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裁判的示范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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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裁判的示范性价值作者:何良彬 发布时间:2006-07-13 08:57:43本案不仅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妥当,案件法律关系典型,裁判判决的示范性价值尤其明显,突出体现在:第一,注重不同法律解释方法的灵活运用。第一,注重不同法律解释方法的灵活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重要性已经越来越突出,掌握好法律解释方法乃是公正裁判的关键所在。在该案中,审判法官对法律解释方法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判决不是简单地依照条文的字面意思来解释法律条文的真实含义,而是综合运用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方法,分析规范属性,合理确定其真实含义,体现出法官结合具体案件对法律解释方法的恰当和灵活把握,展示出较强的裁判方法能力。此案充分说

2、明,在具体案件中,在确定相关条文的准确含义之前,法官应当对条文的立法意图、立法体系和立法技术等进行系统梳理,求得对条文内容解释之指引,方能作出合法和妥当的裁判。第二,在准确掌握立法意图的前提下谨慎补充法律漏洞。第二,在准确掌握立法意图的前提下谨慎补充法律漏洞。法律中的漏洞可以说无处不在,即使再完备的法律也不能幸免。法律漏洞有两种,一是法律欠缺规定,二是规定不明确。在该案中,我们遇到了第二种漏洞,即条文含义存在不确定性。应当说明,之所以对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存在解释争议,与该条规定存在立法技术缺陷及由此导致的法律漏洞不无关系。从立法技术上看,民法通则采用了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分列方式,但在民事权利一章

3、中又规定了部分带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性质的义务性、禁止性规范,使人难以明察立法者的真实意图和条文的具体含义,加大了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解释的不确定性和难度,第一百条即属如此情形。对本来清晰无疑的立法意图采取如“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表述方式,不仅可能掩盖其本来面目,还极易导出“未经本人同意,得以非营利性使用公民的肖像”等诸如此类不无歧义的理解和解释,尽管这种理解和解释实际上是违背语言规律和逻辑规律的。第三,倡导尊重和保护人格权的积极导向。第三,倡导尊重和保护人格权的积极导向。即如卡多佐法官所言,司法判决常常是各种价值和原则角力的场所,而其中一些价值和原则将最终居于支配地

4、位。法官的责任在于从中选择最能实现社会主流价值之最大化的裁判方案,并进行方案的进一步优化处理。在该案中,如果认定只要以非营利目的使用肖像就可以阻却违法,将在价值导向上产生严重偏颇:(1)难以保护肖像权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如果不经同意即可使用他人肖像权,那么保护肖像权精神利益的立法意图如何体现?(2)可能将肖像权保护引向人格商品化的歧途。如果要求营利性使用才是对肖像权的侵害,无疑等于说人格权可以商品化、市场化。(3)客观上难以制止非营利目的的其他非法使用肖像的行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无论以营利或非营利目的使用肖像,必须经肖像权人同意。在此基础上,判决进一步明确了合理使用的界限,使上述结论更加鲜明服人。第四,通过充分说理以增强判决的信服力。第四,通过充分说理以增强判决的信服力。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当即表示服判,被告当庭履行了判决义务,效果令人满意。应当承认,判决基于其强制性,相对调解的合意性而言对当事人不满的吸纳能力有所减弱。但该案法官在判决中注重说理,论证充分,结论服人,被告虽然败诉却对判决无懈可击,遂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这表明,判决要取得好的社会效果,重视调解诚然重要,但强化判决说理,注重以理服人,同样是根本之道。(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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