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合理性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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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试析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合理性及 其完善摘要我国正处于政治经济改革的关键时期,社会形势不断发生变化。这一时期的法制建设,既要学习西方一些先进的经验,保证改革能够快速进行,又要契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尊重中国的历史传统意识,还要使社会和国家利益的损失降低到最小限度,促使社会能够顺利转型。在此过程中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大有可为。本文就是想通过对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历史、现状以及世界各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特有的社会实际,分析我国现阶段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存在的合理性,并对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下一步的完善做出自己的展望,以期对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关键词 民事行政检察 合理性

2、分析 现状 完善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同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有其比较有特色的地方,另外,自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也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这使得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在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在现实中存在诸多困难。我们应该看到不管从历史上还是现实社会的需要上看,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而且就现行的制度设计来说,民事行政检察还远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应该进一步发展民事行政检察的内容,使其在对我国的现代社会的建设做出自己更大的贡献。一、 我国现阶段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大幅增加,加之世界上的法治先进国家并2没有民事行政抗诉制度。一些学

3、者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提出了质疑。“因为强化检察院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其结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及社会正义。 ”那么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到底还有没有存在的价值呢?答案是肯定的,不管是从我国建国以后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发展的历史,还是从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现实合理性上,都可以看出该制度不应该弱化,更不应该取消,而应该进一步的丰富发展,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 从建国后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发展看其存在的合理性。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才有的制度。新中国成立伊始,各项法律法令中就有了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

4、检察权的规定,并在五十年代发挥了很大的作用。1949 年 12 月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即全面规定检察署的民事行政检察职能“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直辖,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下列职权:2、对各级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议。5、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 ” 195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次以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权和参诉权,并对人民检察院如何行使这些职权在程序上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全国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也开展了大量的民事行政检察的实际工作。1954 年,辽

5、宁、安徽、江西、山东、河南、山西、陕西、甘肃和北京 9 个省、市检察机关共办理3民事案件 2352 件,既有提起诉讼的,也有参与诉讼的案件。3.当时,人民法院也表示了对民事行政检察职能的欢迎和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了规范性司法解释,对人民检察院如何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的具体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文化大革命”以后,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12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虽然该法仅有这么一条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该法的产生过程中,前后共有 7 稿,前 6 稿都有关于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内容。尤其是第 6 稿对此规定的内容最为完整,

6、主要内容是:1.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或者参加涉及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民事诉讼;2.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3.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参与诉讼的检察人员有权对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参加辩论,变更、撤销诉讼;4.人民检察院提起或者参加民事诉讼,参加诉讼的检察人员,有权查阅案件材料,进行调查,对诉讼活动实行监督;5.人民检察院参加诉讼的,由检察人员发表意见;6.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错误,有权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7.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

7、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以后,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包括民事行政案件抗诉制度在内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才逐步发展起来。从新中国建国以来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现在的民行检察不管是4从监督的范围上,还是从监督的可操作性上都比以前削弱了而不是加强了。现在需要做的是对原先的一些合理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象是起诉权等的恢复而不是对现行制度的取消。(二)从法律价值层面上看我国现阶段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合理性。有些学者撰文指出,从法理学层面上看,民事行政案件抗诉制度破坏了审判独立,损害了司法权威。 “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

8、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是令人怀疑。 ”5 “废除民事抗诉权是一种明智的抉择”。6 那么在引进西方先进的法治理念,强调司法独立的今天,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特别是民事行政抗诉制度是不是已经不适应形势的需要,在阻碍着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呢?笔者认为事实并非如此,如果单从作为西方国家特别是三权分立国家所推崇的审判独立这一理论概念上说,民事行政抗诉制度因为对人民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进行监督,两者确实存在相抵触的地方。但是结合我国审判独立的实际状况,以及人民群众的司法公正意识等情况看,今天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并不有害于审判独立,而有利于促进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质量,能够促使审判独立真正实现。从法律价值的层面上讲,我国现行

9、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仍然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的需要,仍然有存在的必要性。1 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制度 (特别是民事行政抗诉制度)与审判独立并不冲突。首先我国政治体制下的审判独立不同于西方的司法独立。审判独立作为一项社会制度是有其本土性的。它之所以在西方国家受到追捧,是因为司法独立是三权分立制度的重要原则。正如 18 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其著名的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5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7 然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10、,根据宪法,我国实行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法院对于人大是下位对上位的关系。法官受人大任免,对人大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同时在实质的权力关系上,法院必须接受执政党即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在制度设计本身上已经不同于西方国家,这就使得我国的审判独立因为受到我国的政治体制的社会条件的制约有自己本身的特殊性。其次,造成我们国家审判不独立的主要原因不在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在我国当前体制下,造成人民法院不能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重要因素是地方党政部门领导出于各种目的干预司法。 “以权代法”、 “以言代法”现象严重。由于地方党政部门的领导掌握着当地人权、财权等重要权力,法院在财政供

11、应、办公设施、工资福利等行使职能的实现条件方面都依赖于地方党政部门。因此,法院审判往往很难抵御地方党政部门的干预。显然,要保持宪法和诉讼法赋予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排除行政部门和地方的干预才是当务之急。其二,人民法院内部行政化的管理体制也是造成审判不能独立的重要原因。完善法官资格和选拔制度,建立法官履行职务保障制度,理顺上下级人民法院关系等对于实现法官独立审判具有更加深远的意义。相反的,民事行政检察有利于实现审判独立。上级检察院的监督作为一种有效的监督手段的存在,使得试图干预法院审判的地方行政机关和地方领导不得不有所顾忌,客观上为下级法院抵御外来不正当干预、坚持独立依法审判提供了支持。特别是在有些

12、错案是因为原审法院屈从于行政机关或地方领导的压力而酿成的情况下, “检察院抗诉更是起到了直接抵制或消除对审判的不正当干预的作用。 ”8 另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使得人民法院审判人6员在审理案件时更加慎重,提高了案件质量,更利于树立审判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提高了自身的审判能力,更有利于实现审判独立。因此,现阶段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对审判独立的影响仅仅是在理论层面上的,从社会实际的角度上看,民行检察制度正在帮助人民法院实现审判独立,那种认为民事行政抗诉制度损害审判独立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不过是停留在理论上的逻辑推理而已。2 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是程序正义的体现。从国家权力体制的设计上来说,西方国家实

13、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三者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权力监督体系是封闭的循环结构。而我国的权力体制设计是链条式的,下一个机关监督上一个机关,并不是一个封闭的监督体系。也就是说如果人民法院要实现真正的审判独立,而没有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配套,那就意味着仅仅在这一个环节上失去了监督,那样后果是不堪设想的。有学者指出“当完善的法治被确定为治国目标,程序的问题就开始成为我们构筑自己开放性未来的关键之一,程序的正义不仅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也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得以加强。因此,对于何谓错误的判决、裁定,什么是错案,检察院对审判权的监督究竟是不是有利于建立真正的法治,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深刻反思。 ”9 从我国

14、政治体制的实际上来理解,民事行政抗诉制度的设立才真正实现了程序正义,所谓“程序正义”并没有明确表明仅仅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诉讼程序,现阶段民事行政抗诉程序的存在就是“程序正义”的体现。3 我国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符合人民群众的司法公正意识自古以来,我们国家的政治体制就是行政司法不分,人民群众形成了以实体正义7为中心的司法公正意识。然而,有些学者认为实体正义有时是无法实现的。 “在许多情况下,不同的法官(同样包括检察官)、不同的法学家以及不同的律师对同一案件的正确裁判的理解显然不会完全一致,这是任何一个有法律实践经验的人都十分清楚的道理。事实上,如果法官审理案件如同小学生做算术题那样,只能得出一个

15、惟一的正确答案,法院的工作也就大大简化了。 ”10 并得出这样的结论“检察院基于自身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者对适用法律的理解,与法院持有不同看法,坚持主张法院裁判错误,从而提起抗诉(或者其他纠正方式),发动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法院纠正错误裁判,有悖于基本的诉讼法理,陷入了一个案件只有一个惟一正确裁判的错误理念。 ”11但是这样的推导是有逻辑错误的。首先,在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并不能排除大部分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是存在确定性。其次,即使一个民事行政案件有几个合理的判决,也并不意味着没有错误的判决,有些错误案件是超出正常认识差异的范畴的。只有在法治高度发达的国

16、家,案件事实确实无法查清或法律适用确实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人民群众的司法公正意识才会归于案件审理的程序争议。然而,我们不得不承认,我们国家法院对一般案件的审理上,受法官自身素质的制约以及其他一些外部干预,还远没有达到这个程度。民事行政案件抗诉制度对于人民群众树立司法公正意识的作用还是实实在在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否应该存在,不是取决于它是否符合理想中的社会制度,而是应该看它是否适应当前的社会形势,是否有益于当前的社会发展。 “审判独立”固然是我们司法改革的目标,但是仅仅取消民事行政抗诉制度并不会对其实现有多大的8作用。现在的社会条件下,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维护了司法公正,得到了人民群众的拥护,能够实现它作为一项制度的法律价值,就是其存在的最大的法理基础。二 我国现阶段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完善(一)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现状1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蓬勃发展自从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设立以来,各地检察机关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积极开展工作,办理了大量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并且这些案件呈逐年增长的趋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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