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适用诚信原则与一般企业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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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_1保保险险公公司司适适用用诚诚信信原原则则与与一一般般企企业业的的比比较较研研究究内容提要:一切企业都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殊企业,保险合同对于诚信的要求远远大于其它合同。和一般企业相比较,在履行诚信原则的原因方面,履行诚信原则的内容方面,以及违背诚信原则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方面,保险公司既具有共性,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人无信不立,政无信不威,商无信不富”。诚信原则是为人、处事、经商、治国最基本的道德规范和法律规定,它是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与具体民法规范之间的连接纽带。它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不负对方的信赖,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

2、的利益。诚信原则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内在要求,任何企业都不例外。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殊企业,保险产品是具有不确定性的特殊产品,保险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是最讲诚信的企业,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下面将保险公司和一般企业从履行诚信原则的原因、履行诚信原则的内容以及违反诚信原则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一、履行诚信原则原因的比较(一)一般企业履行诚信原则的原因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在我国合同实践中,素来有“重合同、守信用”,“诚实不欺”,“买卖公平”等习惯规则存在。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规律的客观要

3、求,总结我国 30 多年合同法实践的经验,并参考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经验,把诚信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法的始终。合同的履行属于重要的民事活动,也应毫不例外地贯彻诚信原则。民法将诚信原则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任何企业都应当履行诚信原则,根本原因在于:1.诚实守信是最基本的商业道德,只有按照此种商业道德行为,才能保证交易活动能够高效快捷地进行,从而形成正当稳定的商业信用乃至社会信用交易的秩序。_22.诚实守信也是交易当事人为维持彼此之间的信用关系而完全可以做得到的商业道德。它是人们行为的最低标准。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标准,并不能使行为人成为一个品行高尚的人,但如果没有

4、这一规范,就连最起码的商业交易都无法正常进行。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诚信原则被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被广泛采用。(二)保险公司履行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由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严格于一般民事活动,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也就是说,对于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关于其诚信的要求要远远大于其他一般企业,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完全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因此,各国的理论和实践都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公司理应是最讲诚信的公司。最大诚信原则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

5、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1.保险经营具有特殊性。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属于不确定状态。保险公司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的危险,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测定和估计。由于投保前后,保险标的均在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公司作为危险的承担者,却很难全面了解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为了便于保险公司测定和估计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特别要求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应当对保险标的状况(如保险

6、利益的大小、危险程度,以及一切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接受或据以确定保险费率高低所需了解的重要事实和情况)作出真实可靠的陈述,或严格遵守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如投保人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即使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仍可通过法律程序获得应有的保护。这便是最大诚信原则最初的基本内涵。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公司往往以投保_3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己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增加第 5 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保险合同属于附合合同。保险合同中的内

7、容都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投保方只能采取同意或不同意,或以附加条款方式接受。保险合同条款专业性强,一般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易理解与掌握,因此,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公司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对条款说明的义务等等。3.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保险合同是约定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少量的保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从个体保障角度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远远高于其所收取的保费。倘若投保方不诚实、不守信用,发生欺骗与隐瞒,或不遵守承诺,

8、保险公司将无法经营。因此,最大诚信原则保证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亦是调整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的重要原则。二、履行诚信原则内容的比较(一)一般企业履行诚信原则的内容合同关系依其性质要求双方当事人讲究诚实信用,不容许欺诈、蒙骗、任意毁约等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诚信原则是人们在合同履行中所应遵守的道德规则,它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诚实行事,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信守合同,不欺骗对方。在履行合同时不仅要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且要顾及到合同对方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要与对方真诚合作,在合同不能履行时也应及时通知

9、对方,减少对方的损失,履行中出现了问题要与对方协商解决。诚信原则为指导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对于一切合同及合同履行的一切方面均应适用。例如,合同标的物为种类物,尽管该批货物质量差异在合同规定范围之内,按照诚信原则,债务人不得故意选择其中品质较次者给付;标的物已经特定,债务人不得违反_4诚信原则而变更;给付数量不足,其不足数量甚微,于债权人无明显损害,债权人不得作为拒绝接受或拒付货款的理由;因不可抗力事故致合同不能履行,依诚信原则债务人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合同标的物在交付时,依诚信原则,债务人有告知对方装配、使用及维修保养方法的义务;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代办托运,依诚信原则,债务人应于数种运输方式

10、和数条运输路线中,选择对债权人最有利的运输方式和路线;出售有瑕疵物品,依诚信原则,出卖人应将瑕疵告知买方,等等。(二)保险公司履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约束主要有两个方面: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对保险公司的约束体现为如实告知、弃权与禁止反言,所以,保险公司履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如实告知、弃权与禁止反言。1.如实告知。告知也称披露或陈述,是指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当事人按照法律实事求是,尽自己所知,毫无保留地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具体对保险公司来说,其所设计的保险产品,保险条款及其费率由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其技术和复杂程度远非一般人所能了解,投保人是

11、否投保以及投保的条件完全取决于保险公司的告知。所以,保险公司应将利害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通告投保方。亦即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应主动地向投保方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定要向投保方作明确说明。我国现行保险法根据最大诚信原则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这一规定主要体现在现行保险法第 17 条和第 18 条中。保险法第 17 条第 1 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 18 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以看出,

12、第 17 条和第 18 条的说明义务不完全相同:第 17 条是针对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并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应当说明”;第 18 条是针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应当明确说明”。在国外的保险立法中,没有关于保险公司订约说明义务的规定,这是我_5国保险法根据中国国情所作的创新之举。在说明方式上,保险公司有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两种:明确列明是指保险公司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公司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在国际保险市场上,一般只要求保险公司做到明确列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我国则对

13、保险公司的告知形式采用明确列明与明确说明相结合的方式,要求保险公司要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不仅要明确列明,还要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或其委托的保险代理人应主动地就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及适用范围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说明有误,保险公司应承担说明不实的责任。2.弃权。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通常是指保险公司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保险公司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保险公司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从其行为中推断。如保险公司收受投保人逾期交付的保险费,或明知投保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形,而仍收受保险费的,即足以证明保险公司有继续维持合同的意思,因此,其本应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终止及其他抗辩权均视为抛弃。其次,保险公司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除非保险公司知道存在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况及因此而可享有抗辩权或解约权外,其作为或不作为均不得视为弃权。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出现弃权的现象主要基于两种原因:一是疏忽的原因;二是基于扩大业务或保险代理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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