩罚,被羁押者在审前应当获得最人道的对待。至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不受强迫自证己罪的权利、沉默权及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逐步确立,正当法律程序的内涵进一步丰富。而辩护律师的普遍参与促使了英国诉讼构造从“被告人说话”模式到“审查控诉”模式的转型,进而使无罪推定以及与此相关的排除合理疑问的证明标准得以真正建立8,从而避免了无罪推定沦为“法官对陪审团谨慎裁断的善意提醒”

12、9。 在大陆法系,无罪推定从萌芽,到被扼杀,再到正式确立,可谓一波三折。在欧洲大陆,弹劾式诉讼的退出和纠问式诉讼的形成并不是一步到位的。而在漫长的转型时期,弹劾与纠问两种因素并存,这为无罪推定思想提供了生存空间。13 世纪末期,5法国圣典学者约翰尼斯修士总结中世纪早期的无罪推定思想,在评论教皇伯尼费斯八世的一个教令时,最早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现代形式。约翰尼斯提出,被告人有获得正当程序追诉的权利,因为,在证明有罪前,他应该被假定为无罪10。该格言被迅速传播,并在 14 世纪,作为布列塔尼半岛习惯法的内容进入了图卢兹大学的法学院。而在 16 世纪,图卢兹和巴黎最高法院的法官甚至还在审判中运用了该原则

13、2。然而,受教会审判程序法的影响,预防性羁押及刑讯被普遍适用,纠问程序由例外变成了原则,有罪推定成为刑事诉讼运行的前提和基础。主流法学家也转而接受“刑讯并非惩罚”和“增强程序人道性会鼓励犯罪”的观点,无罪推定思想遭到实质性抛弃。这种状况直到资产阶级革命前夕才发生转变。1764 年,贝卡利亚针对纠问式诉讼的非人道和非理性,提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不能叫罪犯,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 ”11以此为基础,1789 年法国人权宣言第 9 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罪犯以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

14、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这标志着无罪推定法律原则的正式建立。 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陆法系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是反对封建贵族程序迫害的工具,是建立在基本的人身权被限制、剥夺的切肤之痛之上的。所以,从一开始,无罪推定就被定位为一个基于但又超越证据法内涵的人权原则,被赋予了类似美国“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功能。尽管“大陆法系无罪推定的确切性质及其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因国而异”12,但从总体上而言,大陆法系无罪推定的效果随着被告人程序权利保障体系的健全而日益彰显,并确保刑事诉讼程序向更加人道和正当的方向发展。而且,在法国大革命以后,欧洲大陆的刑事诉讼基本转向了

15、职权主义模式,而在法官也是证明活动主体的诉讼构造中,6证明责任并不是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因此,至少在形成之初,除将疑罪有利于被告视为无罪推定的当然内容外,大陆法系的法官在提及无罪推定时即使采用了“在证明有罪以前”之类的表述,也意在强调以“定罪”或“宣告为罪犯”为无罪推定的终结时点,而不是强调证明责任和证明规则本身。 二、无罪推定法律效果的成长:两种进路 作为法律原则,无罪推定虽然在两大法系确立的时间基本一致,但却被赋予了迥异的功能,法律效果的演进过程也各不相同。自 18 世纪末无罪推定进入法官的指示和律师的辩词以来,英美法系无罪推定法律效果的发展呈现出两大特征: 其一,始终和证明规则联系在一起

16、。对于无罪推定和证明规则的关系,美国学界和实务界几乎众口一词。19 世纪末,塞耶在对无罪推定追根溯源之后提出,自英国普通法到美国当代的审判实践,除了作为排除任何合理疑问的证明规则的同义词,无罪推定并没有扮演其他角色4。该主张在随后的一个多世纪里基本未受严重挑战。20 世纪 30-40 年代,又被艾伦及威格摩尔接受和重述:无罪推定仅仅是控方负担证明责任并且需要证明到排除合理疑问的程度的另一种表达形式13。在贝尔诉沃尔弗什一案中(注:Bell v. Wolfish, 441 U.S. 520, 545 (1979).),法庭采纳了这种观点,认为无罪推定仅仅是一种分配证明责任的规则。美国加州刑法典1 066 条也规定,无罪推定的效果仅限于使州承担排除合理疑问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然而,英美法系无罪推定的证据法意义仅在于要求控诉一方对于犯罪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却并不禁止对辩护事由和在适用刑事推定时,由被追诉者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乃至说服责任,更不禁止基于庭审具体情势而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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