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和信电力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公司与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厦公司、上海富沃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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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与通和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与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富沃企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富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纠纷案【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向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诉讼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该调解协议不仅要经过诉讼各方一致同意,还必须经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所在的公司和该公司未

2、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后,人民法院才能最终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民二终字第 123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中路 368 号。法定代表人:曾汉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灿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军,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区青春路 147 号。负责人:方岳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灿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军,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2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3、曙光路 15号世贸中心 B 座 8 楼。法定代表人:王晓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永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克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玉古路 166 号 3 楼。法定代表人:楼忠福,该公司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姚克力,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上海富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昌里路 335 号401 室。法定代表人:金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戴锡华,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 588号。法定代表人:曾永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宗霞,北京市

4、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为与上诉人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置业)、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创业)、原审被告上海富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沃公司)、原审第三人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控股)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初字第 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3代理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潘勇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通和控股成立于 1999 年 4

5、 月 30 日,注册资本金为 68 000 万元。其中和信公司出资 5000 万元,占出资比例的 7.35,大兴公司出资 1830 万元,占出资比例的 2.69,深圳市恒信德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出资34 824 万元,占出资比例的 51.21,浙江广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股份)出资 12 500 万元,占出资比例的 18.38。通和置业系 2002 年 6 月 13 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通和控股持有 95的股权,金华市金威产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即恒信公司的原名,2004 年 11 月 12 日该公司从浙江金华市迁入广东深圳市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变更为恒信公司)持有

6、5的股权。2004 年 9 月 15 日,通和控股分别与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恒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通和控股将其持有的通和置业 35、30的股权出让。同年 9 月 17 日通和置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恒信公司、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持有通和置业各 35股权,通和控股持有 30股权。2004 年 12 月 21 日,以恒信公司、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通和控股为股权出让方,富沃公司、浙江金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为股权受让方,通和置业为第三人签订通和置业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股权出让方同意将其持有通和置业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股权受让方,其中恒信公司将其持有的通

7、和置业 35股权转让给富沃公司,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通和置业 5股权转让给富沃公司、30股权转让给金科公司,通和控股将其持有的通和置业 30股权转让给金科公司。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通和置业的股权结构和股东名册变更为:富沃公司持有 40股权,4金科公司持有 60股权。股权出让方依据该协议约定义务出让通和置业股权应获得的总收益款为 6 亿元,收益款由两部分组成,股权出让方向股权受让方出让通和置业全部股权的股权转让金为 3.5 亿元,股权出让方自通和置业获得项目利润补偿款为 2.5 亿元。其中富沃公司应支付股权转让金 1.4 亿元,即应付通和控股 1.225 亿元,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签署

8、生效后 10 个工作日支付 3000 万元,余款在 150 个工作日内付清。应付恒信公司 1750 万元,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签署生效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支付 1000 万元,余款在 150 个工作日内付清。同日,通和控股分别与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恒信公司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由于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恒信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各方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标的的权利义务均由通和控股承担,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恒信公司不再享有该股权的权利和义务,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恒信公司承诺在通和控股找到受让方后,按照通和控股的书面授权,与通和控股指定的受让方签订股权转

9、让协议,将股权以通和控股指定的价格、付款方式全部划入通和控股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通和控股分别与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恒信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通和置业 30股权转让给上海邦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5股权转让给富沃公司,授权恒信公司将其持有的通和置业 35股权转让给富沃公司。同一天,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与上海邦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富沃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通和置业 30股权转让给上海邦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将 5的股权转让给富沃公司,其中富沃公司的受让价为 1750 万元。恒信公司与富沃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 35股权转让给富沃公司,转让价为 12 25

10、0 万元。通和控股分别与金科公司、上海邦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510、20股权转让给两公司。协议签订当天,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恒信公司分别给受让人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将股权转让款划入通和控股账户。协议签订后,富沃公司于 2004 年 12 月 24 日向通和控股支付 4500 万元。2005 年 6月 23 日,通和控股、富沃公司、恒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三方确认富沃公司需向通和控股支付的债务本金数额为 9500 万元,其中富沃公司应付通和控股而未付的股权转让款 7750 万元,通过调账方式应由富沃公司支付给通和控股的债务 1750 万元。三方同意富沃公司应付而

11、未付的 1750 万元由富沃公司直接支付给通和控股,通和控股同时冲减富沃公司所欠通和控股相同数额的债务。富沃公司在 2005 年 6 月 30 日前偿还债务本金 500 万元,2006 年 6 月 30 日前偿还债务本金 4500 万元,并从 2005 年 7 月 1 日始按年利率 8.5的比例向通和控股计付资金占用费。2006 年 12 月 31 日前偿还所余债务本金 4500 万元,并从 2005年 7 月 1 日始按年利率 8.5的比例向通和控股计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随相应本金一次性支付。2005 年 6 月 22 日、同年 6 月 29 日,富沃公司先后支付通和控股 350 万元、

12、150 万元。2006 年 1 月,通和置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公司股权依法变更为广厦创业持有 50股权,东阳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持有 40股权,金科公司持有 10股权。2006 年 2 月 28 日,通和控股作出 200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关于委托广厦创业代公司追回部分应收账款的议案,同意广厦创业全权行使通和控股的债权人权利,代为追回通和置业利润补偿款 15 912.5 万元以及富沃公司受让通和置业股权的欠款 7250 万元及利息,通和控股不再行使该项权利。2006 年 10 月,通和置业又经变更登记,广厦创业持有通和置业 100股权。2006 年 11 月 7 日,

13、通和控股向广厦创业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广厦创业6将收回的富沃公司股权转让款 5112 万元直接支付给浙江大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年 11 月 10 日,广厦创业作为付款人,向该公司支付 5112 万元。2007年 1 月 12 日、3 月 2 日,广厦创业先后向通和置业发出催款函,要求通和置业支付通和控股项目利润补偿款 15 912.5 万元。2007 年 3 月 12 日、4 月 16 日,和信公司、大兴公司等通和控股股东先后给通和控股发出关于要求公司立即通过诉讼追回被违法占用资金和转移项目的函和关于要求公司立即通过诉讼追索应收债权, 切实维护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紧急催告函,要求公司通

14、过诉讼向广厦创业、通和置业、富沃公司追回公司的巨额应收债权,追回被广厦创业侵吞的蚌埠新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和分红等。2007 年 4 月 17 日,通和控股总裁徐泉函复和信公司、大兴公司等,称基于公司当时的状况及用章的审批程序,公司无法根据股东的要求提起诉讼、向通和置业、富沃公司和广厦创业追索公司的巨额应收债权。2007 年 4 月 25 日,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通和置业立即向通和控股支付利润补偿款 23 750 万元及利息 1049.71 万元;(2)富沃公司立即向通和控股支付股权转让款 9000 万元及利息1419.5 万元;(3)撤销通和控股对广

15、厦创业的委托代收的授权;若广厦创业已经收取部分债权,则应返还通和控股;(4)通和置业、富沃公司、广厦创业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07 年 10 月,广厦创业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广厦股份,现广厦股份持有通和置业 100股权。根据通和置业 2006 年财产表报,截止 2006 年12 月 31 日,通和置业处于亏损状态。但广厦股份 2007 年半年度报告载明,通和置业在报告期内,为公司贡献净利润 136 926 503.08 元。7原审法院认为和信公司、大兴公司作为通和控股的股东,在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其具备原告的主体

16、资格。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分别涉及利润补偿款、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以及解除委托关系等三项请求,而请求的对象虽涉及三个不同的主体,但由于原告的请求是以实现股权转让款这一同一标的作为其事实上的牵连而构成了必要的共同诉讼,该案可以合并审理。通和置业未按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约定在公司取得盈利的情况下,向通和控股支付补偿款,应就其盈利的部分承担支付补偿款的民事责任。富沃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如数向通和控股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按实际欠款额承担付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广厦创业在接受通和控股委托当时,未如实告知其与通和置业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且在接受委托后,也未积极履行委托人的义务,原告在通和控股怠于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情况下,提起代位诉讼,理由正当。故判决:一、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补偿款 130 080 177.93 元;二、上海富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 3888 万元及利息(从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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