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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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淡江人文社會學刊【第三十七期】 28壹、前言 壹、前言 過去五十多歐盟整合的過程,歐洲法院佐審官(Advocate-General)制在歐洲法院的運作中扮演重要的角色,(1)僅對於歐洲法院的審功能,發揮輔佐功能,同時透過其意書(submission)的法述,對於共同體法的發展,也有很大的貢獻。前 (2007 10 月 18 日) 歐盟各國簽署 斯本條約(Treaty of Lisbon Amending 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and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2)時附帶以共同宣言方式宣布,

2、如果歐洲法院依據歐洲共同體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請求增加佐審官名額三人(由目前的八人增加到十一人) ,事會將一致同意這項請求,此舉確認佐審官制的繼續運作以及會員國對該制的重視。 歐洲法院佐審官制與歐洲法院同時存在並與時俱進。佐審官設之初雖考法國政法院體系中政府受任人(Commissaires du Gouvernement) 一職,(3)但經過十發展,要在英美普通法及歐洲大法體系尋找比較,則只有似而沒有同樣的制,(4)可謂獨具一格(sui generis) 。筆者鑒於國內學者對該制缺乏專,即使文獻提到,也是浮光影,因此期待藉由本文,一方面予者對該制有深入瞭解,另方面也盼能達到抛磚引玉的目的,使國內對

3、歐洲法院的研究為完整。 本文採用文獻分析方式,共分四部分,第貳部分介紹歐洲法院佐審官制,包括制的沿革、佐審官的資格、任免、地位、組織與職權,第部分就歐洲法院佐審官制的運作進探討,主要是第一審法院兼任佐審官之可性、佐審官與審所涉及的程序與實體問題以及該制未的發展;第肆部分為結,就佐審官制作一綜合評析。 貳、歐洲法院佐審官制 貳、歐洲法院佐審官制 一、佐審官制的沿革一、佐審官制的沿革 自有歐洲法院存在,即有佐審官制,然而佐審官制當初的設,並非歐體創始會員國本的思考,而是會員國就歐洲法院的運作進權衡協商的結果。佐審官的設導源於 1951 巴條約(Treaty of Paris)各國的協商過程,(5)

4、法國、德國、義大、比時、荷及森堡等個原始會員國談判時,就歐洲煤鋼共同體法院是否容許法官就個案的裁判提出同意(dissenting opinion)或協同意(concurring opinion) ,無法達獨具一格的歐洲法院佐審官制 29成共,後經過協商決定,即將成的煤鋼共同體法院採法國法院合議判決(collegiate judgment) 的形式,也就是,與審法官經合議表決所作成對外公布的判決意只有一個,既會呈現同意,也會有協同意,而與審的全部法官都必須在判決書上簽字,以示意一致。判決書採取這樣的形式,證法國在歐洲法院最初成時的重大影響而沿襲一般法國法院的作法,(6)其主要考在於:對即將成的歐

5、洲煤鋼共同體法院而言,僅有助於建判決的權威性,同時也可以避免因顯個別法官的想法而受到自會員國各種形式的政治壓。(7) 由於在判決形式上已採取合議判決 ,為顧及會員國有關是否能呈現協同意書或同意書的場,法國代表團遂提出折衷意,建議歐洲煤鋼共同體法院可仿效法國最高政法院(The Conseil dEtat)中的政府受任人(Commissaires du Gouvernement) 制,(8)設佐審官(Avocat Gnral)制。(9)法國代表團認為,藉由似政府受任人之佐審官制的設,在協助共同體判法發展、甚至在法法則建方面,也能像法國最高政法院中政府受任人所扮演的角色與貢獻一樣,達到同樣的成果。(

6、10)其他會員國經過考也接受法國建議,並決定以歐洲煤鋼共同體法院規程議定書方式,(11)將有關佐審官制的運作規定加入煤鋼共同體條約之附件中,並與條約一併生效。 煤鋼共同體法院判決格式及設佐審官制既已確定,其次要克服的問題就是法官及佐審官人的問題。在法院審的最後階段,除非有共,否則要作成判決,都要透過表決,因此與表決的法官名額一定是奇,才能順產生判決。由於 1951 煤鋼共同體條約簽署國共國,因此除每一個會員國分配各一名法官之外,另外必須額外產生一名法官,後再經協商,決定採用制,並先由義大提名另一位法官擔任第七名法官,而另一方面為反映大國的實,會員國並同意由法國及德國各負責指派一人擔任佐審官。因

7、此在煤鋼共同體法院最初運作時的 1952-1972 ,法官人為七名,佐審官二名;隨著共同體的擴大,僅法官人作相應的調整,佐審官人原則也是如此。如 1973 第一次擴大,英國、愛爾與麥加入之後,法官人與會員國同,共九名,佐審官則自法、德、義、英等四大國共四名;1981 第二次擴大,希加入之後,法官人為十一名(其中法國值增派一名法官) ,佐審官為五名,並將第五名佐審官委由較小會員國指派(荷最先派) ;1985 第三次擴大,西班牙與葡萄牙加入之後,法官人變成十三名,佐審官名,而第五及第名佐審官則由法、德、淡江人文社會學刊【第三十七期】 30義、英四國以外的其餘八國派任;1995 第四次擴大共同體納入

8、奧地、芬及瑞典三國,法官人為十五名,佐審官為八名。 2001 尼斯條約雖將佐審官人固定為八名,但依據歐洲共同體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歐洲法院仍可請求部長事會增加佐審官人。(12)2005 第五次及 2007 第次擴大後,歐盟會員國雖增加到二十七國,佐審官人並未變動,直到 2007 10 月18 日歐盟各國簽署 斯本條約(Treaty of Lisbon Amending 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and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時附帶以共同宣言方式,宣示在歐洲法院依歐洲共同體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

9、定請求增加三名佐審官名額時會一致同意 , 而且在歐洲法院作出上述請求並獲同意後,波將與德國、法國、義大、西班牙及英國一樣,擁有一名常任佐審官,再加值指派,其餘佐審官五名,由其他會員派。 有關歐洲法院佐審官在次擴大後的人變動以及名額分配情形整如表一。 表一 歐盟次擴大後佐審官人變動表 擴大次別 佐審官人 創始時期(1952) 法國、德國各一人 第一次擴大(1973) 法國、德國、義大、英國各一人 第二次擴大(1981) 法國、德國、義大、英國各一人,第五名由其他會員國派 第三次擴大(1986) 法國、德國、義大、英國各一人,第五及第名由其他會員國派 第四次擴大(1995) 法國、德國、義大、英國

10、、西班牙各一人,第至第八名,由其他會 員國派* 第五次擴大(2005) 法國、德國、義大、英國、西班牙各一人,第至第八名,由其他會 員國派 第次擴大(2007) 法國、德國、義大、英國、西班牙各一人,第至第八名,由其他會 員國派 斯本條約 附帶宣言(預計 2009 生效)法國、德國、義大、英國、西班牙、波各一人,第七至第十一名, 由其他會員國派 註:*自 1995 1 月 1 日至 2000 10 月 6 日佐審官人為九名,其背景為:1995 第四次擴大納入奧 地、芬、瑞典與挪威,後挪威加入條約未獲該國通過,致會員國為十五國,並使得第四 次擴大之前歐洲法院第十三位法官必須解任,最後安排擔任第九

11、位佐審官。請閱 Decision 95/4 of the representatives of governments。(13) 在第一審法院(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方面,則並無像歐洲法院那樣有佐審官的固定編制。依據歐洲法院程序規則(The Rules of the Procedure of the Court of Justice)第四十九條,(14)如果第一審法院針對個案而認為有需要佐審官輔佐法院審判,則由第一審法獨具一格的歐洲法院佐審官制 31院法官兼任;至於何種個案需要佐審官協助法院,以及選派第一審法院法官兼任的程序,依據第一審法院程序規則(The R

12、ules of the Procedure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第十七條,當訴訟個案由第一審法院全院審(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sits in plenary session)時,必須有一名法官兼任佐審官,且由第一審法院院長指定,以發揮輔佐審判的功能;另依據該程序規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於其他分庭(chambers)時,也可以根據個案法的難及事實的複雜程,由合議庭在第一審法院全院會議時請求院長指派一名法官兼任佐審官。 二、佐審官的資格與任免 二、佐審官的資格與任免 歐洲共同體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15)佐審官自會員

13、國中具有容爭議的獨性,而且在其本國擔任最高司法職位或公認之卓越法學人士中遴選。(16)遴選時,佐審官由會員國推薦,並經由全部會員國政府一致同意(common accord)後任命,任期,選得任。佐審官雖由會員國政府推薦,但法無明文必須自推薦國國籍,而實務上,會員國均推薦該國籍人士。另依歐洲法院規程第九條第二項,(17)佐審官每三改選二分之一,現階段則每三改選四名。原則上,具有推薦權之會員國所提出的佐審官都能獲得各國尊重同意,多被任命的佐審官背景多元,主要自會員國司法機關與政府機關資深人士、執業師及學者等四大。(18) 依據歐洲法院規程第八條,(19)該規程第二條至第七條適用於法官的部分,也適用

14、於佐審官,包括:訴訟豁免特權、放棄豁免特權後之訴訟待遇、得兼任政或政治職務、法院免除職務、取消退休等益時之程序及繼任者之任期等,都可援用,然而佐審官與法官角色畢竟同,職權使範圍有,如何正確地援引適用仍有干疑義。如第二條規定法官在就任之前應於公開庭上宣誓公正誠實,並同意對法院審議內容保密,(20)而佐審官與案件審最後的審議工作,自然無同意保密之可能;第三條第一項有關法官因執職務因其言詞或書面意而受追訴,(21)倘以此標準看,佐審官在言詞辯階段所表達意、甚至庭訊最後階段提出的推意書(reasoned submission) ,也應享有同樣的豁免待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法官職權之終止,除一般替

15、換及死亡外,辭職時即終止職權,(22)而且法官辭呈係經由歐洲法院院長送達事會主席,並於送達時生效,而佐審官辭呈是否也經由歐洲法院院長送達事會主席,還是先經由首席佐審官(The First Advocate-General)轉交歐洲法院院長再送達事會主席,能無疑。 淡江人文社會學刊【第三十七期】 32三、佐審官的地位、組織與職權 三、佐審官的地位、組織與職權 1974 之前,佐審官排名係於法官之後,自 1974 修正歐洲法院程序規則之後,佐審官的地位與法官相同,(23)者依照資定排名高低,即使再獲任命或是由法官轉任,先前在任資也可以併入計算;如果資相同,則以齡為區分標準,愈長者,排名愈高。除資排名採用同樣的標準之外,者在出庭時所著服飾也沒有同,同樣穿紅色法袍,只是佐審官座位安排於法官右側而有所區隔而已。而根據歐洲法院程序規則第五條,該規則第二條至第四條應適用於佐審官,(24)因此他們宣誓就職的誓詞完全相同,而佐審官能義務時的處程序及待遇準則,也和法官一樣。 在組織方面,現階段歐洲法院有佐審官八名,每位佐審官有其辦公室,配有法秘書(legal secretary)三名以及政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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