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2014 - 天然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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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编号: 上海市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示范文本(2014 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燃气行 业协会制定 2 使用说明1本合同示范文本供本市除工业用户以外的中小型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供用气双方当事人参照使用,签订合同前请仔细阅读。2用气人应当向供气人提交加盖公章的下列材料,并确保材料真实、有效、准确:(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产权证明文件;(3)用气人为承租人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文件,以及产权人允许其安装、使用或改造燃气设施的相关证明文件。3本合同条款中的横线处均可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约定具体内容。对于未实际发生或双方未作约定的,应当在横线处划去,

2、以示删除。 “”后为待选内容,应当以划“”方式选定。4为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签订合同时应当慎重,力求严密。需要另行约定具体条款的,须表述清楚。5本合同示范文本自 2014 年 1 月 13 日起施行,今后在未制定新的版本前,本版本延续使用。 3 合同编号: 上海市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2014 版)用气人(甲方): 供气人(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一条 供用气手续1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甲方向乙方申请办理燃气供用气登记手续。2

3、乙方为甲方办理用气手续时,应当与甲方签订本合同,并将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告知甲方;乙方在审核燃气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后,双方约期由乙方上门进行现场用气设备检测、验收。乙方应当自现场用气设备验 4 收合格后予以供气。3在用气设备通过乙方验收合格前,甲方不得使用燃气。第二条 用气基本情况1用气地点: 。2燃气种类:天然气 人工煤气第三条 供气质量乙方向甲方供应的燃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第四条 燃气价格、计量及结算方式1乙方向甲方供应的燃气基准价格为: 元(RMB)/标准立方米,实际价格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供气气源种类发生变化时,则按照新气源价格执行。2空置容量费:

4、甲方的月用气金额少于 元的,乙方将向甲方收取空置容量费,凡按空置容量费收取的金额,以后不在其燃气实用抄见数中增减。在合同执行期内,若遇空置容量费的收费标准调整,将按最新的标准执行。3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价格管理部门调整燃气价格,则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执行。4乙方用抄表方式计量燃气费的,按照抄表通知提示的日 5 期抄表,以燃气计量表的读数为依据结算每个计费周期的燃气费。乙方应当在抄表后 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派送付费账单。甲方应当按照账单提示的期限、方式及金额缴费。甲方如使用 IC 卡燃气计量表,应当按照乙方定期公告的预购气规定购买燃气。当 IC 卡燃气计量表的基表与 IC 卡控制器出现数据不同步时(基

5、表故障除外) ,以基表计量为准。5体积修正:基表读数只是工况读数,与用户结算用气量需要折算成标准立方米。具体如下:(1)若买方的用气计量装置已安装了体积修正仪,修正仪将按标准状态进行体积修正。(2)若买方的用气计量装置未安装体积修正仪,则需按计量相关规定进行体积修正。(3)按现行国家天然气标准(GB17820-2012),天然气气体体积的标准参比条件是 101.325kPa,20。第五条 燃气计量与计量器具1为保证甲方正常用气以及燃气计量器具计量准确,乙方应当根据甲方实际用气设备的流量配置相应流量的燃气计量器具,具体如下: 6 (1)因甲方用气设备流量小于在线燃气计量器具的额定流量时,乙方可以

6、为甲方调换适合其用气设备流量的燃气计量器具,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因甲方用气设备流量大于在线燃气计量器具的额定流量时,甲方应当向乙方申请调换适合用气设备流量的燃气计量器具,若甲方拒绝调换燃气计量器具且可能影响供气安全的,乙方可以不予供气。2为保证计量器具的计量精度,乙方应当按国家计量相关法律法规对使用中的燃气计量器具进行到期检定、调换,甲方应当给予配合。3双方对燃气计量器具的计量准确性有异议时,可向具有法定检定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燃气计量器具经检定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时负责维修或更换燃气计量器具;经检定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要求方承担。在申请检定期间

7、,甲方仍应当按期足额缴纳燃气费,双方再根据检定结果退还或补缴错误计收部分的燃气费。4因甲方原因造成燃气计量器具损坏或计量不准确的,甲方应当立即告知乙方更换并承担更换费用,由此计量误差给乙 7 方造成的燃气费损失,甲方应当补足。5燃气计量器具(包括与计量有关的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和管理权属乙方。甲方应当予以相应配合。6甲方应当配合乙方每个抄表周期抄见燃气表。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见表与抄表,乙方将按估算值收费,并按实际使用量多退少补。7燃气计量器具发生故障的,双方均有义务及时通知对方,并由乙方负责予以修复。燃气计量器具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计量,乙方无法现场修复的,乙方经审核后确认后,并在现

8、场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采取临时应急供气措施,甲方不得擅自采取临时用气手段。乙方采取临时供气措施确保甲方正常使用燃气后,乙方对甲方在临时应急供气期间的燃气使用量进行补收。第六条 用气责任和用气安全1甲乙双方承诺供用气行为遵守国家、上海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遵守各项关于安全使用燃气的规定及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要求。2因甲方对燃气压力提出特定需求而在燃气计量表前所配置的专用调压器及附属设施,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有偿的维护 8 和更新服务。3甲方不经过计量表使用燃气、改变甚至损坏乙方的燃气设施,由此导致燃气安全事故及乙方经济损失的,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4乙方安排专职人员上门实施安全检查。乙方人员应当主动

9、出示有关证件,甲方应当配合。5安全检查后,乙方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甲方,甲方应当签字确认。6甲方需在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必须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乙方可不予供气。甲方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定期对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强制检定,并将检测结果及时转告乙方备案。乙方对此检测结果不负核实义务。乙方仅视检测结果(合格或不合格)决定是否予以供气。第七条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当安排人员接受技术指导,熟练掌握燃气设施、用气设备的使用说明,并严格按照相关要求操作使用设备。因 9 甲方未按照上述规定使用燃气设施或用气设备所造成的损失

10、和责任,由甲方承担。2甲方接到乙方发出的燃气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3甲方不得擅自操作室内公用燃气阀门; 不得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 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作业。自行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4甲方有变更燃气用途、改装、拆除、过户或变更用气量、变更用气设备、暂停用气、终止用气等需求时,应当向乙方办理相关手续。5甲方发现燃气设施、用气设备有泄漏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报修。6甲方应对乙方根据政府要求采取的控制供气措施予以配合。7乙方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向甲方发放安全用气的指导材料,

11、指导甲方安全用气;监督甲方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用气, 10 发现甲方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违反规定使用燃气等行为的,有权劝阻、制止,将甲方行为记入用户档案,并向燃气行政执 法部门举报。8对于甲方擅自改变用气性质的,乙方有权通知甲方改正;拒不改正的超过 日的,乙方可以采取暂停供气措施,并有权向甲方追缴相关费用。9乙方发现甲方燃气设施或用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书面告知后甲方仍不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危及公共安全的,乙方有权采取暂停供气措施。10乙方不得擅自暂停供气或降低供气压力。乙方如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 48 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甲方,并按

12、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甲方。11乙方应安排人员 24 小时值守接受报修,并按照承诺时限进行现场处置。12甲方有公用燃气阀门的,乙方应当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 11 第八条 违约责任1甲方应当按期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纳的,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逾期支付款额 的违约金。经乙方催交后,甲方逾期 日仍不缴纳燃气费的,乙方有权暂停供气。甲方支付燃气费、违约金、管道复接费后,乙方应及时恢复供气。2因乙方原因发生停气、燃气质量等事故,给甲方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如下行为被视作严重违约行为:甲方破坏燃气设施、甲方超期欠费、

13、甲方擅自改变用气性质;破坏燃气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盗用燃气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第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第十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选择以下第 方式处理: 12 1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 附则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至甲方申请终止用气时,本合同自行终止。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需改变用气性质时,双方应另行签订供用气合同,本合同自行终止。 2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双方也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用气人(签章): 供气人(签章):组织代码证书号: 营业执照号: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通信地址: 通信地址: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13 联 系 人: 经 办 人:年 月 日 年 月 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14 年 1 月 13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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