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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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法律研究我国学者对反向假冒商标问题的关注,大致可归因于一起较特殊的知识产权案件:1994 年 5 月,新加坡鳄鱼公司经销商以 230 元的单价购进北京市服装厂制作的枫叶牌西服,将附着于其上的“枫叶”注册商标更换成“鳄鱼”商标,然后在北京市百盛购物中心的“鳄鱼”服装专柜上以 560 元的单价出售给顾客,因此举被北京市服装厂查觉而成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对被告行为性质认识不一,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是一种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同假冒商标行为一样,性质为商标侵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而为商标权的滥用,虽损及消费者权益,却与原告无关,故原告无诉权。因

2、分歧严重,该案被长期搁置。 (注:参见童怀:吞食几片枫叶, 鳄鱼惹上官司,1994 年 8 月 2 日光明日报;枫叶状告鳄鱼是非众人评说,1994 年 8 月 3 日光明日报。 )我们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对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缺乏正确而完整的认识。有鉴于此,本文拟从假冒商标行为出发(因“反向假冒”的提法源自“假冒”),对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概念、特征、性质及法律对策作些初步分析,以期抛砖引玉。一、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假冒行为,在市场上可谓是源远流长,也正因如此,其已为大众所熟知。假冒商标行为是知识产权领域中一种常见的假冒行为,它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与其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3、的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与假冒商标行为相比,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更为复杂化,更具隐蔽性,故一般人对其知之甚少。有学者提出反向假冒商标是指“以自己的商标去假冒他人的产品”。2我们认为,这一说法值得推敲。试想,怎样才能做到以自己的“商标”去假冒他人的“产品”呢?虽然我们细加揣摸,可推知其所指的是把自己的商标使用于他人生产的产品上的行为,但这种表述无疑给本来就易生误解的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更添一层难以捉摸的色彩,实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在我们看来,反向假冒乃假冒的“反向”,既然假冒商标行为是指在自己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那么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则是指在他人的商品上擅自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即未经他

4、人许可,在自己所有的他人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与假冒商标行为既有相似之处,又各具特征:(一)在行为主体方面。假冒商标行为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与商标权人生产、制造同类商品的生产者;另一类则是销售该类商品的销售者。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主体只有一类,即与被反向假冒人生产、制造同类商品的生产者,不包括该类商品的销售者在内。销售者购进他人生产的商品,用自己的销售商标替换他人商标再将商品投入流通的行为不属这里讨论的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如果该销售商用第三者的注册商标取代他人商标,则属假冒商标行为。(二)在行为人主观方面。假冒商标行为人动机主要在于借他人商标声誉销售自己的产品而从中牟利。

5、当然,也有少数行为人旨在借此行为贬低他人商标声誉,挤垮竞争对手。如甲故意在自己生产的劣质产品上使用竞争对手乙之商标。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人主观动机主要是盗用他人产品声誉为自己创牌及牟取不当利润。如外国厂商购进我国厂家生产之价廉物美的商品后换用自己的商标在该国销售。此外,行为人如在同一市场上用自己商标低价销售竞争对手生产的产品,其动机显为排挤竞争对手以获竞争优势。3(三)在行为对象方面。假冒商标行为直接指向他人之注册商标,其实质在于盗用或贬损他人商标声誉;而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则直接指向他人生产之产品,其实质在于盗用或贬损他人产品声誉。(四)在行为内容方面。假冒商标行为内容有二:一是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擅

6、自贴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二是将该商品在他人商标权受法律保护的地域内投放市场。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内容则包括:(1 )在市场上购进他人生产之商品;(2 )以自己的商标标识替换他人的商标标识;(3)将该商品继续投入流通。(五)在行为后果方面。假冒商标行为和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均有损于行为人之竞争对手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其不同之处在于假冒商标行为可能损及他人商标声誉而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则可能损及他人产品声誉(这里用可能是因为在特定情形下这两种行为不但无损且有利于他人的商标声誉或产品声誉)。二、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性质关于假冒商标行为的性质,已有共识:从商标权角度看,它属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从

7、消费者权益角度看,它属欺诈消费者行为;从市场竞争角度看,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在很多方面有别于假冒商标行为,那种简单地把两种行为性质相等同的观点有待商榷。我们拟从以下几方面来揭示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性质:4(一)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商标侵权”否定论。在前引“枫叶”诉“鳄鱼”案中,争论最激烈的就是被告行为属否商标侵权行为。我们认为,从严格意义上分析,甚难认定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侵犯了被反向假冒人的商标权。1.从商品、商标、商标权三者关系角度分析。众所周知,商标系表彰商品之标记。在商标使用人方面,商标功能主要在于表明商品之不同来源;在消费者方面,其功能主要是代表着恒定之商品

8、质量。商标功能的发挥须以商标与商品相结合为前提,而商品则借助商标来扩展其声誉,吸引消费者。商标权则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拥有的权利,其目的是保障商标功能的发挥。纵观各国商标法,对商标权的内容及保护范围均是从商标与商品相结合的角度来设置的。如我国商标法第 37 条规定:“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之商标和核定使用之商品为限。 ”可以认为,就一件具体的商品而言,在其上是否存在某一注册商标权应以该注册商标是否已和该商品相结合为标准来判断。如果两者处于结合状态,该注册商标权存在,否则在该商品上不存在该注册商标权。在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中,被反向假冒人之注册商标已脱离了其核定使用之商品,在此分离状态下,

9、该商品上不存在其注册商标权。而“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据此,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不构成侵犯被反向假冒人的商标权。2.从商标权和所有权关系角度分析。在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中,行为人通过支付对价,合法取得了他人生产商品及附着于其上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所有权。作为所有权人,行为人有权对该商品及注册5商标标识依法进行支配,如继续销售、销毁、使用等,是由于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存在,行为人对商品及注册商标标识的所有权受到限制。除可以在不对商品作任何改变的情况下使用该商标标识继续将该商品投入流通外,行为人不能对该注册商标标识作其他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否则属商标侵权。譬如行为人将该注册商标标识使用于自己生产的与商标权人核定使用

10、商品同类商品之上的行为就属商标侵权行为。除上述限制外,该注册商标权对行为人的所有权没有任何约束力。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人在合法取得他人生产商品及注册商标标识所有权后,并没有再对该注册商标标识进行任何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其行使所有权的再销售行为不受他人注册商标权的限制,从而难以认定其为商标侵权行为。然而这并非意味着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是合法行为,只不过表明其确实不涉及被反向假冒人注册商标权而已。3.从商标权耗尽理论角度分析。商标权耗尽,又称商标权穷竭,指合法载有某商标的商品一经投放市场,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其权利被视为用尽。如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 20 条规定:“商标注册

11、不给注册所有人以权利,阻止第三者对于在该国在该商标名下合法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只要这些商品没有任何变化。 ”商标权耗尽理论是对商标权的限制之一,虽然我国商标法对其未作规定,但在实践中亦遵循这一准则。依据该理论,注册商标权人将其商品置入流通过程,从交易对象手中取得对价之后,其商标权就该商品而言已经用尽,即表现在该商品上的商标权已经消灭,故其商品之新所有人无论以何种形式将该商品继续进行流通,均无损于该注册商标之声誉,不应视为商标侵权。当然,如果该商品已有改变,则不能再用该商标投入流通,否则为商标侵权。因为此时该商标所表彰商品之质6量已有改变,继续使用该商标可能有损于商标声誉。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中

12、,商标权人已将其商品投放市场,故其商标权在该商品上已经消灭。行为人在不改变商品的前提下以任何方式将商品继续投入流通,均不构成商标侵权,因而不能将反向假冒商标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需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用第三人之注册商标销售该商品,则构成商标侵权(侵犯了第三人注册商标权)。4.“商标侵权”赞成论的理由欠有说服力。赞成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的学者,提出了诸多理由作为佐证,其主要者有四:(1 )如果不将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作为商标侵权行为加以处理,势必严重影响商标权人利益,我国厂家的名牌战略永难成功;(2)商标权与著作权同属知识产权范畴, 而我国著作权法第 46 条第 7 项已将反向假冒著作权

13、界定为侵犯著作权行为,据此, 也应把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界定为商标侵权行为;(3 )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属我国商标法第 38 条第 4 项所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之一,自应认定商标侵权行为;(4 )外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早已把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作为商标侵权行为来处理。 (注: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206208 页。 ) 赞成论者的理由乍看起来似乎有些道理,但都经不起认真推敲。就第一条理由而言,不可否认,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确实会给商标权人(被反向假冒人)带来严重损害,也可能影响我国厂家名牌战略的实施。如前些年某国不法厂商进口我国天津油漆厂生产的

14、灯塔牌油漆,用自己的商标替换已有较好声誉的“灯塔”注册商标后在该国销售,利用天津油漆厂价廉质高的产品为其创牌,严重损害了天津油漆厂的利益。但我们也应看到,保护商标权人(经营者)的权益,并非只有商标法在起作用,其他相关法律均可从不7同侧面对其利益加以保护,商标法只不过是从商标权角度出发对经营者给予保护而已,超出了商标权保护范围的行为,即使有损于经营者的利益,商标法也无能为力,只能由其他法律加以调整。如侵犯经营者著作权的行为只能由著作权法加以调整。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已经超出了商标权保护范围,故将其认定为商标侵权由商标法加以调整于理不通,而应由相应的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实际上, 保护工

15、业产权巴黎公约第 10 条之(2)已将反向假冒商标行为视为需特别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在我国也有相应法律予以调整。那种认为不将反向假冒商标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就是替反向假冒人张目的说法有失公允,因为否定其为商标侵权行为与否定其为可诉之违法行为是两码事,不能混为一谈。就第二条理由而言,商标权与著作权虽然同属知识产权,但一为创作性成果权,一为识别性标记权,两者差异较大。著作权是典型的两权一体的权利,而商标权发展到现在,已演变为纯粹的无形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第 46 条第 7 项所规定的反向假冒实际上是为了保护作者的形象权而非一般之著作权,这种形象权既与作者姓名权和作者人身权有密切联系,又存在一些

16、差异。 (注: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3132 页。 )我们认为,该规定可视为保护作者人身利益的一种特别措施,似不能将之照搬到不含人身权利在内的商标权的保护中来。况且对于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理论上一直没能统一认识,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如以其为由将反向假冒商标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只会把争论从著作权领域导至商标权领域,殊无益处,故不可取。就第三条理由而言,我们认为,虽然从理论上将反向假冒商标行为视为商标法第 38 条第 4 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似无8不妥,但是由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41 条以穷举方式对商标法第 38 条第 4 项所规定的“其他”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作了限定性列举, (注:参见郑友德、刘平:试论假冒与不正当竞争, 知识产权1998 年第 1 期。 )并未包括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在内,故难以依商标法第 38 条第 4 项的规定将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就第四条理由而言,诚然,作为知识产权保护比较滞后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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