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公开要约收购制度的最新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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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法国公开要约收购制度的最新改革摘要:2006 年 3 月 31 日,依欧盟转化要约收购指令之要求,法国颁布了公开要约收购法,对现有的公开要约收购制度进行了多方位、深层次的改革。从宏观上看,此次改革主要涉及四个方面,即金融证券管理局监管范围的改革、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改革、要约透明机制的改革以及反要约收购防御措施的改革。尽管改革的效果仍有待评估,但法国在此次改革中所体现的提高欧盟范围内企业竞争力的决心和表率作用无疑为欧盟经济一体化注入了新的活力。 关键词:公开要约收购,强制要约收购,要约透明机制,反要约收购改革动因2004 年 4 月 21 日,欧盟理事会经过数十年“马拉松”式的立法征程后最终正

2、式表决通过了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要约收购指令,为各成员国整合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提供了规范的蓝本。依照指令之规定(第 21 条),各成员国须在 2006 年 5月 20 日之前将指令转化为国内法予以适用。法国的公开要约收购制度改革便是在这一背景下展开的。2006 年 3 月 31 日,法国颁布了第 2006-387 号关于公开要约收购的法律(以下简称公开要约收购法),依照要约收购指令之要求对货币与金融法典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多方面、深层次的修改。从宏观上看,此次改革主要涉及四个方面,即金融证券管理局(以下简称 AMF)监管范围(对公开要约收购)的改革、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改革、要约透明机制的改革以及反要

3、约收购防御措施的改革。AMF 监管范围的改革2在改革前,AMF 主要依两个标准来行使对公开要约收购的监管权:其一,要约收购目标公司的国籍标准(由公司住所地加以确定);其二,金融工具上市交易的场所标准。具体而言,AMF 的一般条例(rglement gnral)仅仅适用于“住所地在法国的公司所发行的、在法国管制市场上进行交易之金融工具”的公开要约收购。可见,在传统意义上,AMF 对公开要约收购的监管范围相当受限,这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 AMF 对公开要约收购的监管力度,甚至可能出现某些监管真空地带。鉴于上述弊端,2005 年 7 月 26 日,法国立法者颁布了信任与经济现代化法,部分扩大了 AMF

4、 在公开要约收购领域的监管范围。依该法之规定,AMF 的一般条例可扩及适用于“住所地在外国的公司所发行的、在外国管制市场上进行交易之金融工具”的强制要约(Ioffre obligatoire)。但仍应注意到,这一扩展仅仅局限于强制要约,并不具有普适意义。因此,AMF 在公开要约收购其他领域的监管权并未得到有效扩张。2006 年的公开要约收购法在综合考虑要约收购指令(第 4 条)以及之前改革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极大地拓展了 AMF 在公开要约收购领域的监管范围。依新法律之规定,AMF 的一般条例不仅适用于在管制市场上交易的金融工具,也适用于在非管制市场上交易的金融工具;不仅适用于法

5、国公司所发行的金融工具,也适用于欧盟其他成员国、欧洲经济区成员国甚至是其他国家公司所发行的金融工具。鉴于各种情况交织复杂,下文拟区分管制市场及非管制市场两种情况分别展开论述。一、对于在管制市场上交易之金融工具公开要约收购的管制3公开要约收购法第 1 条即对货币与金融法典原第 L4331 条进行了全面的修改,更为清晰条理地确定了 AMF 一般条例在公开要约收购方面的空间适用领域(domain spatial)。从条款的内容上看,新法赋予了 AMF 一般条例近乎“帝王式”(imp rialiste)的适用范围不仅可适用于法国的管制市场,而且可适用于外国的管制市场。法律区分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公

6、司住所地在法国(即依法国法设立的公司)、且该公司股份可在法国管制市场上进行交易的,AMF 对以该公司股份为对象的公开要约收购行为行使监管权(货币与金融法典新的第 L433-1 条第 1 款);第二种情况:公司住所地不在法国而在欧盟其他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其他成员国、且该公司股份在法国管制市场上进行交易的,则 AMF 在如下条件下对以该公司股份为对象的公开要约收购行为行使监管权(货币与金融法典新的第L4331 条第 2 款):1.公司股份未获准人其住所地所在国家管制市场的;2.公司股份虽已在数个国家管制市场上上市,但其第一次上市是在法国管制市场的。在后一种情况下,如该公司的股份同时在数个管制市场上

7、上市,且上市时间在 2006 年 5 月 20 日之前,则仅在相关欧盟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成员国监管机构宣布为有管辖权的监管机构的情况下,AMF 方可对以该公司股份为对象的公开要约收购行为行使监管权。如相关监管机构在 2006 年 5 月 20 日之后的 4 周内未作上述宣布,但目标公司宣布 AMF 为有管辖权的监管机构,则 AMF 同样可对以4该目标公司股份为收购对象的公开要约收购行为行使监管权。如该公司的股份同时在数个管制市场上上市,但上市时间在 2006 年 5 月 20 日之后,则仅当目标公司宣布 AMF 为有管辖权的监管机构时,AMF 方可对以该目标公司股份为收购对象的公开要约收购行为

8、行使监管权。第三种情况:公司住所地在欧盟其他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其他成员国之外、但公司股份在法国管制市场上交易的,AMF 对以该公司股份为收购对象的公开要约收购行为行使监管权(货币与金融法典新的第 L433-1 条第 3 款)。但强制要约行为不在此列(一般条例第 2311 条)。二、对于在非管制市场上交易之金融工具公开要约收购的管制依公开要约收购法第 1 条第 4 款(即货币与金融法典新的第 L433-1 条第4 款)之规定,AMF 对管制市场公开要约收购行为的监管权扩及适用于非管制市场,但有两点例外:1.AMF 得依一般条例所规定的条件行使监管权,因此,强制要约行为不在监管之列;2.适用于管制

9、市场的规定并非强制适用于非管制市场,市场管理者享有选择适用的权力。因此,一些规定可能仅仅适用于某些非管制市场,而不适用于其他一些非管制市场。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改革公开要约收购法第 2 条(货币与金融法典新的第 L433-3 条)及第 5 条(货5币与金融法典新的第 L433-4 条)对强制要约制度进行了多方位、深层次改革。新法律规定,住所地在法国且公司股份在欧盟其他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其他成员国管制市场上交易的公司也可成为强制要约的对象。因此,强制要约既可能涉及依法国法设立且股份在法国管制市场上交易的公司,也可能涉及依法国法设立但股份在欧盟其他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其他成员国管制市场上交易的公司。改

10、革主要涉及三个方面:要约价格(Ie prix de Ioffre)改革、提交要约计划义务的例外设定以及强制收购制度改革。一、要约价格改革公开要约收购法第 2 条(货币与金融法典第 L4333 条第 2 款)对强制要约的价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所提议之价格应至少等同于要约者在要约提出前 12个月内商法典第 L233-10 条意义上单独或联合所支付的最高价格”。同时,法律还授权“AMF 在一般条例所规定的情况下可应当说,上述十个要素对于股东评估相关要约的结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二、强化职员的知情权为强化公司职员的知情权, 公开要约收购法第 7 条对劳动法典第 L4321条及第 L439-2

11、条进行了修改。其中,第 L432-l 条是关于企业委员会(comit dentreprise)的信息告知,而第 L439-2 条则是关于集团委员会(comit de groupe)的信息告知。 公开要约收购法主要进行了三点改革: 1.所谓信息告知,不仅包括公开要约收购及公开换股收购的信息告知,也包括其他各种类型公开要约收购的信息告知;62.信息不仅应告知企业委员会,也应告知集团委员会;3.如公司未设企业委员会,信息应直接告知该公司职员。具体而言, “如果提出要约的公司未设企业委员会,在不违反劳动法典第 L4223 条所规定的情况下,该公司的董事长应将信息直接告知公司职员。同样,如果目标公司未设

12、企业委员会,则在不违反劳动法典第 L4223 条所规定的情况下,该公司的董事长也应将信息直接告知公司职员。在这种情况下,自货币与金融法典第 621-8 条第 9款所规定的信息手册公布之日起 3 天内,提出要约的公司应将该手册移交至目标公司,而目标公司的董事长则应立即亲自将该手册移交公司员工(劳动法典第L4321 条第 5 款)。除上述三点革新外, 公开要约收购法还明确规定, “企业委员会审查公开要约的大会应在作出反公开要约预防措施的一般股东大会之前进行”(劳动法典第L432-1 条第 6 款)。三、强化 AMF 对要约的知情权公开要约收购法还强化了 AMF 对要约的知情权,其主要体现在对目的声

13、明(la dclaration d intention)机制的改革上。新法并未将持股界限作为目的声明的先决要件,而只需“存在合理的理由(motifs raisonnables)认为某公司正准备进行公开要约收购”即可。换而言之,只要存在合理的理由认为某公司正准备进行公开要约收购,则该公司便有义务依 AMF 一般条例所规定之条件并以一般条例所规定之形式向 AMF 声明其要约目的。特别在对法国管制市场上交易的某一金融工具采取重大要约行动时,该投资公司更应履行目的声明义务。 “AMF 一般条例将规定该目的声明的后果。如果在 AMF 一般条例所规定的时间内投资公司否认有要约收7购之意图,则该公司在此之后

14、所提出的公开要约收购计划将被拒绝”。反要约收购防御措施的改革公开要约收购法在反要约收购防御措施方面重塑了两项基本原则,即股东大会事先批准原则以及限制中立原则。一、股东大会事先批准原则增加公司资本是反要约收购最为有效的措施之一。与其他措施相比,增加公司资本往往更易于实施,而且可通过加大收购公司的经济负担有效起到反要约收购之效果。问题在于,公司管理层是否可直接依授权采取这一反要约收购措施,或者必须获得股东大会的事先批准?法国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并非一脉相承,而是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之中。 商法典旧的第 L225129 条第 9 款规定, “在公开要约收购或公开换股收购期间,股东大会的所有授权暂时中止,

15、除非股东大会在公开要约前明确授权公司管理层可在两次会计年度的股东大会之间为防御上述公开要约收购或公开换股收购而决定采取增加资本之措施”。在这一阶段,法国立法者采取的是“有条件行使授权”的原则,即在符合条款所规定之条件的前提下,公司管理层可行使股东大会之授权决定增加资本以反对要约收购。但 2004 年,立法者废除了上述条款规定,制订了新的第 L225-1293 条取而代之。新条款规定, “在公开要约收购或公开换股收购公司股份期间,股东大会的所有授权暂时中止,但并非为了阻止公开要约的正常行市活动不在此列”。可见,在这一阶段,法国立法者采取的是“完全中止授权”的原则,即公司管理层不得以阻止公开要约收

16、购为由使用股东大会的各种授权。2006 年的公开要约收购法第 22 条(商法典新的第L23332 条)再次做出修改,规定“在公开要约期间,公司管理层应获得股东大会8的事先批准以采取各种可能阻碍公开要约的措施,但寻求其他要约的行为不在此列”。在这一阶段,法国立法者正式确立了“股东大会事先批准”原则。换而言之,在公开要约收购或公开换股收购期间,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以批准采取各种反要约收购措施。法律还允许特别股东大会基于形势考量授权发行认购股份以增加公司资本,甚至允许认购入以低于要约价格的金额认购公司股份。二、限制中立原则所谓限制中立,即目标公司章程所设立的股份转让限制或者表决权限制具有中立之性质,不得对抗要约收购者。该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要约收购的难度。限制中立原则最初体现在 AMF 的一般条例中。依 AMF 一般条例第 231-6 条之规定,“除因法定义务,公司章程中的任何许可条款都不得对抗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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