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ipo中“到底”应扮演什麼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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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師在律師在 IPO 中中“到底到底”應扮演什麼角色應扮演什麼角色 作者: 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 / 劉中平顧問律師在 IPO 中扮演什麼角色?一個聽起來老掉牙,讓人提不起興趣的話題。但是你真的知道答案嗎?或者說,你所知道的答案真的就是正確的答案嗎?律師的工作只是在法律查核嗎?律師的工作只是在法律查核嗎?十幾二十年前,如果你向公司高層提起這個問題,恐怕連財務長也回答不出來,搞不好還不屑地反問你:什麼?IPO 還要請律師?到今天,如果你再問起同一個問題,雖不敢保證董事長或總經理會知道答案,但至少財務長會告訴你:律師的工作在做好法律查核(也就是 Due Diligence),並依查核結果出具法律意見

2、書和法律事項檢查表。但是這個答案真的就是對的答案嗎?其實,這個答案也對,也不對。此話怎講?就是說只答對了一半。為什麼說只答對了一半?首先,律師工作的範圍不應只限於法律查核,法律查核只是律師工作範圍的一部份,不是全部。其次,法律查核只是一種手段和方法,它並不是目的本身;換言之,並不是為了要做法律查核而去做法律查核,做法律查核是為了要達成其他重要目的,而這個目的並不只是為了出具法律意見書或法律事項檢查表。海外發行中律師角色非常吃重海外發行中律師角色非常吃重如果你曾經參與過海外上市或全球存託憑證或海外可轉債的發行,你應該會發現律師在這類案件中是居於領導的地位,而其工作範圍是很廣的。除了法律查核外,律

3、師還負責撰寫公開說明書,撰寫承銷契約和其他上市文件,扮演和交易所的主要連繫窗口,審閱財務報表及資訊並撰寫 MD&A(Management Discussion and Analysis of Financial Condition and Results of Operation),出具(或審閱他造律師出具的)各種法律意見書,審閱並協商會計師就財務數據出的安慰函(Comfort Letter),協調、連繫並完成交割。此外,你應該會發現除了公司有請律師外,承銷商也有請律師,而且除了本國律師,相關當事人可能還請了不止一個外國律師(包括註冊地、上市地、營運地的律師)。為什麼律師在海外發行和國內發行中

4、負責的工作內容有如此大的差別?難道原因只是單純的國情不同或慣例不同嗎?這樣一個簡單的理由恐怕不足以合理化龐大的律師費用支出。那麼難道是外國的法律有強制規定一定要聘請律師來處理這些工作嗎?答案是否定的。此外,你可能會很驚訝的發現,歐美先進國家,甚至香港和新加坡,並沒有法律事項檢查表這種東西,而且絕大多數的法律意見書並不是主管機關或交易所要求出具的,而是承銷商、存託機構、或是其他相關當事人要求出具的。聘用律師是為了防範法律風險聘用律師是為了防範法律風險你越來越迷惑了嗎?答案其實一點也不複雜。在國外,當事人之所以願意花更多費用請律師處理這些工作的唯一理由,就是為了防範並減少投資人訴訟的潛在風險。律師

5、做法律查核的原因不是因為交易所或主管機關要求律師確實做好法律查核,而是要透過法律查核發現事實,並於公開說明書中做適當的揭露,以減少被告的可能,或就算真的被告,也能建立經合理調查後仍不能發現不實、虛偽或隱匿的合理調查抗辯(Due Diligence Defense)。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並不是因為交易所或主管機關要求律師應確實依法律查核結果出具或填載法律意見書或檢查表,而是因為承銷商、存託機構或其他當事人考量其萬一被訴的話,可以建立其善意信賴專家意見的 Due Diligence Defense。而由律師撰寫公開說明書更只是因為律師會從較保守穩健,顧及可能被訴風險的角度來撰寫,而不會有較誇張或易

6、產生混淆、誤認的陳述。國內與海外對聘用律師的原因認知不同國內與海外對聘用律師的原因認知不同反觀國內,IPO 要請律師的理由仍停留在只是因為法律規定要出具法律意見書和法律事項檢查表而已。當事人(包括發行公司及承銷商)顯然還沒有請律師是為了保護自己免於被訴或建立 Due Diligence Defense 的概念。可以這麼說,在海外 IPO 中,當事人聘用律師是自發的、主動的,其理由很簡單大家都被告怕了。在國內,大家所認知的請律師的理由更簡單因為法律規定要請。這種差異的產生,主要基於二個原因:第一,台灣的投資人訴訟尚處於萌芽階段,並未達到像國外一樣發達的地步,因此,不論是發行人或承銷商,均尚未充份

7、認知到證券發行的潛在被訴風險;第二,主管機關及交易所不斷強調律師應確實做好法律查核,因此一般人也對律師在 IPO 中扮演的角色與功能有了侷限性的印象。此一侷限性的印象也影響了國內律師的費用。在國外,大家認為律師是護身符,因此當事人願意花較高的費用來買。在國內,請律師只是因為法律規定要出具法律事項檢查表,不過是一項上市申請文件,只要有人願意出具就好了,律師素質可以不問,價錢則是越便宜越好。否則,花大錢找一個好律師來東查西查、翻箱倒櫃,豈不自找麻煩。國內證券發行人責任不比國外低國內證券發行人責任不比國外低關於上述第一點,如果你比較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和美國 1933

8、 年Securities Act(Section 11 及 Section 12)及 1934 年 Exchange Act(Section 10)後,你會發現兩者的規定何其相似。換句話說,台灣的發行人和承銷商所承擔的法律責任風險實不比美國為低。如果你以為雖說如此,法條規定形同具文,因為被訴風險很低,那你就錯了,因為台灣現在已有投資人保護中心,會積極地代表投資人利益提起訴訟。律師應以當事人利益為依歸律師應以當事人利益為依歸關於上述第二點,交易所為保護投資人的目的,因此要求律師要替它把關,要確實查核。站在交易所的立場,它是對的。但是當事人甚至律師本身不應以交易所的立場做為自己的立場,而限縮了律師

9、的功能。如果一個律師法律查核做得再好、再仔細,把所有問題都鉅細糜遺挖掘出來並加以揭露,但其結果卻是公司因此無法上市,那麼這個律師對公司而言,仍是沒有價值的,因為公司的目標並沒有達成。當事人當然更不能以交易所的立場做為敵對立場,也就是律師最好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查到問題也不要寫,然後成功上市,皆大歡喜。這種想法是非常危險的,因為一旦上市才爆發之前未揭露的問題,它的責任跟風險遠比上市不成功要更來的嚴重。因此,一個好的律師不只是要確實做好法律查核,還要能協助客戶解決查核所發現的問題,或即使不能完全解決,也要使其不利影響達到最小化,而使公司仍能達成上市的目標。律師畢竟是公司的律師,並不是交易所的律師。是

10、公司在付律師費,並不是交易所在付律師費。附帶一提,一般人常以律師在 IPO 中的查核功能與會計師相提並論。其實律師與會計師的職能在本質上有很大的不同。會計師扮演外部稽核的功能,須保持其獨立性,但律師的職能是保障其當事人權利,須以其利益為依歸。結論結論其實不管律師工作內容的多寡(例如公開說明書倒底要不要由律師來寫),律師不論在國內 IPO 或海外IPO 中的功能其基本精神應該是一致的。其積極的功能在於發現相關法律問題,加以解決,並協助公司成功上市。其消極的功能在確保公司(或其經營階層)為充分允當地揭露,免於或減少被訴的風險,或即使仍然被訴,能建立其 Due Diligence Defense。而法律查核只是為達成上述二目的的方法及過程,法律查核本身並不是目的。(作者劉中平是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本文僅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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