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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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探究摘 要:作为民事实体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是适应诉讼观的变化和诉讼日趋复杂化的需要。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能的规制,并发挥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功能。由于程序法的形式严格性决定了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适用的补充性。关键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确立,限制一、诚信原则的涵义及本质诚信原则原为民事实体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为适应社会的变化,将道德原则法律化而形成的解释法学上的概念。在英美法中,该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主观上持有公正和正直的态度,并确信自己的行为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在日本,诚信原则课以民事主体依据

2、相对方在一般社会生活中的正当期待实施行为的义务。按照我国民法学者的解说,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诚信契约。依据诚信契约的要求,当事人不仅要承担契约上规定的义务,而且还要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当事人如果对诚信契约发生纠纷,在诉讼中,承审员有权不受契约字面含义的约束,根据正义公平原则对契约内容进行解释。由此诚信原则获得了债权法上的指导原则的地位,在债权法中发挥着重要的机能。其后,随着法律思想的发展,诚信原则支配的范围逐渐扩大至全部民事实体法。民事实体法

3、中的诚信原则以契约自由为前提,在当事人意2思表示不明确之时,作为确保当事人实质衡平的手段而被认可2。如今,诚信原则已不分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在全部的法领域作为高层次的法理念而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并与正义衡平一道,被看作法律与伦理的综合原则,成为规制人们当为行为的实践性规范3。在民事实体法中发挥重要机能的诚信原则亦在民事诉讼法领域有着广阔的适用空间。民事诉讼法中的诚信原则,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合法有效进行判断的标准,它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遵守信义、诚实实施诉讼行为。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法院当予以驳回,或否定其本来的效力。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以规范的形式严格性为特征

4、,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评价标准,无疑应以严格的法律为要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就能产生所期待的法律后果。但当事人违反信义,不诚实进行诉讼,法官因其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形式要件而予以认可,则又有侵蚀实质公正之虞。面对法的安定性与个别正义之冲突,诚信原则授权法官对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实现实质正义。由此,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发挥行为准则的功能-通过诚信原则的适用,规制当事人诉讼权能的滥用;漏洞补充的功能-诚信原则成为排除、修正既存法律规范适用的根据;创造法律的功能-通过判例的累积,将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具体化为

5、可操作的规范,进而弥补程序法的不足。二、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及根据(一)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3尽管确保诚实诉讼的努力与诉讼本身同样古老,但真正将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予以确立却经历了很长的时间。19 世纪以个人自由为中心的诉讼观,几乎没有诚信原则适用的余地。以德国为例,1877 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采极度尊重当事人自由权的立场,在诉讼中,当事人实施不正当诉讼行为,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制就不能受到制约4。当时法院的一个判例恰是对这一立法思想的最好注解5。该案中,原告明显采取不正当手段制造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藉,外国藉的被告以原告恶意诉讼为由提出抗辩,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法院认为诉

6、讼上的权能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就应予以认定,因而拒绝了被告的抗辩。立法与司法对诚信原则的排拒,亦有理论上的支撑。在德国,对于民事诉讼中可否适用诚信原则长期以来存在肯定与否定的交锋。肯定说站在社会利益的立场上,强调国家绝不能给那些心术不正或无良知的人以作弊的工具,诚信原则应扩大至包括公法在内的一切法领域。持否定说的学者则主张当事人诚实参加诉讼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在民事诉讼中强调诚信原则会阻碍法的安定性。当时否定说占据主导地位4。随着 20 世纪初期社会化运动的发展,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诉讼观逐渐为人们所摈弃。诉讼观的变化为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提供了契机。在德国,最先昭示这一变化的是法院适用民

7、法典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对撤回诉讼的契约效力加以认定的判例4。不过,真正使诚信原则在德国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当归于1933 年 10 月 27 日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此次修改中新增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真实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 ”真实义务的规定对于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使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具体化。就诚信原则应否适用于民事诉讼,学界还在争论不休之际,真4实义务的规定使之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不仅成为可能更成为必然。其次,真实义务的设置为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广泛适用提供了契机。在现今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中,体现诚信原则的条款随处可见。如滥用

8、起诉权时拒绝诉讼费用救助的规定;口头辩论诉的变更与撤诉的限制的规定,驳回迟延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的规定等等。再次,对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性质予以重新定位:诚实信义进行诉讼乃是当事人的义务。在此之前,诚信原则往往被视为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价值判断的基准3。而真实义务及诚实慎重进行诉讼义务的规定,使诚信原则兼具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功能。违反诚信原则,将受到程序法的制裁。受立法的影响,学说中肯定民事诉讼应适用诚信原则的观点亦取得通说的地位。适用诚信原则的判例在二战后也显著增加,并通过判例确立了一种全新的法理念:对于诉讼而言,与法的安定性相比,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努力使正义得到优先实现。因为正确裁判的

9、形成才是诉讼的最高目标,而在诉讼中诚信原则的适用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4。除德国外,很多国家都在立法中增设了体现诚信原则的条款。如 1895 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和 1911 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美国民事诉讼有禁反言原则;日本更是在 1996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诚信原则以一般条款的方式直接规定在总则中。总之,通过立法,诚信原则已经渗透到诉讼的各个程序之中。司法实践中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亦不断扩大,法官意图积极适用诚信原则以解决现实社会所产生的复杂纠纷及法律问题。(二)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的根据。作为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诚信原则在历来重视法律规范的形式严格性与程序

10、5安定的民事诉讼领域的确立有着深厚的社会背景:首先,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源于传统诉讼观的转变。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强调个人意志与选择自由的个人本位思想造就了以个人自由为中心的诉讼观:重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由,民事诉讼被视为完全放任双方当事人随意使用各种诉讼手段竞技的角斗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深刻变化,个人本位思想逐渐让位于强调社会公平的社会本位思想,个人意思自治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这一观念的转变也给民事诉讼带来影响,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仅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也需要道德原则的约束。诉讼绝不仅仅是“为权利而斗争”,更需要“为权利而沟通”6,民事诉讼传统意义上的对抗关系也逐渐加入协助

11、的因素。当事人有义务本着诚信态度从事诉讼行为,通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协作,使法官尽早发现真实,作出合乎正义的裁判。其次,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是适应现实诉讼关系多样化与复杂化的需要。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不仅带来民事纠纷数量的增加,也使民事纠纷的类型日趋复杂化。而立法的滞后常常导致在某些纠纷中仅依靠适用明确的诉讼法律规范有时并不能产生实质的公正。为求得各种利益的平衡,客观上需要一般条款予以补充。如在所谓“现代型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力量对比存在明显差距,这就要在证据的收集及证明责任的分配等领域,以诚信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确保当事人实质的平等。同时,现实诉讼中的攻击防御活动亦呈现多

12、样化的趋势,要对这些活动进行适当的处置,仅靠明文规定存在局限,需要诚信原则的调整以实现程序的公正。再次,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也是该原则在全部法领域中不断得到重6视的结果。如前所述,诚信原则首先是作为民事实体法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出现的,但后来,其适用范围日渐拓宽,在包括公法与私法的全部法领域,诚信原则均有适用的空间。 “现在的问题不是诚信原则适用的领域应否扩张,而是在各个法领域中诚信原则可否排除,可否具体适用。 ”3无疑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的拓展也对横跨公法、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法产生了影响。诚实信义从道德规范而入法律并成为最高指导原则,根本上在于其道德内涵所代表的人类生活的最基本的公正观念。

13、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也是对公正价值的体认。三、诚信原则适用的主体、形态及其限制如今,作为高度抽象的法理念,诚信原则不仅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均有体现,学者们也就诚信原则适用的形态及其理论构成展开了积极的讨论。(一)诚信原则适用的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哪些主体适用诚信原则,学说上存在争议。核心问题在于法院是否应受诚信原则的约束。在日本,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应只适用于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院原则上不受诚信原则的约束。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时,无需考虑是否应当取得当事人的信赖。 ”7不过,多数学者主张法院也应受诚信原则的约束。原因在于,诉讼是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的三角

14、形的关系,与法院期待当事人遵守信义一样,当事人也能够期待法院遵守信义,这是一种相互的关系8。如果因法院的程序错误而使信赖它的当事人实施了相应诉讼行为,就应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在德国,学理上普遍认可禁止程序欺诈也适用于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对7于法院而言,诉讼程序的实施不得造成对当事人接受审判权的限制,在诉讼中法院不得以自相矛盾的方式行事,尤其不得因其自身的误解和错误导致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的不利益9。这些规定实质上体现了对法院诚实行使审判权的要求。笔者认为,诚信原则的核心机能在于禁止滥用诉讼权能。在民事诉讼中,凡是享有诉讼权能的主体均应成为诚信原则适用的对象,包括当事人、法院以及证人、鉴定人

15、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过,诚信原则应主要体现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规制。与当事人滥用诉讼权能相比,法院滥用审判权的后果更为严重,因为它侵犯的是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乃至国民对司法的信赖。对法院滥用审判权的规制当属程序保障的课题,应诉求于明确的法律规制乃至最高层次的宪法规范。期冀以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来制约法院滥用审判权似乎过于乏力。在德国, “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受制于宪法的保障”9,法院的行为一般来说不必根据对滥用程序的普遍禁止。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亦将诚信原则定位为当事人的义务10。(二)诚信原则的适用形态。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不仅存于理念中,更为重要的是探讨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形态。这不

16、单单是立法者与法官们的工作,也有赖于学理的支撑。关于诚信原则在诉讼中的表现,由于学者们观察的视角不同,得出的结论亦不尽相同。在德国,有关诚信原则的具体化,通说分为四种类型:一是禁止恶意制造诉讼权能及法律状态;二是禁止矛盾行为;三是禁止滥用诉讼权能;四是诉讼上权能的失权4。在日本,有学者以诚信原则适用主体为依据,把诚信原则区分为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发挥作用与在当事人相互之间发挥作用两种情形。在法院与当8事人之间,诚信原则具有确保两者实质性协作的机能;而在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关系中,诚信原则侧重于维持两当事人实质的衡平3。也有学者从解释论的角度将诚信原则的适用形态分为说明性概念与实践性概念5。作为说明性概念的诚信原则,旨在探求既存法律规范背后所蕴涵的诚信理念,也即既存法律规范是诚信原则具体化的结果。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真实义务的规定,驳回迟延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争点效,自认的不可撤回及证明责任的分配等等,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对诚信原则的贯彻。而作为实践性概念的诚信原则,是指在具体案件中若适用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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