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刑事直诉程序约束机制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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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试析我国刑事直诉程序约束机制的建立论文摘要 本文首先介绍了刑事直诉程序约束机制的基本概念,并就建立直诉案件侦查时间的约束机制作了简要的分析,以期对我国刑事直诉程序约束机制的建立有所助益。 论文关键词 刑事 直诉程序 约束机制 一、建立直诉案件侦查时间的约束机制 (一)各类直诉机制对于直诉案件侦查时间约束机制的启示 不论是福建地区的不捕直诉机制豍,还是北京地区醉驾案件的直诉机制,都以各自的方式实现了对直诉案件侦查时间的制约。不捕直诉机制下,检察官要对案件的犯罪事实与证据、逮捕必要性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作出直诉建议。对于已经侦查完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没有逮捕必要性的案件,建议其及时移送审

2、查起诉。此时,检察机关给与的不捕直诉建议意味着,案件的侦查已经符合移送起诉的条件,被定罪的可能性非常高。侦查机关若按照建议对案件及时作出侦查终结决定并办理移送,一方面省去了日后重新整理案卷资料、办理移送的工作,另一方面,也满足了公安机关考核体系对侦查人员在直诉定罪数量指标的考核要求。因此,这一机制有效地引导侦查人员及时地移送案件,有利于减少拖延办理移送的现象。本文认为,在上述机制的基础上,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出证据收集的相关建议;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建议侦查机关及时撤销案件。豎检察机关对于证据不足或不构成犯罪的报捕案件给与建议和指导,使侦查人员感受到监督者的存在,有利于减少侦

3、查人员中断侦查、搁置案件的情况,实现了约束直诉案件侦查时间的目的。北京地区针对醉驾案件形成的直诉机制中,案件的2侦查时间、审查起诉时间均被限制在拘留期限内,充分利用了醉驾案件案情简单、证据收集便利的特点,保证了醉驾案件的及时办理。 第一,案件的侦查时间是可以依据案件类型进行大致估计的。醉驾案件的具有数量多、办理工作简单的特点,因此,可以依据这一特点将此类案件的时间规定在一个较短的时间范围内。侦查过程是实际是人的认识过程,这一过程虽然具有不确定性,但是经过长期的办案实践,司法人员办理大部分案件的办案时间都已经按照案件类型的而形成了相对固定的侦查时间。因此,案件的侦查时间并不是绝对地无法估计的,检

4、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类型和具体案情,大致地限定案件的侦查时间。 第二,将约束直诉案件侦查时间的权力交给检察机关是恰当的。让检察机关保留对侦查机关业务上的指导权、监督权,乃至侦查机动权为很多学者所同意。时间是追诉活动的一个重要因素。侦查时间过长,可能使案件错过最佳的起诉时机,更可能发生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等情况,因此,检察机关对侦查时间进行约束是检察官指导、监督侦查活动应有的一个方面。 第三,侦查时间的限定并不会降低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力度。检察官在对侦查时间作出一定限制的前提是检察官对案情、证据的了解。尽管“检察官不适于普遍承担大量事务性、行政性的调查工作”,但是,根据法律知识和出庭经验,检察官最

5、清楚指控某种犯罪需要什么证据以及怎样去运用它们证明犯罪的成立,而侦查人员并不一定知道。在检察机关的指导下,侦查权的行使将更具有目的性,从而具有更高的效率。因此,限制侦查时间并不会造成侦查机关办案时间紧张以及查处犯罪力度削弱等结果。 第四,侦查机关能够借助一定的办案环节实现对侦查时间的制约。根据刑事诉3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确实无法接触到侦查阶段的直诉案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两机关可以建立一定的沟通协调性工作机制,例如,醉驾直诉机制中,办案期限规定必然是在公检法三机关协商一致下产生的,而在不捕直诉机制中,检察机关借助批捕环节,以建议形式督促侦查机关及时移送直诉案件。 (二)关于直诉案件侦查时

6、间约束机制的具体建议 直诉案件侦查时间约束机制可以和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结合运作。即,检察机关在针对上述呈捕案件、取保备案案件、已逮捕案件等三类案件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时,必然会对案件的侦查取证情况有较全面的了解,从而也就为估计案件的侦查时间打下了基础。 因此,对于上述三类案件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即时移送审查起诉的建议。为了避免检察机关内部的重复性劳动,上述案件的相关案件资料可以移送公诉部门,由公诉部门直接作出移送起诉的决定。如果案件尚未侦查完毕,则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类型和具体案情规定一定的侦查期限,建议侦查机关在该期限内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关于具体的期限长短问题,本文

7、认为,检察机关可根据直诉案件类型和同一类案件的平均侦查时间先制定一个时间表,确保对侦查机关所限定的期限具有一定统一性。同时,这个时间表应当是得到公安机关认可的。例如,醉酒驾驶案件的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材料整理等工作相对简单,花费时间较少,则可以确定相对较短的时间,比如说可以限定在 7 天之内。涉枪犯罪、交通肇事案件、故意伤害等案件中司法鉴定占用了相当长的时间,必须适当确定相对较长的时间,例如限制在30 日内。在规定侦查机关的侦办期限的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当主动引导、督促公安机关及时侦查取证,以及及时撤销不构成犯罪的案件。 4应当明确的是,这里所限定侦查时间与侦查期限的含义不同,前者是出于办案效率

8、的考虑,以工作机制的形式要求侦查人员尽量一定时间段内完成案件办理;后者则是出于约束侦查权力的目的,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侦查权行使的期限。侦查期限概念与疑案撤销制度有着紧密联系,而与此处的限期侦办机制没有直接联系。 二、建立直诉案件的跟踪监督机制 直诉案件中的问题案件多是在侦查人员明知不符合移送条件的情况下被移送的。这样的情况之所以会出现,是因为直诉程序中缺乏案件移送前监督机制,同时,移送后审查起诉对于侦查的检验与约束功能也因“撤回案件”这一特殊处理方式而部分失效。因此,若能够在案件被移送审查前或者被移送审查后,针对侦查人员的移送行为形成更加合理的制约机制,则这些明知不应当被移送而移送的案件的数

9、量必然会减少,侦查人员也会更加专注于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的查找,而不再心存侥幸心理。 (一)建立直诉案件跟踪监督制度的构想 事实上,上述思路已被很多基层检察机关付诸实践。这些检察机关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捕的案件形成了“动态跟踪监督机制”。其具体做法是,侦监部门一方面作出不捕决定,向报捕机关说明不捕的理由,另一方面将证据不足不捕和不构成犯罪不捕案件的信息移送公诉部门,由公诉部门进行登记,并对这些案件的侦查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监督。 这一做法的积极作用是明显的:既可以有效地引导侦查部门及时收集证据,避免贻误取证的最佳时机而导致案件成为疑案,又可以有效地防止公安机关将一些明显存在证据“硬伤”的案件以直诉

10、的方式移送审查起诉。 5但是,上述“动态跟踪监督机制”的不足在于,未呈捕的取保案件无法被纳入跟踪监督的范围。直诉案件的问题案件中,证据不足不捕的案件所占比例并不高,相当一部分问题案件并未呈捕。建立对这些未呈捕案件的动态跟踪监督非常必要。对未呈捕的取保案件进行跟踪监督,其主要的困难是,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机会接触到这些案件。 (二)关于直诉案件跟踪监督机制的具体建议 检察机关在针对上述呈捕案件、取保备案案件、已逮捕案件等三类案件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时,对于证据不足或不构成犯罪不捕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建立不捕案件动态监督流程卡表,实施侦监部门与公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分派专门人员对事实不清、证

11、据不足的不捕案件以及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进行案件登记、案件跟踪,并以动态跟踪的方式实行监督。其中,对于证据不足的不捕案件,检察人员应与侦查人员进行联系、沟通,对案件的侦查情况及时了解并在必要时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引导和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案件,避免侦查人员因拖延办理而贻误侦查时机使案件成为疑难案件。对不构成犯罪的不捕案件,要及时了解、掌握和监督犯罪嫌疑人的释放办理和案件撤销情况。 此外,对于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直诉案件中因证据不足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在短期内要求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不再使用“撤回案件”的处理方式可能是不容易实现的。鉴于此,本文建议,两机关可以暂时使用撤回案件的处理方式,但与此同时,应当对这些案件进行登记,同样地以动态监督流程卡表的形式,专门地针对被撤回案件实施案件动态跟踪监督,在取保候审期间届满之后,督促侦查机关及时解除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对不构成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告知侦查机关及时撤销案件。基于“撤回案件”方式对于正常诉讼程序所形成的多重干扰,6待条件较为成熟时,应当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禁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以“撤回案件”的方式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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