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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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论刑法学因果关系及其研究出路浅论刑法学因果关系及其研究出路作者姓名:乔方华1 作者学院: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摘要摘要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 观依据,也是一直困扰司法实践的棘手问题。本文通过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和 基本特征的阐述,运用理论知识与方法,深层次探讨因果关系的本质内容和特 点,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的发展指明了出路与方向。 关键词关键词 因果关系;基本特征;研究出路因果关系;基本特征;研究出路引言:引言: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大陆法系国家,自十九 世纪提出因果关系理论,就将哲学上的条件与原因两分说引入了刑法理

2、论的研究,在条件和原 因是否区分以及如何区分的问题上展开其学说,并由此出现了条件说和原因说的争论;而英美 法系国家对刑法学因果关系的研究,一般是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 事实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于外界的前行为与后行为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而法律因果 关系则是指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也就是在事实原因中,那些能够被法律认为应让行为人 对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长期以来,习惯将哲学范畴的因 果关系研究直接移植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中,忽略了刑法因果关系自身的特点,从而使我国 的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一直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的问题上,也使得对该问题的研究越来越陷

3、 入混乱不堪的局面。笔者认为必须借鉴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寻找新的思路与 角度,对刑法因果关系问题进行全面深刻的研究。我们认为,哲学范畴的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 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刑法因果关系具备哲学意义上因果关系的一般特征,但是不能以此 特征来掩盖刑法因果关系的个性。我们知道,哲学中因果关系研究的目的在于发现事物之间 存在的因果规律,以使人类运用这些规律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因而凡属于客观存在的因果 联系的现象,都属于它的研究范围。而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并不在于揭示行为人的行为与危 害结果之间是否符合规律,是否具有普遍性,而注重的是在具体的案例中,当某一特定危害结 果发生时,到底有

4、哪些人的行为或事件对结果发生起了作用,起了多大作用,行为人应承担什 么样的刑事责任。所以其研究范围只局限于人的犯罪活动领域,且只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社 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余的因果联系如犯罪原因、犯罪动机、主观罪过等等则不在其研 究范围之内。据此,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必须是运用一般哲学原理,紧密结合刑法因果关 系自身的特点,从我国刑法的目的、任务出发,来研究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也唯有此,才能为该 问题的研究梳理出一条全新的思路。 一、刑法因果关系概述 (一) 、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客观上对社会关系进行侵害,引发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可能会很多,这些因素包括人

5、力行为, 自然界因素以及动物力等,这些原因中的某一项可能会单独引发一个危害结果,也有可能这些 因素互相交错,组成一个庞大的原因系统,原因系统中每个因素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产生联系,正 是这些诸多因素相互配合相互联结,共同构成了原因合力,最终引发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原因 系统中的因素与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联系(事实联系或事实因果关系),但是这些因素并非 都具有刑法上的评价意义,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必须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我国1 乔方华,男,生于 1983 年,联系电话:13591715685 邮箱: 学号:11200907042刑法的目的任务,笼统说来都有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内容,因此,当某

6、一法益受到侵害或者威 胁达到严重程度时,刑法会自然介入其中,论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 为行为人定罪量刑。而对社会生活利益的侵害,有人的行为也有自然力以及动物力,对于后两 者,因为其非人力所能预料所能控制,故而不具有可罚性;而对于前者,也要区分布不同情况,在 事实上,人的行为是引发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但在刑法意义上,这种事实上的原因能否成为 刑法意义上的原因,还必须经过一个刑法的判断过程: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并无主观上的罪过 (意外事件、排除犯罪性行为),那么即使引发再严重的危害结果,行为人的行为都非刑法意 义上的危害行为。1从这个意义上看,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评定或评判。刑法以

7、其自身的目 的任务,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以此为出发点,对社会中的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进行评判。在 现实中,一般是先有危害结果发生,然后根据危害结果和各种事实,查明案情,理清各种事实联 系,从中判定什么样的行为该对此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应怎样承担责任。关于刑法因果关系中 的危害结果,刑法理论上也存在着不同认识,故而存在广义危害结果和狭义危害结果之说,广 义危害结果指由犯罪人的危害行为所引发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既包括客观上已经造成的损 害结果,又包括法律规定的可能造成的危险的法定状态,既包括直接结果,又包括间接结果。 狭义因果关系通常被认为是对直接客体的损害,进一步区分又可分为物质性危害结果和非物 质

8、性危害结果。对于危害结果的界定,取决于对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目的认识,如果认为研究因 果关系主要是为定罪提供客观基础,那么这种结果只能是狭义的对直接客体的侵害,而如果认 为这种研究是为解决整个刑事责任提供基础,那么就必然将这种结果理解为广义危害结果。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一直更侧重于解决定罪问题,这就将能影响量刑的因果关 系置于研究范围之外,这对于完善刑事法制、实现刑事公正是完全不利的,近年来,有些学者 已经提出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除了解决定罪问题之外,还要解决适当量刑的问题,非构成要 件的危害结果对行为犯和未完成形态犯罪的刑事责任有一定影响,要使这类犯罪的行为人对 该结果担负较重的刑

9、事处罚,也要确认其行为与该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不能不 说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据此,我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危害结果决不应局限于狭义的 危害结果说,而应该采用广义上的涵义。2 (二) 、刑法因果关系是外因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的内部矛盾(内因)是事物自身运动发展的源泉和动力,而事物同周围其 他事物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外因),则是事物变化发展的条件,内因与外因的关系可以简单的 概括为:内因是事物变化的根据,而外因则是变化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刑法因果关 系通常表现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其中危害行为作为一种独立于犯罪客体(受 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

10、力量,从外部对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进行侵犯,使得这种社会关系 内部发生了有害变化,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在这里,我们必须明确的是,在发生危害结果 的事 实前提下,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内部的矛盾运动为内因,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是外 因,正是由于危害行为的作用及侵犯,才打破了社会关系内部原本朝有利或无害方向发展的倾 向或趋势,并朝着危害社会的有害方向前进发展,最终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现实的危害结果。 这种因果关系也就表现为外因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此外,哲学意义上的内因往往并不是 刑法因果关系所要讨论的问题,在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我们更关注的是作为危害行为的外因,而 内因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

11、有意义,比如当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可以被用于排除行为人的刑事 责任时,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才会关注被害人体质这一内因,除此之外,刑法因果关系所关注的 基本都是哲学意义上的外因。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罪过,是 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内因,也正基于此,行为人的行为才具有可罚性,这种从内在的主观出发的 原因,是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内因,而外因则是主观罪过支配下的事实联系,是一种条件。我们 认为这种观点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作为原因的行为的主客观统一性相混淆,我们可以说刑3法因果关系的存在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有密切联系,正是因为行为人主动积极的利用事实联 系或放任事实联系或违反法定的注意谨慎义务

12、而令一定事实因果关系实现,从而使其行为与 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但不能据此就认为主观罪过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内因,在其 主观罪过支配下的事实联系是外因。在传统理论研究中,非常强调刑法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 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性联系:“刑法上的因果,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存 在的必然联系。就是说,只有当某种或某些行为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 避免的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时候,我们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 着因果关系。 ”如果从纯粹哲学意义上理解,事物变化发展的原因只能来源于事物内部的根 据,而作为外因的危害行为,就不可能决定这种结果产生的必然性

13、,因而,哲学意义上的必然因 果关系在刑法上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因此,人的危害行为只能是危害结果产生的外部条件 而非必然原因。正是这种外部条件与其他条件相结合,才促使犯罪客体自身存在的向有害方 向转化的根据发挥作用,使这种有害转化的可能性变成现实的危害结果。在一定的场合下,有 可能外因所起的作用非常巨大,如果从危害行为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这一角度来理解这 种必然性,那么我们可以使用“决定性”这个概念,而不用使用“必然性”的概念,这样也就 不至于将哲学上的争论引入刑法学领域。同时,如果认为只有起决定作用的因果关系才能成 为刑事责任客观依据,那也就大大缩小了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如果将这种观点应用于

14、司法实 践,会导致很多具有偶然性联系的案件不能正确处理,违反了刑法公正的原则。3 (三) 、刑法因果关系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世界是普遍联系的,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任何一种现象的存在与出现,都是由其他现象所引 起的并又能够引起其他现象的产生。因果关系实际上是客观世界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表 现形式之一,正如列宁所指出的:“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因果性,只是世界性联系的一个极小部 分”,因果关系指自然界和社会中,客观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是一种引起 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中的“引起”者是原因,“被引起”者是结果,“因果关系”本身不包括 原因与结果,只包含二者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一个具体

15、的因果联系中,一般总是原 因出现在前,结果发生在后,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着先行后续的关系,但这是事物现象之间外 在、表面的特点,并不是所有相继出现的现象都是因果联系,可见,事物现象之间的因果联系, 不仅要看是否有先行后续的关系,更重要的是看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因果关 系是存在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因此,首先必须是危害行为 发生在前,危害结果发生在后,结果不可能发生在原因之前,在认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时,只能 从危害结果发生之前的行为中去寻找原因。4例如甲欲暗杀乙,某日凌晨 2 点向乙家释放毒 气,早上 10 点钟,乙被发现死亡,经鉴定,乙系 12 小时前心脏

16、病突发死亡。在此例中,甲的危害 行为发生在乙死亡之后,因此,甲的行为与乙的危害结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是危 害行为的出现引起了社会关系发生了有害变化,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由无到有的变化,产生了 一种作用力,这种力量以积极或者消极的方式作用于社会关系,使得社会关系内部的矛盾运动 发生相应的影响作用,从而引起这种客体发生另一种变化,而这种变化对于社会有危害性,因 而为刑法所禁止,引起这一结果有害变化的行为,也因此成了刑法惩罚的对象。这时,存在于 前一行为与后一客体变化之间的作用与被作用关系,就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刑法因果 关系的实质就在于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产生的作用性,这种作用性使得危害行为能够积极 干预事物正常无害发展的力量,引起危害结果的出现。从哲学上看,事物内部矛盾是事物变化 发展的内因,因此危害行为作为外因本身并不具有产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只能通过干预客 体内部正常的变化进程,促使客体内部存在的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不过,如前文 所述,刑法上研究的重点并不在于社会关系内部的矛盾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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