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合同责任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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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略论我国合同责任体系的完善一、大陆法系合同责任体系与英美法系违约补救体系的构建方式的特点及其差异在大陆法系,合同责任通常又称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所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注:崔建远著: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6 页。 )。依据合同义务被违反的性质和特点不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不同的形态即违约形态。违约形态不同,违约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一样。正是基于以上这种简单的逻辑推理,大陆法系形成了如下的合同责任体系的构建模式:即把合同义务不履行划分为各种违约形态,以违约形态为中心,为不同的违约形态设定不同的合同责任。大陆法系合同责任构建模式的源头可追

2、溯到罗马法。古典时期的罗马法在处理不履行合同债务或为给付确定物的严法之债的诉讼时,已经敏锐地观察到迟延履行和履行不能在法律后果上的巨大差异,并对此作了深入细致的揭示和分析(注:张礼洪:罗马法中的合同责任及其在现代中国的发展,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5 卷,第 640642 页。 )。故罗马法对迟延履行和履行不能进行了划分并予以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一模式为后世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所继受。法国民法典把违反债务的行为划分为不履行债务和迟延履行两种形态。并规定债务人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第 1147 条)。但是在承担责任的条件和具体形式上,二者仍然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分。例如,迟延履行时损害赔偿

3、须于债务人受催告时发生(第 1146 条),对于金钱债务,损害赔偿仅限于支付法定利息(第 1153 条),同时还规定了债务人在迟延支付时对标的物危险承担责任(第 1138 条)。德国的2汇纂学派在对罗马法原始文献进行整理和研究时直接继承了罗马法对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的研究成果,并将违约形态最终定格为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两类(注:需要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没有违约行为的统一概念,违约行为被函摄于债的两种不履行的原因即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中。 )。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在债的关系的一般规定和因契约而产生债的关系之章节对履行不能和迟延履行作了明确规定,并分别设定了不同的违约责任(补救措施)。 (注:见德国民法典第2

4、75,280,281,286,288,325,326 条规定。 )英美法系没有使用合同责任这一概念,与之相似的概念是“违约补救”(remedies of breach of contract)。依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1021 条第 34 项对“补救”的解释,所谓“违约补救”,是指合同一方违约后,合同另一方(受损方)通过或不通过法院而取得救助的权利。可见,在英美法上,当一方违约时,法院首先考虑的不是如何追究违约人的违约责任,而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应该赋予债权人哪些救济的权利,这些救济的权利不因一方违反合同义务的内容不同而受到影响。英美法理认为, “在合同关系中,一方负有多种义务,另一方享有

5、相应的权利,因此,一方违反义务必然导致另一方获得补救的权利,从而实现其相应的权利。根据违约形态的分类来确定各种补救是没有意义的”(注:转引自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121 页。 )。正是基于这一认识,英美法构建了以违约时如何给予债权人“补救手段”为中心的违约补救体系。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买卖编第 2703 条和第 2711 条分别规定了买方违约时卖方享有的各种救济和卖方违约时买方享有的各种救济。但与大陆法不同的是,买卖双方享有的各种救济手段不是按双方违反合同义务的内容不同而分别设定的,而是不问合同一方违反义务的内容是什么,统一给予合同另一方补救手段这一方式来编成

6、的。3两大法系的合同责任(违约补救)体系构造上的差异首先是由两大法系对“合同责任”和“违约补救”这两个不同概念有着不同的理解所决定的。在大陆法系,由于长期坚持债务与责任不分,责任包含于义务之中,后虽日尔曼普通法区分了债务和责任,但责任或是被认为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制裁),或是被看作债务不履行的担保。所以,只要债务人因过错不履行债务且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务人就应承担债不履行的责任(合同责任)。由此看出,大陆法系的违约责任是与合同义务的违反相联系的, “违约责任”这一概念也同时反映出立法者偏重于对违反合同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在英美法上,权利、义务、责任虽然亦是三位一体的,但更多强调的是权利与责任的

7、关系、权利与救济的关系。按照英国法,法律权利是法律救济所派生的,法谚上有“救济走在权利之前”(remedies precede right)(注:沈达明编著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17,26 页。 )。英美法这一思想与中古时代的英国法律的“令状体制”相关联,在“令状体制”下,若欲求得法院之救济,则原告有义务选择适当之诉讼方式,如诉讼方式选择不当时,则无救济可言(注:(台)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361 页。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之存在,取决于法院救济之存在,而法院救济之存在又取决于此一令状之存在(注:(台)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

8、,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360 页。 )。这说明,在英美契约发展史上,债权人的权利是从法院救济中派生出来的,法院救济在契约法上处于独立的中心地位,这一点正好与以债权债务为合同法中心的大陆法系适成对照。由于重视责任的概念并强调责任的相对独立地位,在英美合同法中,必然会迫使人们从如何使债权人获得充分保障的角度去考虑整个体系的建立问题(注:叶林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28 页。 )。其次,正是对上述“合同责任”和“违约补救”理解不同,4决定了两大法系在合同责任(违约补救)的编制方式和内容上亦存在较大差异。大陆法系侧重于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为了更

9、好地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就有必要对违反合同义务的形态作出准确的分类。英美法从实用出发,对所有违约行为不问违反义务的内容如何,都给予受损方以各种救济,但是在考虑给予受损方以救济时,并不是毫无例外地都给予受损方以所有相同的补救。法律为每一种可利用的补救措施都设置一定的条件和范围。这里虽然也涉及到违约形态的划分,但需注意的是,这里的违约形态划分与大陆法系违约形态划分有着完全不同的意义和作用。大陆法系的违约形态在大陆法合同责任体系中居中心地位,各种违约责任就是围绕这一中心而分别设置的;相反,英美法的违约补救体系是以“违约补救”为中心构建的,违约形态只是对各种补救手段的行使起辅助性的设定条件和范围的作

10、用。二、大陆法系合同责任体系之检讨前已述及,大陆法系合同责任体系是以违约形态的划分为基础,并围绕不同的违约形态设置不同的违约责任这一方式建立起来的。这种构建方式的合理性在于,在对立违约的情况下,有助于当事人寻求良好的补救方式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审判人员根据不同的违约而确定当事人所应负的责任(注:转引自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121 页。 )。然而我们认为,大陆法系合同责任体系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学理上。但学理上的探讨不能替代现实的立法,思考和适用上的便利并不必然与科学划等号。法律制度体系是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系统结构,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技术性

11、。大陆法系合同责任体系并没有太多的现实性和合理性,在法技术上也存在明显的缺陷,现检5讨如下:(一)大陆法系既然以违约形态的划分作为构建合同责任体系的基础,那么合同责任体系构建的科学性首先取决于违约形态划分的科学性。判断违约形态划分是否科学,我们认为主要有两点,其一是周延性,其二是确定性。很显然这两点在违约形态的划分上都难以具备。首先,人类法律发展史早已证明了社会现实与法律规定的条文之间永远存在着“缺口”,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不可能对违约形态作一劳永逸的划分,随社会发展所出现的各种新的违约形态使对违约形态所作的任何划分只具有暂时性、不周延性。现代契约发展中所出现的诸如“缔约上过失”、 “不

12、完全给付”、 “违反附保护第三人契约”等新的违约形态是民法典的立法者们当初所始料未及的,而如何把这些新出现的违约形态纳入民法典和对传统的违约形态划分作出新的调整所引起的争论方兴未艾。其次,即使我们认可违约形态的划分在某一时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具体划分的类别上学者间远没有达成共识,这已成为引起法学上无数争论之根源。仅就日本学者对日本民法典第415 条规定的关于不完全履行具体包括哪些形态就存在不下十几种观点(注:崔建远著: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94-95 页。 )。这种违约形态划分意见的不统一势必会影响立法者对违约形态划分的立法选择。正是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原因,德国新

13、债务法草案放弃了对违约形态划分这一传统作法,代之以“义务违反”作统盘性规定,这一点尤应引起重视。(二)大陆法系根据不同的违约形态分别设置不同的违约责任,我们认为,这种处理的方式存在着立法技术上的困难。这是因为每一种违约形态所对应的违约责任(补救手段)并非完全不同,相反,大多数的违约责任形式(补救手段)几乎可适6用于所有的违约形态,例如损害赔偿责任在各种违约形态里都可适用,强制实际履行这一补救手段亦可适用于除履行不能以外的几乎所有的违约形态中,合同解除这一补救手段可适用于所有构成重大违约的合同义务违反的场合。如果立法对这些可共同适用的违约责任(补救手段)都必须在每一种违约形态中作出规定,必定会导

14、致立法过于繁琐和不必要的重复。如果说这在对违约形态划分比较简单(如二分法)的民法典还表现得不够充分的话,那么在倾向于对违约形态划分越来越细的今天,这一弊端就会明显地突现出来。克服这一立法技术之弊端的方式只有一个,那就是把那些各种违约形态都可共同适用的违约责任(补救手段)抽象为一般性的规定,这样可避免在各种违约形态对应的违约责任中作重复性规定。但随之带来的问题是,因为违约形态划分的本身并不是目的,法律为各种违约形态所设定相应的违约责任(补救手段)决定着违约形态存在的意义,如果把各违约形态都适用的违约责任(补救手段)抽象出去,那么各违约形态的存在又有什么意义呢?(注:如果还继续认可这种违约形态存在

15、的话,那么其只能在对应那些没有被抽象掉的具有独特性的违约责任上才有意义,但只与某一违约形态相对应的具有独特性的责任形式又是极少的、极个别的,以它作为划分违约形态的根据是令人怀疑的。 )这样,大陆法系以违约形态为中心的地位就必然被违约责任(补救手段)所取代。如此一来,大陆法系的合同责任体系必然会走向另一种样式:对各种合同义务的违反统一规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或相对方可利用的补救手段),然后针对每一种违约责任(补救手段)依据合同义务被违反的性质不同设定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必须注意,这里虽然也涉及到不同的违约形态,但它已经被抽象掉共性而只具有个性的东西,其存在的意义只是对违约责任(补救手段)在不

16、同情况下的适用设置条件和范围。而这一新的样式正好就是英美法违约补救体系的构建模7式。 (三)大陆法系的合同责任体系的内容过于狭窄。一般来说,合同责任体系的内容比违约补救体系内容要窄。就前者而言,除了当事人自救不包括在合同责任体系以外,还有许多当事人可利用的司法上的救济手段也不能被看作合同责任而被排除在外。为了避免合同责任概念的这一局限性,大陆法一面着重规定债务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面又赋予债权人在某种情况下享有一定的补救手段。但是,这样一来必定会导致概念用语的前后不一致,同时亦会破坏合同责任体系的完整统一。例如在我国,合同解除本身不是违约责任形式(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中并没有包括合同的解除。 )。从现行的三个合同法规定上看,合同解除也都是与合同责任分章规定的。但是三个合同法又几乎同时都规定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解除合同(注:见经济合同法第 26 条, 技术合同法第24 条,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29 条。 )。这说明我国现行合同法把合同解除视为一种违约补救措施,但是这种违约补救措施又不被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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