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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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台内营字第八五八五五四五号令发布第一条第一条本细则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订定之。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定规约除应载明专有部分及共用部分范围外,下列各款事项非经载明于 规约者,不生效力: 一、约定专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之范围及使用主体。 二、设有管理委员会者,其主任委员、管理委员之选任、解任、权限 与其委员人数、召集方式及事务执行方法。 三、各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权及住户 对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别约定。 四、共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管理、维护费用之特别约定。 五、禁止住户饲养动物之特别约定。 六、违

2、反义务之处理方式。 七、财务运作之监督规定。 八、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应有出席及同意之区分所有权人人数及其 区分所有权比例之特别约定。 九、纠纷之协调程序。 十、其他不牴触法令之特别约定。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定区分所有权比例,指区分所有权人之专有部分依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 三项测绘之面积与公寓大厦专有部分全部面积总和之比。建物已完成登记者,依 登记机关之记载为准。 同一区分所有权人有数专有部分者,前项区分所有权比例,应予累计。但于计 算出席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比例时,应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之限制。第四条第四条本条例所定区分所有权人之人数,其计算方式如下: 一、区分所有权已登记者,按其登记人

3、数计算。但数人共有一专有部分者, 以一人计。 二、区分所有权未登记者,依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图说之标示,每一专 有部分以一人计。第五条第五条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定公寓大厦本身所占之地面,指建筑物外墙中心线或其代 替柱中心线以内之最大水平投影范围。第六条第六条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价一定比例或金额提列公共基金,依 下列标准计算之: 一、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者为千分之二十。 二、逾新台币一千万元至新台币一亿元者,超过新台币一千万 元部分为千分之十五。 三、逾新台币一亿元至新台币十亿元者,超过新台币一亿元部 分为千分之五。四、逾新台币十亿元者,超过新台币十亿元部分为千分之三。 五、政

4、府兴建住宅之公共基金,其他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依其 规定。第七条第七条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区分所有权总价,指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 会向该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催告时,建筑物之评定价格及当期土地公告现值。第八条第八条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所定互推一人为召集人,除规约另有规定者外,应有区 分所有权人二人以上之书面推选,经公告十日后生效。 前项被推选人为数人或公告期间另有他人被推选时,以推选之区分所有权人人 数较多者任之;人数相同时,以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较多者任之。新被推选人与 原被推选人不为同一人时,公告日数应自新被推选人被推选之日起算。 前二项之推选人或被推选人于推选或被推选后丧失区分所有

5、权人资格时,除受 让人另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为或所受推选仍为有效。 区分所有权人及住户推选管理负责人时,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前项推选管理负责人时,同一专有部分之区分所有权人及住户共一推选权,区 分所有权人及住户意见不一致时,由区分所有权人行使之。第九条第九条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定报备之资料如下: 一、订定规约时之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名册及出席区分所有权人名册。 二、订定规约时之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会议记录。 三、规约内容。 四、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前项报备资料,应予建档。第十条第十条公寓大厦管理组织申请报备处理原则,由内政部定之。第十一第十一 条条公寓大厦之住户非该专有部分之区分所有权人者

6、,除本细则、区分所有权人会议 之决议或规约另有规定外,得选举、推选或被选任、推选为管理委员、主任委员 或管理负责人。第十二第十二 条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定管理委员会之职务,除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外,经管 理委员会决议或管理负责人以书面授权者,得由管理服务人执行之。但区分所有 权人会议或规约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第十三第十三 条条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定其共同设施之使用与管理具有整体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区, 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建筑法第十一条规定之一宗建筑基地。 二、依山坡地开发建筑管理办法申请开发许可范围内之地区。 三、其他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其共同设施之使用与管 理具有整体不可分割之地区。第十四第十四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成立管理组织者,区分所有权人应依本条例第二条条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开第一次区分所有权人会议订定4规约, 并向地方主管机关报备。第十五第十五 条条本条例所定之公告,应于公寓大厦公告栏内为之,未设公告栏者,应于主要出入 口明显处所为之。第十六第十六 条条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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