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法哲学及经济学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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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法哲学及经济学考察经济法产生以来其持久存在和不断发展壮大的事实,足以说明其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存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与之相应,在理论界经济法学者亦作了大量论证,其中以经济法调整对象为轴心的“新旧诸论”最具代表性,不过直至目前仍没“一论”能获得法学界的认同。面对来自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关于调整对象的诘难,经济法学者陷入“纵横怪圈”(注:“纵横怪圈”:是以传统的主体平等的横向关系与不平等的纵向关系思维经济法调整对象所产生的,虽觉这两种关系不能统一于一法调整中,但却必然得出经济法调整对象是纵横统一关系的一种无法摆脱的奇怪现象。 ),始终找不到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质性。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

2、有学者因混淆了调整对象的内容和特性,面对多样、变动不居、难于列举穷尽的对象内容,得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模糊性-意指调整对象的不确定性的结论, 1 这与商法论著中关于“商法是一个内涵很不确定的术语”2的界定,显然类同。可见, 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学理上仍没正名。这种情况之造成,皆因在这一问题的研究中,经济法学者仍囿于就法论法的思维传统。有见于此,本文导入经济学和法哲学的方法。首先分析对经济法的传统思维的缺陷。其次,借用当今交易费用经济学、组织学、法哲学所取得的成果,从时期和组织两个维度对社会关系进行分类说明。再次,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概括出经济法调整对象,并对此作一解释、实证。最后,是本文

3、的结论。一、经济法传统思维方式的缺陷法是社会需要的产物,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分成不同的部门,每个部门法2都有归其调整的独特的具有同类性质的社会关系。而这种独特性及同类性的界定,总是基于一定的对社会关系的独特分类标准之上。可是经济法因受其产生的特殊历史背景影响,加之经济法学者所受法学思维,特别是民法和行政法思维方式的影响,至今经济法仍延用民法与行政法对社会关系的分类标准,而没形成自己独立的标准,亦正因为教条地套用民法及行政法的社会关系分类标准,导致经济法研究陷入困境。可见,对于经济法的研究来说,要摆脱困境,重要的不在于创新,而在于打破传统,为此必须对传统分类缺陷作一剖析说明。从民法及行政法的有

4、关定义看,传统法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按两个标准进行分类的:其一,是以社会关系的内容为标准,把社会关系分为财产关系、人身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其二,是以关系主体在关系中的地位为标准,把社会关系分为平等与隶属式不平等两种。以上两个分类标准,相互联系,相互补充,构成分类标准体系,成为传统部门法构筑其调整对象的两大因素,界定了不同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的特征。如果说这种分类标准适应在民法、行政法调整对象的研究中有其科学性的话,用之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显得漏洞百出、缺陷重重,其主要表现如下:其一,这种分类,只注意到社会关系的表面性,因而不能揭示一些表面相同,而深层意义极其不同的社会关系的区别和特性。如以

5、交易关系而言,因交易时期维持的长短不同,交易标的物特性不同,意志自由的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的地位事实上很不相同,对此在后文中有详细论证。其二,传统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着重于对直接关系的调整,而忽视至少可以说不重视对隐含在表面行为后的间接关系进行调整。其实有3些关系的实质并不在于表面,隐含在表面之后的间接关系更具有实质性重要意义,经济法事实上就是侧重对间接关系的调整。其三,对社会关系理解过分简单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把社会关系结构,看作是二元一维结构, 即所有社会关系都简约为两个主体(二元)间的相互(一维)关系。经验表明,现代社会关系是以共同体-组织为基点的三元二维关系。三元指依赖于同

6、一组织的关系双方(二元)加组织(一元);二维指要素所有者与组织的直接关系(一维)及要素诸者间的间接关系(另一维),即两种关系。(2)在方法论上强调个体主义, 因而把关系各方的利益关系看成是此消彼长的对立关系,即人与人发生关系仅是一种分割馅饼。在这种关系中支配人行动的是“零和”原则。 3(p54)其实,在高度社会化的现代社会里,人与人的利益虽不否认仍存在此消彼长的对立关系,但人们的利益更多的是相互依赖、互补互利共同增进的,即在人们的关系中,支配人行动的是“增量和”原则。 3(p54)其四,在对待关系主体地位的认识上,把主体地位简单地分为平等或不平等,由此决定,主体间的关系亦只有横向的平等关系与纵

7、向的不平等关系-非此即彼两种。正是这种非纵即横的对主体关系的思维方式,使经济法学者虽感到经济法调整的对象非纵亦非横,但仍陷入“纵横怪圈”之中。只就社会经济关系来讲,经济学关于“外部性”、 4(p411 )“公共产品理论”5(p411)的研究成果向我们昭示, 纵横关系只是现代的社会经济关系中的两种。各种经济组织的大量涌现,表明构成组织的各主体间的相互依赖关系在现代社会中日益显出其重要性。正因如此,国外有学者指出:经济法是为了适应相互依赖关系的发展而制定的观点, 6(p34)4这种说法抓住了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关系特性。为走出传统思维误区,以下从社会关系维持时期长短和组织两个维度,对社会关系进行分类界

8、定,从中寻找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质及同类性。二、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分类(一)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法哲学告诉我们, “法律不是针对善的,而是针对恶制定的”。 7(p70)这意味着在社会生活中,由于人性的缺陷(或人性恶),致使社会的实然关系总会有违于理想的应然关系,于是,就需要法律,遏制人性缺陷,以实现理想的社会关系,即实现应然关系。可见,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其所谓调整,就是以法律作为外在的强制力,使社会中有违社会理想的实然关系得以改变,使社会理想的关系-应然关系得以实现。这就是说,法律所调整社会关系不是全部的社会关系,而是部分实然状态下的关系-由人性缺陷与自然法则必然产生的一种有违社会

9、理想的关系。在现实社会中,由于人们从事的社会活动的内容不同,特别重要的是,人们相互关系维系的时间长短不同,人性的缺陷表现形式就各不相同,这就决定了作为克服人性缺陷、实现理想关系的工具的法,应分成不同部门对某一特定种类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为此,下面以人们相互关系维系的时间长短为切入点,认识不同社会关系的特征。(二)社会关系的时间维度划分与人性缺陷的表现人类的全部活动,从经济学角度讲都是交易活动,正如当代美国社会学家乔5治霍曼斯所说:全部社会关系均为交换关系,市场中的交换其实不过是社会交换中的一种典型。 8(p2)就交易来说,因交易的特性不同(特质交易、非特质交易),交易双方对标的的信息拥有量的差

10、异以及交易者自身受其知识所限(产生交易的不确定性),致使交易发生频度和持续时间长短亦各不同。为研究需要,仅从交易持续长短看,所有交易关系可分为长期和短期两种。一次性交易通常是买卖活动,一般说来关系明了,市场规则在其中起作用。几次性买卖,一般可以短期契约对关系进行双边规定。而只有经常性的长期交易,市场规则失去了作用,契约规定常常陷入两难困境:一方面,专门约定在各个阶段出现的意外事件和相应对策,即使可能,代价也极其昂贵;另一方面,如果契约在这些方面不完备,假如初始的讨价还价一旦达成,缔约各方就被固定于双边交换中,这时缔约双方利益分歧可能导致各自的机会主义行为,从而造成共同损失。为此,双方可能联合产

11、生持续的长期关系作为保证。然而,在这种联合中,对联合收益的任何增加,就可能有一方提出契约适应(变更),为此,另一方作为对策,讨价还价必然发生。虽然双方在实现联合利益最大化方面利益有共同性,但各方都希望在每一次适应性契约修改中能把共同收益尽可能多的部分收归自己囊中。于是,共同收益在讨价还价中消失殆尽。显然,要减少机会主义影响或提高信任度,必须以一定规制或制度作为保证。 9(p32)随着生产高度社会化,进一步加深了专业化分工,这使交易变得更具有特质性,因此,作为对减少讨价还价费用(交易费用)、获得规模经济之利益、保证“供应可靠性”以减少契约的不完备性的回应,各种纵向一体化、混合联合及其它更高级的组

12、织(如政府)得以产生。可见,一体化组织的优势,不只在于可利用非一体化无法得到的技术(流水线)经济、规模效应,且一体化6组织能协调利益(常用命令解决分歧)和运用有效的(适应连续性的)决策程序。更一般而言,一体化能减少契约的不完备性难题,使供应有可靠性。 10 (p9)与交易关系的长短相对应,在这两种关系中人的行为动因亦不同,由此决定人性缺陷的具体表现形式亦不同。经济理论对人们行为假设的差别就可说是对此的说明。正统经济学(从亚当斯密到现代)一直以完全理性人作为对人行为的最基本假定,以此分析短期关系,虽不能说完全适应,但可说基本适应。既然如此,作为规制短期交易关系的法-民法,必然以完全理性作为对人们

13、行为的基本假定,为此要实现交易剩余最大化,必须以意思自治、平等原则作保证。在复杂的长期交易中,完全理性假设显然经不起经验实证,为此,交易费用经济学对人类行为采纳了两个重要假定:第一是有限理性。西蒙认为,由于风险和不确定性的存在,由于行为者仅仅具备有关备选方案的不完全信息,加之外在约束环境的复杂性,致使活动者无能力计算最佳方案,因此,虽意欲合理,但只能有限的做到。 11第二是人的动因天然是机会主义。这里机会主义指追求自身利益,且将单纯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扩展到用诡计来实现自身利益。现实中并不一定所有的行为主体都表现为明显的机会主义,但很难肯定哪些人不具机会主义倾向, 9(p55)正因人性中存在这两大

14、缺陷,使包揽无遗的缔约活动几乎不可能,即使可能亦因费用高昂而失去经济可行性。同时,作为许诺的契约无外在强制力也很少履行。为维护复杂的长期交易,以组织这种交易模式代替契约是最为理想的一种。正因此,作为规制长期交易关系的经济法,就必须对组织形式进行规制,并要求组织中个人理性服从组织理性,以实现长期交易的交换者剩余最大化。为此,必定要求7以(组织安排)帕累托最优、交叉公平原则12作为保证。(三)社会关系的组织维度划分与各种组织关系的特征上述分析说明人类社会发展之所以会出现组织,是因为靠组织这种协调机制,以单个个体所不能有的手段,可以更有效地实现群体目标,同时亦实现个体目标。交易费用经济学告诉我们,组

15、织是在不确定条件下,对“有界理性”的人来说,最有效-即最节约交易费用的协调两部分之间交易的协调机制,不仅如此,组织还可以保障在争议中的交易免受机会主义之害。经济组织自不待说,行政组织亦莫不如此。 13组织,从构成看,可分为有机组织和机械组织两种。有机组织是指构成组织的各成员具有不同的要素特质,且他们所拥有的要素具有互补性。这意味着在社会活动中,成员间存在相互依赖性,为了使各自要素得以发挥作用,在创造共同利益中获得自身利益而建立的组织,就叫有机组织,如企业、公司、经济联盟等。与此相反,机械组织则指因各个体拥有相同或相似的要素,使其在社会活动中处于相同或相似境地,亦使他们在社会中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利

16、益,为了与社会上别的利益集团在利益纷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或保护自身利益而组成的组织,如工会、消费者协会、行政组织等。这两种不同的组织形式,决定了其各自不同的运作方式和不同的特性,即按机械系统运作还是按有机系统运作。机械系统有以下几个主要特性:a.管理分成不同的层级,各层级之间相互协调和明确分工。b.控制、权威和交流方式上的层级特性。c.交流与沟通以垂直方式,8即上下级之间的沟通为主。d.组织运作以上级所发布的指令为依据的倾向。e.强调对上级的忠诚与服从。 14有机系统有以下特性:a.各个体功能和任务的现实性与明确性。b.通过各部分相互作用机制,每个个体任务都处于不断调整和完善之中。c.形成控制、沟通上的网络结构,而不仅仅是上下级的联系。d.横向联系加强,上下级之间关系也由命令式变为咨询式。e.交流方式主要是提供信息与建议,而非纯粹的命令与决定。 14从它们的运作特性看,两者主要有三个显著差异。首先,组织中虽都有层次,但领导者或权威在机械组织中是级别最高者,而在有机组织中未必就是级别最高者,而是最能干者和拥有最多信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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