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拉OK著作权纠纷案法理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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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卡拉 OK 著作权纠纷案法理评析内容提要:近期,国际唱片业协会向国内多家卡拉 OK 营业场所发出“索要 MTV放映费”的律师函。相关案件的法院判决起到了一定的指引作用,但关于卡拉 OK 版权界定仍众说纷纭。卡拉 OK 营业场所使用的 MTV/MV 是构成著作权下的电影作品、录音录像作品还是构成邻接权 下的录音录像制品决定了争议双方的权利内容和范围,以及收费的主体和标准。关键词:作品 制品 版权使用费案情2003 年 9 月 22 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华纳公司诉称:该公司是郭富城演唱的爱的呼唤、 有效日期、 听风的歌三

2、首 MTV 作品的著作权人。2003 年 2月 25 日,原告发现 被告唐人街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以卡拉 OK 的形式向公众放映 .该公司作为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从未许可被告唐人街公司以上述形式使用涉案作品。 故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 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0 万 元。被告唐人街公司辩称:原告将由表演者郭富城演唱的歌曲摄录制作的 MTV 只是一种 传播词曲作品的技术手段,MTV 本身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述作品的独创性,并不是著作 权法所称的作品,而属于录音录像制品,且原告

3、提供的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认证 报告也表明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为录音制作者权;唐人街公司在其卡拉 OK 的 5000首曲库中 确实包括涉案三首歌曲并可以由客人点击播放,但涉案三首歌曲是其2自北京昆达星光科 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卡拉 OK 点播系统的专用曲库中所包含的。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 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并不包括放映权。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卡拉 OK 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 MTV 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 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根据涉案 MTV 光 盘彩封上标注的版权标记,华

4、纳公司为涉案 MTV 作品的创作完成人,被告唐人街公司对 于原告为涉案 MTV 作品制作人的身份不持异议,因此应认定原告华纳公司对涉案 MTV 作品 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唐人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放映原告 享有著作权的涉案 3 首 MTV 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 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唐人街公司自案外人处购买取得了包含涉案 MTV 作品的曲 库,但其涉案放映行为并非为个人欣赏目的而合理使用涉案作品,其放映行为应当征得 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唐人街公司提出其放映的涉案作品来源于其自案外人处购买的曲 库,其不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据不

5、足,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华纳公司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人街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因诉讼而 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予以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 关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做出了如下判决:一、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 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许可,不得实施涉案放映爱的呼唤 、 有效日期、 听风的歌3 首 MTV 作品的行为;二、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 司在中国文化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3刊登向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三、 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23000 元;四、驳回华纳 唱片有限公司的

6、其他诉讼请求。评析关于这个案件的判决虽然已经做出,但是对于卡拉 OK 厅使用的 MTV/MV 等的在著作权法上的定位、卡拉 OK 及相关娱乐行业今后应遵守什么样的规则却无明确的说法。其实,在此次卡拉 OK 版权纠纷之前,国内已经发生了几起有关音乐作品及其版权费用的争议,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03 年 11 月 1 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商场背景音乐侵犯著作权为由,把北京长安商场告上了法庭,要求长安商场支付 20 万元音乐使用费。这是我国新著作权法颁布以来,第一起因为背景音乐侵权而走上法庭的官司。2003 年 11 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又以手机内置铃声音乐侵犯该协会会员的著作权为由,将

7、TCL 告上法庭,并索赔 1200 万元。那么这些案件是否意味着人们日常享受的诸如背景音乐、手机音乐、卡拉 OK 厅的 MTV 不再是免费的午餐?对此,相关各方有不同的反应。国际唱片业协会指出,目前 50 家唱片公司通过国际唱片业协会发律师函,目的是提醒卡拉 OK 场所,没有经过唱片公司允许而使用其原声原唱的卡拉 OK 是侵权行为。唱片公司不希望使“免费使用”变成一种习惯,而应按照著作权法和国际惯例支付版权使用费。很多歌厅经营者都表示要尊重知识产权,但仍有许多争议,如一些 KTV 经营者认为比较容易接受支付象 征性费用;有些经营者则认为多家娱乐场所应该团结起来,共同应对“放映费”问题及 其以后

8、娱乐业要面对的诸多涉及知识产权使用、保护等问题。虽然,目前还没有任何相 关的管理机构做出明确的表态和采取实际措4施,但唱片公司向使用其作品的经营性场所收取部分版权使用费却是国际惯例,因此政府应尽早出台相关的具体条例保护各方的权益。一、作品、制品之争利益之关键点(一)以“独创性”之试金石来判断卡拉 OK 的真正属性在本案例中,以唱片公司为代表的作品派认为“MTV 是一种以音乐为主题,利用蒙太奇进行创作的小电影,为了更好地表现音乐作品,一部仅两三分钟的 MTV,却凝聚着编导、演员、美工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其制作成本相当于两三小时的电影制作”。 (注:中国艺术网:http:/.)所以应当属于著作权法

9、保护的作品范畴,制作公司享有放映权及许可他人使用等各项权利。而作为制品派之一的唐人街娱乐公司指出, “MTV 的作用就是最大限度地表现词曲作品,所以只是一种包装或传播技术,它的独创性仅体现在传播方式和表演手法上”, (注:http:/ MTV 的放映权。笔者认为,要明确 MTV 到底是作品还是制品,应先明确把 MTV、卡拉 OK 等相关概念。MTV 即音乐电视,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运用光、

10、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系统等后期技术制作手段,将电视画面5造型语言的诸多元素从传统的制作规范中解脱出来,利用分解的、变形的、多层画面的拼叠组合等形式构建一个多维时空形态。卡拉 OK,英文为“KARAOKE”,即卡拉 OK 录音,原意为自动伴奏录音。 (注:见新时代实用英汉大辞典,外文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394 页。 ) 卡拉 OK 最早出现在日本,当时是为了替代演出中的乐队从而降低演出成本, “卡拉”在日本语中意为“空”, “OK”则表示“管弦乐队”之意,综合之意即为 “空的管弦乐队”。但日本的卡拉 OK 厅并不播 放原声原影的卡拉 OK.但是关

11、于卡拉 OK、MTV 等定义的清晰化并不必然导致其法律定位和归属的确定性。著作权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4 条第 10 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 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5 条规定 ,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 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

12、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 的录制品。录音录像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实况的声音形象或者其他声音形象录制下来 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笔者认为,判断 MTV 是电影作品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 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的标准,在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是否进行了创作,其独创性的水平 有多高,是否达到著作权法上作品的保护标准。也正是基于这一标准和独创性的不同, 才产生了近来争议颇多的录像作品和录像制品的概念。作为判断作品是否受保护6的实质 性标准的“独创性”这一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中是以“originality”一词 来表述的。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制度并不刻意追求维护作者的创作成果,而是 根据经济学

13、原理通过刺激人们对作品创作的投资来促进新作品的产生和传播”, (注:P .E.Geller: Copyright in Factual Compilations, U.S.Supreme Court Decides the Feist Case, IIC,Vol1226/1991,转引自金渝林:论作品的独创性, 法学研究 1995 年第 4 期。 )这些国家对独创性的要求较低。与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制度不同,大 陆法系国家一开始就采取了较严格的“独创性”标准。因而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制度的 目的在于通过对著作权的保护来鼓励人们发挥创造才能从事智力创造活动。上述立法价 值充分体现在其对“独创性”的规

14、定中, “例如,德国对于大量日常的、平庸的及常规 性的东西一般不予以保护。”(注:吴汉东、曹新明、王毅、胡开忠:西方诸国著作 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4142 页。 )由于两大法系对“独创性”要求的标准不同,将可能导致在一国被认为具有独创性并 受到保护的作品在另一国却被认为不具有独创性而得不到保护。而对于MTV 将可能导致 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认为独创性达到作品的要求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被认为是邻接权下的录 音录像制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实质性条件的规定,作品的独创性的含义有二;一是作品系独立创作完成,而非剽窃之作。二是作品必须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属于作者智力劳动创作

15、成果,即具有创作性。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由于“著作权制度的概念系统在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始终遵循其自身发展的客观规律性,始终受到它所根植的特定的社会环境的制约, ”(注:金渝林:论作品的独创性, 法学7研究1995 年第 4 期。 )因此,我们既不能照搬德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过于严格的要求,也不能采用美国对独创性的过低的标准。笔者认为,美国 1991 年的 Feist 一案所确立的独立创作 (independent creation)和少量创作性(a modicum of creativity)值得借鉴。在该案 判决中法院指出:“作为版权中使用的术语,独创性不仅意味着这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

16、创作的,而且意味着该作品至少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 ” 目前,我国卡拉 OK 厅使用的 MTV 主要有四种制作方式:1.对歌手现场表演进行录像;2.由原唱歌手演唱,MTV 的画面也由原唱歌手演绎;3.由原唱歌手演唱,但画面上仅出现歌词和简单的景物和人物;4.由原唱歌手演唱,画面出现影视作品(大多为影视歌曲)。因此,对于 MTV 是否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些录像带,基本上是按照拍摄电影的方式和步骤制作的,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内容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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