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务贿赂犯罪最新发展趋势之研究——以美国联邦贿赂法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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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美国公务贿赂犯罪最新发展趋势之研究 以美国联邦贿赂法为中心【内容提要】 美国联邦贿赂法规定的公务员贿赂犯罪包括贿赂罪与不法馈赠罪,两种犯罪之间是并列关系还是包含关系,联邦法院的判例对此还存在争议。在构成要件上,两罪都包括公务员、公务行为、犯罪意图和有价物,但在具体认定标准上存在差异。在刑罚种类上,两罪包括拘禁刑、罚金刑、褫夺公权和没收犯罪所得利益,只是在具体适用上轻重有所不同。上述联邦贿赂法对贿赂罪和不法馈赠罪的罪、责、刑的完整规定,反映了当前美国加大反贪污贿赂犯罪力度的必然趋势,也符合目前世界的主要潮流。 【关 键 词】美国公务贿赂犯罪/贿赂犯罪/不法馈赠罪/联邦贿赂法与我国的情况相类似,

2、美国也曾经历过我国目前反腐败所面临的问题由于政府高层腐败行为严重而引发一系列改革与立法,最终形成了以联邦贿赂法为中心的惩治公务员贿赂犯罪的法律体系,并在多年的适用中积累了相当丰富的判例和执法经验。一、联邦贿赂法中公务员贿赂犯罪的类型及其争议(一)立法规定联邦贿赂法根据公务员贿赂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将贿赂犯罪分为贿赂罪(行贿罪和受贿罪)和不法馈赠罪(行馈赠罪与受馈赠罪)。1.贿赂罪的规定联邦贿赂法规定的贿赂罪包括行贿罪和受贿罪。根据该法 201 条(b)(1)的规定,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向公务员、当选公务员给予或承诺给予任何有价物,或应他们2要求给予或承诺给予任何有价物于其他任何个人或单位,并基于

3、以下目的时,成立行贿罪:(1)影响任何公务行为;(2)影响该公务员为、助其为、串通为、为其制造机会为诈欺政府的行为;(3)诱使该公务员为或不为某些行为从而违反其法定职责。根据该法 201 条(b)(2)的规定,公务员或被选出而具有公职身份之人,直接或间接的为自己、他人或团体要求、期约、收受或同意接受任何有价物,并以下列行为当作回报时,成立受贿罪:(1)影响任何公务行为;(2)为、助其为、串通而为、允许其为或为其制造机会为诈欺政府的行为;(3)被诱使为或不为某些行为从而违反其法定职责。2.不法馈赠罪的规定联邦贿赂法规定的不法馈赠罪包括行馈赠罪和受馈赠罪。根据该法 201 条(c)(1)(A)的规

4、定,行馈赠罪是指行为人除非法律有规定属于适当行使职务的情况外,因该公务员、前公务员或当选公务员为公务行为、或将为公务行为,而直接或间接给予或承诺给予其任何有价物。根据该法 201 条(c)(1)(B)的规定,受馈赠罪是指公务员、前公务员或被选任而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在为公务行为或将为公务行为时,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其属于行使职务之情况外,为自己或他人期约、要求、收受或同意收受任何有价物。从上述联邦贿赂法的规定来看,贿赂罪与不法馈赠罪存在以下区别:1.主观要件上的差异,这是二者最重要的区别。贿赂罪要求行贿者必须具有“腐败(Corruptly)”的意图,即以有价物作为交换去“影响”公务员将来某特定的

5、公务行为;而不法馈赠罪中赠与有价物只是对公务员某行为的一种酬谢,无需具有影响特定公务行为的意图。2.犯罪行为的性质不同。贿赂罪具有前瞻性,即试图影响现在或将来的公务行为;而不法馈赠罪则同时具有前瞻性和回溯性,它既可以是对公务员即将完成的公务行为的酬谢,也可以是对公务员已经完成的公务行为的酬谢。3.刑罚处3罚上的差异。贿赂罪可能导致最高刑为 15 年的有期徒刑、被剥夺公务员资格和判处罚金;而不法馈赠罪可能导致最高刑仅为 2 年的有期徒刑和罚金。(二)贿赂罪与不法馈赠罪之间关系的争议尽管存在以上区别,不少学者仍认为,贿赂罪与不法馈赠罪的联系是紧密的馈赠罪是在被冠以“贿赂”名称的法条中提出的,而且在

6、两个相类似的定义中,很多主要的术语都是相同的。因此,不少学者质疑不法馈赠罪是否有独立的存在价值,由此引起了贿赂罪与不法馈赠罪之间关系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将不法馈赠罪与贿赂罪当作“同义词”,即二者是同质但不同量的犯罪,认为不法馈赠罪是贿赂罪的一种,但并非贿赂罪中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的核心部分,而是去除了“腐败的(corruptly)”这一主要要素的边缘部分,因此在处罚上应较轻。类似的说法如“馈赠罪是贿赂罪的包含轻罪”,所持的就是这种观点。因为从构成要件上讲,贿赂罪的成立要求给予有价物是为了影响公务行为,而不法馈赠罪的成立也要求给予有价物是“为了或因为公务行为(for or be

7、cause of)”,这二者之间很难说有实质的区别。第二种观点是将不法馈赠罪作为与贿赂罪完全不同的犯罪。因为后者要求行为具有影响公务行为的意图,而前者只是“对特定公务行为的一种酬谢(mere rewards for particular official acts)”。但是,反对者认为,即使是对过去公务行为的酬谢,给予馈赠从而与公务员建立某种亲善关系也可能是为了影响公务员将来的公务行为,从这个角度看,不法馈赠行为多少都有贿赂罪的性质。第三种观点是将不法馈赠罪作为一种比贿赂罪范围更广的规制公务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辅助措施和预防方法,它主要是针对那些试图去获取影响力的礼物赠与行为。该罪可以看作是用

8、来禁止没有“腐败意图”的礼物赠与行为的一种预防措4施,其优点是有利于法院对那些类似于贿赂罪但法庭又不愿判处与贿赂罪同等刑罚的不法馈赠行为进行有效指控。(三)相关争议的解决鉴于贿赂罪与不法馈赠罪之间纷繁复杂的关系以及适用中的混乱现象,不少学者提出应对联邦贿赂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1.废除或者修改不法馈赠罪的法条本身。由于最高法院在 Sun-Diamond 案中的判决要求不法馈赠罪的成立和贿赂罪一样,在有价物和公务员的公务行为之间存在直接联系。因此,有学者主张废除不法馈赠罪的法条本身,将其作为贿赂罪的包含轻罪。但也有学者认为,在两种犯罪中,金钱对公务行为的影响并不相同,行为的社

9、会危害性也不同,因此仍有必要在立法上存在两种不同的犯罪和与之配套的刑罚。不法馈赠罪所涉及的是那些礼物与公务行为之间的联系较为微弱、给予馈赠者与收受馈赠者之间并未达成承诺的情况。因此,建议国会在修改不法馈赠罪时加上“使将来的公务行为有可能”之类的表述,以区别于贿赂罪的规定。2.改变礼物赠与的过程或方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会除了修改 201(c)款有关不法馈赠罪的规定之外,还应通过改革礼物赠与的程序来减少金钱在立法过程中的作用,以确保金钱没有参与到政治活动中来。方法之一就是运用公共资金来为公务员与法人、自然人的交往提供财政支持。这样,公务员可以以一种公平的,至少在公众看来是公平的方法来执行公

10、务,他更多的是为了公共利益而非特定的法人或公民的利益来决定公务行为。方法之二是限制公务员收受礼物的种类。目前已有严格的联邦法防止公务员收受个人或团体赠与的礼物,上议院的类似规定也对“旅游、宴会、体育比赛的门票或娱乐活动等”作出限制。关于不法馈赠罪的任何解释都必须与这些法律法规相联系,以决定什么样的礼物赠与是过分的,因而是违法的。而且这些法律法规应该不断被重新扩大解释以弥补不法馈赠罪的漏洞。5方法之三就是调整目前联邦法律中有关贿赂罪和不法馈赠罪的相关规定,适用民法而不是刑法来规制公务员的这些腐败行为。持这种观点的前联邦选举委员会委员 Kenneth Gross 建议尽可能减少贿赂罪和不法馈赠罪的

11、控诉,因为相关法律要求司法机关必须证明被告有犯罪意图,而且仅为刑事诉讼提供严厉的处罚,这样,因钱权交易而将某被告人投入监狱所耗费的司法成本与犯罪并不成正比。但如果对这些案件提起民事诉讼,司法成本将大大降低,而且同样能达到反腐败的目的。二、联邦贿赂法中贿赂罪与不法馈赠罪的构成要件研究从联邦贿赂法的规定来看,要成立贿赂罪或不法馈赠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公务员”(public officials)联邦贿赂法第 201 条将受贿罪的主体规定为公务员、当选公务员。其中第 201 条(1)将“公务员”定义为:联邦议会议员、哥伦比亚特别行政区代表及委任官员、为了或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本身或某一部

12、门、机构、分支(包括哥伦比亚特别行政区)并在这些机关的授权下行使公务行为的官员、雇员及其他人员、陪审员。第 201 条(2)将“当选公务员”定义为:已被指名或任命为公务员或已被正式通知将被指名或任命为公务员的人员。(11)在美国,犯罪的管辖权因犯罪地、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而定,因此,如何解释“公务员”,实际上也就决定了贿赂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是属于联邦还是属于州,因而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重点问题。从上述定义看,联邦贿赂法中“公务员”涉及的范围很广,而且随着联邦法院管辖权的扩大,近来判例对“公务员”的解释范围也有扩大趋势,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实质标准的选择6在美国,由于不少州、县、市甚至是私营

13、部门的雇员往往都会承担部分执行联邦计划或政策的公共职责,因此,这部分人员的贿赂行为如何认定,一直是判例争议的焦点,其实质在于确认这部分人员是否属于联邦贿赂法中所规定的“公务员”的范围。对此,目前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形式标准也称身份标准,即注重行为人与联邦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形式上的法律关系,如是否与政府存在契约关系或同意作为政府的代理人提供服务;二是实质标准也称行为标准,即注重行为人由于执行联邦的计划或政策而产生的某种程度的“官方责任”(official responsibility)和“公众信任”(public trust)。(12)从目前多数联邦法院的判例来看,实质标准点已成主流观点,(

14、13)其理由如下:(1)从联邦贿赂法的立法历史看,国会当初在制定该法时就有意对“公务员”这一概念作扩大解释。由于 201 条(a)中“公务员”一词可以被控辩任何一方加以解释用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它本身并不能解决案件的争议,必须追溯联邦贿赂法的立法历史来考察国会当初的立法目的。在 1962 年国会制定联邦贿赂法之前,有关贿赂的联邦法律就已经存在了 100 多年,该法中已有“为了或代表美利坚”一词,国会和法院也都从广泛的意义上来解释该词,以获得更广泛的司法解释权。国会在修订现行的联邦贿赂法时,仍继承了这一扩大解释的传统,认为 201 条(a)广泛适用于所有“为了或代表美利坚”的人,而不论何种授权

15、方式。要判断某一特定的人是否属于“公务员”,关键不在于他是否与政府签订合同或者承诺作为政府的代表人提供服务,而在于他是否拥有基于“职务性联邦责任(official federal responsibilities)”的“公众信任的地位(a position of public trust)”。如果行为人具有这样的地位或立场,那么他就应属于 201 条(a)所规定的“公务员”并受联邦贿赂法管辖。7(2)从美国当前的社会现实看,也有必要对“公务员”概念作出扩大解释。在美国这样一个福利社会国家,不少政府福利政策和项目的实施都需要社会团体或个人的支持、协助,这些团体或个人虽然与联邦政府并不存在正式的雇

16、佣关系或代表关系,但他们实际上掌管着联邦政府资源的运用,处于被公众信赖的地位,在事实上“为了或代表美利坚”,因而应属于联邦贿赂法的调整范围。据此,有学者将联邦法院判例中的“公务员”分为联邦公务员(federal officials)和非联邦公务员(non-federal officials),前者是指那些典型的任职于政府部门的公务员,如环保局技师、邮政服务系统的雇员等;后者则是指那些处于公务员边缘地位的执行联邦公共政策的私人团体或个人,如涉及美国健康保险计划的医生、协助美国空军给养的私营部门雇员等。(14)从近来联邦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的相关判决来看,大多数贿赂犯罪案件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这部分“非联邦公务员”身上,相关法院判例也认为,要成为联邦贿赂法中的“公务员”,并不需要行为人与联邦政府之间存在正式的雇佣关系或代表关系,只要是因为执行联邦的公共政策或项目而拥有某种程度的“联邦职责(federal responsibilities)”即可。这实际上也是主张“实质标准”。2.主观标准的广泛运用联邦法院对“公务员”作扩大解释的另一个方面就是对公务员的判断采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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