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法中“国内产业”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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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反倾销法中“国内产业”的界定内容摘要:反倾销规则在对外贸易法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在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体系当中也有比较系统的规定。反倾销立法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就现有的立法来看,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其中我国反倾销法关于“国内产业”的界定不详就是一个表现。本文具体研究了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守则关于“国内产业”的界定,比较了我国反倾销法关于“国内产业”的界定,并就我国反倾销立法完善对“国内产业”的界定提出了一些建议。关键词:反倾销国内产业反倾销守则一、反倾销法对“国内产业”予以界定的必要性所谓倾销,简单地说,就是指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产品的行为。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如果在

2、正常贸易过程中,某一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该产品在出口国用于消费时的可比价格,也就是说,该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到另一国的商业当中,则出口该产品的商业行为就是倾销行为。倾销行为会对进口国国内的相关产业造成损害,因而成为国际贸易规则所反对的对象,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制订了反倾销法对倾销行为予以界定并加以制裁。对倾销行为的制裁措施包括临时措施和终局措施。临时措施是指,当某产品的出口行为被进口国反倾销机构初裁认定存在倾销并给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损害”包括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的障碍三种情形,下同)时而采取

3、的临时性的制裁,临2时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形式或者采取现金担保或者债券担保等形式。终局措施是指,当某产品的出口行为被进口国反倾销机构终裁认定存在倾销并给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而采取的终局性的制裁,终局措施主要是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形式。无论是临时措施还是终局措施,反倾销措施的采取都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存在倾销行为;存在损害;倾销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里所说的损害是指倾销行为对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所造成的损害,也就是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正因为反倾销措施的采取必须以损害的存在为前提,所以反倾销法对国内产业予以界定的必要性就不言而喻了。反倾销法对国

4、内产业的范围界定得适当与否对于反倾销法能否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国内产业的范围界定的过宽的话对于出口国的生产商往往显得不公平,反倾销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就带有贸易保护主义的色彩;而如果国内产业的范围界定的过窄的话则往往不足以制止倾销行为,不能对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予以有效的保护。当然,情况也会相反,即国内产业的范围界定的过宽的话则不足以制止倾销行为,不能对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予以有效的保护,而国内产业的范围界定的过窄的话则对于出口国的生产商显得不公平。从这方面来说,反倾销法不仅要对国内产业予以界定,而且必须予以恰当的界定。二、 反倾销守则对“国内产业”的界定反倾销问题

5、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早期文件中已有体现。在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当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比较新的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31994(Generalagreementontariffsandtrade1994)第六条的规定,这一条对“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征收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另外一个是关于履行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Agreementonimplementationofarticlesixofgeneralagreementontariffsandtrade1994,文中简称反倾销守则)。 反倾销守则是为落实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1994第六条的规定而达成的一个协议,该协议

6、对倾销的确定、损害的确定、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反倾销税的征收等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是目前比较完整、全面的一个关于倾销与反倾销问题的国际条约。反倾销守则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国内产业”是这样界定的*:4-1 本协议所使用的“国内产业”一词应被解释为是指国内生产同类产品(likeproduct)的所有生产商,或者是指他们的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amajorproportion)的国内生产商,除非:(1)当国内生产商与被诉倾销产品的出口商或者进口商存在关联关系时,或者当国内生产商本身就是被诉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时, “国内产业”一词可以被解释为是指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余的生产商;(2)

7、在例外的情况下,对于被诉倾销产品来说,一成员国的领土可以被分为两个或者多个竞争市场时,则每一竞争市场中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可以被视为一个独立的产业,如果:(a)该市场内的生产商所生产的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alloralmostall)同类产品都在该市场内销售,并且(b)该市场的需求在实质程度上(substantialdegree)不是由位于该市场外的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供应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有倾销产品集中输入到该市场的事实并且该倾销产品的集中输入对4该市场中生产同类产品的全部的或者几乎全部的(alloralmostall)生产商造成了损害,则即使占全部国内产业主要部分的生产商没有遭受到损害

8、,也可以认为损害是存在的。4-3 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根据 1994 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第八款(a)的规定组成了一个统一体,并且该统一体形成了单独的、统一的市场,则该统一体内的整个产业应被视为第一款所说的“国内产业”。由此可见, 反倾销守则关于国内产业的界定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所有的生产商,或者是指他们的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商,但也存在三种特殊情况:一是在存在关联生产商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应解释为不包括关联生产商在内(以下称“关联生产商例外”);二是在国内存在独立的“地区市场”的情况下,只要该独立的“地区市场”满足规定的条件,则该独立的“地区市场”中

9、的生产商可以被认为是独立的产业(以下称“地区产业”);三是在存在国家统一体的情况下,只要该统一体形成了单独的、统一的市场,则该统一体范围内的整个产业应被视为国内产业(以下称“统一体产业”)。但仅有上述规定,要准确确定国内产业的范围还有一定的难度。 反倾销守则第四条的规定当中有几个概念还需要做进一步的理解:首先,第四条当中所使用的“同类产品”(likeproduct)应当怎样确定;其次,第四条第一款当中所说的“占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中的“主要部分”(amajorproportion)应当怎样来理解;第三,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关联生产商例外”的规定中所说的“关联生产商”应当如何界定;还有,第四

10、条第一款关于“地区产业”的规定当中,也有几个难以量化的概念,如“该市场内的生产商所生产的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都在该市场内销售”5中的“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alloralmostall), “该市场的需求在实质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市场外的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供应的”中的“在实质程度上”(substantialdegree), “该倾销产品的集中输入对该市场中生产同类产品的全部的或者几乎全部的生产商造成了损害”中的“全部的或者几乎全部的”(alloralmostall)。关于“同类产品”, 反倾销守则第二条第六款做出了解释:本协议中的“同类产品”一词应被解释为完全相同的产品,即在各个方面都与

11、被调查的产品相同的产品,或者在没有这种产品时,是指另外一种与被调查的产品虽然在各方面并非都相同的、但与被调查产品具有最相似特征的产品。由此可见, 反倾销守则主要是从产品的各方面的特征来判断是否属于“同类产品”的,而不是将产品的功用、竞争性、替代性等作为判断的主要依据,这样就把“同类产品”限定在相对较小的范围之内,减少了反倾销机构确定“同类产品”时的任意性。关于第四条第一款所说的“关联生产商”, 反倾销守则采用注释的形式做出了说明。根据反倾销守则对“关联生产商”的注释,有下列关系之一并且有理由相信或者怀疑该关系的存在将会导致存在该关系的生产商与不存在该关系的生产商具有不同的行为的,即应当认为国内

12、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者进口商存在着关联关系:(1)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着另一方;(2)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地被第三方所控制;(3)他们共同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着第三方。同时,注释还对“控制”一词做出了解释。根据该注释,这里所说的“控制”是指在法律上或者在业务运作上一方能够对另一方予以限制或者指示。 关于第四条第一款当中所说的“占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中的“主要部分”, 反倾销守则没有直接予以明确的限定,但从反倾销守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6也可以找出答案。根据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果一项反倾销申请得到了国内生产商的支持,并且这些生产商的总产量占表示支持或者反对该项反倾销申请的同类产品的那部分国内生产商

13、的总产量的 50%以上时,则该申请应当被认为是由“国内产业”提起的或者是代表“国内产业”提起的;然而,如果明确表示支持该项反倾销申请的生产商的总产量不足同类产品的国内总产量的 25%时,则不应当基于该申请而发起反倾销调查。由此可推断, “占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中所说的“主要部分”一般应理解为在表示支持或者反对某项反倾销申请的国内生产商当中,表示支持该项反倾销申请的那部分生产商所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总产量占表示支持或者反对该项反倾销申请的国内生产商所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总产量的 50%以上,同时表示支持该项反倾销申请的那部分生产商所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总产量不应低于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的 25%,只有同

14、时满足了这里所说的“50%”和“25%”的要求,才认为构成了“占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地区产业”的规定当中的几个概念,如“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 “在实质程度上”、 “全部的或者几乎全部的”,尚不能从反倾销守则当中找到比较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反倾销守则的一个不足之处。三、对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国内产业”的界定的看法我国反倾销法当中关于国内产业的界定集中体现在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内产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

15、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除外。 ”我国反倾销法就国内产7业的基本界定与反倾销守则对国内产业的基本界定是一致的,并且就“关联生产商例外”也做出了与反倾销守则基本相同的规定。但总起来说,与反倾销守则关于国内产业的规定相比,我国反倾销法的规定显得较为粗略,可操作性相对也差一些。首先,从总体上看,我国反倾销法中关于国内产业的界定缺乏“地区产业”和“统一体产业”的规定。这将导致我国反倾销法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地区产业”而言,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发展水平尚存在较大的差异,同时也存在一些区域性的产业,外国的产品很有可能集中输入到我国的某一

16、相对独立的地区,从而对该地区内的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所以从有效地制止外来倾销行为、保护我国民族区域产业的角度来说,很有必要借鉴反倾销守则的做法,在我国反倾销法中对“地区产业”做出规定(事实上,欧美等国家和地区的反倾销法当中都有“地区产业”的规定)。就“统一体产业”而言,目前我国还没有与其他国家结成像“欧盟”那样的“单独的、统一的”市场,似乎没有必要予以规定。但是,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对此做出规定还是有必要的。一方面,不能排除我国将来与其他国家结成“独立的、统一的”市场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这也是我国将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及与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反倾销合作所需要的。在反倾销守则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反倾销法当中,都有“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诉讼”的规定(我国反倾销法中尚无此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受倾销损害的不是调查国的国内产业,而是申请发起反倾销调查的第三国的国内产业。将来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或者与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反倾销合作时,就有可能作为被申请方而被第三国申请发起反倾销调查,而此时的第三国国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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