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完善胎儿民事权利的立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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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谈完善胎儿民事权利的立法保护论文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民法 论文摘要:目前我国民法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的立法忽视导致目前许多涉及胎儿合法权利的案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支持,这一情况与我国追求现代法治精神是背道而驰的。完善对胎儿民事权利的有效立法保护应是我国目前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要谈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就必须首先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说起。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只有在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下,才被真正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才真正开始享有民

2、事权利。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起始的时间是“始于出生”。那么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胎儿是否就是民事权利的当然否定主体? 一、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立法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的立法保护只体现在继承法第 28 条,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法律保护的范围还仅仅局限在一个相当狭小的范围内。那么是不是这样的保护就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的精神了呢?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中曾有这样一个案例:2001 年的 7 月 27 日傍晚,当时已经怀有 6 个多月身孕的裴红霞在散步时被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到了

3、肚子。她看清骑摩托车的是自己楼下的邻居钱明伟。于是,两人发生了争吵。由于没有太多的医学知识,吵完之后,裴红霞没有多想,仍旧继续散步,可到了当天晚上,下身便开始有少量的水流出。7 月229 日凌晨 5 点,裴红霞被紧急送往无锡市妇幼保健院后,被诊断为胎膜早破先兆早产,并进行抗炎保胎。8 月 8 日,裴红霞被迫提前两个月早产了女儿吴佩颖。在出生医学证明书上,孩子的健康状况被评为差,体重只有 2 公斤。作为早产儿的小佩颖的身体将来能否发育正常,就必须需要家里人长年的精心护理,补充营养来预防早产儿的各种并发症,度过一段成长发育期,直到孩子完全发育成熟并一切正常为止。这不仅仅给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负担,

4、而且也带来了经济上的负担。在医院住了十多天后,由于经济困难,孩子只好出院回家。裴红霞一家人认为,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结果完全是因为那天被撞造成的,而当初撞人的钱明伟却再也没有露面。于是,在律师的帮助下,刚出生 33 天的小佩颖当上了原告,和其父母一起要求赔偿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医药费、护理费及其父母的精神损失费共计 6.3 万元。庭审过程中,由于在事件发生时,吴佩颖尚在母体中,能否成为诉讼主体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最终,法院认为当时孩子未出生,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不具有法律的人的身份,她的利益只能通过母亲的名义得到保护,判决被告赔付裴红霞医药费等经济损失 5455 元,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5、从以上案例中不难发现,法律的不完善,不仅给法庭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力保护。胎儿是自然人发育的必经阶段,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置之不理,这显然有悖于整个社会人权的进步,也有悖于民法以人为本的法律传统。 二、其他国家对胎儿民事权利的立法保护 早在罗马法时期,著名法学家保罗就提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 ”这种法律的精神一直被一些国家和地区传承至今,但立法的方式不尽相同。 3(一)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溯及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瑞士民法典第 31 条第 2 项规定:出生之前的胎儿,以活着出生为条件,有权利能力。 匈牙利民法典

6、规定:人如果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从受孕时起算。这种立法的方法可以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但也有明显的弊端,因为总括的给予权利能力,在保护的同时,也使胎儿可能成为民事义务的主体,在现实的法律应用过程中很可能会改变立法的初衷,将胎儿置于不利的境地。 (二)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在某些事项中有民事权利 德国民法典规定胎儿在继承(第 1923 条)、抚养人被杀时(第 844 条)视为已经出生,可以享有民事权利。 法国民法典规定了胎儿在接受赠予方面的民事权利。日本民法典规定胎儿在继承(第 886 条)、认领(第 783 条)、损害赔偿(第 721 条)方面视为出生。我国继承法第 28 条的规定也

7、是如此。这种立法方式针对性很强,容易操作,当同时具体的列举胎儿民事权力范围容易遗漏,难以给予胎儿严密的保护。(三)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对其利益的保护上视为已出生 这是一种附条件的保护立法方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7 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已出生。 ”这种保护方式,明确了在关于胎儿个人利益保护时,才视为出生,排除了胎儿作为义务主体的可能。同时,又可在胎儿民事权利保护需要的情况下,给予胎儿必要的民事权利,为胎儿提供了较为完善的立法保护。无疑,这样的立法保护方式,是我国民法所需要借鉴的。 三、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 笔者并不主张对胎儿的民事权利保护完全等同于活着的自

8、然人,而应该就保护的范围进行一下探讨,以避免我国立法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一)健康权 4健康权是指人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保持其躯体生理机能正常和精神状态完满的权利。但由于胎儿的精神状态很难评估,因此,笔者认为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在母体中时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 胎儿在母体之中,仍会由于种种原因受到外界侵害,而使健康权受损,如环境污染、劣质食品药品、机械性损伤等等。健康权作为胎儿的一种可期待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有观点认为,胎儿必然依赖于母体的存在,当健康受损时,母亲有权以侵害人身权为由要求损害赔偿,因此再规定胎儿的健康权保护是画蛇添足。但不能忽略的是,胎儿尚在母体,健康的受损状况

9、无法确定,只有在其出生后才能确定。 由此可见,对胎儿的健康权保护很有现实意义。许多国家的民法和判例也都认为在胎儿的健康权受到损害时,应当视胎儿为自然人。英国有一个判例法,阐明一母亲怀孕时服用某种药物,由于该种药物可直接导致胎儿成长后患乳腺癌,该胎儿出生成人患病后,起诉制药厂索赔,获得胜诉。 (二)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胎儿在出生之前应该在以后成为抚养人的人受害死亡后,胎儿是否可以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也应该是完善民事立法中要考虑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 21 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

10、权利民法通则第 119 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认为是“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由此可见,胎儿并不包括在5“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范围之内,也就不在抚养权损害赔偿权人之内。 但现实中,不可忽视的是被抚养权,胎儿在其出生前,已经事实上存在了。胎儿未来的抚养人受害死亡,胎儿出生之后的被抚养权就被非法剥夺、被损害了,立法中不支持这样的索赔权,就明显不利

11、于孩子以后的成长和教育。法律应当保护胎儿的这种出生后的被抚养权利,胎儿应列为间接受害人,享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笔者建议,应对胎儿的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做出明确而具体的立法规定。基于胎儿出生时有可能是死胎,具体的赔偿,应从胎儿出生为活体之后计算赔付,是死胎的,不予赔偿。 (三)继承权 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的继承权益作了规定。根据 1985 年 4 月颁布的继承法第 28 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年颁布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份额,未保留的,应从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

12、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继承人继承。这些规定具体而明确的确认了胎儿以身份享有的财产权益继承权益。这些立法规定,应该继续保持。 (四)纯利益获得权 现实生活中,胎儿在未出生之前,仍然有许多机会可以获得没有对价的纯利益,如遗赠、赠与、保险受益人等等。对于这些胎儿出生以后无需承担任何义务的利益,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6效”的精神来进行立法,制定出相应的保护胎儿纯利益获得权的法

13、规。胎儿未来的法定监护人不得拒绝代替胎儿接受权益,也不得损害胎儿的任何合法权益。当然,如果胎儿最终未成活,那么这些利益则应该返还,原监护人不得占为己有。如果胎儿在出生之后夭折的,则应将这些利益作为婴儿的遗产进行处理。 综上所诉,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是对自然人民事权利保护的延伸和拓展,将势必体现出在现实生活中,我国民法对人的重视和关怀。我国目前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不应忽视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问题。 参考文献: 1意彼得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李阳春,李智良.论胎儿利益的总括保护主义J.当代法学,2003,(10). 3付翠英.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3). 4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杨立新.胎儿受到侵害是否有权索赔J.民商法学,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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