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及立法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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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及立法趋向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在经济与法律生活中均扮演重要角色的公司形态,但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研究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在修改有限公司法时,应把握历史与现状,正确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凸显有限公司资合性本质,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同时应关注其人合性色彩,尊重股东自由意志,以推动中小企业迅速发展。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中小企业;资合性;人合性;中小企业 自 1892 年德国法首创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以来,由于其兼具设立简便、组织管理灵活等人合性特征与股东出资为设立基础、有限责任等资合性特征,遂成为各国法普遍承认的一种主要的商法主体,并受到投资者的青睐,在各国的法律生

2、活与经济生活中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实务运作中,伴随前述优势的往往是公示性不强、监控不力、被股东滥用及易滋生纠纷等弊病,所以各国立法者及学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也表现出极为复杂的态度。我国台湾地区在 1980 年修正“公司法”时,就曾存在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为代表的主张废除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建议。反观祖国大陆,对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存废及具体制度安排等问题,理论界似乎并不存在多大争议,但这绝非意味着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已经达到完善的地步,而恰恰是因为学者的关注点集中于股份有限公司。笔者认为,学者这种关注点的倾斜与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是不相符的,也是我国经济生

3、活中有限责任公司纠纷纷起、违法违规现象泛滥的根源之一。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将作为平等的一员以更加积极的姿态投身于世界经济一体化运转的情况下,借着公司法修改已纳入我国立法计划的时机,对有限责2任公司的性质及其立法趋向展开全面的研究,对促进我国公司法制的完善,加快我国中小企业的成长,并最终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把握历史与现状,正确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 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首先必须溯源至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公司企业种类的最大不同点,就在于它并不是企业组织自然演进的必然产物,其本身并没有如其他公司种类般的深层历史经验或文化传统底蕴。它完全是德国法学界

4、颇具匠心地在人合性强调股东信用的无限公司与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将两种公司形态的优点熔于一炉而创设的一种崭新的公司形态,为人们提供一种更便利、更有效的投资工具,以配合当时日益发达的中小企业的发展需求。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带有明显的人为设计的痕迹,正如学者所言,柱何其他公司之法律形态均是基于现实经济生活的必要,经过长期历史之发展而形成,然而有限责任公司则完全是德国立法者之桌上创造物,乃为德国法学之最天才的创造物,或甚有夸称其为奏着空前伟功之立法史上之一大异例者。 ”1从我国的情况看,三资企业组织机构简单,企业机制灵活,有助于提高企业效率。反观内资公司,权力机构、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设置复

5、杂,形式虽美,但效率欠佳,成本较高。就此而言, 司法修改草案尚未优越于现行三资企业法,更无法取代三资企业法的功效。 这种人为设计,从有限责任公司产生之初,就为其作好了角色定位,即从普通合伙到隐名合伙,再到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最后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序列的一个中间环节。而这一中间环节的角色定位,也就初步确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 3首先,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资合性公司的本质特征,如公司的设立以股东的出资为基础;公司必须设置一定的组织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的经营管理要求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如公司的决策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为标准作出等。尤其是由股东出资及经营所得

6、构成的公司资产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负有限责任,更是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传统人合性企业组织的一个根本特点,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吸引投资者的一个根本原因。有学者正是基于资合公司与人合公司的区分基础就在于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负直接无限清偿责任的认识,而得出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应为资合公司的结论2。资合性公司的前述特点的最完美表达就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为设计,无疑在相当大程度上参照了股份有限公司这个范本。正是在此意义上,我国有学者指出,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脱胎于股份有限公司,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我国清末公司立法中将有限责任公司视为特种股份有限公司”3。 其次,有限责任

7、公司也具有很强的人合性企业组织的色彩。有限责任公司最初的设计,就是立足于合伙等人合性企业组织,纳入资合性公司有限责任的优点,以克服以往人合性企业组织成员责任过重的弊端。合伙等人合性企业组织作为中小企业,其天生即具有成员人数较少,规模一般较小;企业组织的设立以成员间的信任为基础,成员的变动对企业组织影响颇大;企业组织的机构设置和经营管理相对比较灵活等特点。所以,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制度设计上,或者沿袭人合性企业组织的一些特点而作有某些特殊制度安排,如股东人数有上限规定、股东转让股份须经过一定的严格程序等;或者相对于资合性公司作有某些缓和性制度规定,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示性规定不如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

8、规定严格、有限责任公司的机4构设置也相对灵活,可不设董事会或监事会,而仅设董事或监事,甚至在有的立法中股东会也不是必设机构。正是在此意义上,我国台湾学者林咏荣将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于印间形态而较接近于人合公司”,学者王仁宏更是认为,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同为人合公司。4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传统观点立足于中小企业,纳入资合性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将有限责任公司视为从合伙到股份有限公司序列中处于中间位置的一个环节,注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属于社团法的范畴。因此,各国法一般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作了一定的限制,既不能太多,否则与其建立在股东相互信任基础上的人合性不符,也不能太少,否则有违其人合性,且极易造成

9、资合性有限责任之滥用。故其上限一般为 50 人,下限一般为 2 人或 5 人。由此导致的后果是,各国法一般不承认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不能仅有一个股东,即使有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某种原因仅剩一个股东,依各国法规定,或立即解散公司,或限期吸纳新股东予以纠正否则仍须解散。 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实务运作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与新情况,这也要求具体法律制度的安排作出相应调整。一人投资者也希望享受有限责任的好处,实践中大量出现一人公司,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尤其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使股份全部集中于一人的客观事实,迫使

10、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特殊关系使得他们更可能也有必要通过自由意志及相互协商自主安排相互间权利义务和公司事务,这就要求法律承认并给予他们更多的自治权;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拥有较多自治权,往往造成大股东欺压小股东及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利用公司规避个5人责任坑害债权人的事实,又要求法律通过具体制度安排,强化其资合性,限制大股东权利,防止有限责任之滥用,并对滥用者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难看出,无论其股东为何人,人数有多少,有限责任公司正在日益成为仅仅是人们投入资本,借助其赚取利润的一种投资工具。不争的事实是,一方面,这种投资工具具有资合性公司的最本质特征有限责任制度,这

11、也是其颇受投资者青睐的最大魅力所在,但这同时也要求其财务运算、经营运作等须独立于包括股东在内的任何人,并须具备一定公开性。另一方面,这种投资工具又具有明显的人合性色彩,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建、管理甚至业务的展开,均是建立在股东间相互信任基础上的。股东的身份对公司意义重大,股东间自主协商机制对公司事务的安排与解决有重大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立法无疑需要充分认识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及其发展趋向,在资合性与人合性之间力求最佳平衡,争取实现完美的统一,以达到七方面协助中小企业借着此种公司组织经营事业创造财富,另一方面同时确保债权人甚至少数股东之权益5。 二、正视中小企业,推动中小企业迅速发展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在

12、一国的产生或引进,均须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和立法目的。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属德国法学界精心创设之物,其正是立足人合性企业组织的中小企业,通过吸收资合性公司的有限责任等特征,目的就在于最终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德国法的这种创新之举,也确实实现了其最初的目的,其他国家也大多基于同样的目的相继引进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并起到了同样的作用。1892 年底,有限责任公司在德国有 60 家,至 1909 年,在德意志帝国有 16508 家,1982 年底,在西德为 290000 家,两德统一后 1992 年底,德国全境共有 549659 家,至 1996 年6底则为 770000 家,到 1999 年 1 月 1

13、 日止更是高达 820000 家6。国外统计数据表明,80 年代初,法国股份有限公司大约有 3 万家,而有限责任公司的数目大约为30 万家7。即使在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相对宽松,人们偏爱股份有限公司的日本,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制度引进后,也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到1997 年,日本共有公司 2433295 家,其中有限责任公司 1297633 家,股份有限公司 1099706 家,两合公司 29656 家,无限公司 6300 家8。 我国台湾地区 1946 年对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引进,与各国主要以其规制中小企业不同,依其当时的立法说明,谓有限责任公司之设置规定,有“国家”政策上的动机,与

14、经济环境上的需要,其用意在便利政府或法人或富有资力者,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显系以大资本大企业为其对象。9这样的立法, “对于政府或法人为有限公司股东无甚影响,对于富有资力之个人为有限公司股东亦无甚窒碍,而资力较弱势必集合多数人组织公司者,不得不舍有限公司,而趋股份有限公司之一途”10。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在实践中也颇多弊端,往往成为大资本滥用有限责任形式、逃避个人责任之发财捷径。所以我国台湾地区对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多次进行修正,而实践也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是颇受中小投资者欢迎的公司形态。到 2001 年,我国台湾地区有限责任公司有 423542 家,股份有限公司有 159125 家,两合公司14 家

15、,无限公司 36 家11。学者在进行反思时指出, “有限责任公司之立法技巧,在旧立法院所制定之各种法典中,为最拙劣,此诚一大憾事也”12。更有学者就有限责任公司未来的发展走向提出建议,吟后修正公司法时,应重视中小企业之经营,使国民得依其能力与财力,有充分投资于生产之机会,而从事于各种中小企业也”13。 在祖国大陆,公司是舶来品,公司制度的引进,更大意义上讲并非经济发展的自发7要求,而是国有企业改制的需要,即利用公司特有的产权构成、组织结构及业务运行等模式,转换国有企业的经营机制,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公司立法以国有企业为主要规制对象,抹煞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应然意义上因规制对象不同而导致

16、的具体规定上的不同,使得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与股份有限公司颇多相同。这种漠视甚至背离有限责任公司应以中小企业为规制对象的做法,无疑不利于促进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甚至会起到阻碍其发展的反面作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之未来设计,必须立足于中小企业的特点及其发展的需要,在具体制度上作出相应的安排,以促进中小企业的迅速发展。中小企业的最大特点莫过于其规模较小、组织紧密,要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首须解决两个问题:注册资本和股东人数。 在注册资本方面,我国公司法关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所需最低注册资本是全世界最高的之一,这一方面因为公司法以国有企业为主要规制对象,而国有企业一般根本没有资金紧张、注册资本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又因为公司法制定当时社会上“皮包公司”泛滥、社会信用低下、交易安全无法保障情况严重。不可否认,公司法规定较高的注册资本,对确保公司偿债能力、维护交易安全、提高社会信用度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必须看到,靠提高公司设立所需最低注册资本来确保公司偿债能力的想法是幼稚的、不切实际的,因为公司成立后的财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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