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 三责险及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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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章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保险 定义: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给予赔偿的一种保险。保险人为第一者,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为第二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为第三者。分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案例12005年1月,王某驾车时在一转弯处超车时驶入逆行车道,因视线阻挡,与迎面的一松花江车相遇。松花江车驾驶员张某当即向右避让王某的车,撞到路边的树上,致使车上一名乘客重伤及张某轻伤,车损及上着医疗费用合计2.5万元,王某的

2、车安然无恙(未碰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分歧:车损与三责险一般同时发生并赔付。该事故中并未发生碰撞,第三者的责任属于间接损毁,而非直接损毁。分析:是否发生碰撞并非是三责险赔偿的限制条件,该案在三责险的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案例22008年10月,黄某驾驶一辆大客车在某高速公路上,中途应乘客李某要求,让其下车后驾车离开。随后,向某驾驶的一辆小汽车突遇李某横穿公路,因避让不及撞上李某,致使李某受伤死亡。事后公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向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黄某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分析: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公司承

3、保车辆与被害人之间,不构成承保车辆对第三方的损害,非交强险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涵义1、定义: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2、特征(1)强制性立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人必须投保,具备从事交强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保。(2)保障的广泛性商业三责险的大部分免除事项取消:酒驾、被保险人家人伤亡等;无免赔率。(3)以无过失责任为基础: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均要进行赔偿。(4)社会公益性:不以营利为目的,费率统一厘定。案例3(交强险

4、无责赔偿)2008.3,吴某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并购买了交强险。某天在路口等红灯时被一奔驰车追尾。交警认定奔驰车主负全责,桑塔纳车维修费用180元,奔驰车维修费用3200。按交强险规定,在事故中由责任方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对方损失,无责任方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元内赔偿对方损失。最终吴某购买的交强险赔偿奔驰车主100元。二、交强险的产生背景1、1983年,国务院颁发第27号文件,要求汽车及拖拉机必须参加三者险; 2、1984年国务院发布151号文件,明确提出对汽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但无立法强制; 3、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但在法律上明确汽车责任保险的强制性

5、是。该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4、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62号国务院令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5、2006年7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1、作用:人身伤亡的丧葬、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或机动车肇事逃逸时,垫付费用。2、基金来源:(1)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2)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3)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4)救助基金孳息;(5

6、)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6)社会捐款;(7)其他资金。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法律依据) 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组成形式)第三条 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7、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保费厘定)定义第四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不规定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第六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第七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

8、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责任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2008.2.1调整)(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

9、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医疗赔偿1/10,财产再减半)赔偿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垫付与追偿第

10、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责

11、任免除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鼓励就赔偿问题进行诉讼)保险期间第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 投保人投保

12、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第十三条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第十四条 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第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

13、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第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赔偿处理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强险的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和受害

14、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 人的驾驶证;(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 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 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 协议书; (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 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 料。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 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 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

15、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 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十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 新核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 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 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 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 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 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

16、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 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 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合同终止与变更第二十二条 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同意。第二十四条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附则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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