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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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刑事再审制度的改 革限制或禁止以不利于被告人的目的提起再审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也是国际刑事准则。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认为我国应彻底落实这一原则,进行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一、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一)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涵义及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专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强调判决、裁定的既判力。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禁止基于同一事实将一个人置于双重危险之中,它来源于“任何人不应受两次磨难”nemodebetbisvexari 的观念,含有判决的事实和讼争观点不容悔改的意味,与既判力、一事不再理 nebisinidem

2、 具有相同的性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起源于罗马法的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这一原则的最初含义是,法院对一个案件 一事 不作两次以上的审判。按照罗马法学家的理论,法院的判决一旦生效,既产生“既判力”, “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不论正确与否,任何法院或法官都不得将其推翻。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罗马法中的出现,与强调严格法律形式主义的程序诉讼制度理念相匹配。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继承了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并赋予其新的内涵。从罗马法的既判力及“诉权消耗”法理,发展为刑事诉讼保障人权和实现诉讼效益的诉讼法新理念。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368 条规定:“凡依法经宣告无罪的,不得根据同一事实,甚至在另一个不

3、2同罪名下又予逮捕或控诉”。英美法系未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与之相近的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和科刑。美国不仅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甚至还把它规定为宪法原则。美国早在 1791 年就在宪法修正案第 5 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第一,如果被告人被法庭判决无罪,检察官无权对被告人提起上诉,即使法庭在审判中犯有某种对检察官不利的法律错误或者起诉状存在某种缺陷。第二,如果被法庭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提出了上诉,上级法院可对其进行第二次审判。但是

4、如果被告人的有罪裁判在新的审判中得到维护,法官一般不得对被告人判处更重的刑罚。第三,如果一项起诉因证据不足而被法庭在作出最终裁判之前予以驳回 相当于宣告无罪 ,被告人一般不能受到第二次审判。第四,如果一项针对某一罪行而作出的判决已得到执行,法庭不能对该罪行实施两次刑事处罚。但在该判决执行以前,法官仍可在判刑程序中纠正该判的错误,等等。英美法系中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适用范围方面显然要比一事不再理原则宽泛。一事不再理原则注重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只有当法院的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其才能发挥作用。如大陆法系国家均规定控诉方有上诉权。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仅对生效判决适用,还包括控诉方无权对无罪的

5、判决提出上诉,被告对有罪判决提出上诉后,上级法院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罚。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一项为现代各国所普遍确立的刑事审判原则。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第 7 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3及刑事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 20 条规定:1 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形外,本法院如果已经作出某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不得就一同行为再行审判该人;2 已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罪行而再由其他法院审判;3 对于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受本法院审判。以上规定确立了国际刑事上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我国政府于1998 年

6、 10 月 5 日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虽未经立法机关批准,但对该公约的审议必须引起我国刑事再审程序是否与该公约的规定相一致,如果不一致就涉及到对国际公约的条款进行保留,还是修改刑事诉讼法。(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意义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其他各项审判原则一样,旨在以其特有的方式实现法律的价值。此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但根本意义还在于有利于保障被刑事追诉人的权利。 “之所以禁止这样做,对法院来说,是基于公正和方便这两种想法。审判制度毕竟应当尊重自己本身的法庭判决,不管罪行性质而使一个人受到无休止的追诉是不合适的”。首先,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有利于实

7、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国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对其拥有刑罚权,而国家正是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其刑罚权的。这样尽管刑事诉讼的启动和进行会侵犯被告人权利,被告人也有忍受的义务。但同时,国家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时也有义务保持节制,在程序上,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只应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只有一次追诉机会。一旦国家行使了这一追诉权,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起了追诉,无论结果如何,则该追诉权既告耗尽。嗣后,不得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否则即属刑事追诉权的滥4用,将过度侵害被告人的权利。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设置正是为了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来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人权。不得为了加重被告人刑

8、罚为目的启动再审程序,体现再审程序设置时将保护人权放在第一位,突出再审程序的和平性。其次,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目的。该原则限制已经终审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再次启动,为了避免程序的重复运作,实现诉讼经济。二、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特征(一)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必以一定的理论为基础,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确立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密切相关。1 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目的是设计和运用刑事诉讼制度想要追求的基础目的和想要获得的主要结果。国际诉讼理论界认为,刑事诉讼追求的基本目的,主要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目的,但二者之间存在矛盾和

9、冲突,并且难以折中和调和。各国出于对某种目的的偏好和基于社会现实情况的选择,使刑事诉讼的目的体系内部的诸目的间存在明显的位阶性。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保障人权优先的目的体系,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控制犯罪优先的目的体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 条和第 2 条将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均规定为刑事诉讼目的,但整体考察我国的刑事程序立法和司法运作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将控制5犯罪作为基本目标。确立我国这一刑事诉讼目的体系的基础有三个方面:第一,奉行积极的国家观。国家权力由人民掌握,信任而非怀疑国家权力是我国刑事诉讼设计的首要前提。公众亦因此能容忍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在一定程序上的干预和限制。其二,推崇社会利益与个人

10、利益具有一致性且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利益观。其三,从社会和文化传统来看,我国公众出于文化传统,对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包括限制涉诉公民各种权利在内,一般都持支持或默许态度。2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公正审判是各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最佳价值选择。公正审判包括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法律是以维持一种正义的秩序为使命的,这种正义的秩序可以视为法律所追求的实体主义。但法律动作本身也同样要求具有某种秩序,这就表现为法律程序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国家的司法权力和公民个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协调、妥善地安排,并在两者的互动过程中使实体正义得以实现。因此,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如果没有程序正义,实体

11、正义终不可得。程序具有独立实体处理结果而存在的价值,即程序价值。程序正义的评价标准不以实体处理结果的好否为转移,具有独立的评价标准。实体正义的结果并非是一种人们可以直观地感知的结果。在某种情况下甚至根本就不存在绝对正义的处理结果。因此,人们能够认同的只是一种经过正当程序审判的结果,这种结果可以被推定为妥当的,这也正是判决的法律约束力的来源。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正是程序决定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因此,程序正义是法治社会的公法文化的必然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6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6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

12、准绳,形成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强调的重点在于刑事诉讼必须尽力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即所谓“实体真实”。它要求法院的判决改革必须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从而实现案件处理实体公正。但是,以事实为根据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必须受一定限制,这就是必须以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为前提,不能逾越法律程序所设置的界限。以法律为准绳当然还包括对实体法的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均作为价值目标,注重程序的正当性。但是,在主导刑事立法的理论上对“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未加以明确,对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重视不够,对被告人人权保护不周,突出体现在将“实事求是,有

13、错必纠”作为再审程序的方针。3 司法权的再认识对公权力的崇尚,导致在立法和司法中重视社会的稳定。对个体人权的漠视,将国家司法机关视为“工具”,必然导致对司法权的错位。审视刑事再审程序,必须对司法权再认识。 对检察权的再认识。审判权应包括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的权利。设立职业法官裁判案件,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近代所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含义。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否定法官之上的法官,维护判决的稳定性。裁判权的中立性决定了法官 包括法院 不得主动对生效判决启动再审程序。(二)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特征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上有以下特征:71 制度名称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将纠正确定裁

14、判错误,称为“再审”或“非常上告程序”。如法国、德国和日本的再审程序,专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事实有重大错误而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俄罗斯称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的重审”。上述国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明确确立了对生效裁判的“非常救济”程序,已区别二审程序、三审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五章的名称为“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在刑事诉讼中含义较广,从监督的主体看,它既可以是法院系统内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也可以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还可指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从监督的对象看,即可以是二审程序、死刑

15、复核程序案件的审理,也可指对审判工作检查、指导。“审判监督程序”未能准确反映针对生效裁判进行重审的程序特征。比较可以看出,外国制度的名称着重体现申请再审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我国的制度名称则着重体现公权力 审判权、检察权 在再审程序中的作用。2 提起再审程序的机关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为各国通例。我国除此之外,还规定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均可提起再审。国外虽然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抗诉或申请提起再审,但规定只能为了被告人的利益,基于法定事由 参与诉讼的司法人员在本案中的司法行为违法或构成犯罪8的 方可提出。相对而言,我国法律规定只要“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就可对生效判决提出抗诉。其他国家和地区基于审判权

16、的被动性和中立性的理念,鲜有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我国则基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本着追求客观真实,法院可依职权决定再审程序的启动。3 提起再审的具体理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204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依据下列理由申请再审: 1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2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或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该法第 205 条规定法院、检察院在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即可决定再审或抗诉。其他国家一般对申请再审的事由列举的较为明确具体,并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443 条、第 447 条规定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提出再审请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363 条规定不得在同一法规基础上仅为达到变更量刑的目的提出再审申请。比较而言,我国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规定过于简单、宽泛,当事人可多次、随意提出再审申请,不利于维护终审判决的权威。对检察机关抗诉或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基本未加限定,属明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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