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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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二零零九年五月 5-8-1 5-8-1 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5-8-2 5-8-2 释 义 释 义 除非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的含义如下: 股权变更规定 指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外经贸法发1997第267号) 并购暂行规定 指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

2、 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 第3号) 并购规定 指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 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 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 潍坊外管局 指 国家外汇管理局潍坊市中心支局 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致: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致: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山东得

3、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及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原律师工作报告”),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

4、“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现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反馈意见的要求,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5-8-3 5-8-3 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5-

5、8-4 5-8-4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本所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原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的含义相同。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审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涉及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充分核查和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中声明的事项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根据证券法第 20 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等证据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

6、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结合商务部门的相关文件,请保荐人和律师对得利斯有限、农业科技、潍坊同路、 北京得利斯及西安得利斯历史沿革中设立及历次股权转让取得批文的权限发表意见。 1.1 得利斯有限 1.1.1 关于得利斯有限设立的批复 得利斯有限是经潍坊外贸局以关于同意设立合资企业“山东德立斯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批复潍外经贸外资字(2003)第 301 号批复,于 2003 年 6月 20 日设立的。 根据上述批复,得利斯有限由农业科技和东顺国际合资设立;投资总额为2,000 万美元,注册资本为 1,000 万美元;经营范围为从事低温肉制品、方便调理食品、清香油和动物副产品的开发、生产、

7、销售。 依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的通知鲁政办发(2002)42 号的规定, “凡设立投资总额 3000 万美元以下(不含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5-8-5 5-8-5 3000 万美元,下同)、属于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和允许类项目,且不需要国家和省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国家和省有特殊审批规定的除外),授权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具体业务由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各市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报省外经贸厅备案” 。 本所律师认为,得利斯有限的设立,已经有权部门批

8、准。 1.1.2 关于得利斯有限股权转让的批复 1.1.2.1 得利斯有限股权转让及批复情况如下: 序号 股权转让 批复文件 批复机关 批复时间1 农业科技、东顺国际将各自持有得利斯有限 75%、25%的股权转让予新加坡得利斯 关于对“山东得利斯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股权转让的批复 潍外经贸外资字(2004)第 277 号潍坊外贸局 2004 年 5月 9 日 2 新加坡得利斯将其持有得利斯有限 100%的股权转让予庞海公司 关于对“山东得利斯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 潍外经贸外资字(2005)第 237 号 潍坊外贸局 2005 年 4月 18 日 3 庞海公司将其持有得利斯有限的

9、50%的股权转让予农业科技 关于对“山东得利斯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 潍外经贸外资字(2005)第 543 号 潍坊外贸局 2005 年 7月 13 日 4 庞海公司将其持有得利斯有限 22%的股权转让予同路人公司,农业科技将其持有得利斯有限 50%的股权分别转让予同路人公司和诸城经开 关于对“山东得利斯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 潍外经贸外资(2007)第 438 号 潍坊外贸局 2007 年 9月 29 日 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5-8-6 5-8-6 1.1.2.2 得利斯有限上述四次股权转让均已经有权部门批准 根据股权变更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

10、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 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企业因增加注册资本而使投资者股权发生变化并且导致其投资总额已超过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的, 则企业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应按照审批权限和有关规定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 经核查, (1)得利斯有限设立时的审批机关为潍坊外贸局; (2)得利斯有限从事的行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商独资企业的行业; (3)得利斯有限自设立至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11、之前,其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一直均未增加。 本所律师认为,得利斯有限上述四次股权转让,均已经有权部门批准。 1.1.2.3 得利斯有限股权转让不适用并购规定 根据并购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 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 上述文件的生效时间是 2006 年 9 月 8 日,自此之后得利斯有限发生的股权转让为庞海公司将其持有得利斯有限 22%的

12、股权转让予同路人公司及农业科技将其持有得利斯有限 50%的股权分别转让予同路人公司和诸城经开。而该等股权转让为境内公司受让外国投资者所持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将其所持股权转让予境内公司,不属于并购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所律师认为,得利斯有限的上述四次股权转让,均不适用并购规定的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5-8-7 5-8-7 规定。 1.1.3 得利斯有限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2007 年 11 月 26 日,商务部以商务部关于同意山东得利斯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转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商资批20071979 号),同意得利斯有限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

13、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外经贸部令 1995年第 1 号)第十五条规定,“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三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 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 (外经贸资发2001538号)第一条规定, “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现有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转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须符合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 1995 年第 1 号

14、)的要求并按规定程序报外经贸部审批。” 本所律师认为,得利斯有限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有权部门批准。 1.2 农业科技 经核查,农业科技自设立至今一直为内资企业,其设立及股权转让无需商务部门审批。 1.3 潍坊同路 1.3.1 关于潍坊同路设立的批复 潍坊同路是经潍坊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关于对“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 (潍外经贸外资字2000第 49 号)批复,于 2000 年 3月 21 日设立的。 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5-8-8 5-8-8 根据上述批复,潍坊同路由得利斯集团和香港广豪贸易有限公司合资设立;投资总额为 1,168.68 万美元,注册资本为 600 万美元;经营范围为从事生猪宰杀,猪肉制品加工、冷藏、销售。 依据当时适用的山东省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扩大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审批权限。在山东半岛沿海经济开放区的济南、青岛、烟台、威海、潍坊、淄博、日照七市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凡属符合国家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生产性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省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市自行审批; 其他市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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