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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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研究摘要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死亡赔偿问题的焦点。本文总结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并对这些标准进行了评论,结合这些标准的优劣归纳出了制定死亡赔偿金的平等、合理、公平、便于操作等基本原则,在这些原则基础上重构了以死者当地生活水平为基准、不考虑年龄差异、适当考虑对精神损害有影响的其他因素和赔偿人的经济能力等赔偿标准。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精神损害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死亡赔偿制度的关键。合理的赔偿标准既有赖于对生命权的把握和权衡,又须在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利益冲突间寻求合理的平衡点,在承认合理差别的基础上追求法律规则的平等性与公正性。我国的

2、一些单行法、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在规定死亡赔偿时也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但这些赔偿标准仍存在一些缺陷,在实践中往往受到批判。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些赔偿标准缺陷的分析,构思制定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基本原则,并在这些基本原则之上提出新的赔偿标准。 一、质疑原有赔偿标准 死亡赔偿制度本不是民法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但是由于近几年曝光的一些关于死亡赔偿纠纷的案件,使得死亡赔偿尤其是死亡赔偿的赔偿标准成为了大家关注的焦点。我国规定有死亡赔偿内容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甚多,但是归纳起来,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20 倍发放。这是国家赔偿法提出的赔偿标准,其第

3、 27 条第 3 款规2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20 倍。第二,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 20 年。对 7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最低不少于 10 年。这是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的。第三,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7 号)第一次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其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4、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四,2003 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 号)中确立的赔偿标准在实践中受到的质疑最多,其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 20 年计算。但 60 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 岁以上的,按 5 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以上赔偿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所产生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没有因地制宜,看

5、似公平而实际不能达到公平合理的效果。以国家上年度平均工资这一标准为例,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2008 年前 3 季度我国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 19731 元,最高是北京,为 39663 元,是全国的 2.01 倍;而最低的是河南,为 14485 元,为全国的 73.4,两者相差接近 3 倍。若按照这些数据计算,以国家上年度平均工资为标准得出的赔偿金接近 40 万,以北京和河南当地平均工资基准计算出来的赔偿金分别是 80 万和 30 万左右,这两个数据都与按照国家平均工3资得出的赔偿金相差悬殊。换言之,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得出的赔偿金与当地生活水平有很大的差距。因此,采取国家平均工资的做法

6、看似公平,但却忽略了我国地区经济差异这一重要客观事实。第二,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的标准比国家年平均工资标准更为合理,贴近实际,不论对于受害者还是加害者都易接受。但是,这个标准过于死板和绝对。比如:一居住在平均生活费较高地区的人去另一生活费较低的地区出差,但一到当地就发生了交通事故,那么,依据该规定其获赔的数额将远远低于其在居住地发生交通事故获赔的数额,这似乎不太公平,也容易加深地区经济差异的矛盾。第三,过于模糊的标准在实践中操作难度大。笔者认为,法释20017 号对死亡赔偿金的定性是正确的,但是赔偿标准制定的过于模糊,赔偿数额参考因素过多且没有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因此,同一案件或者相似案件不同法

7、官审理可能得出的死亡赔偿金的数目相差悬殊,这必然会引起社会的不满,同时还容易滋生腐败。针对这个实践难题,一些地方法院或者行政部门无奈只得在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下自行制定一些客观的标准,比如,2002 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年限不超过 6 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中,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20 年,对于七十周岁以上的受害人,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 10 年。显然,各个单位制定的标准有较大差异,就上述两个文件中前者的赔偿年限

8、最高是 6 年,而后者至少是 10 年。第四,没有抓住关键差别,人为扩大不平等性,加深社会矛盾。法释200320 号司法解释抓住了城乡这一社会存在的差别,这一标准较之国家赔偿法的标准更加细化,但没想到其不仅没有为社会所接受和称道,相反却招致痛斥。因为我国城乡差异由来已久,已4形成了现在的城乡差别待遇,许多国家的政策和福利只有城市居民能够享有而农村居民则不能。所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识和批判城乡差别待遇所导致的人和人的不平等,城乡差别待遇成为了我国一大社会矛盾和社会难题。然而,该赔偿标准以城乡收入差异来作为赔偿的基点不仅没有体现赔偿的合理性差异,反而无形中还激化了这个社会矛盾。在北京朝阳区发生的

9、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城市户口的死者获赔 41 万,而农村户口的仅得 17 万,相似案件还有不少,导致出现“同价不同命”的情况。 二、确立赔偿标准的基本原则 每部法律在制定之前都要有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法律的灵魂和指导思想,没有基本原则的统帅,法律不仅可能成为一盘散沙,而且还可能被不同的立法者随心所欲地操纵。在制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之前也要有个基本原则,这个基本原则涵盖着赔偿金所涉及的各方面利益,体现着各方面利益的地位以及他们的博弈。 1平等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指对不同身份、地区、年龄、收入的死者其死亡赔偿金不应相差过大。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不能否认,侵权人的手段、方式、场所的不同

10、对死者家属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打击程度不一,但这种程度我们无法用客观的标准去衡量,而且在死者家属的精神痛苦中亲人的死亡所带来的伤痛应是主要的,因此,即使不同死者在诸多方面存在不同,其死亡赔偿金也不应相差悬殊。同时,过于悬殊的死亡赔偿金已经在社会上受到了“同价不同命”声音的声讨,虽然我们说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生命的价格,但是其间接地体现了生命的意义,因为死者家属的精神痛苦即潜藏着对生命的关爱和尊重。从这个角度上说,对生命的尊重应该具有平等性。 2合理原则。平等不等于绝对相等,而是应该允许不同死者赔偿金之间存在5合理化的差异。人的差异有很多种,有性别差异、年龄差异、民族差异、地区差异、健康差异、收入差

11、异、职业差异等。而我们所说的合理化的差异与个体的主观努力程度无关,也不应是死者的个体性差异,因为这个标准是普遍适用的,其针对的是所有人而不是单独个体。从死亡赔偿金的历史渊源和现实状况来看,影响赔偿金数额的一个主要的客观因素是死者的地区差异。由于我国地区经济差异比较大,不因地制宜地考虑赔偿问题,赔偿很难达到合理的标准,因为合理不是绝对的,它是在一定环境下的相对合理,而这个环境就是我们的生活环境。 3公平原则。此处的公平是指在赔偿人与受偿人(一般是死者家属)之间要实现利益的平衡。诚然,受偿人因亲人的丧命承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但由于精神损害本身具有主观性,外人无法判断和衡量其程度,因此,我们很难用一

12、个科学的公式计算出弥补精神损害的数额。为了便于立法的操作和赔偿的执行,对受偿人我们只能给予在一般人的能力承受范围内的赔偿金额。超过一般人的能力承受范围的赔偿对于受偿人而言可能只是一张白条,因为赔偿人没有能力执行。对于赔偿人来说,过重的经济负担可能会导致其生活的严重困难,甚至危及生存,这对其家庭和社会都是不利的。 4便于操作。所谓的标准就是尺度,如果尺度没有确定性和操作性的话,那么将无法实现赔偿的公平合理。法释20017 号司法解释就是最好的例子。虽然其所列举的众多赔偿的参考因素都是合理的,但是对各种因素在赔偿中的地位和所占比例都没有说明,这样在实践中不同的法官根据这些因素可以得出不同数目的赔偿

13、,而对这些不同的数目我们也很难说哪些是公平合理的,哪些不是。这无疑会带来实践的混乱。因此,结合之前相关民事规定的立法经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必须具有可操作性,换句话说,它必须具有一个相对客观的计算方式,这样才能实现赔偿金的平等、合理和公平。 6三、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制定 1以死者当地生活水平为基准。死者当地生活水平是死亡赔偿金的基点,赔偿数目一般为这个基点的 20 倍。这个基点对死者家属和赔偿人而言一般都能够接受,较其他死者个体差异更为客观合理。我国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是以死者当地生活水平为基础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这里的“当

14、地生活水平”一般指的是死者住所地的生活水平。按照民法通则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的住所为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我国地域宽广,人口流动大,特别是近几年经济的高速发展使得人口流动愈加频繁,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况十分普遍,而我国民法中规定经常居住地是自然人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 1 年以上的地方(住院治病除外),我们认为,这里的 1 年期间已经不能反映出流动人口居住的稳定性,应该至少为 5 年。也就是说,如果死者在当地生活了 5 年以上的(包括 5 年),那么就按照死亡时经常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来计算;如果不满 5 年的,笼统按照死者户籍所在地的生活水

15、平来计算,那么在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水平差异较大时似乎对死者不太公平,可以考虑区分满 2 年的按照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平均水平来计算,不满 2 年的则按照死者的户籍所在地来计算。这样的设置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死者家属的利益,同时体现死亡赔偿金的平等公平。 2不考虑年龄差异。一些法律把年龄差异作为影响赔偿标准的因素,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 7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最低不少于 10 年;法释200320 号解释中规定60 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 岁以上的,按 5 年计算。若按照这些7规定的标准,一个 70 或者 75 岁的

16、老人其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比该年龄以下的人要少 12 或者 34。假设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者为一老人和一刚出生的婴儿,当地生活水平为 10000 元,那么按上述标准,该婴儿可以获得 20 万而老人则只能获得 5 万,这显然严重贬低了老人的价值,同时,对老人的保护也是不利的。我们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不论死者是老人或者是未成年人或者是刚出生的婴儿,都将给家属带来精神伤害,而这种伤害没有程度之分,因此,年龄的大小与赔偿标准没有关系,不应该作为影响赔偿的因素之一。 3适当考虑对精神损害有影响的其他因素和赔偿人的经济能力。之前多数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都是采用定额化赔偿的方式。所谓的定额化是将死者自体所受损害确定一个总体的赔偿额,以避免因所得不同产生个人差额,特别是避免偶然因素(如被害人是高额所得者)课以加害者过大的赔偿额。这种确定数额的赔偿从死者及其家属的角度而言体现了个体的平等性。同时,避免了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相似案件出现的赔偿结果有较大差距。但是,我们认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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