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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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 2000 年 6 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支架等五金制 品,被告则以月结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1 年 3 月 10 日及 14 日,双方订立了两份采购 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支架两批,单价 2 角,总金额人民币 80000 元,支付方式为货 到 60 天内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时将支架送到被告处,但被告却未支付任何款项。后 虽原告追讨,被告仍拒不付款。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

2、支付货款人 民币 80000 元及其利息(从 2001 年 6 月 1 日暂计至 2002 年 4 月 15 日)人民币 4005 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向原告的代理人付清本案货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和振和贸 易公司(以下称振和公司)就有关货款事宜于 2002 年 1 月 9 日致函被告声明:有关欠款全 权由正东商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称正东公司)处理。并在其出具给正东公司的授权书中 明确写明:由 2001 年 12 月 28 日起正式授权正东公司全权代本公司追讨如下:追收深圳奥 德尔电子有限公司货款总数人民币 104276 元,增值税号码 NO:00144606,

3、发票号码 N0:01103113、N0:01103115,以上事实表明,本案中正东公司因原告的授权书而在法律 上成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正东公司具有收取有关货款的代理权限,其向被告收取的货 款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即原告和振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对本案货物已向原告代理 人付清,因此原告向被告要求再次支付货款纯属无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 年 3 月 10 日及 14 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两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 向原告订购支架两批,单价 2 角,总金额人民币 80000 元,付款时限:60 天月结,到期日 起每月 10 日为付款日,以上价格含 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

4、订后,原告于 2001 年 3 月 10 日向被告送货计货款人民币 4 万元、原告于 2001 年 3 月 15 日向被告送货计货款人民币 4 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 8 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 2001 年 3 月 27 日,被告已收 到该发票。2002 年 1 月 16 日,正东公司向被告现具收条,写有,收到深圳奥德尔电子有限公司 人民币 114276 元,此款系付讯领五金配件(深圳)有限公司全额货款,即日互不相欠。被 告出具了原告出具给正东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写有,由 2001 年 12 月 28 日起正式授权正东 公司全权代本公司追讨如下:追收深圳奥德尔电子有限公司货款总数人民币 1

5、04276 元,增 值税号码 NO:00144606,发票号码 N0:01103112、N0:01103115,以上欠款全权委托正 东商业顾问公司处理追收。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号码 NO:00144606 金额为人民币 8 万元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购货单位为被告,购货单位为原告)及相应的发货通知单及对帐 单;被告出具了发票号码 N0:01103112 金额为人民币 1050 元的发票(该发单由振和贸易 有限公司开具)及相应的发货单;被告出具了发票号码 N0:01103115 金额为人民币 51126 元的发票(该发单由振和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及相应的发货单、对帐单,该对帐单写有对 帐后尚欠 2

6、3226 元。以上货款总计人民币 104276 元。2002 年 1 月 9 日,原告向被告发传真函,写有,现我们再次声明有关欠款全权由正东商 业顾问公司处理。被告出具了三份品质问题改善报告,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向原告提出 过相应的质量异议。以上,有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发货通知单、对帐单、原告给被告的传真 函、收据、授权书、品质问题改善报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委托正东公司向被告追收货款,正东公司代表原告向被告追收货款时,已向被告出具了原告的相应授权书,被告已将所欠原告的相应货款支付给正东公司,原告认为授

7、权书 并没有明确授权货款由正东公司收取,而被告将货款交付给正东公司,正东公司并没有把 货款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仍然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但是,原告在其开具给正东公 司的授权书中明确表示正东公司全权代表原告向被告讨货款,该授权书并没有表示所追讨 的货款必须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传真函中也写有:现我们再次声明有关欠款全权 由正东商业顾问公司处理。以上授权书及传真函均中原告没有明确限定货款必须交付给原 告而不应交付给正东公司,正东公司依原告的授权书及传真函的授权收取被告所欠原告的 货款,并没有超出原告的授权范围,至于正东公司是否将所收取被告的货款交付给原告, 应由原告另循其它途径与正东公司解决

8、,原告并不能由此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应向 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于被告主张的货物品质问题,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 额货款,因此,被告主张的货物品质问题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人民币 8 万元计,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 2001 年 6 月 1 日起计至 2002 年 1 月 15 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 3030 元,由被告承担 130 元,由原告承担 2900 元,该款原告已预交,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以上费用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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