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论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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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文:论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界限论文:论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界限论文:论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界限论文:论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界限:2013-2-17 12:56:33 论文:论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界限莫纪宏一、宗教信仰自由宪法保护的历史发展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早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制定的资产阶级性质的人权文件和宪法中就已经得到了充分肯定。例如,法国 1789 年人和公民权利的宣言第 10 条规定:“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 。这里已经注意到了“信教的意见”不受干涉。美国 1791 年权利法案第 1 条修正案也对“信教自由”作了明

2、确的保护。该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一种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1。很显然,在上述两个重要的人权和宪法文件中,宗教信仰自由是以“信仰自由”的方式存在的。在 1919 年德国魏玛宪法中,宗教信仰自由又以结社自由的方式得到了保护。该宪法第 124 条规定:“德国人民,其目的若不违背刑法,有组织社团及法团之权。此项权利不得以预防法限制之” 。“宗教上之社团及社团,得适用本条规定” 。 “社团得依据民法规定,获得权利能力。此项权利能力之获得,不能因该社团为求达其政治上、社会上、宗教上目的而拒绝之” 。苏联十月革命以后实行严格的政教分离原则。但是,对公民的信仰自由给予了充分地关注。宗教

3、信仰自由基本上是包含在信仰自由内涵中来加以保护的。苏联 1936年宪法第 124 条规定:为了保证公民的信仰自由,苏联实行政教分离和学校同教会分离。一切公民都享有举行宗教仪式或者进行反宗教宣传的自由。苏联 1977 年宪法则进一步发展信仰自由的宪法保护理念,将信仰自由的权利内涵主要解释为宗教信仰自由。该宪法第52 条规定:“保障苏联公民有信仰自由,即信仰任何宗教或不信仰任何宗教,举行宗教仪式或进行无神论宣传的权利。禁止利用宗教信仰挑动敌对情绪和仇恨” 。 “在苏联,教会同国家分离,学校同教会分离” 。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总结二战中法西斯政权对宗教信仰自由肆意践踏的血的教训,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

4、法对宗教信仰自由都给予宪法上的基本人权的地位。不论是从权利存在的方式,还是从权利的内涵上都有了进一步的丰富和扩展。以 1949 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为例,该基本法第 4 条规定:“信仰、良心的自由,宗教的或世界观 :“1、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以及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其宗教信仰以及单独地或者同他人在一起的时候,公开地或者私自地,在礼拜、传教、实践仪式中表示其对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2、表示个人对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仅仅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考虑,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施以的必需的限制” 。1969 年美洲人权公

5、约第 12 条也规定:“1、人人都有权享有良心和宗教的自由。此种权利包括持有或者改变个人的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以及每个人单独地或者和其他人在一起,公开地或者私下里宣称或者传播自己的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2、任何人都不得受到可能损害持有或者改变其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的限制。3、表示个人的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只能受到法律所规定的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道德或者他人的权利或者自由所必需的限制。4、根据情况,父母或者监护人有权按照他们自己的信念,对其子女或者受监护的人进行宗教和道德教育” 。应当说,在国际人权文件中,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往往是“保护”与“限制”并列,既体现了“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

6、基本人权得到了国际人权文件的承认,又突出了对“宗教信仰自由”保护的法律界限。总之, “宗教信仰自由”不论是在国内法上,还是在国际法上,目前已经被世界各国接受为一项基本人权,是任何民主和法治社会必须加以高度重视和必须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来加以保护的人权。 “宗教信仰自由”在中国宪法上也得到了高度重视。早在 1954年宪法第 88 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1975 年宪法第 28 条也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 。1978 年宪法第 46 条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 。1982 年宪法在总结前三部宪法关

7、于“宗教信仰自由”规定的基础之上,对“宗教信仰自由”又作了进一步保护性规定。现行宪法第 36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应当说,相对于其他国家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来说,我国现行宪法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是比较详细的,具有自身的特色。 二、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性质和权利内涵(一) 、宗教信仰自由的权

8、利性质关于“宗教信仰自由” ,尽管在世界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文件中都得到了相应地保护,但是, “宗教信仰自由”在具体的权利性质上却很难加以统一。根据荷兰宪法学家马尔赛文的统计,在世界各国宪法中与“宗教信仰自由”相关的权利主要有“信仰自由” 、 “宗教自由”以及“宗教信仰自由”等等。很显然,从字面上来看, “宗教信仰自由”属于“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相互交叉形成的一种人权,不过, “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立脚点主要是“信仰自由” ,而不是“宗教自由” 。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发表的“关于思想、良心、宗教自由的第 22 号一般性意见”2的解释,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8 条规定的宗教自由

9、,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层次上的人权。一是宗教和信仰自由;二是表明宗教和信仰的自由。前一种意义上的人权是属于思想和良心自由的范畴,而后一种意义上的人权则与表达自由以及相关的行为自由有关。对于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意义上的宗教自由,实际上第 18 条既保护有神论的、非神论的和无神论的信仰,也包括不信任任何宗教和信仰的权利。对于没有通过行为体现出来的,仅限于“维持和改变宗教和信仰的自由” ,第 18 条确立了任何人不得损害的原则;而对于表达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第 18 条设定了必要的法律上的限制,并指出了此种限制应当由法律加以规定,同时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值得注意

10、的是,不论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还是欧洲人权公约 ,从字面上来看,似乎只保护宗教信仰,而实际上也保护非宗教信仰3。因此,应当说,信仰自由可以说在权利性质上概括了宗教信仰的特征,宗教信仰自由应当属于信仰自由的范围,而实践宗教信仰的活动则已经超出了单纯的宗教信仰的范围,成为一种涉及到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权利。所以,应当说,如果将“宗教信仰自由”突出出来加以保护,实际上是以保护“信仰自由”的方式来保护“宗教信仰自由” ,由于“宗教自由”还表现在许多实践的层面,所以, “宗教信仰自由”在权利性质上至多只能作为“宗教自由”的一项权利内容来对待,而不能在权利性质上代替“宗教自由” 。与此同理

11、, “宗教信仰自由”也不能完全覆盖“信仰自由”的权利内涵,所以, “宗教信仰自由”在权利性质上应当是“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某一方面权利特征的综合体现,但在权利的基本性质上属于“信仰自由” ,属于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的范畴。 (二)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内涵对于“宗教信仰自由”来说,权利主体对于权利内涵具有一定的选择性,这种选择性表现在权利主体既可以选择宗教信仰,也可以不选择宗教信仰,这体现了“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主体的“自主性”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权利主体既可以以积极的方式来获得“宗教信仰自由” ,也可以以消极的方式来反对外在的强迫,即违反权利主体的意愿,被强迫信仰或不信仰某种宗教。因此,宗教信

12、仰选择权和宗教信仰不受干涉的权利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两个最重要的权利内涵。由“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主体的平等性必然会产生“宗教信仰的平等性”的要求,不论是信教的,还是不信教的,不论是何种性质的宗教或者非宗教信仰,都应当获得法律上的平等对待。所以,宗教信仰平等权也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一个重要权利内涵。从权利主体持有“宗教信仰”的状态来看, “宗教信仰自由”基于权利主体的可选择性应当能够扩展到“持有宗教信仰权” 、 “改变宗教信仰权” 。放弃“宗教信仰”可以被视为“宗教信仰选择权”的重要权能体现,但是“放弃宗教信仰自由”却不能成为“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内容。因为放弃宗教信仰自由可能意味着强迫地接受某

13、种宗教信仰,这与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性质是背道而驰的。当然,对于存在国教的国家来说,如果允许公民信仰国教之外的其他宗教,那么, “宗教信仰自由”同样是存在的,如果在国教之外禁止或限制其他宗教信仰的存在,那么, “宗教信仰自由”就受到了不合理的法律限制。值得注意的是,在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还确认了父母和监护人在决定子女宗教信仰上一定的自主权,而没有把这种方式视为一种“强迫” ,这也反映了“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主体在意志能力上的差异。由于这种方式已经在很多文化中被普遍接受,所以,也可以作为“宗教信仰自由”的一种权利内涵。根据曼弗雷德• 诺瓦克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

14、际公约评注中的解释, “宗教信仰自由”还应当包括“宗教和信仰的公开自由”4。当然这种公开自由既能够表现为“表达宗教信仰的自由” ,还可能仅仅限于让公众知晓自身的“宗教信仰” 。不过,从严格意义上来说, “公开宗教信仰的自由”与表达自由是比较接近的,在实际上对这种权利的保护可能会受到一定的法律上的限制。总之, “宗教信仰自由”在权利形态上可以表现为宗教信仰选择权、宗教信仰不受干涉权、宗教信仰平等权、持有宗教信仰权、改变宗教信仰权、子女随父母或监护人宗教信仰权以及公开宗教信仰的自由等等。这些权利内容都可以从不同的层面来体现“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要求,使得“宗教信仰自由”与其他的人权相区分。特别是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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