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新修订及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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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公司法的新修订及其影响论 文 摘 要2005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这次公司法修订,顺应国际趋势,尊重客观规律,敢于突破和创新,最为完整和彻底。新修订的公司法不仅实现了立法理念和指导思想的飞跃,科学分界了公司各方的权利和责任,而且构筑了一个崭新的公司诉讼体系,必将对我国的经济生活和法治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从新公司法的修订背景、内容及影响展开论述,并对这次公司法全面修订进行了评价,力求全面把握现行公司法的发展趋势、要求、规律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 关键词:公司法 公司治理 股东权益 一人公司一、新公司法修订的背景

2、(一)国内背景我国在 1992 年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规范主要市场竞争主体的组织和行为,1993 年 12 月 19 日我国出台了公司法。这一部法律,起到了指导我国经济体制转轨初期的国企改革、按资本运作形式划分企业性质以及规范民营企业及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组织架构等作用,初步培育起了国内企业及经理人的公司治理文化。但公司法实施 12 年来,由于其浓郁的计划经济时代痕迹和为国有企业改制量身定做的制度框架,再加上研究的不彻底,使其成为一部“管制法”、一部“身份法”。 公司法与现实生活的掣肘与不足已为世人所共知,近年来中国一些公司接二连三涌现的丑闻,都与公司法的调整失

3、效2有多多少少的关系。1999 年和 2004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对公司法进行了两次“微改”,但都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反映理论研究的成果,对公司法进行全面、深刻、系统的检讨,大规模的修改势在必行。(二)国际背景上世纪末,公司法学研究在国际范围内取得了重大的理论突破, “董事会中心主义”、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大行其道,公司治理结构成为全世界讨论的话题。公司法基于其商法的性质,必须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其继承性和移植性很强,各国研究的重心逐渐趋同,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掀起了风起云涌的公司法修改活动:英国多次对公司法进行修改;美国于 1991 年制定了示范公司法蓝本,对各州立

4、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日本公司立法的修订更为频繁,在 90 年代短短的十年间,就经历了 1990 年、1993 年、1994 年、1997 年、1998 年、1999 年和2000 年 7 次修改。基于上述背景,经过各界人士的广泛努力,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2005 年 10月 27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新公司法修订的八大内容(一)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公司在以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要不要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从上世纪 30 年代起一直争论到今天的话题。赞成公司社会责任论的认为,公司不仅仅应当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承担责任,还应当对社区、雇员

5、、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反对公司社会责任论者则认为,股东作为公司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公司应当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其唯一目的。新公司法在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强调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明确规定公3司应承担社会责任。按照新制度经济学派的观点,公司作为“契约”的存在,是股东、债权人等一系列利益相关者签订的契约的集合。如果过分强调公司以营利为本、以传统公司法的股东利益为重,势必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整个社会的合谐发展。(二)突出股东自治,变“管制法”为“任意法”我国 1993 年的公司法,有非常浓厚的政府管制色彩,有很多的强制性规范而缺少任意性规范,公司的自主权受到抑制,缺乏契

6、约自由精神,限制了市场主体自主发展、自由竞争和自我管理。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上述弊端,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自由、民主和权利,合理界定政府管制和企业自治的权力边界, 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加大民事法律规范、任意性规范的比重,扩张公司的意思自治空间,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不违反强行性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就公司内部的有关事项做出安排。突出的表现在十个方面:一是废除了原公司法第 10 条“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二是规定通过公司章程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由总经理来担任,改变了过去法定代表人只能

7、由董事长担任的局面(新修订的公司法第 13 条);三是取消了原公司法第 12条关于公司对外投资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 50%的限制;四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里约定红利分配比例和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比例(新修订的公司法第 35 条);五是规定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表决权行使方式(新修订的公司法第 42 条、第 43 条);六是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办法(新修订的公司法第 72 条);七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新修订的公司法第 101 条)八是规4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经理的职权做出约定(新修订的公司法第 50 条);

8、九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份公司可以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利润(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67 条);十是规定在“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让公司继续存续(新修订的公司法第 182条)。(三)废除了国有企业的“特别待遇”条款1993 年公司法划时代的意义就在于彻底打破了建国以来在企业立法上按照所有制性质分套立法的传统思路,回归到“按投资者责任性质与企业组织形式立法”的科学路径,从而开创了新中国真正的现代企业制度立法的先河。遗憾的是,由于当时国有企业改革的任务很重,在原公司法里,一直贯穿着一条看不到的红线,那就是过分强调了国企改制的需要,把公司法作为国

9、企改制的样板,围绕国有企业改革来设计公司法,来裁减公司法的规则。如:强调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原公司法第 4 条);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原公司法第 7 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原公司法第 71 条);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由国务院授权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原公司法第 72 条);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 5

10、人(原公司法第 75 条);原国有企业改建设立或组建股份公司,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三年盈利记录(原公司法第 152 条);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原公司法第 159 条)5。等等。这些不顾科学的立法规律,一味强调“国有”优先的思路不仅没有给国有企业的壮大和资本市场的发展提供制度上的推力,反而成了今天资本市场的症结和制度瓶颈。新修订的公司法在 12 年后的今天,终于旗帜鲜明地落实了股东平等原则,废除了上述强调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落后思路,将国家股东与其他

11、股东之间上述的制度歧视一扫而光。(四)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或者“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当今中国,公司层出不穷,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债务重组、企业托管经营如火如荼,与之相伴的是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现象大量出现,如母公司收缴全资子公司的全部利润,却让其承担自己的全部债务;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

12、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或资本被抽空,导致空壳经营;投资人利用项目公司的特殊性,让其承担全部债务;公司进行所谓“资产重组”,实则金蝉脱壳等。上述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现象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司法界从诚信公平的角度出发,引进、采纳、使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则和精神,以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新公司法第 20 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6(五)改革公司设立和资本制度1、在公司设立上,采取以

13、“准则主义”为主,以“核准主义”为辅的原则。废除了原公司法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严格核准制,对两类公司的设立都采取登记主义的原则。准则主义,限制了政府公权力在公司设立领域的扩张和滥用,是公司民主制度的前提和基础。2、大幅度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普遍高于其国家和地区,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新的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降低为人民币3 万元和 500 万元。3、废除法定资本制,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原公司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

14、来体现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所谓“资本三原则“,要求股东一次性交付出资,保障交易安全。这种严格的资本制度一方面窒息了投资的热情,另一方面造成了资金的大量闲置,有些公司在公司成立后,把大量的资金用于非经营活动。新公司法彻底放弃了早已被绝大多数国家抛弃的法定资本制,采用折中的授权资本制,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 4、扩大股东出资的方式。原公司法规定可以用于出资的资产只有五种: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排除了股权、债权、劳务、信

15、用等出资方式。新公司法将出资方式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两种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新公司法所规定的出资方式,列举了货币、实物、知7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四项,并且对其他可以用货币作价并可以独立转让的财产出资的合法性给与明确肯定,因而使股权、债权出资的合法性得以确立。5、大大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原来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建立在传统的物质资本理念和现实基础之上的。原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20%,对于高新技术企业,其最高比例可以达到 35%,这种限制显然无法与现时代的知识经济接轨,

16、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鉴于此,新的公司法勇于承认技术的价值的地位,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 30%”。这意味着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这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风险投资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6、规定了定向募集的设立方式。我国原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的方式,而募集方式只能采用公开募集的形式,但从实际操作来说,公开募集实际上不可能,因为要求公司在上市前有一年的辅导期,但法律又禁止私募形式的存在。新的公司法解决了这个难题,新公司法第 78 条规定“募集方式包括向社会公开募集和向特定对象募集两种形式” ,肯定了私募方式的存在。7、废除了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1993 年的公司法第 12 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 50”,这就是公司法中著名而又饱受非议的“转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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