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中的合伙立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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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民法通则中的合伙立法问题研究我国以往立法,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法则的若干问题的相关条文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的合伙立法体系也不断进步,但是合伙的法律地位这一重要的环节并没有收到多大的重视,因为外界界定的不同导致出现了不同的合伙制度。本文试从我国合伙立法的现状出发,对合伙立法的问题加以探讨。一、合伙立法的现状及不足相对于西方国家合伙法律制度的完备,我国的合伙法律制度显得过于零散和单薄,合伙并没有收到法律的是规范与正式,而且合伙对于我国的经济生活并没有起到太大的作用,我国合伙立法的现状与不足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层次方面现阶段,在很多

2、的合伙法律规范中,很大一部分集中在司法解释上,起到了一定的审判准则的作用,合法的主体地位并没有得到确认,没有体现出民商事法律规范应该具有的引导功能和行为准则。由此可见,合伙立法在层次上的局限性,从根本上阻碍了合伙实践工作的展开和发展。2、立法形式方面我国合伙立法形式还存在诸多不足。 民法通则第 30 条把公民之间的合作成为“个人合伙”,而在第 5153 条把法人之间具有相同内容的关系成为“联营”。这其实是指个人合伙人必须是自然人,而联营的成员一定是法人。这种规范不仅认为的切割了合伙概念,同时暴露了法律上的漏洞,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联合,不属于合伙与联营的两者其中一方。而在市场经济实践中,相关政策

3、和法规又提倡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联营,允许采用合伙方式,这便自相矛盾。因此这种和合伙形式2并没有实际上的意义。3、对法律地位的认识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要求,国外已经承认并确立了合伙的主体地位,肯定了其法律地位。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体系,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团体说”以及包括德国、英国都承认了合伙的主体地位,但是我国还是没有紧跟时代脚步合伙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得到明确的确认。二、 合伙企业法与民法通则关于合伙方面的比较合伙企业法是一部规范市场经济合伙企业的重要法律,相对于民法通则有了很多新的发展和突破,但也存在许多问题。两者之间相比可主要从以下几点分析:1、合伙人资格民法通则中规定合伙人为公民个人,

4、并没有明确规定法人是否可以参加合伙,但是其中相关条文规定法人之间的合伙方式成为联营,大事不能说明这种联营就是法人合伙。 合伙企业法中并未明确指出公民个人可以成为合伙人,但规定合伙人可是法人之外的公民个人以及其他组织, 合伙企业法否定了法人的合伙资格,也从中限制了公民个人的合伙资格。 2、合伙财产的性质合伙财产的性质问题是开展合伙业务的决定性因素,对合伙的稳定性具有重要影响。合伙财产一般由合伙经营期间的积累以及合伙人出资两部分组成。对于合伙经营期的积累的相关规定,两方法则规定是一致的。但对于合伙人出资方面,两者则不同, 民法通则规定出资归各自所有,另一方则认为归合伙所有,其规定相较于前者更为严格

5、。3、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主要指的是合伙人对于和合伙事物的管理、决定、以及执行权。3它是合伙中的关键环节。一般包括对内和对外关系这两方面。 合伙企业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更加完善和具体。后者对内实行共同决定的原则,对外可推荐负责任,并不要求所有合伙人与外界进行联系,这些规定容易在实践中引起纠纷。 ;前者特别强调了合伙人权利受到保护,还给予了一定的职权,促进了内部的协调管理,对外方面规定更加健全。在后者的基础上增减了限制条款和竞业禁止条款,避免了可能会出现的纠纷,提高了经济效益。三、完善民法通则中合伙立法体系的相关建议现如今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合伙立法体系还存在 严重的不足,随着时代经济的快速发展

6、,改进工作势在必行。为了跟上时代发展的脚步,合伙立法体系还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确认合伙的法律地位我国合伙的法律地位在复杂的经济冲击下并没有受到多大的重视,反而是经常被忽略的问题,合伙制度跟不上时代的节奏。根据国外的相关经验来看,确立合伙的法律地位成为发展市场经济的当务之急。2、弥补民法通则中合伙人资格、财产性质以及事务执行方面的不足民法通则中存在的不足不仅没有丝毫意义,还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通则必须具体和完善合伙人资格的相关规定,并对财产性质方面更加严格,形成明确的条文规定,还应完善事务执行的相关条款,提高合伙企业的经济效益,顺应经济的发展。总结:合理的制度会促进事物的发展,同样合理的合伙立法体系会在社会经济中起到独特的推动性作用。突破传统的和合伙立法模式,完善现阶段的合伙立法体系很对不同层次的合伙主体的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规范,发挥合伙的积极作用,可4以更好的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增强我国的综合经济实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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