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中山大学教师及研究人员聘任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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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聘任規則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聘任規則 99.12.24 本校 99 學年度第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1.6.1 本校 100 學年度第 4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3. 6.6 本校 102 學年度第 4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4.5.29 本校 103 學年度第 4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5.6.3 本校 104 學年度第 4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校教師及研究人員之聘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第 三 條 本校各級教師之聘任除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

2、至第十八條之資格條件 及具備外語教學授課能力外,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助理教授: (一)具二年以上博士後之相關學術研究、教學工作經驗。 (二)已發表或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在科學引用索引(SCI,含 Expanded)期刊 論文二篇以上者。 (三)已發表或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在社會科學引用索引(SSCI)期刊論文一 篇、或科技部人文社會期刊 A 級一篇或 B 級二篇、或人文社會引用索引 (AHCI)期刊論文一篇、或經校教評會審查認可之期刊論文一篇以上 者。 二、副教授: (一)最近五年期刊論文發表篇數達聘任單位同職級專任教師最近五年平均篇 數以上者 。 其中理工類科應發表在 SCI期刊 ; 文法

3、商類科應發表在 SSCI、 或科技部人文社會 B 級以上、或 AHCI、或經校教評會審查認可之期刊。 (二)具國外相當副教授資格或助理教授四年以上之學術研究、教學工作經驗 者。 三、教授: (一)具國外相當教授資格或副教授五年以上之學術研究、教學工作經驗者。 (二)最近五年期刊論文發表篇數達聘任單位同職級專任教師最近五年平均 篇數以上者。其中理工類科應發表在 SCI 期刊;文法商類科應發表在 SSCI、或科技部人文社會 B 級以上、或 AHCI、或經校教評會審查認可 之期刊。 各級教師若未符合前項各款之條件者,基於延攬性質或專業領域的特殊性,提聘 單位若有具體理由或足資證明被提聘人極具研究潛力

4、者,應提出相關事證經系所 (組) 、院(中心) 、校教評會個案審查。 藝術及體育類科各級教師聘任資格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附表一 及附表三之審查基準辦理。 第一及第三項之助理教授,其博士學位若在本校取得者,應具本校以外之國內外2 著名大學或研究單位從事與專長相關之研究或教學工作二年以上之資歷。 各系所(組)、院(中心)得另訂更嚴格資格條件。 第三條之一 本校各級研究人員之聘任除應具國際學術研究合作能力外,並應具下列資格之 一: 一、助理研究員: (一)具有博士學位,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曾在大學或研究機構從事相關之研究工作四年以上,並 有重要研究成果或專門著作者。 (三

5、)曾任研究助理或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研究成果或專門著 作者。 二、副研究員: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在大學或研究機構從事相關之研究工作四年以上,並 有重要研究成果或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研究員或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研究成果或 專門著作者。 三、研究員: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在大學或研究機構從事相關之研究工作八年以上,並 有重要研究成果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副研究員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研究成果或專門 著作者。 第 四 條 本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以專任為原則,但必要時得聘請兼任教師及研究人員,其 總額不得超過該系所(組) 、通識教育中心之專

6、任員額三分之一,惟音樂系、夜 間部、進修部、通識教育中心通識課程除外,而每一專任員額得折算改聘四名兼 任。 第 五 條 新聘專任教師及研究人員之聘任程序及提本校教評會審議時間如下: 一、各系所(組)辦理初聘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 物刊載徵聘資訊。 二、各系所(組)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依據該單位缺額、課程或研究需要、各級教 師應授課時數及聘任有關證件資料進行初審。 三、初審通過後,各系所(組)應將會議紀錄、聘任有關證件資料及最近五年內 著作,送各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複審。 各學系所(組)新聘助理教授或助理研究員,須先由所屬院(通識教育中 心)辦理學位論文(著作

7、)外審,外審時由系所(組)教評會推薦九位以 上校外專家學者為審查人,院長、通識教育中心主任亦得增列審查推薦人 選後,由院長(通識教育中心主任)召集院教評會委員若干人秘密遴選五 人,通過人數不得低於四人;藝術作品遴選七人,通過人數不得低於六人。 各學院(通識教育中心)審查副教授、副研究員以上之教師或研究人員, 均應辦理著作外審,外審時各系所(組)教評會應推薦九位以上校外專家3 學者為審查人,院長 (通識教育中心主任) 、學術副校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 並由學術副校長簽請校長召集校教評會委員若干人秘密遴選五人,通過人 數不得低於四人;藝術作品遴選七人,通過人數不得低於六人。 四、複審通過後,各院(通

8、識教育中心)至遲應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檢送擬聘 教師或研究人員聘任有關證件資料、著作外審成績及會議紀錄,簽會人事 室陳請校長核示後提本校教評會審議。 新聘兼任教師及研究人員聘任程序與專任教師及研究人員相同,惟新聘兼任助理 教授以上教師 , 若已具教育部同等級證書 , 得逕由院 、 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審查, 免辦著作外審。專任教師離職或退休轉為兼任教師時,經聘任之系所(組) 、院 (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陳請校長核定後聘任。 第五條之一 新聘教師如具教師證書且具下列資格之一者,經三級教評會認可,著作得免送 外審: 一、曾任國內外院士、專門學會會士 (Fellow) 、國家講座、

9、著名大學講座教授。 二、曾獲得科技部傑出研究獎、中研院年輕學者獎者、科技部吳大猷獎者。 三、本校專任教師離職後兩年內再任,如其最近五年著作期刊論文發表篇數, 已達聘任單位該級專任教師最近五年平均篇數以上。 教師如符合前項第一及二款資格,但未具教師證書者,仍應依規定辦理著作外 審,惟申請本校講座教授之外審結果,得視同新聘專任教師之外審結果 第 六 條 本校教師及研究人員按學年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初聘為一年,續 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教師之續聘,應於每年五月底前, 由系所(組)將教師續聘名冊提經系所(組) 、院(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議通過,並陳請校長核定後

10、續聘。長期聘任及不續聘辦法另訂之。 前項所稱初聘為一年係指學年度內以月計,任職滿十二個月者。 第 七 條 本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待遇:專任者,每年按十二個月致送;兼任者,依教育部 規定標準,以實際授課時數計算;但於學期中途到職者,均應自到職之日起算。 第 八 條 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依本校教師授課鐘點核計準則規定辦理,經依規定 抵充授課時數後,每週授課時數不得低於三小時。 專任教師於一般學制課程之授課時數,每學年於第二學期合併一次計算,經依規 定抵充授課時數後,如仍未達基本授課時數者,除特殊原因經校教評會通過外, 應不予晉級;五學年內如有三學年未達基本授課時數,經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依 教師法第

11、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審議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屬實 , 並報 教育部核定者,不予續聘。 第 九 條 教師及研究人員因未於規定年限升等或教師評鑑未通過而不予續聘者,本校應於 聘期屆滿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教師及研究人員擬於聘約期滿後,不再 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學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 應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並將經辦事項及經管(借)公物移交清楚,取具證 明後,始得離職。 第 十 條 本大學專任之教師,均有擔任導師、指導學生研究、評改學生試卷及各項作業、4 考核學生操行、指導學生課外活動之責任。 第十一條 助教須受所屬學系所(組)主管之指導,並協助教學有關之

12、研究工作、指導學生 實驗、評改學生作業為主,並有被指定兼辦本單位行政事務之義務,但不得在校 外兼任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 專任教師及研究人員不得兼任校外專任職務或課程;如有特殊情形,須商得系所 (組) 、院(通識教育中心)主管同意,並經校長許可,始得於他校兼課,但每 週在校內超支鐘點及校外兼課一共不得超過四小時 , 並必須通知教務處課務組登 記,其兼授之課程以與在本校所授科目性質相關者為限。 第十三條 專任教師及研究人員之薪級、獎金、福利、退休及撫卹等,均按政府規定辦理之。 第十四條 教師及研究人員如發生解聘、停聘、不續聘情事者,應由任職單位詳述理由及依 據法令規章,提各該系所(組)教評會及院(

13、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通過後,再 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通過後,簽請校長核定,並報請 教育部核准。 教師及研究人員因評鑑未通過或未符合限期升等之不續聘案,逕由人事室提校教 評會審議。 教師及研究人員如如不服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決議,於收到學校通知書後三十日 內得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第十五條 提聘之專任及兼任教師,所授科目或時數,如有變更、或因故無法應聘時,請提 聘系所 (組) 於開學前連同聘書以書面通知人事室簽報校長核定後更正或註銷聘 約。 第十六條 新聘專任教師除經教育部審定合格者外,應於聘期開始三個月內,備齊申請教師 資格審查資料報請教育部核備,逾期不送件或核備未通過者,應依據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規則未盡事宜,悉依本規則未盡事宜,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要點及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要點及相 關規定辦理。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規則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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