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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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谈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论文摘要 鉴定结论是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对案件中的事实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和其它证据一样,鉴定结论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它和其他证据相结合对于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认定犯罪事实或无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相比较有自身的特点,而且在不同的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均不同,具体体现为和其它证据之间有不同的相互关系。研究这种关系对审核证据时如何把握侧重点,以及指导侦查监督和公诉具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 鉴定结论 证据 司法机关 一、鉴定结论的特点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非

2、常广泛,常见的有:确定死亡原因、方式、时间及伤害程度的法医鉴定;确定当事人、证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证人资格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对指纹、脚印、血迹、精斑、字迹、枪弹痕迹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以及会计帐簿、往来帐目、报表等反映经济活动的司法会计鉴定等等。所有这些鉴定都具有以下特点: 1.具有特定的书面表现形式。这是鉴定结论本质所决定的区别于其他证据的外在表现。其他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是人们凭视觉、听觉等感觉器官而获得的对客观事物的真实反映,是对案件的感性认识,而鉴定结论是对“案件事实”分析、判断、和推理后所得出的分析意见,属理性认识的范畴,这种特定的书面表现形式集中体现了理性认识的程度。因而有其自

3、己的外在表现形式。 22.它是鉴定人对专门性的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鉴定结论是揭示某些物品、痕迹证明力的至关重要甚至是唯一的手段。只有经过鉴定,某些物品和痕迹才能发挥证明作用。鉴定的过程就是鉴定人从科学、技术的角度对“鉴定对象”分析、研究、推理、判断的思维过程。鉴定结论则是鉴定人通过上述思维过程所得出的分析意见。这个分析意见能否正确反映客观事实取决于鉴定人的资格履历、专业技术水平、责任心及是否受到外界因素干扰等情况,从此看出“鉴定结论”应属“个人意见”或称“个人看法”。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鉴定人被称专家证人,鉴定结论被称为专家证人提供的证言,而不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同

4、普通证人一样出席法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在我国, 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制作鉴定书后在鉴定结论上签名、盖章,而不用鉴定人单位的公章,也凸现了“鉴定结论”属“专家证言”这一特点。 3.它仅限于解决案件所涉及的科学技术问题,而不就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这是鉴定工作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鉴定工作的对象是看的见、拿的着能为人们的感觉器官所感决的物品而不是意识形态领域的思想意识,所以它不涉及法律问题。 4.鉴定结论是由鉴定人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供的分析意见,而且必须和案件事实或当事人没有厉害关系,所以它的客观性较强。鉴定结论具有科学定性和定量分析的特点,是审查和鉴别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为了保证鉴定人客观实施鉴定

5、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回避的条件,同时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也规定了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时应受的处罚结果。虽然如此,实践中由于鉴定材料十分复杂,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多种多样,鉴定过程又不可避免的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影响,所以鉴定结论可能会出现差错。因此对鉴定结论只有经过认真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二、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 1.指导被指导关系。有些案件鉴定结论居于指导地位,具有导向作用,指导案件的侦查方向或者直接指导获取某一具体的证据,案件的侦查走向有赖于鉴定结论的指导,即司法机关在鉴定结论的指导下确定侦查方向或获取其他证据资料,以期达到证实犯罪、无罪的目的;其他证据

6、资料的获取则有赖于鉴定结论的启示和指导,如果没有鉴定结论的指导,就不能启动其他证据的侦查工作,其他证据资料也无从查起,即为侦查提供侦查方向, “纲举目则张”。例如,死亡案例中关于自杀、他杀的鉴定问题。如果技术人员鉴定为自杀,侦查人员则在这个前提下侦查自杀的理由和证据;鉴定结果如为他杀,侦查人员的工作则转为侦查他杀的动机、目的、方法以及侦查犯罪嫌疑人等方面上来。在该类案件中,因鉴定结论居于指导地位,鉴定结论错误必然导致侦查方向错误,要么造成冤假错案,要么放纵犯罪,要么致使诉讼工作多走弯路。 2.支配被支配关系。在任何案件中,必定有一种事实决定案件的性质,决定或影响着诉讼程序的发展和变化、和诉讼结

7、果。该事实发生变化,案件性质、诉讼程序、诉讼结果必然随之而变,该案件事实则居于支配地位,即主要地位;其他事实的变化既不影响案件的性质,也不影响诉讼程序和诉讼结果的变化,是处于次要地位。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至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至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在伤害案件的证据体系中, “法医学鉴定”居于主要地位。其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轻微伤的不够成犯罪,至轻伤或重伤则构成犯罪。所以,它决定案件的性质,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依据。其二,如前所述,它决定刑罚的轻重,4不同的伤害

8、结果有不同的量刑幅度。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其三,它决定或影响着诉讼程序的发展和变化。 刑事诉讼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由国家公诉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轻微的刑事伤害案件,既可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也可由自诉人自行向审判机关提起自诉,不够成犯罪的则由公安机关或基层人民法院予以调解。在诉讼过程中,居于主要地位的“法医学鉴定”如果发生了变化,案件的性质或诉讼程序必然发生变化。 刑法规定在犯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至人轻微伤的从重处罚,至人重伤、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定罪处罚。显然随着法医学鉴定的变化,案件的性质也发生了质的变化。相反,在伤害

9、案件中,如果重伤、轻伤改为轻微伤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撤消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犯罪的处罚,则根据贪污的不同数额确定了 5 种处罚结果。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的可由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可见,贪污数额决定着该类案件的诉讼结果,贪污数额不同诉讼结果就不同。而贪污数额的确定有赖于司法会计鉴定结论。 3.相互依赖关系。相互依赖关系是所有证据共有的性质,即证据的关联性。鉴定结论的对象不是技术人员的凭空想象或捏造,而是直接来

10、源于案件事实,鉴定结论则是对案件事实分析判断后得出的结果,因此,二者存在天然的相互依赖关系,互为存在的前提,失去任何一方另一方都不会存在。有三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是鉴定结论处于证据链条的某一环节,和前后证据相结合证实犯罪的时间、空间、条件、方法、手段、原因和结果,以达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罪重罪轻或无罪的目5的。第二种是鉴定结论的对象就是其他证据的本身,如犯罪使用的枪支弹药、刀具以及爆炸行凶后所留下的痕迹、血迹,犯罪过程留下的指纹、脚印、精液、唾液、便迹。自杀现场的遗书、绑架、敲诈勒索案件中犯罪分子寄发的书信。经济犯罪中的往来帐簿、会计帐簿、以及各种发票收据等。该类案件中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物证

11、、书证的进一步分析和判断,也是对物证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升华过程,是该类证据证明力的质的飞跃。而这个“飞跃”的基础来源于物证、书证本身,如果没有前者也就没有“飞跃”的产生。第三种则是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某一方面的事实。如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检验笔录相结合证明案件某一方面的事实或性质。在法医学鉴定中典型的案例是关于脑震荡的鉴定问题。脑震荡是大脑非器质性的震荡伤,主要特征是头部外伤后即时丧失意识,清醒后近事遗忘不能回忆受伤过程。二者必须相结合才能确认是否存在脑震荡,但对于“近事遗忘”这一临床特征鉴定人无法鉴定,必须依赖案件中受害人、嫌疑人的陈述、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描述的,关于受害

12、人意识丧失后的一系列行为分析确认,否则脑震荡的鉴定是不科学的,实践中就经不起推敲,也往往会出现差错。 4.次要关系。次要关系是指鉴定结论在一些案件中只能说明案件的部分事实、情节、手段和方法而不能说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支配案件的性质,也不主导诉讼程序和诉讼结果,案件在一定程度内不因鉴定结论的变化而变化。如刑法分则条款中“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强奸、抢劫犯罪时使用暴力手段的证明;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暴力逼供、绑架勒索犯罪时使用暴力的情节证明,寻衅滋事犯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证明等等。在前两种案件中,使用“暴力”的鉴定结论只能证明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种犯罪时是使用“暴力”而非使用“威胁或其他方法”。

13、在刑讯逼供等犯罪中则证明行为人不仅实施了非肉刑、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而6且还对受害人实施了“暴力”这一情节。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则证明行为人在犯该罪时有殴打他人的事实。在以上这些案件中的“暴力”所涉及的事实、情节、手段和方法均不影响涉嫌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不影响案件的定性。从诉讼程序来看,也不影响案件的诉讼程序和诉讼结果,因而处于被支配地位,属次要关系。 5.相互平行关系。司法实践中,嫌疑人(团伙、集团)可能涉及多个罪名,各罪名都涉及不同的事实和情节,鉴定结论只能在某一个犯罪事实中起证明作用,证明某一犯罪事实和情节,而不能证明其他罪名所涉及的事实。也就是说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一样,在各自所涉及的罪名中分别证明不同的犯罪事实,彼此之间不存在以上所述的任何关系。那么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之间为相互平行关系。如刑法分则中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罪的特征之一就是行为人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在这些诸多的罪名中,行为人所涉嫌的每一个罪名,都有各自的证据所证实,鉴定结论只能证明某一罪名所涉及的案件事实的一部分,而不能证明嫌疑人所涉及的所有案件事实,也就是说鉴定结论对无关的事实无证明力,不具有相互印证,相互关联的性质。因而彼此之间属相互平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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