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认定

上传人:第*** 文档编号:37820620 上传时间:2018-04-23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83.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认定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认定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认定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认定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认定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认定》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认定(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1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认定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认定【摘要】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负有防火责任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消防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没有查清消防责任事故的原因是他人纵火或者失火的情况下,能够认定负有防火责任的管理人员的消防责任事故罪。【写作年份】2008 年【正文】【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70 年 10 月 21 日出生,系本案受害人姚建伟之妻,受害人姚梦杰、姚梦烜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1939 年 12 月 3 日出生,系本案受害人姚建伟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女,1948 年 7 月 3 日出生,汉族,系本

2、案受害人姚建伟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姚某、田某的诉讼代理人赵军良,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2 年 4 月 13 日出生,系本案受害人李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女,1964 年 6 月 21 日出生,系本案受害人李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胡忠斌,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林雪成,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 年 1 月 14 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郭庄村徐庄自然庄 97 号。桐庐县横村镇徐强毛纱经营部经

3、营者,捕前住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徐家埠。2005 年 11 月 30 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 元。2007 年 9 月 17 日因本案被桐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30 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 年 5 月,在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徐家埠,被告人王某某租用该村村民沈永刚、姚建伟的民房,向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桐庐县横村镇徐强毛纱经营部,被告人王某某为经营者。桐庐县横村镇徐强毛纱经营部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2007 年 4 月29 日,桐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依法对该经营部进行了监督抽查,抽查中发现经营

4、部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使用。次日,桐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向被告人王某某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整改意见为:停止消防违法行为,补办相关消防验收手续,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2007年 5 月 23 日,桐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桐庐县横村镇徐强毛纱经营部的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复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接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既未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通过验收,又未停止经营。次日,桐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向被告人王某某发出复查意见书,责令桐庐县横村镇徐强毛纱经营部继续整改,并对该经营部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 2000 元,对经营者王某某处罚款人民币 500 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07 年 6 月 1

5、日,被告人王某某按行政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但未按决定书的要求停止使用经营部,依然照常使用桐庐县横村镇徐强毛纱经营部并经营毛纱销售业务。2007 年 9 月 15 日 12时 30 分许,桐庐县横村镇徐强毛纱经营部二楼仓库发生火灾,造成姚建伟、姚梦杰、姚梦烜、李3龙四人被烧死,直接财产损失计人民币 294159 元。经桐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桐公消责第 7 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火灾事故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05 年 11 月 30 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6、000 元。罚金人民币 20000 元,被告人王某某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为:2005 年 12 月 13 日至2007 年 12 月 12 日止。同时查明:死者姚建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丈夫,姚某、田某儿子;死者姚梦杰、姚梦烜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儿子;均系土地被征用的农业户口。姚某、田某系非农业户口。死者李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邵某某儿子,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家的房屋损失 199500 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家的财产损失 1272 元。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发

7、生火灾,造成四人死亡,财产重大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5)桐刑初字第 331 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 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

8、告人王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4讼原告人周某、姚某、田某,因姚建伟、姚梦杰、姚梦烜死亡,房屋被烧,造成的死亡补偿金1095900 元,丧葬费 41350.50 元,财产损失 1995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213584 元,共计1550334.50 元(含已支付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邵某某,因李龙死亡,财产被烧,造成的死亡补偿金 146700 元,丧葬费 13783.50 元,交通费和误工费 2000 元,财产损失 1272

9、 元,共计 163755.50 元(含已支付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评析内容】消防责任事故罪是 1997 年修订刑法新增的罪名。刑法第 139 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文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此罪于近似罪的区别与竞合,并结合本案的几个具体问题进行阐述。一、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认定。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

10、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此罪必须具备以下特征:第一、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消防监督制度和公共安全。消防工作是全民同火灾作斗争的事业,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谐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加强防火设施的建设,保证生产、生活用火安全显得十分重要。第二、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特别严重后果的行为。正确认识其客观方面,主要把握以下四点:一是行为人必须5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前提条件;二是行为人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三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特别严重的后果;四

11、是该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构的改正措施而引起。第三、主观方面只是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过失,也可以是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但这里所说的过失是相对于造成的严重后果而言的,至于行为人对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本身是明知的。第四、消防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具体包括一般公民、单位负责人、单位中负有防火责任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结合本案,2006 年 5 月,被告人王某某租用民房后,向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桐庐县横村镇徐强毛纱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但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桐庐县公安

12、局消防大队在抽查中发现经营部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使用向被告人王某某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被告人王某某接通知后未进行整改。消防大队复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接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既未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通过验收,又未停止经营,再次向被告人王某某发出复查意见书,责令毛纱经营部继续整改,并对该经营部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 2000 元,对经营者王某某处罚款人民币 500 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被告人王某某按行政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但未按决定书的要求停止使用经营部,依然照常使用经营部并经营毛纱销售业务。从以上案情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某不仅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而且经消防监督机构多次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

13、拒绝执行。最终导致四人死亡和近 30 万的财产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经营部的经营者,其行为完全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二、本案中的几个问题:61、本案中火灾认定机构对引起火灾的原因经过排查,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引起火灾的原因是外来明火引起毛纱燃烧所致(也就是不能排除有其他人故意纵火),经营部对火灾事故发生负间接责任,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负直接领导责任。根据案情,发生火灾当时被告人王某某不在现场,就是说可以排除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失火引起这次火灾。那么,在没有查清他人纵火或者失火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为经营部的经营者,负有

14、对经营部的消防安全负责的特定义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应对经营部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二是对毛纱经营部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排除的义务。本案中,在消防大队向被告人王某某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查意见书、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只是缴纳了罚款,而未按决定书的要求停止使用经营部,进行整改。可见,被告人王某某不仅不排除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也不重视消防安全生产,完全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主体上的构成要件。即使是他人的纵火或者失火行为造成,如果安全措施到位,也不一定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另外,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从事实层面,探讨火灾发生的最初动因,即“是谁点火”的问题;而消防责任事故罪作为一种责任事故犯

15、罪,不仅犯罪主体只能是具有特定法律特征的人,而且它所关注的问题是,具有法律特征的人,是否因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从而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即只要认定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与因火灾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可认定行为人为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主体人员。因此,在不排除有人纵火的前提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仍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2、王某某的妻子是否为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直接责任人。根据刑法第 139 条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规定,直接责任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行为起直接作用的人员,这就是把直接责任人员

16、限制在特定的范围7内,特定的人对特定的义务不履行是构成过失犯罪的前提。二是直接责任人所实施的消防违规行为必须导致严重后果的的发生,即消防违规行为与严重火灾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经营部是以王某某的家庭财产投资经营,且王某某的妻子直接参与经营。那么能不能把王某某的妻子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呢?笔者认为,不能仅仅根据毛纱经营部是以家庭财产进行投资,王某某的妻子直接参与经营,就认定王某某的妻子实际也负有对消防整改通知有整改义务。因为根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记载毛纱经营部的经营者为王某某一人,按常规个体工商户投资一般都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且妻子帮助丈夫参与经营是情理中的事情。消防大队也是仅向被告人王某某发出相关改正通知书,王某某的妻子不负有对消防整改通知的整改义务。火灾事故责任书也仅认定王某某一人对火灾事故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司法机关没有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为直接责任人是恰当的。3、土地被征用的农业户口(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不同的。目前全国各地均推进城市化建设,农民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其它办公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