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卡利率是否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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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2 現金卡契約相關法律問題研究 款使持卡人負擔該手續費,實際上與其所支出之成本顯不相當,應可推斷發卡銀行利用消費者對其交易成本不熟悉之機會,假借手續費或帳戶管理費之名目收取超額利潤,故此等約款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276。 實務之見解 現金卡利率是否過高 我國目前實務上對於現金卡利率之見解,普遍上仍認為如約定利率未超過民法第二五條之利率上限時,仍允許債權人之請求,而少有討論其利率約定之合理性。例如在台北地院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中,上訴人主張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顯失公允,請予變更,但法院則認為:兩造間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七條明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2、清償時,立約人(即上訴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是兩造間就延滯利息之利率已有明文之約定,且該利率之約定亦未逾民法第二五條約定利率20%最高之限制,是上訴人辯稱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顯失公平云云,並無理由。又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小上字第五九號判決中,法院亦謂:判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如有遲延,以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認該利息約定未逾民法第二五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而認上開約定尚無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或權利濫用之情形。按民法第二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約

3、定以20%計付,經核未逾民法第二五條最高利率之限制,原審判決所為認定,自於法無違。 276 楊淑文,同前揭註文,頁25。 第五章 現金卡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323 以上判決可以看出目前實務上對現金卡利率的態度,普遍認為既未超過年利率20%上限,則於法有據而無違背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實務上對於現金卡高利率之問題亦開始有所探討。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北簡字第三二五六七號判決中,法院認為現金卡利息年息18.2520%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二、四款規定,顯然過高,參酌銀行業對於無擔保借款之利率水準,應認為遲延利息以年息15%較適宜,約定利率超過此部分即顯失公平而

4、無效。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北簡字第三二五六七號判決理由中有謂:本件契約雖明定遲延利息為年息18.2520%,但是本院考慮原告係金融業者,被告係一般消費借貸之客戶,雙方締約能力顯有差距,本件契約即係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所定類型。再者,近年銀行定期儲蓄利率較低,惟本件信用卡契約仍以18.2520%計算遲延利息,顯然過高,參酌銀行業對於無擔保借款之利率水準,應認為本件遲延利息以年息15%較適宜,約定利率超過此部分即顯失公平而無效。是以在信用卡契約中循環利率達到20%者,法院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認為過高而調降至15%277。本判決基於消費者保護之立場應值鼓勵。 在此之後,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訴字第三八二

5、號判決中,法院對於年利率高達20%的信用卡循環利率,則明確表達了其違反誠信原則而應屬無效之見解: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277 對於法院此一調降利率行為,學者有認為不妥。蓋定型化契約中循環利率條款倘經法院認定屬於無效者,就持卡人遲延繳納之消費帳款或屆期 未清償之預借現金,發卡銀行僅得依民法第二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 求按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該等判決中認定該循環利率約款屬 於無效固值贊同,惟該等判決逕自將銀行可請求者酌減為15%,仍有商 榷餘地。詹森林,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與卡債風暴,月旦法學雜誌第 一三五期,二六年八月,頁41。 324 現金卡契約相關法律問題研究 五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每期最低

6、應繳金額為應付帳款之2%(如低於新台幣1000元,以1000元計),並約定循環利率之年息為20%據前所述並參酌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考量現今銀行業者對於循環利率之壟斷狀況及消費者選擇狀況;銀行業者事前核卡及事後評估信用皆未發揮其風險控款之效用,寬鬆核卡係為追求其豐厚利潤;事後僅憑使用循環信用即對消費者做不利之評估違反平等原則;政府公權力不彰,且相關機構均係銀行業者出身,契約之行政控制難認彰顯;債務清理條例僅係事後之補救措施,不能將銀行前開違反誠信原則之約款合法化;故認前開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該等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中法院從現行市場貸款利率行情、銀

7、行資金成本等角度分析,認為銀行在資金成本並無明顯增加的情形下,對於消費者收取遠高於一般銀行貸款利率行情之高額利率,以追求銀行自身的最大利潤,亦使消費者無實質蹉商之機會,諸銀行間更形成壟斷性商品,消費者無從選擇。故該循環利率之約定,應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效。本判決在信用卡、現金卡之利率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判斷上,實具重大意義,對我國現行實務及未來立法是否造成影響,亦值未來繼續觀察。 違約金之酌減 針對現金卡持卡人逾期繳納款項而須支出之違約金,目前我國實務已有多起裁判認為可酌減違約金。例如在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北簡字第九七八四號判決中,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被

8、告約定之現金卡契約中約定持卡人遲延給付期間之利率為18.25%,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法院第五章 現金卡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325 於本案中認為現金卡之利率已逼近20%上限,如加上違約金則利率總和已超過20%,故為避免原告巧取利益,並追求公允起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其約定利率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278。 此外,又如在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北簡字第三三一號判決中,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之現金卡契約中約定持卡人於遲延給付期間應按年息17%計算,遲延第一個月違約金一百元、遲延第二個月違約金三百元、

9、遲延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六百元違約金,對此違約金之約定,法院認為: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五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遲延第一個月違約金一百元、遲延第二個月違約金三百元、遲延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六百元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7%,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278 本件判決中判決理由第三點有謂: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10、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五條、第二六條及第二五二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二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8.25%,已 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如再加上依約定利率10%甚或20%計算之 違約金,利率總和均己超過年息20%,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 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 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二五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 核減之職權,

11、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又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其約定利率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326 現金卡契約相關法律問題研究 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一元為適當。此外亦有將違約金酌減為五十元之判決279、酌減為一千元之判決280、抑或按年息的1%計算之判決281、按年息的1計算之判決282等。 上述將違約金酌減之判決,從消費者保護之角度觀之應值贊同。惟倘認為現金卡契約中違約金之約定屬於民法第二六條之巧取利益之時,應認為該約款屬於無效而非予以酌減,以促使銀行於擬定約款時能更重視與消

12、費者間的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 手續費收取與巧取利益 對於現金卡發卡銀行向消費者所收取之手續費(或帳戶管理費)之合理性,我國實務普遍上未深入考量,而多承認債權人之請求。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中,對於帳戶管理費之收取,即認為其係屬民法第二六條之巧取利益,故其向消費者所收取之帳戶管理費,應扣入本金,法院認為:觀諸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間之交易紀錄明細,被告每次動支之金額均不超過二萬元,每次動支,即積欠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以約定三十五日還款週期計,該筆帳務管理費用相當於預收以週年利率5.21%計算之利息(100元20,000元35天365天=5.21%),再加上原已約定之週年利率18.2

13、5%,早已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民法第二五條),是以系爭貸款契約第四條所約定帳務管理費,應屬民法第二六條所指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原告以借款人每動用一筆,無論金額若干,均定額收取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卻由原告將之計入被告應償還之總金額內,279 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北簡字七九二八號判決。 280 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北簡字一九三三三號判決。 281 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北簡字一二號判決。 282 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北簡字八六六六號判決。 第五章 現金卡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327 實與另立利息以外名目之巧取利益方式無何軒輊,自屬違反民法第二六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自應予

14、以扣除。 本案原告不服判決結果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駁回上訴283,法院於判決中認為: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固約定:貴行實行本契約書下各項權益所發生之下列費用,均應由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連帶負擔:帳戶管理費:每動用壹筆借款時(若於自動付款機器提款時,每提領壹次即視為壹筆借款),須繳納費用新台幣壹佰元正。上訴人並稱收取帳戶管理費係因有服務設備之維護費用及交易控管成本。惟查,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即現金卡(George & Mary現金卡),其借款方式係由債務人以現金卡在一般提款機提領現金,其使用方式與金融卡並無二致,所使用之自動服務設備機器亦屬相同,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帳戶並

15、未提供額外或特殊之管理服務,其於貸款人動用每筆借款時,收取一百元之帳戶管理費,僅係巧立名目於原約定之利息外,再行收取款項,自屬民法第二六條之巧取利益,而為法所禁止。 由上述判決可知,我國實務對於現金卡發卡銀行收取手續費(或帳戶管理費)已開始有所檢討,並認所謂帳戶管以費之收取乃係民法第二六條之巧取利益而應禁止之。就消費者保護之立場而言該判決值得鼓勵,而其對往後實務之影響為何,則有待觀察。 小 結 綜上所述,我國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之資金成本與其他信用貸款相較而言並無甚大差異,而在金管會各項行政措施之下銀行如能確實進行徵信查核應可降低信用風險,則現金卡利率與其他283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上易字第三三一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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