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案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能否中断刑法因果关系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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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 H IN AT R IA L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 0 0 7 . 3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 0 0 7 . 3案情2 0 0 5年9月2 9日6时许, 被告人王某驾驶长安小客车,载客由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小区前往玉溪大桥途中, 违反禁令标志, 从川祖庙大桥西桥头逆向朝玉溪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心广场外时,车身右侧尾部与行人王某某(女, 时年7 3岁)相撞,致其倒地, 被告人王某立即停车, 将被害人送往忠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被确诊为:右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 左颞叶脑挫伤伴多发性血肿、 右角回脑挫裂伤、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治疗期间, 被害人王某某的

2、丈夫张某先后4次签署放弃治疗或拒绝治疗方案的意见, 停用血浆和白蛋白,被害人于同年1 0月2 0日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在治疗期间, 被告人王某先行给付医疗费1 1 4 0 0元, 被害人死亡后,与其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兑现完毕, 共计赔偿1 2 0 7 5 4元。 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庭前的供述、 相关证人证言、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忠县交警大队证明等证据支持其公诉,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发生重大事故, 致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同时辩解, 事发之后, 他积极救助被害人并投案自首,且被害人死亡缘于其亲属放弃治疗,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辩解基本相同,同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撞伤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判处缓刑。审判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 造成一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应当依法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事实, 虽在庭审中翻供,但在判决宣告前又作出了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

4、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的, 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 符合自首条件, 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其亲属放弃治疗的辩护意见,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亲属放弃治疗这一介入因素不足以阻断被告人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本案证据相互印证, 形成证据锁链, 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事实和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在案发后积极施救和赔偿被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 认罪态度好, 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

5、刑的适用条件。2 0 0 6年8月1 7日, 忠县人民法院作出(2 0 0 6)忠刑法初字第8 5号一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 三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 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 忠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评析本案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但是被害人在其家属放弃治疗后死亡,这使得在对本案因果关系的认识上产生了分歧。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肯定属于一种介入因素,但能否中断被告人的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6、,有必要依照因果关系中断说的理论对其进行检讨。1 .确定本案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是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2 0 0 0年1 1月1 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条件予以了细化, 其第一款的第(一)项规定“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应当处3年以交通肇事案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 能否中断刑法因果关系?文/晋 松吴美来中国审判6 0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 0 0 7 . 3疑案探析肇事车辆被拖走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其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

7、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 并分别列举了6种具体情形。如果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确定为其家属放弃治疗,就只能认定被告人的肇事行为致被害人重伤的损害后果,但本案被告人并不同时具备该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任一情形,被告人的肇事行为就达不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成罪条件; 相反, 如果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确定为被告人的肇事行为,构成犯罪当毫无争议。 因此, 对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这一介入因素如何定性以准确确定本案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即究竟认定被告人的肇事行为致被害人重伤还是死亡,将直接决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2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

8、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它不仅是刑法学理论的一个重大课题, 而且也是司法实践中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基础。在诸多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主要有条件说、 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 而因果关系中断说是对条件说缺陷的完善。条件说主张只要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就能承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可以简略地表述为“没有A的话就没有B” 的条件关系公式。根据此说,一切行为在伦理上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这容易导致无限制地扩大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范围。为了避免条件说的缺陷,有学者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说作为对条件说的限制。此说主张在因果关系进行中,自然的事实或出于自由且故意的他人行

9、为介入的场合,因果关系被中断。 换言之, 在前行行为者的条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正在进行中,介入自然事实或者他人的行为,此介入的事实或者行为支配因果关系时,其先前的因果关系即行中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断绝因果关系, 后介入的事实或行为与结果继之而发生因果关系。 也有学者对中断说提出了种种质疑, 但一种现象在向前发展的过程中, 由于另一现象的介入而切断其与以后发生的结果的联系事实上是客观存在的, 中断说有利于在特定情形下正确认定因果关系, 因而不应当从根本上否定中断说。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必须有另一原因介入,即介入已经存在并且正在发展的因果过程的行为或自然力,它与最后结

10、果具有质的同一性,能够引起该结果的发生;二是介入原因必须是异常原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 三是介入原因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 即前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同时表明最后结果是介入原因合乎规律引起的。3 .本案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不能中断因果关系判断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从三个方面进行: 实行行为、 条件关系、 相当性。 就本案而言, 被告人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均无疑问,对于肇事行为与结果发生是否具有相当性的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其一, 从事故后的诊断结论上看,被害人的颅脑受到严重损伤, 有多处损伤均属致命伤, 并且被害人是7

11、 3岁高龄的女性, 因此从一般的经验判断, 被害人所受的损伤极易导致死亡的结果; 其二, 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是在医生的建议下所作的无奈选择,也就是说从医学专业的角度判断,被害人基本没有治愈的可能, 死亡结果的发生已经不可避免; 其三, 对于交通肇事这一过失犯罪而言, 行为人负有防止更严重结果发生的义务, 我们不可能接受被告人以 “如果继续实施抢救就可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 的理由对指控进行抗辩; 其四, 从刑事政策上考虑, 行为人必须接受被害人的现状。对于被害人的家庭经济条件而言, 不可能期望他们不计成本地持续救治直至被害人死亡, 因此不宜将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认定为一种异常的介入原因。综上,

12、被告人的肇事行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能够认定相当性, 二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不能中断本案的因果关系。对于中断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在学理上尚存争议,意大利刑法典对此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有利于司法实践对此类问题的准确把握。该法规定:6 1C H IN AT R IA L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 0 0 7 . 3专家点评“事前、事中或事后原因的竞合, 即使与犯罪人的作 为 或 不 作 为 无 关 ,也不排除作为或不作为与结果间的因 果 关 系 。 ” ( 第4 1条 第1款 )“如果事后的原因本身就足以引起结果的发生”,则可排除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 (第4 1条第2款)。这样的规定

13、, 明确了何种介入原因才能够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 既具有学理上的科学性, 也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避免了理论上的无谓争论, 值得我们借鉴。就本案而言, 我们显然不能认定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本身能够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而只能得出被告人的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论。英美国家对此类问题的做法对我们也同样颇具借鉴意义, “在最初的伤害是 致命的 或者甚至只是危险的性质时, 在美国案件中存在一种趋势, 不允许以后来医生或者被害人一方存在的过失来否定杀人罪的责任。 ”其实, 这种处理方式所蕴含的精神与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主张在对结果的各种条件之中, 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 认为该行为足以发

14、生结果时就具有因果关系是一致的。综上, 无论按照何种学说来分析,本案被害人家属在治疗无望的情况下放弃治疗都不能中断因果关系,法院充分考虑到王某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 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 对其宣告缓刑, 定性准确, 量刑适当。( 作者单位: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般来讲,危害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行为人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事情往往不是这么简单,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经常有其他因素介入,在介入因素的作用下,危害结果偏离了危害行为的发展方向,行为人应否以及如何对变化了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因果关系是刑法上的重点和难点,国内外在这方面流派众多、

15、观点纷纭、著述充栋。在我国,因果关系只是停留在理论研究和个案司法实践领域,并没有见诸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可以说是偶然因果关系方面的一个典型案例。本案法律适用的重点,在于如何判断被害人亲属在被害人医治无望情况下放弃治疗这一介入因素在王某交通肇事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作用。如果认为王某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责任,那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王某既然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一人死亡的 结 果 , 就 构 成 交 通 肇 事 罪 。反之,如果认为王某只应对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承担责任,那么,依照司法解释王某就不构成犯罪。本案被害人 年 事 已 高 , 伤 情 极 其 严 重 ,根本无望治愈,继续治疗徒劳无益

16、,在此情形下被害人亲属在医生建议下放弃治疗的行为,是理性的、正当的选择,不属于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同时,放弃治疗节约了医药资源,减轻了王某的费用负担,属于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害人亲属放弃治疗这一介入因素不足以阻断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据此作出判决,既合乎常理和情理,又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美国普通法中关于因果关系有“一年零一天”规则,即被害人在危害行为发生一年后死亡,哪怕过了一天,被告人也不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本案则是另外一种情形,经过总结也可以上升到规则的高度,即被告人的危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身体严重伤害,死亡不可避免,外力因素介入后加速了被害人死亡,那么,介入因素不中断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仍然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可以说,本案的判决,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探索和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后时机成熟时制定因果关系方面的司法解释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祝二军中国审判6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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