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案件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基本问题(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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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案件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基本问题票据案件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基本问题( (下下) )票据案件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基本问题(下)吴庆宝【关键词】【点击次数】743八、票据质押的问题 (一)票据质押的性质认定 1、票据质押性质的不同认识 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权利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权得到清偿,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而设定的质权。 票据质押是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的履行而将其(或者第三人)持有的票据设定质权的行为;也就是作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持票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票据上为设质背书并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债权人如届期得不到清偿,得通过对设质的票据行使票据

2、权利而实现债权的权利担保。票据质押不仅仅是权利质押的一种,而且还是证券债权质押的一种,即以证券债权为质权标的而设定的质押。 对于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我国票据法专家对此各持己见,有以下不同观点: (1)认为以票据设定质押仅仅是一种普通的债权担保,并非票据行为,此时经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就该票据享有的是质押权,而非票据权利,只是持票人在实现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2)票据质押背书系权利担保性质,质权人因背书取得的仅是收款的权利,票据权利并未因背书而转移给质权人。票据质押背书,是持票人不以转让票据为目的,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以担保债务为目的的背书;而票据行为应当是以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

3、他人行使为目的的行为,所以票据质押不是票据行为。 (3)认为票据质押背书应当理解为票据行为,并认为票据质押背书也具有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和连带性等特征。所以,对票据质押行为的效力应当依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效力的规定来确定。 2、对票据质押性质的合理界定 对票据质押的性质认定的差异,是导致实践中对票据质押行为生效要件、实现方式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不同认定的根源所在。因此,认定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对审理票据质押纠纷至关重要。 我们认为,对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认定,应当分两个阶段来分析与判断,第一个阶段即在质权人实际行使票据质权阶段以前,这一阶段的票据质押行为的判断应当认定其为一般的权

4、利质押担保行为,因为出质人并无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而自质权人实际行使质权之时起,质权成就或者票据到期日届至,此时应视为出质人同意转让其票据权利,票据质押行为则演化为票据行为的一种。具体理由如下: (1)我国票据法理论认为票据行为就是行为人以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法律行为,是以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因而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票据行为时必须观察在票据上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是否有设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是否有为其自己创设票据债务的意思。根据这一标准,在票据质押合同关系之中,出质人与债权人签订票据质押合同之时,其将票据背书交付给质权人时,其本

5、意仅仅是创设了一种债权证券的质押担保方式,而并没有直接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因为在票据质押所担保的债务由出质人实际履行以后,质权人就应当将设质票据返还给出质人,因而就此时的担保行为而言,票据质押与其他权利质押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这一阶段的质押应当属于一般的民事权利质押范畴,出质人只需要将票据交付质权人就可以使质押合同生效。此阶段亦不涉及质权人的质权是否生效以及如何行使的问题。 (2)在质押的票据到期或者票据质押所担保的债权履行期限届至,质权人需要实现其债权时,即需要通过行使其以设定质押而持有的票据权利来实现其债权。因为票据质押时出质人虽然并不因此而转让票据权利,但是票据质押所担保的债权到期,债

6、权人不能获得清偿时,必须以票据金额优先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额,即此时票据权利应当而且必须转让给质权人来行使。此时,质权人实现票据权利时,其应当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并按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这一阶段中,票据质押行为就已经完全符合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行为的特征;这时票据债务人对质权人是否享有票据质权的判断,就是按照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的。 (3)在票据质权人实现其质权时,其行为即具有追溯效力,即使先前的票据质押行为产生票据法上票据权利转让的票据行为的效力,该行为具有票据行为的所有特征。 (二)票据质押效力的认定 1、票据质押基础关系效力的认定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 (1)质

7、押的票据形式要件应当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设定质押的票据首先必须是有效票据,质权人应当对票据的形式要件尽其必要的审查义务,即票据上的票据当事人的签章是否齐全;已经为背书转让的票据,其背书是否连续;对明知出质人是基于使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而取得票据的,则不应再接受出质人设定质押等;否则即属于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自然也就不能享有票据质权。 (2)出质人持有票据 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与票据权利不可分离,票据上权利的发生与行使,必须持有票据为前提。这是由票据的性质及其法律特征所决定的。因此,票据设质时,出质人必须持有票据方能为票据设质。否则无论何种原因,均不能设

8、定票据质权,票据质权必须以票据的存在为前提与基础,缺少此前提,也就使票据质押成为不可能。这一要件同时还要求出质人是票据上有处分权的人,如果持票人并非票据权利人,则不能以票据设定质押。 (3)签订质押合同 我国担保法第 64 条第 1 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因此票据质押应当由出质人与质权人以书面的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至于质押合同的具体形式,法律并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另外,由于票据质押的特殊性,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但是出质人在票据上为质押背书的,也可以推定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成立。 (4)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 票据质押是债权质

9、押,质押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债权凭证交付为标志。同时票据也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虽然在签订票据质押合同时,出质人可能并没有转让票据权利给出质人的意思,但是当出质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票据先于债权履行期届满时,质权人必须行使票据权利以使自己获得清偿或者保全票据权利不使出质人受到损失,票据质权的最终实现必须以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为必要,而质权人要行使票据权利,则需以其对设质票据的占有为前提,所以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票据质押合同后,还需要向质权人交付票据。 2、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质押效力的认定行使票据质权的条件 行使票据质权的条件,是指质权人可以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以实现票据权利而使其债

10、权获得清偿的条件。比较统一的认识是,票据质权人所持有的票据应当是有效的票据,只有有效的票据,才有行使票据权利的可能,票据无效自然无票据权利可言。所以票据的质权人要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持有有效的票据为前提条件。而且,票据的质权人必须依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权利。此条件包括票据的质权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地点、期限行使票据权利,在行使票据权利的程序及方法方面,与一般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以及追索权的要求基本是一致的。其中值得注意的条件之一就是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因为质权人所行使的是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质权所担保的基础关系的债权,所以无论基础关系债务是否已届履行期,票据质权人行使票

11、据权利时必须是在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届满方可。 但是对于是否必须在票据上完成“质押”字样的记载,则有较大的争论。 (1)关于票据“质押”背书对于票据质押效力影响的法律规定概述 担保法第 76 条、第 78 条、第 79 条根据不同的权利类型规定了不同的质押生效条件,其中票据、债券、仓单、提单、存款单等权利质押实行交付生效主义;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但是,对于票据这样一种债权证券而言,对票据质押行为的调整,除了担保法的规定而外,还应适用票据法的特别规定来确定其生效要件。票据质押同时是以票据权利这种特殊的权利为标的的质押,票据权利只能体现在票据这一特定的权利凭证之上。我国票据法第

12、 35 条第 2 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于是产生了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的认定问题,也就是说,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还是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生效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 )第 98 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条规定来分析,是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押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而最高人民法院票据司法解释第 55 条却规定,依照票据法第 35 条第 2 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

13、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从后者规定来看,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而并不是对抗要件;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或者仅记载“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均不能产生票据质押的效力,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质押权利。因此,关于担保法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对票据质押和生效条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因票据质押而产生的票据纠纷案件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票据质押背书效力的认识 针对上述关于票据质押生效条件不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不同规定,最高人民法

14、院民二庭庭务会议对该问题进行了集中研究,并形成了初步意见。首先,两部司法解释在同一问题上不同解释的冲突,最终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有权解释来解决。在审判委员会作出有权解释之前,负责审判的业务庭应当对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取得上的法律意义进行有益的探讨,以便于为审判委员会讨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先期分析和必要的素材准备。其次,对于票据质押背书的法律意义,依据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 ,庭务会议讨论认为,认定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取得条件无法律依据。因为认定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与担保法的规定不符, 担保法第 76 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后即生效,债权人

15、根据生效的质押合同占有票据,同样根据生效的质押合同,债权人也取得对票据的质权;担保法未规定质押背书为票据质权的取得条件,在票据法也未规定的情况下,仅凭未作质押背书就认定债权人不能取得质权无法律依据。再次,认定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取得的要件也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法并未明确规定票据的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属于票据权利,背书虽然是当事人取得票据权利的重要方式,但并不是当事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唯一方式,不能仅凭无背书即否定票据权利的存在,不能绝对化对待背书行为。第四,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票据质押无质押背书,票

16、据持有人可以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在当事人签订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质权,否则不符合票据法关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规定的精神,也不符合担保法关于票据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给债权人时生效的规定。根据这一分析,书面质押合同与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的取得上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票据持有人可以凭据质押背书或者书面质押合同证明其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持有人所持有的票据既无质押背书,持有人也无书面的质押合同,则应当认定不发生质押关系。最后,庭务会议讨论认为,票据的质押背书被担保法解释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这就决定了其法律意义,即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票据质押无质押背书时,票据质权人不能对抗票据义务人,质权人行使质权时,票据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只有当质权人可以依法证明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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