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权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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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环境权的概念摘 要: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的法律权利。其主体限于自然人;其客体是环境生态功能;其内容是指向环境生态功能这一特定客体的利益群;其权能包括对良好生态功能的保有权、享受权等实体性权能和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环境请求权等程序性权能,其中,环境参与权是核心权能。关键词: 环境权;概念;界定自 20 世纪 60 年代世界范围内出现“环境权”这一概念以来,几十年过去了,然而,中外法学界对“环境权”的概念、内容、形态(种类)、属性等这些基本而又重要的理论问题,至今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甚至有人提出了“环境权这个概念是否真的有必要?”的质疑1。理论上的混乱、立法

2、上的迟缓和司法实践中的被排斥,与学者们当初提出“环境权”时的热情形成了强烈的反差。问题到底出在哪儿呢?有学者认为:“环境权难以操作和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学者在环境权研究中的乌托邦倾向和巫师化倾向”。(注:周训芳教授解释说:所谓“乌托邦化”倾向,是指一些环境法学者提出的环境权理论过于理想化,他们所虚拟的社会理想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想图景,远离现实世界而难以被人们广为理解和接受;所谓“巫师化”倾向,是一些研究者完全脱离了法学研究和科学研究的常规,不将一定的学术规范和科学规范一以贯之于他们的研究中,此时采用此种规范而彼时采用彼种规范,一味地求新求异,从各种学科知识和人类经验中拼凑出了匪夷

3、所思的环境权图案,宛如巫师作法。 (参见周训芳.环境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1.))笔者认为这个判断是切中要害的。它确实反映了环境权理论研究中的一些现实。如有的学者试图用环境权涵盖一切权利,将自然资源权、环境行政管理2权、环境资源使用权,甚至国家主权等统统囊括其中;有的学者的著述中有意无意地混淆不同学科所用的概念,云里雾里,令人不知所云。然而,环境权绝不应是一个无所不包的权利“大杂烩”。相反,它应当是一个具有严谨的内在逻辑和环境法特征的独立的权利,即环境法上的权利。本文拟就环境权概念的界定展开讨论,提出明晰、可行的环境权概念,以供立法参考。在许多学者呼吁“更基础的和更重要的工作

4、是务实地推动环境法中早日作出环境权的明文规定”2、 “逐步将环境权付诸实施”3的今天,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一、界定环境权的原则(一)应以法律权利为目标界定环境权一般说来,权利在相关立法文件尚未草拟出来以前,就以一种自发的形式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如社会生活中长期形成的习俗权利、道德权利以及社会组织中的权利等等。因而,社会中的不同力量成就了不同意义上的“权利”。法律权利,则是通过将社会自发的权利纳入法律的轨道,集中表明了自己所代表的鲜明的国家意志,其实质是国家这个代表机构对权利的一种价值判断,是个人与国家利益的一种协调。社会自发的权利在未被法定之前,是一种不确定的、缺少国家权力保护的自在权利,在行使

5、中可能会随时受到他人、社会和国家的侵犯,因而得不到有力的司法保障。而被法定化后,则变得规范、确定和连续,同时,也是对非法定的社会自发权利的限制。因而,法律权利较之其他非法定的社会自发权利而言,是一种实然权利4。可见,法律权利与非法律权利的最根本区别就在于:法律权利的实然性。笔者认为,之所以由法学界来讨论环境权问题,目的就是要从法律上确立环境权,使环境权成为能够落到实处的实然性权利。笔者不否认法学家在论证这种权3利应在法律上确立的理由时,可以从一般权利中寻找权源根据,但他们最终从理论上界定的、提供给立法者的权利概念应当是法律权利的概念,而不是仍停留于伦理上、道德上、宗教上、习惯上、自然法上的权利

6、概念,否则,遭遇立法者的拒绝就是预料之中的了。所以,法学界应严格以法律权利的概念为目标来界定环境权。时下一些学者试图将伦理上、道德上、宗教上、习惯上、自然法上的权利直接识别为环境权是不妥当的。(二)应以特定“环境”含义为基点界定环境权“环境”是一个多义的概念。从最广义上来看,几乎没有什么事物不可以纳入环境的概念中。如环境科学学者以环境要素的差异、环境的功能、空间范围的大小等为依据,就对环境作出了诸多分类。按照环境要素的差异,环境被区分为自然环境、工程环境和社会环境。自然环境是指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天然形成的物质和能量的总体,如大气、水、土壤、日光辐射、生物等;工程环境按其

7、功能又分为城市环境、村落环境、生产环境、交通环境、商业环境、卫生环境、旅游环境等;社会环境按其组成要素又分为:政治环境、经济环境和文化环境等。从空间范围大小来划分,人类的生存环境可分为聚落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星际环境等不同的层次结构,每一级又均由自然环境、工程环境和社会环境组成4141。可见,不首先确定“环境”的含义,环境权的客体就无从确定,从而无从理解环境权。那么,环境权中的“环境”该做何理解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

8、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对此界定,笔者赞同王灿发教授和李耀芳博士所作的评价:“是一个比较好的定义方式”5、 “符4合法律意义上之环境概念所要求的完整性、具体性和准确性”6;同时认为,此界定较好地体现了环境保护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立法目的。因此,我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界定,应当作为界定环境权的基础。笔者认为,这个立法上界定的“环境”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立法通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这个定语,阻却了诸如庭院中的盆景植物、村民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家养宠物、并无价值的所谓“景观”等进入“环境”的范围。即并非所有围绕于人的自然存在均能成为“环境”。第二层含义是,立

9、法通过“总体”这个定性词,表明环境包容许多自然因素这个事实并不意味着环境是一定数量自然因素的简单迭加,而是由一定数量、结构和层次的自然因素所构成的具有一定生态功能的物流和能流的统一体。即“环境”是一个整体的概念。第三层含义是,立法通过“人类”这个限定词,表明环境的享受主体是广泛的,绝不是个体。(三)应立足于法学规范界定环境权笔者认为,现代主流法理学理论并没有表现出对“环境问题”无能为力的状态。相反,它对解决“环境问题”是有作为机制的。(注:卓泽渊教授在首届“福州大学东南法学论坛”上说:法律是要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但调整是不同的,它是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在既有的

10、理论和概念已经够用的情况下,为什么要去创新?那不是徒劳吗?那不是增加人类思维上的负担和困难吗?那不是把已经清晰的理论弄得更加混乱吗?现代法理学能够解决这个问题(指人与自然关系问题笔者注)。)环境危机反映出的不是主流法理学理论对“环境问题”作为机制的缺失,而是由于人们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对“环境问题”的认识滞后,从而造成在应用该理论中,在立法和法的实施方面的不及时、不到位和不完善。现代法理学理论是人类经过上千年对法律科学进行探索、不断甄别、修5正完善、实践检验中被广泛接受成为“主流”学说的完整理论体系,因此,尽管面对十分特殊的“环境问题”,我们仍应坚持主流法理学理论的指导,坚持以法学规范来研究、

11、解决问题。对此,八代纪彦先生引述牛山积教授的话表达了相似的观点,他说:“欲期确立具体而固定之制度,在过程上自应以已确定之制度为基础,再寻求进步之途径,因此,环境权说就物权请求权说及人权请求权说,均应承认彼等原有的正当地位。 ”7具体到确立环境权而言,主流法理学理论所建立的一系列严谨的术语概念(如权利、义务、主体、客体、人权、程序等)、基本原理(如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原理、法律关系的原理、法律与道德、政治、经济等其他社会现象关系的原理等)都是应当坚持的。在此基础上,作为新设权利的环境权,该有多大的内涵和外延就界定多大,切勿大包大揽。惟有如此,我们才能保持与法学界的对话,环境权也才有可能融入现有的权利

12、体系而变成现实的法律权利。二、环境权概念之界定(一)环境权的客体 权利客体与法律关系客体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权利客体是权利行使所及的对象,它说明:享受权利的主体在哪些方面可以对外在的客体(物质或精神客体)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从单个权利的角度讲,其客体自然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律关系客体。然而,一旦权利的行使与特定义务的履行发生联系,此时权利客体不仅是权利所及的对象,也是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权利客体也就变成了法律关系的客体8。由此,我们基本能够把握权利客体的概念。那么,环境权的客体是什么呢?笔者认为:环境权的惟一客体就是“环境生态功能”,此外别无他物。1环境生态功能的特征,决定了它是环境

13、权的客体6环境兼具财产价值和生态功能价值,是勿庸置疑的,学界对此不持任何异议。所谓环境的财产价值,即指环境中的自然因素,如植物、动物、矿物、土壤、水等物质实体的有用性价值,它强调的是各物质实体的财产性质。所谓环境的生态功能价值,则是指通过土地、森林、水、大气等组成的有机统一体生态系统所表现出来的对环境污染、破坏与冲击的容量、环境的舒适性、景观优美性、可观赏性等生态价值。这种生态功能不是通过实体价值与形态为人类服务,而是以脱离其实物载体的一种相对独立的功能形式存在并满足于人类需要的。可见,环境中的各自然因素承载着两种完全不同的资源自然资源和环境资源。其中,作为自然资源的各自然因素的物质实体显然是

14、财产权的客体,不能同时又是环境权的客体,(注:笔者认为,环境权与财产权、人身权等是属于同一且较高位阶的权利,因此它们的客体不能重叠,如财产权的客体是财产,人身权的客体是人身,不能相互混同一样。这与某物既可是债权的客体物,也可同时是所有权的客体物是不同的。)而作为环境资源的环境生态功能必然表现出的无形性、公益性、整体性、长远性等显著有别于各传统法律权利客体的特点,使得环境生态功能恰恰需要全新类型的权利环境权来保障,因而成为环境权的客体。对此,有学者也作了类似的表述:“在传统的法律当中,环境资源的财产功能和价值已基本得到保护,但是其生态价值和功能却往往受到忽略。因而极有必要使人类享有这些基本的生态

15、环境条件,分享这些环境价值提供法律保障。 ”92从区分环境权与传统法律权利的角度看,环境权的客体是环境生态功能有的学者对公民环境权论批评道:“如果日照权是针对影响采光的行为的,眺望权、亲水权和一些学者提到的达滨权都是追求对视线或身体对确定目标的通达,那么,这些权利,包括一些学者提到的通风权都可以通过民法相邻权制度等7得到保护。如果景观权是着眼于观赏价值的自由利用,那么这项权利属于人格权。如果宁静权的设计目的是防止声音、振动等形式的干扰,嫌烟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都是为了对抗他人向空气、水源等排放有毒有害的物质影响主体对空气和水的安全使用的话,那么,这些权利都属于人身权之列。这些权利并不是过去

16、法律设定的权利之外的新的权利品种,它们只不过是与环境有关的传统权利。 ”10另一位学者在评述日本大阪机场噪音案等案件判决结果时也说:“试图以所谓的环境权来代替民法中业已存在的财产权及人格权,不仅导致民事权利设置的重复、混乱,也不利于真正地确立环境权。 ”11笔者认为,这些批评不无道理。因为,它们至少说明了将日照权(注:因我国新近颁布的物权法已将日照权列入相邻权的范畴,故已使“日照权”的含义特定化。即“日照权”特指自然人享受充足阳光照射的权利,而不是有学者原先理解的享受“健康阳光”(即无害阳光)照射的权利。它显然不同于采光权。)、眺望权、亲水权(注:亲水权也有学者表述为“达滨权”,指人们亲近水域而感受精神愉悦的权益。)、通风权、采光权、景观权、宁静权(注:宁静权指免受噪音污染、免受振动污染等权益,不包括私人住宅免受非法入侵等权益,因此不同于安宁权。)、嫌烟权(注:嫌烟权也有学者表述为“免受恶臭权”,其与用于表达免受较大范围大气污染或有毒空气污染的清洁空气权不同。 )、清洁水权、清洁空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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