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诉讼离婚制度中感情破裂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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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试析诉讼离婚制度中感情破裂的标准论文摘要 “感情破裂”这一词作为法定的离婚条件,由于其自身的抽象性和不明确性,所以我国的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虽然从我国婚姻法实施以来,已经为“感情破裂”认定标准制定了十几条法律规定,并且在司法解释中也做了相关的补充,但是“感情破裂”的判断标准依然不够解决多变的诉讼离婚案件。本文将通过对婚姻制度的发展和感情破裂标准的确立及发展,分析该标准现存的问题,并提出可以用来解决该类问题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离婚制度 法定理由 感情破裂 一、前言 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部分,和结婚制度一样,同属婚姻法范畴。随着时间的流逝,人类的思想观念发生着变

2、化;社会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在不断变迁。虽然离婚的方式和标准有了不同程度的变化,但是离婚到底是人类情感的处理,轻不得也重不得,必须要有合适的方式。然而每个人出生、成长、生活的环境不同,很难有一个绝对固定的标准来处理诉讼离婚案件,关于诉讼离婚的标准问题各国都在探寻,都希望找到一个相对合适的判断标准。 中国和其他世界各国现代的法定离婚制度都曾经历过一个有不公平、不恰当的离婚模式,到现在所强调的自由、平等的离婚方式。然而时代的发展,婚姻家庭制度本身存在及社会环境变化带来的问题也伴随着出现。 二、我国的法定离婚制度与现存的问题 (一)我国法定离婚制度 2法定离婚制度是指在夫妻无法实现双方自愿离婚的前

3、提下,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婚姻关系的方式。而“夫妻感情破裂”,则是认定双方婚姻是否继续的标准。法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 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依据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夫妻双方

4、在离婚时,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法官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判断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一般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以上是我国法定离婚理由中关于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该标准从法律与道德等方面为法官判案提供了依据,虽然不可能涵盖所有的情况,但是基本上概括了可能影响夫妻关系及违背社会道德的基本事项,并且还包括了满足社会实践变化需求的处理方式。从另一方面,我们也不难看出该种标准给予了法官相对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间,而这种裁量空间对解决抽象的感情问题是有利的,但是也必须有一定的限制,毕竟人无完人。 (二)分析“感情破裂

5、”离婚标准存在的问题 诉讼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标准为依据,而实践过程中总会出现让人难以预料的事,从中也不同程度的折射出该标准存在的问题。下面我将通过对几个案例的分析揭示笔者觉得该标准存在的问题。 31.“感情破裂”标准取证困难 中年女子阿芬与丈夫杨彪(均系化名)总因小事争吵。阿芬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称经常遭受丈夫杨彪的家庭暴力,还向法院提交了在医院就诊的病历以及120 出诊记录作为证据。丈夫杨彪则极力否认,说从未对妻子动过粗,不同意离婚。法庭调查后认为,阿芬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她因伤去医院就诊,但却没法证明她就是因为被丈夫杨彪殴打而住院的。最后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所以没有判离婚 。 关

6、于“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第 32 条、第 2 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经调解无效,应予以离婚”的规定,这是婚姻家庭暴力的民事司法救济。家庭暴力是认定“感情破裂”的标准之一。可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关于“家庭暴力”这一感情破裂标准在婚姻立法中是以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则,但并没有进行细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取证困难的问题。本案中阿芬作为受害者希望结束与丈夫杨彪的夫妻关系,在家庭暴力方面由于证据不足,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就算知道也爱莫能助,最终只会以败诉收场。 2.“感情破裂”认定标准滞后 在感情破裂标准法律规定中关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虽然我国在近年来都作出了十多条的司法解释,但

7、世界每天都在发展,人们的生活也在不自觉间发生改变。这种改变是一种潮流,没有一种力量可以抗拒。而诉讼离婚制度作为法律由于稳定性的要求和法律部门之间的联系,所以“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存在滞后性,很难解决时代发展出现的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新情况。 法官在离婚制度中判断是否准予离婚、及离婚财产的分配属于民事自由裁量权。民事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法官的,法官对具体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是代表国家的意志,不能掺入任何个人的意志。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从本质上看是一种4灵活的权力,稍有不慎就会扩张变为随意性导致权力的滥用。所以必须对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时代发展还带来了一些新的情形,如夫妻一方

8、网恋,并与他人进行虚拟结婚是否是重婚、因夫妻一方沉迷网络,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是否可被认可等等问题。这些问题伴随科技发展而来,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定性,可却对婚姻产生影响。对于具有民事性质的离婚制度,法官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很大的裁量空间。而这种裁量空间的存在是必须的,但也需要一定的限制。而我国现行的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是通过列举的模式和司法解释方式来应对社会出现的新情况。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可以及时解决现在离婚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但是却缺乏了前瞻性。与此同时,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由于问题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在自由裁量空间范围内,有时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三、法定离婚制度的完善 (一)细化“

9、感情破裂”标准的认定事项 取证困难的问题存在是由于“感情破裂”标准认定不确定。我们常说证据的证明力要看其所证明的事项,而事项的不确定性就是问题所在。所以细化“感情破裂”标准可以使待证事实更加的明确,更具目的性,这样才可以在证据产生时就加以保留,为以后即将发生的诉讼离婚提供有利的证据。 现在婚姻法所适用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除了列明了可以证明感情破裂的事实外,并没有对该类事实达到的程度、证明的标准作出说明,所以笔者认为最好的方式是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感情破裂”标准的认定。以下是笔者对具体司法解释设立的建议。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规定中的“同居”中,司法解释可以规定成年男女双方皆

10、有或一人有配偶者,并且没有法律规定不能结婚的关系,双方没有合5理理由同居半年以上的,即认定为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的“家庭暴力”、 “虐待”行为,应将医生的诊断列入有效证据中。因为在还多时候家庭暴力与虐待所造成的伤势并不严重,不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轻伤标准,但可以作为认定感情破裂的证据。若法院只认定司法鉴定为证据的话就可能有失偏颇。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中的“屡教不改”应规定有长辈或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对其进行三次以上的教育仍不悔改为准。 “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中的“分居”。因为分居可能有很多原因,夫妻双方并不一定感情不和,在有些情况下离婚双方由

11、于条件的限制还居住在同一房子内,这样在法律上就会很难认定。所以应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问题不在同一房子居住满两年。 细化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受害一方的利益。都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其中的原因在于争议双方或一方对已法官是否能公平判案存在质疑。虽然每段离婚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相同,但是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则让法官判案时有个基本依据,而当事人可以参照该依据来判断法官是否在处理过程中出现偏帮的情况,使双方当事人能对处理结果信服,真正达到解决难题的目的。 细化“感情破裂”标准有利于受害者保留自己受害的证据。因为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证据会在事后消失,而且法律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强弱有不同的规定

12、,及时有效的保留证据非常关键。若没有明确婚姻破裂的认定标准,对在婚姻中受害一方来说,在起诉离婚时往往会存在证据不足,就算事后有专人帮助,而所存证据的证明力也不好确定。所以在婚姻关系中的受害一方有时会觉得有冤无处申的感觉,法官也只能爱莫能助。总之从具体到实践到理论层面,司法解释的明确认定标准是最可取的,也是最有效的方式。 (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设限 我国感情破裂标准的认定情况可以通过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完善,当下6没必要修改婚姻法,因为我国婚姻法中给司法解释留有一定的空间。笔者认为完善诉讼离婚制度中有关婚姻破裂标准的认定情况最主要的是要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加以限制,从而达到对婚姻裁判方式加以约束

13、,使诉讼离婚制度能解决实际性的问题。 在我国婚姻法中,法官的这种民事自由裁量权主要在诉讼离婚案件中行使。如在“感情破裂”的几条标准上的判断,还有就是法律未明确的“其他情况”,及离婚财产的分配等问题。从实际生活中我们不难看出由于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留有很大的空间。由于我国现有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所以对法官在离婚案件审理时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是必要的。 笔者认为对法官在离婚诉讼自由裁量权可以在立法、组织、法院内部加以控制。首先在立法上,应加快我国在细化认定离婚标准问题上的司法解释,使得法官在判案时有相关的依据。这样可以解决相同案件不同地方有不同裁判结果的情况,让人们更加信服司法裁判的结果。其次在组织上,严格实行合议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避免单个法官自由裁量的主观臆断而造成的畸重畸轻。并且应加强对法官培训不断提高法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最后在法院内部,应由上级法院对下及法院的进行指导,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作用,建立院长、庭长监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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