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沟通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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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沟通之维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并作为“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的一个重要方面1,这昭示着我国司法改革在强化法院审判职能的同时,立足于当事人的现实需求,以实现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求的有机统一。当事人的需求大体上可分为经济需求和心理需求两个层面,经济需求是导致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动因,同时也意味着心理需求的失衡,而纠纷的妥善解决不仅表明经济需求的基本满足,其潜在动因则是双方心理秩序的有效修复。一、纠纷发生与心理秩序失衡(一)心理秩序衡平之假设秩序,按中国传统之解释,秩,常也;秩序,常度也。秩序也作秩叙,或作次序,指人或事物所在的位置

2、,含有整齐守规则之意。按现代解释,秩序,乃人和事物存在和运转中具有一定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结构、过程和模式等1。心理秩序,是一个人的心理在一段时期内保持某种常度的状态。在正常情况下,人的心理活动与既定的时间、空间等相协调,因此人的心理总是积极乐观并有助于控制其行为向既定的方向发展。假定这种状态下,人的心理需求是渐进的,那么外在的时间、空间等事物不仅能够完全满足此时的心理需求,而且不断产生着有利于促进心理需求更大限度获得满足的外在因素。比如邻里关系的形成,各方在无心理对抗状态下由相识到融洽相处以及感情不断升华;比如发起人与入伙人的经济需求正好能够得到互补的合作式谈判,由于某种方案完全符合双方

3、的经济需求,所以在谈判进行中双方的心理需求也不断得到满足,最终顺利地实现合作等等。因这种心理需求主要依赖于外在的时空因素,可以称为外因主导型心理需求。相应地,外在2的时空因素(包括对方当事人)构成了对当事人心理需求的“供给”。换言之,事物的发展持续性地沿着当事人的愿望方向发展,能够完全符合当事人的心理需要。另一种情况是内因主导型心理需求,主要受到当事人性格等自身因素的影响,比如自信、开朗等等,其“供给”主要源于自身心理调控。心理需求与供给构成的秩序,即心理秩序,也可大致分为外因主导型和内因主导型。从广义上讲,在常态下由于人的心理几乎不受外在因素的消极干扰,因此心理需求与供给总是保持瞬间的平衡状

4、态,并且不断展现出潜在的并行渐进趋势,这种恰好状态即为心理秩序之衡平。根据意识的相互作用,外因主导型心理秩序又可分为单向意志施加型和多向意志作用型。如果人们之间不发生交往,则意志作用是单向的,即人将周围的自然环境作为客体单向施加意志,尽管也会经常出现心理需求达不到满足的情况,但不会产生由“多向意志作用”的心理对抗,因此通过自身心理调控能够尽快恢复心理秩序衡平,比如改造自然未达到预期目的、独立进行的科研结果不理想等等,即属单向意志施加型,与内因主导型的调控机制几近相同。然而,人不可能离开社会而孤立存在,人际交往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因多向意志作用而维系的心理秩序更具有现实意义和研究价值。从调控手段来

5、看,心理秩序可分为自我调控型和意志合作型。上述内因主导型和单向意志施加型心理秩序如出现失衡,主要依靠当事人自身心理调控来修复,因此属于自我调控型;而多向意志作用型心理秩序失衡的修复,则需要多方沟通达到意志合作。就自我调控型而言,心理秩序的失衡并不具有显著的社会意义,而意志合作型(即多向意志作用型)紧紧围绕生产关系展开,关系到各方的心理秩序与他们之间的意志作用,这与纠纷产生和解决机制的建立具有天然联系。尽管审视角度不同,在正常情况下人的心理秩序总是处于动态衡平状态。3(二)纠纷发生与心理秩序失衡人们在交往前心理秩序处于衡平状态,尽管相信在交往中对方的“供给”能够增进自身心理需求的满足,从而使得心

6、理秩序仍然衡平,但也存在着原有衡平状态被打破的风险,因此在接触初期潜意识地具有心理防守本能2。一般地,交往中蕴含的利益因素包括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前者主要表现为受到尊重、不被欺骗、不被误解等等,后者则体现在直接的经济交往中。如果在不涉及经济利益的交往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尊严受损,或者在涉及经济利益的交往中,当事人自认为的合理利益无法实现,则容易发生冲突。此时,不仅验证了心理防守的合理性,也使得潜意识的防守明朗化,如果在这一关键点上冲突无法迅速化解则会演化为心理对抗而导致纠纷发生。纠纷的发生,意味着当事人各自的心理秩序完全被打破,即原以为通过交往能够获得的心理满足因对方的原因导致无法实现,从而迁

7、怒于对方,并且当事人各方总认为自己的要求是合理的,任何一方都不愿服从于对方的意志控制。在不涉及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最常见的是双方发生争吵,这时在熟人圈子里充其量是形同陌路或发生情绪“冷战”,并不具有明确的法律意义,但如果因情绪激动或矛盾激化而出现侵权行为,则演化为法律意义上的纠纷,显性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争议,潜在的是强烈的心理对抗。因经济利益冲突而发生纠纷,当事人各自所认为的“理”的对抗更为强烈。从根本上来讲,法律意义上的纠纷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指向性,背后隐含着意志合作的失败,最终寻致各方心理需求的同时失衡。(三)谈判协商与心理秩序的合力修复面对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愿让步,试图通过各种方

8、式展示自己的优势,给对方施加心理压力3,同时也期望通过接触尽可能地表达自己的主张,并罗列自4己所掌握的对对方非常不利甚至特别有杀伤力的资源,加大给对方的心理攻势。在当事人各自充分进行“利己”论证的过程中,客观上也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信息沟通平台。各方所持的理性与非理性的见解均处于公开状态,而解决纠纷是问题的根本目的。因此,当事人各方都会从自己的角度出发进行信息甄别和筛选,从而促成当事人自行谈判协商。事实上,当事人表达自己的见解,也是心理对抗的宣泄和释放过程。但宣泄与释放并不能完全消除当事人的心理“敌对”状态,而是取决于谈判的进展和结果。无论怎样,这种自行协商的过程,在实现当事人各方信息对等方面是

9、一个绝好的选择。这也表明,当事人各方除了抱有解决纠纷的愿望外,也存在着加速心理秩序修复的本能。任何一方的心理秩序能否修复,并不是自己的意愿能够左右的,而是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方当事人的“合作”。也就是说,对方能否通过一种满足于自己心理需求的表现,来解开自己心理上的“结”,对方的这种“表现”对自己而言就是心理“供给”。于是,谈判协商的进行,一方面促成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妥协,另一方面各方均在意识深处努力地捕捉符合自我心理需求的对方“供给”,一旦对方的权利义务主张被“侵蚀”到符合自己心理需求的“节点”,则谈判成功,各方心理秩序基本得到修复,纠纷也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得到解决。相反,在谈判过程中,当事人

10、互不相让,或者虽然实体权利义务已经处于基本公平的状态(在第三人看来),但当事人一方或各方并不接受,这就意味着合力修复的失败。这也证实了当事人的心理需求对纠纷解决的重要性,即纠纷的最终解决不仅仅体现在对其本身的公正合理处理上,更重要的是当事人的心理认可度。合力修复的失败,不仅使以前进行的自行协商程序失效,同时也因当事人私下修复心理秩序的信任基础瓦解而更进一步加深了当事人的心理对抗。此后,当事人接触谈判的可能性便非常渺茫,即便接触也很难取得实质性进展,因此依赖于对外部力量的信任来构建共同的对话平台以推动纠纷解决程序的进行。5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当事人心理对抗之消融外部力量的介入,除了诉讼外,取决

11、于当事人的“共同”选择,基本前提是各方对该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全信任。(一)立足于满足当事人心理需求分析,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在诉诸某种机制尤其是通过法律机制解决纠纷时,总是怀着自身权利(自认为“正义”)得到最优实现的愿望和期待,这就决定了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本身应当是公正合理的,并且能够满足当事人的这一心理需求。但从权利的发展来看, “公平正义”从实然权利到法定权利最后到实然权利并不是不折不扣地反映其道德价值。首先,立法是一个权利妥协、权利确认、权利平衡与权利保护的过程,不仅需要体现“自然法”上作为人的实然权利(道德权利),反映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同时

12、也不能脱离社会现实。因此,社会资源的第一次分配即通过立法将利益最终法律化,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从应然状态上升为法定状态时某种程度上的贬损。从实现个案正义角度来看,这种现象容易引起人们对法律本身正义性的合理怀疑。其次,法律只调整人们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而不直接调整人们的思想,但行为又是受思想意识支配的,这种似乎“治标不治本”的调整方式容易造成人们对法律机制的不信任,尤其是它并不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全面的心理发泄平台,而是紧紧围绕争议焦点通过一定程序采取最直接、最简省、最节约的沟通方式企图直奔“定纷止争”这一结果,即便最终达到结案目的未必能够全面解开当事人的心理“结”,比如庭审结束后当事人在法院门口经常出现

13、争吵或偏激行为。再次,司法作为社会资源的第二次分配,在注重“正义”实现的同时更关注“效率”,而正义与效率之间既具有一致的方面也存在着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比如为体现司法效率而规定的一些程序的进行可能导致正义无法实现,集中体6现在证据制度方面)与当事人诉诸司法程序的心理预期是不一致的。另外,从法定权利到实然权利需要“人”的介入,使得权利在实现过程中又一次受到贬损等等。由此不难得出,任何机制应有功能的最完美发挥未必能完全满足当事人的心理需求,因而该机制的运行只可能借助外因强制功能促使当事人心理屈服或认可,而不能通过当事人心理需求的自我满足达到纠纷的圆满解决。如果当事人从内心对纠纷处理结果不认可,

14、必然寻求新的救济途径,实质上表明已经进行结束的机制最终失败。因此,立足于当事人的不同心理需求角度,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非常必要的。(二)从当事人的心理需求角度来看,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有所不同1满足当事人伦理观念心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所谓符合当事人伦理观念,是指纠纷解决机制通过消除当事人的不名誉感心理而达到化解纠纷的目的,最为典型的是村族协调。因受我国历史形成的宗族文化影响,村族协调机制甚为发达,很多地区仍然存在着村民纠纷由当地有名望的长者居中裁判的解决方式,而且非常受欢迎,如陆丰河东镇 78 岁老人郑水顺 10 多年来调解 1000 多起民间纠纷2就是比较典型的例子。从当事人的心理需求角度来

15、看,村民之间发生纠纷虽然一般争议不大,但因顾及共同长期生活的熟人圈子的“面子”心理而导致心理对抗严重,因此当事人愿意通过办事公道、德高望重的长者给一个说法,这不仅可以节约成本,也通过消除各方不名誉感而全面地满足了各自心理需求。此外,当事人也可能共同选择值得信赖的亲属等其他人员搭建对话平台,消融各方心理对抗化解纠纷。2满足当事人权益最大化心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人员,比较熟悉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也具有比较丰富的执业经验,能够从专业角度帮助当事人分析纠纷的基本要点,最大限度地剥离当事人7的情绪化泄愤行为而立足于纠纷本身,提出最大化满足当事人权益的调解方案。对于当事人而言,由于律师从维护其

16、合法权益出发,因与当事人站在同一立场上而赢得当事人的充分的信赖,因此,律师主持调解不但可以尽力降低当事人的内耗,也容易通过其“释法”行为迅速消除当事人心理对抗。这种特点要求律师在非诉业务中不仅承担着法律咨询职责,也反映了律师介入非诉纠纷处理机制的必要性。3满足当事人公平正义心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和仲裁即属这种类型3。尽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解决人民内部纠纷的群众自治组织,但它与行政调解、法院调解、仲裁的一个共同点是具有确定的组织机构,这也是四者与村族协调和律师调解的一个重要区别。由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和仲裁是国家依法设立的纠纷解决组织,建立之时即获得了人们对其无条件的充分信赖,相信这些组织能够满足自己的公平正义价值。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与法院调解的最大区别在于,前二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不能满足其公平正义的价值需求,则可以进行司法救济。而法院调解则不同,一则调解协议经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我国目前的法院调解程序内嵌于审判程序,程序设置和衔接上仍有不完善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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