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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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内容提要 由于刑事责任的承担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认识和控制能力,某些精神病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认识或无法控制,因而无法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精神病也就成了刑事辩护的重要事由。在美国刑事审判中,精神病是无罪辩护的重要理由,判例法与刑事立法共同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在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存废问题一直备受争议;精神病法律标准处于变化之中,各法域标准不一;精神病辩护的提出、审理程序、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裁定及专家证人的作用有其特点;因精神病而判无罪者的关押与释放形成了特定规则。我们可以借鉴其制度的某些合理因素,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精神病辩护

2、制度。关键词 精神病辩护 存与废 法律标准 审理 关押与释放我国刑法第 18 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因此,精神病是行为人无罪辩护的重要事由。近年来频发的重大刑事案件中均有精神病辩护事由的提出,例如马家爵案、邱兴华案、黄文义案,辩护方均以精神病为辩护事由加以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对精神病鉴定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建立起精神病辩护制度。由于我国刑事法中的精神病辩护制度不完善,社会公众、学者和司法人员对于精神病辩护存在的合理性、精神病的标准、精神病案件的审理和因精神病而被判无罪者的关押与释放等方面均存在理解上的不一

3、致。精神病辩护(Insanity Defense)是美国刑法的关键因素之一,其精神病辩护制度相对也较为成熟,我们可以借鉴其某些成功经验,完善我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因此,笔者在本文中试图对2美国刑事法中的精神病辩护制度作些粗略的探讨,以为我国的精神病辩护立法提供有益的经验。一、精神病辩护存废之争自从精神病辩护制度确立以来,关于该制度存在必要性的争议就没有停止过。特别是一些针对政治名人的暴力实施者被裁定无罪后,废除精神病辩护的呼声就愈加高涨。1981 年约翰欣克利(John Hinckley)刺杀美国总统案就是很好的例子。主张废除精神病辩护的理由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一是认为精神病辩护被滥用。因为精

4、神病是无罪辩护的理由,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为了逃避惩罚,会寻找各种借口或理由为自己开脱罪责,其中就包括提出精神病辩护。如果精神病辩护成立,行为人就无需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正是这种诱惑,使许多不符合精神病法律标准的行为人会重金聘请精神病学专家为其作证,聘请经验丰富的律师为其辩护,以开脱罪责。在 1981 年的一个全国性调查中,87的公众认为被告过度使用精神病辩护且总是辩护成功。二是认为精神病辩护不利于刑法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既然精神病辩护可能被滥用,行为人(特别是那些具有一定程度精神缺陷但不符合精神病标准的人)就可能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实施危害行为后可以基于精神病的理由而逃脱惩罚。

5、三是精神病辩护成立后,行为人不能受到刑罚的惩罚和接受矫正,难以和其他犯罪人一样作为正常人回归社会,有可能再次危害社会。有人认为:“废除精神病辩护就可以使社会免于这些危险者的危害。 ”不过,精神病辩护保留论者对上述理由进行了反驳。首先,他们认为,精神病辩护被滥用的观点是一种臆测,没有经验研究作为基础。相反,精神病辩护领域的众多经验研究表明,精神病辩护在审判中只是较为罕见的现象,成功的精神病辩3护则更是极为罕见。以精神病辩护存废争论较为激烈的 1980 年为例,美国全国仅有 2542 个被告人因为精神病而被裁定无罪并被送往精神病医院。对美国八个州的研究表明,提出精神病辩护的被告人不到所有刑事案件被

6、告人的百分之一。提出精神病辩护的被告人获得成功的只占提出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四分之一。其次,他们认为,不但精神病辩护可能被不当利用而有损刑罚的必然性,其他的辩护理由也存在同样的缺陷。如果有这一缺陷就要废除的话,其他辩护理由存在的必要性均可受到质疑。退一步说, “即使这样的理由正确,这也不是废除精神病辩护的理由,相反应当教育公众精神病辩护的实际意义之所在”。第三,他们认为,因精神病而被裁定无罪者并不都被直接元罪释放,如果行为人危及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或行为人危及自身安全时,均应当被移交给精神病管理机构或监狱。这实际上就可以起到保护社会的作用。第四,他们认为,惩罚那些非在自由意志下实施错误行为的人是

7、不人道的;精神病辩护在美国已有相当长时间的历史,它已经成为美国广为接受的法律规则,也是一个值得宪法保护的基本规则。1979 年至 1983 年,爱达荷、蒙大拿和犹他州的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将精神病学证据仅限于反驳公诉方对犯意的证明,此三州拒绝将精神病作为积极辩护,但允许被告人提出心理疾病或缺陷的证据,以反驳公诉方关于被告人有犯罪定义所要求的心理状态的主张。这实际上就废除了刑事案件中基于精神病的无罪辩护。1995 年堪萨斯州制定法中同样结束了精神病辩护的历史。废除精神病辩护的合宪性受到了诸多质疑。有学者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众多案件中均论及了精神病辩护问题,只是没有讨论精神病辩护是否为刑事司法的

8、基本规则;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各州法院可以构建自己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并不意味着精神病辩护不是刑事司法的基本规则。该学者认为,堪萨斯州不能废除精神病辩护。4不过,废除精神病辩护并不是说精神病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不能采信。实际上,废除精神病辩护的州仍然承认精神病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以蒙大拿州为例,被告人有三个途径提交精神病或精神病缺陷的证据:一是确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受审资格时,二是审判中确定犯意时,三是量刑程序中。依据该州法典规定,在审判中,表明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精神缺陷的证据可以用于证明被告人不具有作为某罪要素的犯意。在诉讼中,被告人可以证明他在危害行为实施时患有精神病或精神缺陷,以削减公诉方证明行

9、为人具有犯意即“故意”或“明知”(“purposely”or“knowingly”)的证据的证明力。二、精神病的法律标准精神病的判定标准在法律中具有核心地位,因为它决定了什么样的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因精神不正常而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的法律标准随着自然科学(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的发展而进化, “在过去 150 年的时间中,美国采用了数个标准”。另外,美国实行联邦制,有联邦法和州法两个法律系统,各州的法制又存在程度不一的差异,各州精神病法律标准也不一致。1迈克纳顿规则(MNaghten Rules)英国精神病的法律标准确立于迈克纳顿(MNaghten)一案。在该案的审理中,法院第一次允许被告人基于精神

10、病学领域的科学证据以确立因精神病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迈克纳顿规则的主要内容即:“在所有案件中,法院均应当告诉陪审团成员,每一个人都被推定为精神正常,并且任何人均拥有足够的理性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除非相反的证明使他们相信行为人精神不正常。为了确立基于精神 病的辩护,必须明确证明在行为实施时被告人受精神病的影响,以至不知道5他所为行为的性质,或即使他知道行为的性质,他也不知道他的行为是错误的。 ”美国精神病法律标准沿革于迈克纳顿案。在 1954 年以前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除两个州外)均采纳了迈克纳顿规则。不过,一些法院从意志方面对该标准进行了修改,即为那些明知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屈从于一种不可抵

11、抗的冲动、进而无法阻止自己去犯罪的被告人开脱罪行。2 “无法控制”标准(Irresistible Impulse Test)阿拉巴马州法院在 Parsons v.Alabama 一案中确立了“无法控制”标准,认为迈克纳顿标准太狭隘。在案件的审理中,法院提出了一个这样的问题:当某人受脑部疾病的影响,虽然能区别对与错,但事实上该疾病损害了他“对与错”的选择能力时,他难道不是精神病患者吗?该案的判决书阐明,如果因为自由意志受损,被告人无法在对与错中作出选择,无法避免做有疑问的事,他应当被判无罪。该标准为那些因为心理疾病而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被告人提供了精神病辩护的可能。也就是说,该标准认为,尽管行为人

12、可能知道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即使他知道犯罪是错误的,但因为心理疾病或缺陷,他们仍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对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仍不负刑事责任。该标准用诸司法实践表明,法院有意保护那些拥有迈克纳顿规则所描述的意识能力、但缺乏意志能力足以控制或抵制某行为的被告人。除阿拉巴马州适用“无法控制”标准外,美国其他州法院很少采纳该标准。反对这一标准的理由在于:精神病的意识标准是充分的,因为那些控制能力存在缺陷的人意识能力也是有缺陷的;心理健康专家无法可靠地评估控制能力的缺陷(特别是与犯罪行为相联系时),也难以区分无法控制与难以控制,无法控制标准将会导致错误的精神病无罪判决;在运用无法控制标准时,裁判者所问的

13、是“某人是否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这与人有自由意志、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法律上的推6定背道而驰。3德赫姆标准(Durham test)1954 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法官巴茨罗恩(David Bazelon)在Durham v.United States 案中适用了一个更宽泛意义上的检测标准德赫姆标准(Durham test)。该标准即:“如果被告人的不法行为是心理疾病或心理缺陷的结果,那么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在本案中,法院适用了“结果”标准,该标准免除“非法行为是精神病或精神缺陷结果”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该案的审理中,巴茨罗恩法官认为,陪审团所考虑的不应当仅仅限于被告人

14、是否知道他行为的对与错方面的事实。该标准采纳了能影响或导致犯罪行为的被告人精神病所有方面的证据,而不是将证据限制在特定的无意识或无意志能力方面。该规则被认为反映了精神病学领域的进步,也扩大了精神病辩护运用的范围。然而,德赫姆标准并没有得到美国法院的广泛应用,其原因在于它没有对“结果”(product)作出解释。哥伦比亚特区曾是美国适用该规则的司法区,但 1972 年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在 U.S.v.Brawner 案中放弃了该标准,理由是该规则没有为法院和陪审团成员提供关于精神病不具有可责性的充分指引。现在只有新罕布什尔州继续适用该标准。4模范刑法典标准(Model Penal Code T

15、est)在 20 世纪 50 年代,美国法学会草拟了美国模范刑法典(以后逐步修订完善)。该法典规定了精神病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标准。法典规定:如果在犯罪行为实施之时,这种行为是精神病或精神缺陷的后果,行为人不能理解行为的犯罪性(或违法性)或不能使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那么他不对该行为承担责任。这一标准7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与意识能力相关,即如果在行为时被告人受心理疾病的影响,没有相应的能力认识到行为的犯罪性,那么他就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二是与意志相关,即如果被告人受心理疾病或心理缺陷的影响,无法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那么他不负刑事责任。该法典还规定,在确定“心理疾病或心理缺陷”时不考虑

16、犯罪习性或反社会行为。美国模范刑法典这一规则的第二个方面明显与原来的迈克纳顿规则不同。从该标准的内容看,这一标准实际上将迈克纳顿标准和无法控制标准结合在一起。模范刑法典的标准得到了广泛的接受。在欣克利被判无罪前,除了第一巡回审判区上诉法院排斥这一标准外,所有的美国联邦法院均适用了这一标准,也有近一半的州适用了这一标准。支持者认为,美国法学会的标准比其他标准更能与关于精神病的医学证据一致;对于陪审员理解和适用而言,这一标准不那么僵硬和简单。一般认为,相对于迈克纳顿规则和德赫姆规则而言,美国法学会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检验标准有几个方面的优点:首先,该规则因为承认精神病可能损害意识和意志,使法律决定建立于精神病学知识基础之上。其次,美国法学会的标准允许心理健康专家证人的广泛参与,但仍将最终的决定权留给陪审团。再次,美国法学会的标准要求“实质缺陷”(substantial incapacity),这被认为比迈克纳顿标准要求全部缺陷更具有现实性。5精神病辩护改革法标准(Insanity Defense Reform Act Test)20 世纪 80 年代,美国刑事司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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