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以法律原因引用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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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以法 律原因引用为中心关键词: 法律原因引用;瑕疵担保法;位阶关系;竞合 内容提要: 在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应当设置一个法律原因引用规范,将买受人可能享有的瑕疵权利列举在内,具体有三类权利:一类是引用债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中之债权人权利,包括合同解除以及损害赔偿或者无谓费用偿还;一类是买卖法中的修正性规则,这是指对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规则的修正;一类是买卖法特则,包括再履行和减价。在买受人所享有的这些权利之间,一方面存在位阶关系,即再履行具有优先地位;另外一方面存在竞合关系。 在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具有瑕疵,那么无论

2、所涉及的是物之瑕疵,还是权利瑕疵,买受人都将因此而享有一系列的权利。这些瑕疵权利一方面表现为以修复或者再交付为内容之再履行的权利,从出卖人角度看待,这是所谓的二次提供服务的权利;另外一方面表现为解除的权利、减价的权 利、损害赔偿的权利以及要求偿还无谓费用的权利。在将无瑕疵给付提升为出卖人主给付义务的现代买卖法制之下,出卖人交付瑕疵标的物,即意味着义务侵害,也就是构成不履行,与出卖人之其他义务侵害一样,由此引起给付障碍情况下债权人所享有的全部权利。1不惟如此,考虑到买卖法自身的特殊性,尚需要设置一些特殊制度,以及需要对债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的规则作出相应的修正。这就提出了下述的问题:即从法律技术

3、角度出发,应当如何对待买受人所享有的这些权利或者称法律救济?2一、意义及规范目的在买受人所享有的各项法律救济之中,由于出卖人的瑕疵给付意味着义务侵害,故对于解除以及损害赔偿和费用偿还的请求权,应当适用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规则,也就是相应地适用债法总则中的解除规则、损害赔偿规则以及无谓费用偿还规则。然而在买卖法的框架下,考虑到买卖法本身的特殊要求,在买卖法规则系以 标的物具有瑕疵作为关联点的情形,还需要对债法总则中的这些规则作出相应的修正;除此之外,在买卖法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之内,需要设置再履行和减价方面的特则。2当然,在买受人瑕疵权利的时效制度方面,同样需要设置特殊规则。如此,在买卖法瑕

4、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为达到清楚和明确的目的,在法律技术上应当设置一个法律原因引用规范(Rechtsgrundverweisung)3,以便将买受人所能够享有的各种法律救济汇总起来。既然为引用,该规范自然不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而仅应当为一种概览4,一种关于买受人瑕疵权利的概览,或者说一种关于买受人法律救济的概览。德国新买卖法第 437 条是关于在瑕疵情形买受人权利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标的物有瑕疵的,以具备下列规定的要件,并且无其他规定为限,买受人可以主张下述的各项权利:一是依第 439 条请求再履行;二是依第 440 条、第 323 条和第326 条第 5 款解除合同,或者依第 441

5、条减少价金;三是依第 440 条、第 280 条、第 281 条、第 283 条和第 311a 条请求损害赔偿,或者依第 284 条请求偿还无谓费用。不难看出,立法者在这里引用的规定有两类:一是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规则,如第 323 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第 280 条关于义务侵害之损害赔偿的规定,第 281 条关于替代性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第 284 条关于无谓费用偿还的3规定;二是债法分则中的买卖法规则,如第 439 条关于再履行的规定,第 441 条关于减价的规定,以及第 440 条关于解除和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除从该条文中不能够直接得出买受人瑕疵权利之间存在的顺位关系之外5,应当

6、承认,该引用规范是非常完整和妥善的,具有范式作用。相比较之下, 欧洲私法共同基准框架草案中亦有买受人法律救济之概览6,但其所反映出来的同样不是一个完整的图像,因为在标的物与合同不相符合的情形,为主张这些法律救济,买受人首先必须为出卖人提供一个补正的机会,而这一顺序关系在买受人法律救济概览中并没有被反映出来。我国合同法第 155 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 111 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这表明,若出卖人交付瑕疵标的物,则买受人的法律救济由合同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规则决定。应当认为,这一规定虽然不完 善,但仍然应当能够被认定为是一种法律原因引用规范。初

7、视之下,这一规范与欧洲私法甚为接近,但认真研究之后则发现至少存在下述的不足:一是仅为对合同法总则中瑕疵履行规则的引用,而且是比较抽象的引用;二是没有引用相应的修正性规定,如关于损害赔偿的特殊规定,以及关于合同解除的特殊规定;三是未引用买 卖法中的特则,如关于再履行的规定,以及关于减价的规定。买卖法中的法律原因引用规范原则上具有可更易性,这特别是可以表现在将其限定于再履行的请求权,或者限定于减价,而排除损害赔偿。7然而在使用格式条款的情形,或者在涉及消费品买卖的情形,在规范的可更易性问题上,应当设置相应的界限。如在使用格式条款的情形,如果规定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出卖人都应当对瑕疵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

8、,那么这显然并不合适。4二、层面转换与准据时点债务关系可以被区分成为两个阶段:一是适用债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规则的履行阶段;二是适用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特殊规则的瑕疵担保责任阶段。8虽 然在现代买卖法制度之下,通过将无瑕疵给付义务升格成为出卖人的履行义务,已经使物之瑕疵和权利瑕疵原则上被统合到一般给付障碍法之内,从而使债务关系二阶段的区分意义发生弱化,但无论怎样被削弱,终归并没有完全丧失其意义。这是因为针对买卖法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必须对一般给付障碍法的规则做出相应的修 正,这至少可以表现在下述方面9:第一,买受人的法律救济(瑕疵请求权)因瑕疵不再适用普通时效,而应当适用短期的特别时效,并且

9、不再适用以知情为连结点的主观体系,而应当适用以交付为连结点的客观体系10;第二,相较于债法总则中的规则而言,针对买受人所主张的履行请求权,出卖人享有界限较低的给付拒绝权,即买受人所选择的再履行方式仅在支出过巨费用时始为可能的,出卖人可以拒绝该种再履行方式11; 第三,在层面转换完成之后,也就是在进入到瑕疵担保层面之后,对于标的物上存在的不显著瑕疵,买受人不能够解除合同,而仅能够主张减价,然而在履行法层面上,买受人则仍然可以请求交付无瑕疵之物;第四,在瑕疵担保责任层面,错误交付和不足交付均被视作为物之瑕疵,从而适用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则。债务关系二个层面之间存在如此重大的差别,决定了层面转换之准

10、据时点应当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因为该时点的确定意味着瑕疵担保层面开始时点的确定,也就是认定存在瑕疵之时点的确定。现代民法通说认为,应当将危险移转(Gefahr u bergang)的时点作为债务关系层面转换的准据时点,也就是将无瑕疵交付情形之5下价金危险移转时点作为准据时点,在通常买卖情形,这是指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时点12,在送交买卖的情形,是指将标的物交付给运送人的时点13。也有学者认为,事实上的交付是一种合意性质的因素,因此应当将其作为准据时点;另有学者认为,应当将认为清偿而受领作为准据时点:在买受人拒绝受领标的物之情形,不适用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而是仍然适用债法总则一般法律救济

11、体系中的法律救济。14买受人可以从自身角度出发而阻止债务关系发生层面转换,也就是不进入到瑕疵担保责任层面,而继续停留在债务关系的履行层面。这可以出自完全不同的考虑:如买受人不愿意看到将出卖人的错误交付视作为物之瑕疵;在标的物存在不显著瑕疵的情形,不愿意将自己的法律救济仅限定于保留该瑕疵标的物,然后实行减价。然而 必须注意的是,买受人阻止层面转换的权利不是无限制的,而是有其界限:即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也就是必须要考虑到重新运输瑕疵标的物之费用问题,以及标的物之瑕疵对于自己所具有的“意义”和显著性的问题。之所以要强调阻止层面转换的界限,是因为买受人在阻止不当的情形,将会发生消极的后果,也就是必

12、须 要承担相应的风险,这就是买受人的受领迟延。15三、买受人的法律救济及其相互间的关系(一)买受人的法律救济在法律原因引用规范的范围之内,买受人所能够享有的第一类别的权利为再履行的请求权,作为买受人之原级履行请求权在瑕疵担保责任层面的修正性延续,其在内容上可以有下述两种不同的表现:一是交付一个无瑕疵之物,即所谓的再6交付(Nachlieferung),或者称替代性交付(Ersatzliefer-ung),或者称重新交付(Neulieferung),又或者称更换或者调换(Umtausch);二是修复,即所谓的修理,也就是将有瑕疵之标的物转换成为一个无瑕疵的标的物。16无 论再交付形态的再履行,还

13、是修复形态的再履行,均要求所存在的瑕疵为可以消除的瑕疵。否则,也就是若瑕疵不能够被除去,那么买受人不再享有再履行的请求权,而应当享有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等项权利。买受人的再履行请求权不限于种类债务,在现代买卖法的框架下,亦可以适用于特定债务;不仅可以适用于显著的瑕 疵,而且同样可以适用于不显著的瑕疵。17现代买卖法通常将再履行方式之选择权赋予买受人18,实则并不妥适,因为买受人的利益在于获得一个无瑕疵之标的物,而不在于出卖人以何种方式实现这一目的。如此,若让买受人享有选择权,那么买受人就有可能选择一个较为昂贵或者相对不符合目的要求的方式,而这并不会给买受人自己带来什么利益。19因此,将再履行方式

14、的选择权交由出卖人行使,当为妥适之举。在法律原因引用规范的范围之内,买受人所能够享有的第二类别的权利为解除和减价的权利,相较于再履行的请求权而言,这属于买受人的次级权利。对于买受人的解除权,适用债法总则中的解除规则,同时针对买卖法的特殊性而在买卖法中受到补充和修正,具体为无需指定期间方面的补充和修正。20买受人所享有的解除权一方面要求具备瑕疵显著性的要件,另外一方面要求为出卖人指定一个适当的再履行期间,以期出卖人能够最后拯救合同,从而获得所期待的合 同对待给付。在现代买卖法的框架下,解除权被设计成为形成权。这意味着,买受人必须受到自己所作出之意思表示的约束,而不再能够撤回解除。21在现代买卖法

15、框架下,减价与解除具有平行性,也就是若要进行减价,必须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又因两7者之间为排斥关系,故亦存在择一性关系。22从平行性角度看待,减价同样被统合到债法总则的一般给付障碍法之内。然而与解除不同的是,在减价问题上,不存在显著性界限的要求,也就是纵使在轻微瑕疵或者称不显著瑕疵的情况之下,买受人仍然可以实行减价,即买受人的减价权不因标的物瑕疵之轻微性或者不显著性而被排除。在 法律原因引用规范的范围之内,买受人所能够享有的第三类别的权利为损害赔偿以及费用偿还的请求权,相较于再履行的请求权而言,亦为买受人之次级性质的权利。本着统合的规制理念,在出卖人交付瑕疵标的物的情形,买受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16、适用债法总则中的损害赔偿规则,同时针对买卖法的特殊性而在买卖法中受到 必要的补充和修正,具体表现为免于指定期间方面的补充和修正。23为使出卖人负担损害赔偿的义务,必须满足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出卖人必须具有过错,也就是出卖人仅在瑕疵给付可以归责于自己之时,始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二是出卖人的责任要求买受人指定延展期间,并且所指定的期间已经届满而未果。24替 代性损害赔偿与费用偿还请求权之间为择一性关系,因为代之以替代性的损害赔偿,买受人可以请求赔偿自己无谓支出的费用。与替代性损害赔偿不同的是,简单的损害赔偿可以并行于再履行请求权而得到主张,如在出卖人交付的瑕疵标的物使买受人的其他法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即可以在再履行之外,要求出卖人赔偿所发生的 损害。(二)买受人法律救济相互间的关系在 法律原因引用规范的范围之内,买受人所能够享有的三个类别之权利相互之间原则上并不存在依存关系,然而考虑到解除和替代性损害赔偿均要求具备指定8期间的要件,故在这些权利之间,存在顺位关系。进一步地说,再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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