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与建议:关于设立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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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理由与建议:关于设立票据诉讼特别程 序的思考关键词: 票据诉讼 特别程序 立法建议 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票据作为支付工具和结算手段的功能得到了充分的实现,其信用功能、流通功能和融资功能也越来越得到了加强。伴随着票据在我国经济交往中越来越广泛地被采用,各种与票据相关的纠纷也在逐渐增多。这些票据纠纷如果不能及时得到妥善合理的解决,不仅会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的权利损害,而且会直接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票据诉讼的特别程序,而普通诉讼程序的设置又没有充分考虑票据和票据纠纷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其审理程序复杂,诉讼时间较长,不利于票据纠

2、纷的及时、有效处理。故此,必须通过立法加以完善。本文通过对票据纠纷之特点的分析,借鉴国外对票据诉讼的立法经验,对我国设立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必要性进行了深入探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设立我国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具体建议。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无条件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支付一定金额,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票据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它可以代替现金为支付活动,这样不仅可以避免携带大量现金而带来的不安全性,而且还可以避免清点现钞时可能产生的错误和所花费的时间。票据具有结算的功能,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使用票据进行相互支付,从而使其债权债务相互抵消,原来的账目因此得到结清。票据还是一种信用的工具,它既可以作为商业信

3、贷的重要手段,又可以用作延期付款的凭证,还2可以作为债务的担保。票据作为流通工具,一方面,它可以作为信用货币代替现金用于支付和流通,从而节约商品流通环节中的货币资金,加快商品周转速度;另一方面,由于依照背书制度,背书人对票据付款负有担保义务,因此背书的次数越多,对票据兑现人数也越多,该票据的可靠性也越高,这样就又提高了票据的流通性,使票据的流通日益频繁和广泛。票据还具有融资的功能,由于汇票和本票的付款都是在将来的一定期日,而未到期前,持票人可能发生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为调度资金,持票人便可以将其持有的未到期票据以买卖方式转让于他人票据贴现,通过票据贴现实现票据融通资金的功能。正是因为票据具有这

4、些特殊功能,因此,有人将票据比作“能够带来金钱的魔杖”,1赞誉票据是“商品交易的血管中流动的血液”、2“世界不可缺少的第五要素”,3强调“商事之需要票据,如船之需要水”。1也正因为票据对市场经济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因此,票据制度和公司制度,构成了近代资本主义发展的两大基石。5 从上述票据的功能和特点来看,票据权利是体现在票据上的证券权利,是需要迅速转让、流通的金钱债券,与普通债权相比,它具有极强的流通性。所以,票据权利纠纷客观上要求得到迅捷的审判,以便票据流通性得以实现。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决定只有持有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且,持票人只能以票据证明其权利。因此,在票据权利纠纷诉讼中,

5、票据具有极强的证明力,法官不但可以通过原告持有的票据来确定票据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而且,法官仅凭该票据就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该票据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内容。这为建立简易的审判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程序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 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 1991 年颁布实施的,那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处于初创期,人们对票据的认识相当模糊,社会经济交往中使用的票据也3仅仅是一种支付的工具,票据的流通性和信用性功能尚未充分显现。而且,那时我国票据诉讼理论研究刚刚起步,人们只是针对民事诉讼法第 27 条的规定,对于“什么是票据纠纷”“票据纠纷的范围是什么”等问题进行一些实用性的简单探讨。所以,当时在我国建立

6、票据诉讼程序的条件并不成熟。 随着 199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颁布,特别是伴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票据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因此,借鉴国外对票据诉讼的立法经验,适时设立票据诉讼特别程序就很有必要。 一、票据纠纷与票据纠纷的特点 1991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票据纠纷从普通的民事纠纷中分离出来,并就其管辖问题做出了专门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7 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的此项规定在当时是具有超前性的。6由于该项规定虽然明确了票据诉讼的管辖,但是,对

7、于“什么是票据纠纷”、 “票据纠纷的范围是什么”等问题都没有回答,因此造成了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票据纠纷适用问题上的极大混乱。本文作者就曾经遭遇过这样的尴尬:在代理的一宗涉及票据的诉讼中,某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就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某铁路物资公司提起的票据纠纷案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对此,该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不服裁定,并向 S 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S 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如下裁定:“本案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义务争议,在案件类别上应归于票据纠纷的范畴,原审法院以此立案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然而,在该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

8、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S 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却又作出了一审判决“以票据纠纷4定性欠妥”的认定。同一个高级人民法院的同一个经济庭况且都能就同一个案件作出如此相互矛盾的裁定和判决,可见,如何正确界定票据纠纷,不仅是理论界应当关注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 关于票据纠纷的界定,在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曾经有过两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将票据纠纷定义在“因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而与票据债务人所发生的纠纷”中。显然,这一种定义是沿用了学理对“纠纷”定义的习惯作出的,即“(票据)纠纷就是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而发生的纠纷”。此种划分明确地将票据纠纷界定在“基于票据关系

9、发生争议”的范围之内。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票据纠纷应当包含所有与票据有关的法律纠纷,即凡是与票据有关的法律纠纷都是票据纠纷。根据此类划分,票据纠纷不仅包括“基于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还包括“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和“基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发生的纠纷。范围大大超过第一种划分。 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票据关系一旦成立,就形成了票据债务人无条件向票据债权人支付票据所记载之金额的关系。如果票据债务人未尽支付义务而与票据债权人发生争议,这就形成了票据纠纷。对此,学理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无争议

10、。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即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并非由票据法所规定的,而是由民法所调整的,作为票据授受前提的关系。包括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的资金关系和票据的预约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在票据授受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尽管它对票据关系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当票据关系一旦形成,它就与票据关系分离而独立存在,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均不产生影响。因此,票据5的基础关系并不为票据法所调整,而是由民法调整。所以,当票据的基础关系发生纠纷,我们只能适用民法的规则加以解决。因此,将“基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归于票据纠纷的作法显然是不足取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那些不是基于票据

11、行为而发生,而是根据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譬如,票据上的正当持票人对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的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票据付款人付款后向持票人行使交出票据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等。由于这些权利义务不仅与票据有关,而且可能从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票据权利的行使有协调和补充的作用。所以,这类关系是基于票据法规定而直接产生的,是为票据法所调整的,显然不能将它们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将这种“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排除在

12、票据纠纷的范畴是不科学的。 由此可见,把票据纠纷局限于“因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而与票据债务人所发生的纠纷”的范围显然是过于狭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而将票据纠纷界定为是所有与票据有关的法律纠纷,即把“基于票据关系发生的争议”、 “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的争议”以及“基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发生的纠纷均纳入票据纠纷的范畴,又显然犯了“矛盾扩大化”的错误。因此,我们将票据纠纷界定在“基于票据关系或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的纠纷”的范畴,7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也是能够为司法实践所接受的。8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将票据纠纷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基于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

13、纷,它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两种;第二类是“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它又包括票据上的正当6人因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发生的纠纷、票据持票人因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与出票人及承兑人发生的纠纷、票据付款人付款后因行使交出票据请求权而与持票人发生的纠纷、持票人因丧失票据而引起的特殊票据纠纷等等。 由于票据权利是一种有别于普通民事权利的特殊权利,因此,这种基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票据纠纷,存在一些有别于普通民事纠纷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 第一,权利请求的多重性。票据权利是一种包含两重性的权利,即票据权利人为实现其票据

14、权利,票据法既赋予持票人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而且还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当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获实现而发生纠纷后,持票人不仅可以向票据的主债务人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请求该票据主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也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提起追索权诉讼,主张票据金额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权利请求的顺次性。由于票据权利是一种期待性权利,它不同于现实性的权利,它的行使往往需要在某种条件成就后方能进行,比如追索权的行使应当是在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的条件下进行。因此,当持票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追索权之前,必须以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付款不

15、获实现为前提。换句话说,在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时,应当先向票据主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遭到票据主债务人拒绝后方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9 第三,权利行使的无因性。在票据关系中,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票据权利7人既无说明之义务,义务人也无审查之权利。也就是说,票据权利的有效与否,不以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为前提。因此,当发生基于票据关系争议的纠纷时,票据债权人只需证明其所持有的票据在形式上是有效的,转让背书是连续的即可。而无需对其所取得的票据的实质关系进行证明。 第四,权利请求依据的文义

16、性。票据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都是非常明确的,一般由票据上的文义和票据法规定,纠纷的出现是在于当事人不愿意履行自己在票据上载明的义务。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不必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而直接通过票据文义进行审判。 第五,权利请求内容的不可替代性。由于票据权利是一种完全的金钱性权利,即票据权利只能是一种金钱权利且其标的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债务人只能以金钱支付,而不能用其他标的替代。因此,当发生因行使票据权利的纠纷而提起诉讼时,当事人只能向票据债务人提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关费用等以金钱为标的物的请求,而不能要求票据债务人以其他等价物替代。 第六,权利行使主体和权利相对人的确定性。基于票据具有的文义性和无因性特征,票据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是可以通过对票据文义记载的审查加以确定的。票据的债权人就是票据的持票人,该持票人通常是在票据中被记载为收款人(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或最后一个被记载为被背书人(经过背书转让的票据),以及其他因履行了票据义务而取得票据的被记载为被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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