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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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关键词: 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内容提要: 通过对单位故意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原则与共同犯罪的主犯、从犯的处罚原则的比较,尝试性提出在单位故意犯罪中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成立“准主犯、从犯”的观点,希望能为我国刑法单位犯罪的规定更趋合理,尽自己绵薄之力。 我国 1997 年刑法第 30 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关于单位犯罪的定罪原则的规定,它为认定单位犯罪提供了法律根据,这也使刑法学界长期以来关于单位是否能够成

2、为犯罪主体的争论暂告一段落。刑法第 31 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关于单位犯罪处罚原则规定,它为处罚单位犯罪提供了法律根据。我国刑法在对单位犯罪处罚时,采取的是“双罚制”为主, “单罚制”为辅的原则。根据这个处罚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针对不同案件就被告人而言,存在不同的情况。在单位犯罪中,可能只有一个被告人,即单位本身或者一个直接责任人;也可能存在两个被告人,即单位本身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可能存在三个(或三个以上的)被告人,即单位本身、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直接负

3、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并非只有一人。换言之,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数人。刑法虽然对单位犯罪中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规定了处罚原则。但是,对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什么?单位本身、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2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如何定位?单位内部负刑事责任的多个自然人之间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是否有必要区分主、从犯?未作规定。此问题刑法界向有争论,司法界认识也存在分歧,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因此,进一步厘清上述的相关问题,不仅是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也乃当务之急。 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是否区分主、

4、从犯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过于简单,造成在审理单位犯罪中难以操作的问题日渐突出。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从犯,是一个焦点问题。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西安聚能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卫小平、靳芳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时,就遇见类似的问题。被告人卫小平、靳芳丽是夫妻,二人于 2001 年 9 月注册成立了西安聚能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靳芳丽任法定代表人,卫小平任经理。在经营期间,为了达到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目的,共购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94 套,价税合计 9,775,175 元,税额 1,420,324 元,实际抵扣税款 1,42

5、0,324 元。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靳芳丽、卫小平身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单位抵扣国家税款,数额巨大,对二被告人均应在 10 年以上处刑。但是,被告人靳芳丽虽然是法定代表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在长达仅 4 年的犯罪过程中,其只参与为数不多购买增值税发票的犯罪活动,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主要犯罪都是被告人卫小平实施的,靳芳丽的罪责要远轻于卫小平。如果按照刑法中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排序量刑,那么,靳芳丽的处刑要重于卫小平,这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卫小平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

6、被告人靳3芳丽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 4 年。后被告人卫小平、靳芳丽提出上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虽然审结,但是对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否有必要区分主、从犯,还是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认识到这一点,为解决问题于 2000 年 10 月 10 日颁行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分主犯、从犯”。 (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的精神是不倾向于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之间区分

7、主犯、从犯,但是批复也未明确作出不应分主、从犯的禁止性规定。批复虽然对司法实务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是理论界对批复规定的内容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直争论不休,众说纷纭。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 年 1 月 21 日,以下简称纪要)中指出:“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犯、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行为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惩罚”。显然,纪要的精神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

8、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分主、从犯。最高人民法院想通过上述的形式使存在的问题简单化,但是批复的规定和纪要的内容,显然有矛盾之处,这也使得司法更加混乱。主、从犯的划分是针对共同犯罪而言的。那么,在还没有论及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时,就谈主、从犯的划分,是不是舍本求末呢?笔者不这样认为,首先,我们要弄明白这个问题是在什么情形下提出的。 刑法规4定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主管人员,一类是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立法原意,在审判时可以根据他们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犯罪情节,对其直接定罪量刑。理论界和司法界都有这样的观点,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刑法规定的是追究直接负责的

9、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之所以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是因为他们在单位犯罪中都起了主要作用,否则,就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了。另一方面,这两类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也都表现出来了,一类是主管人员,另一类是直接责任人员,而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划分,也就可以准确地对他们量刑。因此,划分主、从犯就没有什么必要了。但是,从上面举的案例证明这种观点过于绝对。其次要搞清问题的所在。最高法院的批复和纪要从本质上回避了单位犯罪内自然人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只是提出单位故意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是否划分主、从犯的量刑原则。司法实践中,如果单位犯罪的情节一般,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第 31 条第 2 款的规

10、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但是,在单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下,还这样处理就存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玉琦,在最高法院举办的高级法官晋升培训班讲授关于走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时指出,讨论单位走私的直接责任人员是不是区分主、从犯,意义在于单位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要判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时。 “是重要案犯,但是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确实又显得重,所以最后又产生出了能不能构成从犯”。 “然后对这些责任人员要按照本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区分主、从犯,对于从犯可以在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幅度内减轻处罚”。王玉琦还指出:“最高法院的批复是对着一个具体的案件,对这

11、个案件来讲是可以不区分主、从犯的,但是单独拿这个批复来看就变成扩大的解释了”。他又指出:“批复是说对责任人员一般情况下不区分主、从犯是可以的,但是特殊情况下,5而且很明显的在各个责任人员之间有一种不同的特殊犯罪关系,又能够区分主、从犯的时候,还是应当区分主、从犯。这点并不违背共同犯罪的原理”。从上述的案例及最高法院资深法官介绍的批复形成的原因和过程,不难看出,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被告单位及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定罪不存在问题,问题出在量刑方面。在审判实践中,针对个别案件,仅依据法律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量刑,无法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虽然法律明确规定,理

12、论界也基本认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是,由于审判实践的需要,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应当划分主、从犯问题率先提出。二、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与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处罚之比较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来源于犯罪人犯罪行为的实施,因为有了犯罪行为,才有了相应的刑事责任。犯罪人既是犯罪行为人,也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二者是统一的。 刑法第 31 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分则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基本表述为“单位犯前款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13、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处罚的规定,打破了传统的刑法理论,在单位犯罪中,单位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但是,刑事责任承担者,不仅是单位,更有单位成员,他们之间是一个犯罪主体(即单位),两个受罚主体(两罚制时的单位和单位成员,在大多数情况下单位、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是一个犯罪主体与一个受罚主体(单罚制情况下,只追究直接责任6人员的刑事责任,例如,第 137 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 138 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 139 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关系。根据上述的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是由单位自身、单位的主管

14、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分别承担。也就是说,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有三类,一是单位,当然这里的“单位”的概念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的概念是不同的,这一点应当清楚。二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是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这三个承担刑事责任的责任人处于不特定的状态,有的案件只有一个被告人,或者是单位自身,或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的案件可能是两个被告人;有的案件的被告人可能是三个甚至更多。单位成员在单位犯罪中不具有犯罪主体的地位,决定了单位成员不是以犯罪主体的身份来承担刑事责任的。他们是以单位犯罪的责任人身份来承担刑事责任。由于刑事责任来源于犯罪,而单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或犯罪行

15、为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取决于单位的行为能否被评判为犯罪。当单位的行为被确认为犯罪时,单位的刑事责任开始产生,单位成员也相应开始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单位成员是否承当刑事责任取决于单位这一犯罪的主体的行为能否在法律上被判定为犯罪,当单位行为在法律上未被判定为犯罪时,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也就无从产生。由此可见,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单位构成犯罪,单位成员在承担刑事责任方面处于依附于单位的地位。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对单位刑事责任的一种分担。 刑法分则规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只有判处罚金一种,当然这是单位的特殊性质所决定。但是,针对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6、的如何处罚规定为,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而刑法分则中对犯罪行为人的处罚,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犯罪结果的严重程度,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司法机关考量犯罪人的行为属于那个量刑幅度,就在那个量7刑幅度中处罚。但是单位犯罪中多名犯罪人情形普遍存在,那么多名犯罪人之间如何量刑,他们之间是否在量刑上有区别,却未作规定。要寻求这个问题的根本,就必须回到刑法总则之中。 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有一定的区别,就是责任人员从排列顺序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立法的原意上看在量刑上对二者应当含有稍有区别的寓意。为此,最高法院纪要明确指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人员,是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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