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独立责任与法人人格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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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独立责任与法人人格的关系摘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符合一定的成立条件,才能拥有法人人格。独立责任是否是法人人格成立的条件呢?本文从法人人格和独立责任二者之间的关系,并解析我国采用此种路径的立法背景,提出对我国法人人格与独立责任制度构建的一点思考。 关键词:独立责任法人人格 法人人格是法人制度的核心和首要问题,法人独立责任自产生起就与法人人格有着剪不断的联系。我国民法通则第 2、36、37 条规定可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成立的条件之一。对此笔者认为,独立责任并不是法人人格的成立的必备条件,我国这样立法关键在于没有厘清独立责任与法人人格之间的关系。 一、独立责任与法人人格的历史与实证

2、考察 我国把独立责任列为法人人格的成立条件之一,关键在于没有认清独立责任与法人人格之间的真正关系。法人只有先有人格,才谈得上独立责任。 (一)独立责任与法人人格的历史考察 法人人格制度肇始于古罗马,古罗马法突破传统人格观念将团体作为人格的创举,为法人制度的发展提供了生存的土壤。罗马帝制时,法人制度得到了法律承认。有学者据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如果什么东西应给付团体,它不应给付团体所属的个人,个人也不应偿还团体所欠之债”,认为罗马出现了法人的独立责任,事实上这句法彦只说明法人社团与其成员之人格的隔除,不能误为法人独立责任的肇始。 中世纪时期,法人观念仍深受罗马法人观念影响,法人成员直接或

3、间接的责任仍是普通现象。在日耳曼文化和教会法的冲击下,传统的罗马法法人观念有了新的2发展,法人人格与法人责任的独立仍相去甚远。 特许公司时期,特许管理公司成员各自经营并各负其责,并没有独立责任产生的可能,特许合股公司的产生和发展,这时的特许公司责任尚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独立,而且其社员的责任的有限性亦不稳定。 工业革命时期,工业革命、自由放任以及政治平等的主客观需求,为股东有限责任的立法形成提供了前提,人们在商事领域责任限定的法律实践,则为股东有限责任的立法形成提供了依据。这时期人们通过各种实践方式来限定投资可能带来的不可预测的责任,最终形成了有限责任的法定化。 历史表明,独立责任的产生与法人人格

4、制度的形成并非同步,也非因果关系。法人人格制度产生之时,法人的独立责任并没有真正地产生,法人制度发展到工业革命时期,法人独立责任才真正得以建立。 (二)独立责任与法人人格的实证考察 德国商法典最初规定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四种公司形式,其后出于政治控制的目的,又以单行法形式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规定,并赋予法人资格。因此,在德国法上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 法国民法典规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同时法国商事公司法第 23 条又规定:简单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具有合股公司股东的地位。 日本民法典在一般法人立法模式上基本采取了德国模式,但日本商法典在

5、公司性质这个问题上却基本采取了法国模式。 日本商法典第 53 条规定: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见日本也没有将法人人格限定在独立责任的范围内。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立法体例都未肯定法人独立责任是法人人格成立的3必备条件,从各国制度的横向比较中发现,法人人格与独立责任没有必然的关系。 二、独立责任与法人人格的价值论分析 法人人格的本质先后形成了拟制说、实在说和否定说。三种学说各不相同,却有着共同的价值。法人人格应当是一个中立的概念,价值在于便利交易,其本身既不倾向于法人的成员,也不倾向于债权人。 法人独立责任的形成由于股东有限责任的直接推动。法人责任的独立,没有因其人格的

6、享有而必然地实现。反之,却是在法人人格已发展了多个世纪后形成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才实现了公司法人的责任独立。有限责任完全是投资者凭借工业革命以及自由平等的经济与政治思想推动,为克服传统无限连带责任弊病,不断通过实践以及立法斗争而形成的。因此,法人独立责任的价值在于减少公司股东的风险,倾向对法人股东的保护。 综上可知,法人人格和独立责任的价值取向并不相同。法人人格是一个中立概念,而独立责任作为法人责任形态完全是对如何实现便利交易和分散风险所作出的选择。独立责任作为法人人格的条件,实乃本末倒置的行为。 三、我国法人制度的立法背景及原因分析 我国立法将独立责任列为法人人格成立的条件之一,除了上述的没

7、有真正厘清独立责任与法人人格的关系之外,还有其立法背景原因。 各个国家基于本国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政策,赋予法人制度特殊的政治功能。我国将独立责任视为法人人格的条件的制度设计,是我国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和改善企业经营的重要途径,旨在于推动国有企业走向市场。赋予法人独立人格,确定其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能力,一方面维护了国家的利益,一方面把企业推向了市场,有效的激发了企业经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当时的情况看,与我国当时的国情是相符合的。 20 世纪 80 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市场要求多样化责任形式4的法人出现,法人独立责任的强制设定成了法人制度继续发展的阻碍。如果固守原来的路径选择,不正视

8、我国经济的实际情况,不承认两合公司和无限公司等的法人人格,法律必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阻碍。 因此,我国民法通则37 条关于独立责任是法人人格成立条件的立法背景已经不适用现在的现实背景。法律应与时俱进,才能实现其价值。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历史的、现实各国制度选择的和价值源流的考察,还是基于我国立法背景的考察,独立责任均不是法人人格的必备条件。我国民法通则37 条,无论是从理论还是现实的角度,其变更都势在必行。 笔者认为应将独立责任去除出法人人格成立的条件,真正还原二者之间的关系,实现我国法人责任形式的多样化,以适应我国的经济发展。而这也是民法作为私法所追求的意思自治和自由价值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周清林:主体性缺失与重构权利能力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9 年 6 月第一版. 2李海龙:法人独立责任否认论,载政法学刊2008 年第 3 期. 3王红良:法人独立责任之我见,载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 年第 2期. 4曹红兵:关于法人独立责任之探讨,载湖南商学院学报2007 年第 3 期. 5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年 6 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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