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关于沉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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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关于沉默权 (一)沉默权的由来许多人对“你有权保持沉默”这句美国警察式的告知已耳熟能详,甚至把沉默权等同于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其实,据有关学者考证,从立法上最早确立沉默权制度,起源于 17 世纪的英国。当时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出版煽动性书刊案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被告人犯有蔑视法庭罪。但两年后议会掌权,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判决禁止在刑事案件中强迫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随后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英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但一提及沉默权却不能不提美国的沉默权,由其是将沉默权制度在美国推到极限的“米

2、兰达规则”。1996 年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等四起案件一并进行了评议,于 1966 年 6月 13 日由美国最高法院的 9 名大法官以 5 比 4 的表决结果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其要求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将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要求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你没有钱雇请律师,将为你指定律师。如果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没有向他作上述的告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被法庭作非法取证被排除。米兰达规则把英国 17 世纪确立并由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重申的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为基本内容的“默示”的“审判”沉默权制度

3、演变为“明示”的“审讯”沉默权制度,从而使西方沉默权制度发展到了“颠峰”。(二)沉默权的概念2什么是沉默权?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沉默权本质领域的追问。即从现象到本质的推论。本质是事物的内在联系,是决定事物存在的根据;现象则是事物的外在表现和外部联系。根据这一理论,沉默权的现象是指能够凭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沉默权的外部因素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就沉默本身而言,沉默是一个人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的状态;那么沉默权就是享有这种状态的权利。在司法活动中,沉默权就其表相而言,一方面表现为任何人有权在对他的审判中不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表现为不能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比如,如果一个问题是由某个

4、试图发现一项罪行是否已经发生以及是谁所为的人提出,那么任何人拒绝回答这样的问题都不构成任何犯罪,也不能因没有回答这样的问题而成为相反的评论对象。有这两方面,让人们很容易感觉到沉默权是以消极的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但众所周知,美国总统克林顿因与白宫实习生莱文斯基有不正当的性关系而被独立检察官穷追猛打,这一诽闻被众多媒体炒得沸沸扬扬,传遍世界各地,从诸多报道中,我们并没有看到有哪家批露过:被传唤的克林顿因享有沉默权而拒绝回答检察官的提问。独立检察官斯塔尔一而再,再而三地传唤克林顿,他都规规矩矩地接受了询问,尽管他表现得颇不耐烦,但还是非常不情愿地逐一回答了检察官的提问。由此看来,在沉默权盛行的美

5、国,即使贵为总统,也未必真的享有这种保持“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的状态的权利”;沉默权这种“以消极的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本质并不具备大众宣传的价值。这与沉默权被世界各国(包括联合国在内)所关注的形势是很矛盾的,因此我们需要将沉默权的各个方面进行剖析,通过各个片面来总结全面,全方位的来了解它的内部联系。3沉默权的本质是指深藏于沉默权现象背后,一致于凭直观的方式无法把握的沉默权的内在联系,是人们可以感知的沉默权的外部联系的真实本源的主观把握和理性抽象。要了解其本质的具体内容,就要从它的根源来探讨。自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无罪推定原则”后, “无罪推定原则”几经发展,已被各国

6、公认为刑事诉讼法通行的一项原则,并为联合国所提倡、通行使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第 2 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而沉默权的理论根据正是“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只有拥有了“被视为无罪”的理论根据和前提下才能保证人拥有不说话或停止说话的状态的权利;才能使人因行使这种权利而免受被作为相反的评论对象。由此可见,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也可以说它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因为无罪推定原则除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外还是被告人首先享有的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沉默权在美国的经典案例就是米兰达规则,米兰达规则的核心内容在于要求

7、执法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明确告知对方有权保持沉默和有权咨询律师,以便保护被指控者的宪法权利,但是严格地就功能效果而言,米兰达规则属于证据排除规则,即凡是没有遵循上述规定而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不具有可采性,一律排除在刑事诉讼的大门之外。这项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是一个法律上的推定,即凡是没有事前告知沉默权和律师的讯问口供都应被推定为不具有自愿的口供,因此不得采纳。由此经典案例可以看出沉默权的本质上具有排除证据的性能,属于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种。从以上三个方面可以看出沉默权的表象是多种多样的,而它的本质也透过各个方4面的表象显现出来,它既是一种用消极的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又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独立

8、的诉讼权利,同时还是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种。综上所述,沉默权就是被追诉者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就相应情况下能够排除不利于自身的证据并使其享有不说话或停止说话以及委托律师和律师在场保护其权益的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三)沉默权确立的背景及其存在的环境我们了解了它的由来,又分析总结了沉默权的概念,知道沉默权是一个外来事物,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此项权利,那么沉默权能否在我国的法律链条中被确立并得到发展呢?这还需要我们首先来了解沉默权在“原产地”的生长背景及生长环境。最早确立沉默权的英国,在 17 世纪时之所以能确立沉默权,是因为当时议会掌权,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议会要推翻封建的法律制度,用本阶

9、级意志形成的法律来维护本阶级的利益。英国的沉默权在此环境下而产生,它是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产物。美国的沉默权的确立也是有其历史背景的。20 世纪以来,美国警察的刑讯逼供行为越来越引起美国社会的关注,美国的一些组织和机构在 20 世纪 30 年代进行了一系列调查,结果表明,在那一时期,警察在询问中经常使用踢打、鞭抽等刑讯和所谓的“第三级”折磨方法,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直到 20 世纪中期,这种状况仍未得到明显改善。面对刑讯逼供的泛滥,美国最高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作出了一系列反应,其中沉默权的经典案例“米兰达”一案就是其中重要的反应之一。美国最高法院为制止刑讯逼供的泛滥,通过对“米兰达”一案的审理,

10、澄清了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模糊的问题,从而确立了美国式的沉默权。沉默权5的确立、生存和发展都是在英、美两个国家,并且是在特殊的历史背景和特定的环境下确立、生存和发展的;英国是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议会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美国是在这一基础上制止警察的非法刑讯逼供、保护人权。沉默权出生在资本主义国家,其法律环境是英美法系,它是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框架和法律链条当中生存、发展的。而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有差异的。首先,是个人本位与集体本位的差别:这个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具体表现为处理刑事案件时是偏重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还是偏重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在我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仅仅被作为与犯

11、罪作斗争的手段,刑事诉讼的目的只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被侵害者的利益,而没有考虑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利益的保护。英美法系中的各个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比较我国更侧重于对私有财产和个人利益的保护。沉默权问题就或多或少的涉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哪一个更需要保护的问题。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就意味着保护个人权利至上,而不赋予其沉默权则意味着集体利益至上。因此是否确立沉默权规则,就是个人本位与集体本位的争论。显然我国的法律更偏重于集体本位,这与沉默权诞生的英美法系偏重于个人本位是有差别的。其次,是庭审主义与裁判中心主义的差别:在职权主义诉讼中,认为法院的的审理范围,虽应受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但审

12、判的作用在发现实体的真实,以确定国家具体的刑罚权的有无,与检察官起诉犯罪的目的是一样的。于是认为侦查和审判的目的都是为了使裁判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即以裁判为中心。侦查和审判,只具有继承关系,且在审判阶段,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诉讼,调查证据。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认为刑事诉讼只是诉讼的一种,法院的职责,只是判断当事人的争端。在判断争端前,应防止偏见和预断,于是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而且判断争端的心证,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6经过调查证据而形成,本着当事人辩论原则、直接审判原则、言辞审理原则的精神,以庭审作为中心。采取庭审中心主义的英美法系,认为法院的心证,应当在公开的庭审中形成,并本着当事人主

13、义的精神,法院的心证,也应当在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而形成。为了排除预断,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不得附具足以使审判者产生预断的可能性的材料,并且为了避免法官的心证在调查前形成,于是在诉讼程序上设有种种规定。采取裁判中心主义的大陆法系,认为起诉的事实是否真实,如何加以查明,如何作出公平的裁判,属于法院的职责。所以一切诉讼程序,都是以寻求公正裁判为中心。法院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心证,并不以在公开的庭审中取得的为限;另外,证据不经直接审理,法院无法形成正确的心证,仍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庭审中心主义与裁判中心主义相比,庭审中心主义更有利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建立,裁判中心主义则不利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建立,尤其

14、是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由前述可知,沉默权规则正是一项证据排除规则。而从观念和实践中看,我国的刑事诉讼应属于裁判中心主义。(四)我国应不应该确立沉默权制度我国的法律环境与沉默权的生长环境是不太相匹配的,那么我国应不应该引进沉默权呢?从以上叙述中,我们已经知道: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之一,还是一种证据排除规则,同时也是保护人权的一项内容,被国际社会所提倡。但由于我国受大陆法系审判模式的影响,我国在刑事诉讼立法并未设置较为系统而规范的排除规则;而基于两大法系诉讼模式优势互补的需要,设置证据法上的排除规则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政策、公序良俗,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有利于增加司法审判上的透明度,增加社会对

15、司法公正的信心,这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方向。所以7我国是应该引进沉默权的。首先,确立沉默权可以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与有关的国际条约相一致。这是将来与国际接轨必不可少的一步。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有明确规定,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42 段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两个公约都是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公约,我国应当结合国情加以遵行。因此,在法律上确定这一规则是我国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我国应当尽早在国内法中做出明确规定,以便于在实践中予以施行。另外确立沉默权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个人自由和自由主义的精神,有利于保障人权。从人道主义观

16、点看, “公权力强迫被告承认犯罪,无异强迫被告人在自己头上带枷锁,诚属于过于残酷而不人道之行为。 ”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有利于防止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不正当手段取证的行为,防止警察滥用职权侵犯普通公民的自由、财产和隐私权。我国新一代领导人提出“以人为本”的理念,也给沉默权的引进开辟了通道;理念的提出后是应有相应的制度配合的,因此我们更应该引进沉默权。而且不仅是引进,还要根据国情,结合实际创立适合自己国情的沉默权,只有这样才能使沉默权得到发展,而不至于使其成为中国西湖引进的水葫芦,由于忽视了它的生长环境和我国西湖的自身环境,本来是治污的好植物,现在却成了每年都要耗费大量人力财力去排除的植物污染。(五)我国如何建立自己的沉默权制度那么我国如何结合自己的国情在法律中确立并具体设计沉默权呢?首先我们应该8了解自己当前的法律环境;其次也应了解法学专业人员对确立沉默权的建议;最后应该看清沉默权的发展趋势并吸取各国现有的成功经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也即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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