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一桩工程结算案的几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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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谈一桩工程结算案的几个法律问题内容摘要:鑫丰公司与蓬溪公司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双方同意仲裁。该案经过六盘水仲裁委员会裁决,有利于蓬溪公司,鑫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相继申请撤销裁决、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均被驳回。本文作者对本案争议产生的原因、仲裁裁决以及法院的裁定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关键词:结算 争议 仲裁 分析Several Legal Problems About a Project Settlement DisputeAbstract:XinFeng Company and PengXi Company had dispute for settling

2、 the account of a project.Both sides agreed to apply for arbitration. After arbitrating,LiuPanShui Arbitration Commission ruled in favour of PengXi Company. XinFeng Company refused to accept the ruling and applied to Liu panshui Medium Peoples Court for cancelling the ruling and refusing to execute

3、the ruling. The applications were rejected.The auther analyses several legal problem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disputes cause,the arbitration ruling and the courts ruling.Key Words: settlement dispute arbitration analysis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丰公司)与四川省蓬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下称蓬溪公司),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虽经六盘水仲裁委员会裁决,六盘水市中级

4、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鑫丰公司请求撤销该裁决和不予执行该裁决的申请,但这场纷争仍未偃旗息鼓。这场纷争所涉及的法律实践和理论引起了法律界的关注,2005 年 11 月 13 日,法制生活报和贵州省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共同举办了专家研讨会,由有关专家、学者和律师及新闻记者共同研讨。笔者就该案谈谈看法。一、基本案情与案件争议焦点22002 年 5 月 13 日鑫丰公司与蓬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水城场坝城东农贸市场。同日,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蓬溪公司在七天之内向鑫丰公司付二十万元保证金,否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废。5 月 21 日蓬溪公司交付了十万元的工程质保金。2002 年 7 月鑫丰

5、公司办理国用(籍)字第20020942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 年 4 月 9 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名称由原“水城场坝城东农贸市场”变更为“水城县观音山矿医院办公楼”,其余相关内容做了变更。随后蓬溪公司一边进场施工,鑫丰公司一边完善施工手续,2003 年11 月 6 日办理了编号规分(2003)30 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是#、#综合楼。同时按规定于 2003 年 11 月 13 日经水城县建设局进行公开的招投标,11 月 21 日水城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站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鑫丰公司开发的“城东#综合楼”,蓬溪公司为中标单位,建设规模为 5723 平方米,中标标价为人

6、民币 240 万元,420 元/平方米,11 月 21 日 14 时前到鑫丰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双方一直没有按中标通知书签订施工合同。而于同日办理了编号为 2003-25 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是鑫丰#综合楼。2003年 11 月 28 日,鑫丰公司对“城东#综合楼”主体工程的混凝土原材料及配合比设计检验批质量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鑫丰公司从 2003 年 9 月至 2004 年 3 月给蓬溪公司拨付工程款共计 1500000 元。2004 年 5 月 19 日,蓬溪公司与鑫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蓬溪公司承建的城东 2#综合楼,主体工程已通过主管部门验收,蓬溪公司退出施工,由

7、鑫丰公司组织施工剩余工程;蓬溪公司自送给鑫丰公司决算之日起,鑫丰公司 15 日内将决算审计完毕并 15 日内将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付给蓬溪公司。蓬溪公司退出施工现场后于 2004 年 5 月 23 日向鑫丰公司送交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总值为 2776068.25 元;7 月 18 日鑫丰公司向蓬溪公司3出具承诺书, “承诺在 10 个工作日内与贵单位办理决算”;7 月 28 日鑫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承诺书上“承诺”:在 20 个工作日内与蓬溪公司办完决算,并付清相应的款项。然而鑫丰公司在审查蓬溪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时有异议,于 9 月 17 日提出工程审查结算书,结算值为 2076503 元。双方

8、就结算总值有争议。蓬溪公司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有关部门反映,经六盘市房产管理局进行调查并于 9 月23 日向市清欠办作出关于鑫丰房开公司“城东商场 2#楼”拖欠工程款调查情况的复函,称:“2004 年 9 月 22 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经房管局领导的调解,定于 9月 30 日以前,双方以中标通知书价格为基准(扣减甩项项目,增加新增项目)作出总结算值,于 10 月 31 前付清应付工程款”。10 月 11 日蓬溪公司向房管局出具声明不同意按复函内容办理结算。随后,蓬溪公司向六盘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 10 月 18 日申请法院对鑫丰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鑫丰公司同意仲裁。蓬溪公司诉称

9、,2002 年 5 月 13 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丰公司根本没有这一项目可修建。为此,双方于 2003 年 4 月 9 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工程及相关事项做了相应变更。后进场组织施工,到 2004 年 5 月退出施工现场,承建主体工程达到 6600 多平方米,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 2003 年4 月 9 日的补充协议进行结算。鑫丰公司辩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没有进行招投标系无效合同, 补充协议也无效。蓬溪公司承建的工程是经过招标的,应该按中标通知书的价格为依据进行结算。可见,是否应以中标通知书为结算依据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4二、仲裁裁决与法院裁定的是非仲裁委于 2005 年

10、 1 月 5 日作出(2005)六仲裁字 1 号裁决书,认为:蓬溪公司承建的由鑫丰公司开发的“城东综合楼 2#楼”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建设项目,双方未经招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2003 年 4 月蓬溪公司进场施工后直至同年 11 月才与有关部门办理招投标手续,由于“中标通知书”是在违背正常招投标程序的情形下产生的,故“中标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鑫丰公司主张应以中标通知书的内容来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虽属无效,但已实际履行,具体约定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蓬溪公司主张应以协议中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此外,鑫丰公司于 20

11、04 年 5 月 23 日收到蓬溪公司报送的结算书后,应当按照双方于 2004 年 5 月 19 日签订的协议书或同年 7 月的两次承诺予以答复,但鑫丰公司未予答复,直至同年 9 月 17 日才编制出审查结算书,违反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有关竣工结算的规定,故蓬溪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鑫丰公司认可,即工程价款总值 2776068.25 元,扣除已付的150 万元,尚欠工程款 1276068.25 元。根据民法通则、 招标投标法、 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裁决鑫丰公司支付尚欠款项及其利息。鑫丰公司不服裁决,于 2

12、005 年元月 28 日,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1、蓬溪公司制作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内容不真实,是蓬溪公司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仲裁委立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5未施行;3、双方应当按中标通知书为基准(扣除甩项及新增加项目)进行结算工程款。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3 月 17 日作出(2005)黔六中申仲字第1 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鑫丰公司的申请,理由是:鑫丰公司认为蓬溪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决算书是伪造的证据,内容不真实,但鑫丰公司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来加以证实,因此其主张依法不能

13、成立。至于鑫丰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和裁决未采用中标通知书为基准进行结算错误的理由,因不符合仲裁法第 58 条的规定的审查内容,故不予支持。随后,鑫丰公司以相同的理由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中院于 2005 年 6 月 18 日作出(2005)黔六中执字第 27 号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通知书,驳回鑫丰公司的申请。理由:蓬溪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将结算书报送鑫丰公司审核,但鑫丰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审查结算,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可视为鑫丰公司对蓬溪公司报送的结算值的认可;关于中标通知书的问题,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及补充

14、协议在前,而鑫丰公司后补招投标手续。按照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工程造价 200 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 3000 平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招投标办进行招投标,水城县招投标办无权对该工程组织招投标,该工程的招投标不合法, 中标通知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市房管局关于鑫丰房开公司城东商场 2#楼拖欠工程款调查情况的复函,属主管部门的调解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由于该裁决同时还适用了民法通则、 招投标法、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以上法律同样可以得出裁决书的结果,即适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结果。6三、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第一,合同效力。本工程的建设施工活动整个过程极其不规范

15、,秩序混乱,在还没有取得建设规划、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如蓬溪公司所称,根本就没有这样的项目,这样的合同显然是无效的。同样,在该合同基础上的补充协议书自然是无效的。第二、判断招标投标前的施工行为。事实反映,本案确实先施工后招标,但蓬溪公司进场施工的不是上述合同所指的项目,而是鑫丰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称的“鑫丰#综合楼”(有的又称“城东#综合楼”,两个名称所指的是同一幢楼)。按照招标投标法、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贵州招

16、投标办法),工程(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施工合同估算价在万元以上的,无论资金来源属何种性质,都必须进行招标。该工程估价 200 多万元,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进行招投标活动前的施工行为是违法的。第三、鑫丰公司采取邀请招标。按照招标投标法第 12 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建设部第 79 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 6 条规定,工程招标代7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可见,水城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站是有资格进行该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也就是说该项目的招标活动内容、程序合法。不能因为违法施工在先、合法招标在后而否定招标的合法性,因为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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