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中重整和和解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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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问问:破产法中重整和和解的区别?答答:1.程序开始的原因不同程序开始的原因不同和解程序与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相同,即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债务超过。而重整原因较之为宽,即使债务人尚未不能支付,但有不能支付的危险和可能时,即可对之开始重整程序。债务人的申请,即被认为其有不能清偿之虞。因为,重整的目的在于挽救,当债务人出现支付不能的危险时进行重整,远比其出现不能支付时再开始重整的成功率高,要求债权人所作的让步也较小,债权人所受的损失也就较小,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无不利。2.程序开始的申请人不同程序开始的申请人不同和解申请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特权,只有债务人才得以提出。债权人不能提出和解申请,法院也不能

2、依职权宣告和解程序的开始。重整债务人、债权人均可提出。3.效力不同效力不同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仅对无担保的债权人产生效力,对于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不生效力,担保权人可以直接行使担保物权以获得满足。而重整则不同,重整程序一经开始,对所有的债权人,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产生效力,担保权人不得依一般的民事程序行使担保物权,必须依法申报债权并参加重整程序,其担保物权的行使或债权的受偿必须按重整计划的规定进行。在与破产程序及和解程序的关系中,当破产申请,和解申请及重整申请并存时,法院应首先受理重整申请。重整程序一经开始,尚未开始的破产或和解程序不得开始,已经开始的,必须中止。故重整程序的效力优于破产或和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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