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侦、检关系现存问题及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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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我国侦、检关系现存问题及立法完善论文摘要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侦、检关系模式。是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之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一种模式。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构建了侦、检关系的基本格局,即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主要负责提起公诉,同时对法律规定的少数案件行使侦查权,还负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公安机关独立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之后,再把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在程序上被明显地划分开,侦查是独立的诉讼阶段,与起诉相比,只是具体任务与作用不同,并无主次之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不附属于起诉,起

2、诉也不统摄侦查。另一方面,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依法实行监督。现行侦、检关系模式是我国司法系统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发展的产物。实践表明,这种模式对于充分发挥侦查机关的主动性及实现追究犯罪的高效率均有重要的保障作用。不过,我国的这种侦、检关系尚有很多待完善之处,尤其是强化侦、检关系中的制约机制,是保证刑事公正的重要因素。刑事诉讼中的侦检关系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我国司法的公正与成效。现有的侦检关系中仍存在诸多不协调的因素,妨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和司法制约机制的高效运行。笔者希望通过对现有侦检关系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剖析,在此基础上

3、就完善相关立法提出一些合理化建议。2一、我国现行的侦、检关系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侦、检关系模式,是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之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一种模式。在侦、检机关对行使追诉权均有较大独立性方面,它与英美模式相似,但在侦、检机关相互配合与制约方面,又不同于英美模式;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有监督、制约作用方面它与大陆法系模式的精神有相通之处,但在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发挥制约作用以及公安机关拥有广泛且独立的侦查权方面,它又与大陆法系模式有着明显的区别。现行后刑事诉讼法构建了侦、检关系的基本格局,即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主要负责提起公诉,同时对法律规定的少数案件行使侦

4、查权,还负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公安机关独立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之后,再把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在程序上被明显地划分开,侦查是独立的诉讼阶段,与起诉相比,只是具体任务与作用不同,并无主次之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不附属于起诉,起诉也不统摄侦查。另一方面,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依法实行监督,公安、检察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主要表现为:第一,检察机关对于自己认为应当立案的案件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理由不能成

5、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在侦查过程中,遇有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对撤销案件是否妥当有权监督;第二,在有些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参加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行动;第三,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报请人民检察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不批准搜捕时,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3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其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提出起诉或不起诉意见,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不服的,

6、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还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要求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第四,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有权通知其予以纠正。二、现行侦、检关系存在的问题我国侦、检关系模式是我国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我国革命斗争的产物。实践表明,这种模式对于充分发挥侦查机关的主动性及实现追究犯罪的高效率均有重要的保障作用。不过,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改进司法的角度看,我国的这种侦、检关系尚有很多待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由于调整侦、检关系的规范不完备,有时可能影响国家对犯

7、罪追诉权的有效行使。譬如,虽然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和撤销案件拥有监督权,但如果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关于应当立案或应当继续追究的通知后拒不接受建议或表面勉强接受建议却消极侦查,对此应如何处理,法律并未规定配套措施。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立案权,并且立案后发现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时可以撤销案件,如果其不予侦察追究的处分错误,检察机关缺乏有效的纠正手段。这就很可能造成很多本应及时追究的案件得不到及时追究,甚至根本得不到追究。因为虽然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或不予追究的错误处分可以由被害人等起诉予以纠正,但由于被害人在收集证据和起诉能力方面的局限性,许多4案件实际上只能不了了之

8、。2、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置后性和被动性往往导致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违法,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象能够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有刑讯、诱供等违法行为,如果无明显证据证明,实际上多数也难以查实;有些虽然能够查实并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给予了适当制裁,但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已成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和恶劣影响已难挽回。依照法律,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但其前提条件是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的案件,而且一般仅限于大案、要案。

9、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都不参与。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及活动的被动性,使其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的作用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制约机制,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乃至拘留等,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权力如果缺乏真正有效的制约,往往导致滥用。特别是刑事侦查权的行使频繁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就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尤为重要和紧迫,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其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在 3 日以内报请同级

10、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 1 至 4 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到 30 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况外,公安机关应当在 24 小时以内将拘留的理由和羁押场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即使如此,5仍有一些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在长达 7 日或 30 日的时间里关押着被拘留人而不通知其他机关和人员,侦查违法许多都发生在这一过程中,很有必要予以制约。3、检察机关与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相脱离,难以从起诉的角度对侦查活动进行指导,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其所判断的正确性。侦查的任务之一是为公诉

11、作准备,为了保证侦查质量,为正确公诉提供良好的基础条件,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接受作为起诉官的检察官的指导或建议是十分必要的。在我国,由于检察官一般不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其在这方面所发挥的十分有限的。此外,侦查权力对于检察机关的独立行使侦查活动成为一种相对封闭的活动,由于审查起诉活动的滞后性,检察机关只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的卷宗、证据材料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往往难以详细把握案件的全部情况,特别是侦查中的活动情况,这势必会影响检察机关判断的准确性,影响公诉质量,甚至最终造成误判。4、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际上相脱离,不利于促使公安机关人员提高素质。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较少受到制约的现状

12、使侦查人员缺少一种外在的压力,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忽视提高自身素质及改进侦查方法和提高技术手段,而是习惯于过多地依赖和使用强制处分权,尤其是偏重羁押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而这此手段使用不当又极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存在的违法搜查、扣押、刑讯逼供等现象,不能说与此无关,由于对违法侦查缺乏制约机制而不能有效预防、及时制止并予以相应制裁,反过来又会强化侦查人员对这种现象的无所谓态度,形成恶性循环;另一方面,由于侦查人员不能直接受到检察官从提起公诉的角度考虑而给予的指导或建议,也会影响侦查人员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的提高。三、完善侦、检关系的立法建议完美我国的侦、检关系,应强化这种关系中的制约因素,在英

13、美国家,侦查权的行6使虽不受检察官的控制和指挥,但却受到来自法官及辩护人的制约。警察实施强制处分权,原则上要获得法官批准;警察对嫌疑人的侦讯活动,要受到辩护律师的诸多牵制。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构造下,公安机关的侦查不会受到法院的直接制约,虽然现行刑诉法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律师对侦查的制约作用实际上仍微乎其微,而且从传统观念和心理惯性考虑,实现律师对侦查权的真正有效制约,恐怕尚需经过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尽管这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因此,在我国现阶段,由肩负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予以监督、制约,应当是最为适宜的。在设计具体方案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应当能够保证国家刑事追诉权的有效行使,

14、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该追究而不追究的问题;(2)通过强化制约机制,减少侦查过程中的违法现象,以切实保障有关公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维护刑事司法的纯洁性。因为这样才能使公众对刑事司法保持信任感,这正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基础之所在;(3)应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对侦查人员施加外在的监督与制约,以捉使他们增强法制意识,提高业务素质。强化侦、检关系中的制约机制,应具体解决以下问题:1、对立案及撤销案件的监督与制约。对此有两种方案可以考虑:一种方案是,在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该检察机关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并由其与同级公安机关协商解决。在现行立法未修改前,宜采此方案。另一方案

15、是,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问题上,如果公安机关收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后拒不立案,而检察机关认为确实应当立案追究的,检察机关有权直接立案侦查。采取前种方案无需突破现行立法,具有现实可行性,但就其效果而言,后种方案更具优势。例如:1979 年刑诉法第 13 条第 2 款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已直接受理的其它案件,7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在以往的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本应立案追究向公安机关提出建议而公安机关拒不立案,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依照本条规定将其作为“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其它案件”予以立案追究,社会效果是很好的。1996 年刑

16、诉法对此规定进行了修改,使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这类案件失去了法律根据。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在侦查上赋予其一定的机动权,以适应某些难以预测的特殊情况是十分必要的。从刑事诉讼理论上讲,检察机关作为负责公诉的追诉机关,享有机动侦查权,更利于国家追诉权的有效行使。因此,在法律上重新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机动侦查权,应是将来修改立法时应予认真考虑的一个问题。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130 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依照法律,在此情况下,只是在释放被逮捕人时,才需要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是公诉机关,对某些案件而言,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认识可能同检察机关的认识并不一致,对该类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撤销案件是否妥当,很值得研究。一个案件最终应否向法院起诉,应由行使公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决定,倘若案件未移送到检察院之前就已撤销,就会使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丧失了对此案件进行判断的权力。考虑到某些案件在侦查阶段终止诉讼更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及检察机关处于公诉机关的地位这两方面因素,对于公安机关侦查中撤销案件设置程序上制约是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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