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法学研究对发展议题的应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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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清潭(2001) :基礎法學研究對發展議題的應用:兼論西雅圖WTO部長會議對國際經濟法制的衝擊1基礎法學研究對發展議題的應用基礎法學研究對發展議題的應用:兼兼第六篇:國際經濟法的脈絡論西雅圖論西雅圖 WTO 部長會議對國際經濟部長會議對國際經濟法制的衝擊法制的衝擊李清潭李清潭目目次次一一、前前言言二二、 “ Sleepless in Seattle” :西雅圖部長會議西雅圖部長會議爭議的發展脈絡爭議的發展脈絡(一)就全球普遍的發展意義而言(二)就個別地區的發展意義而言(三)就新國際經濟秩序的意義而言表一:藍色條款:西雅圖 WTO 部長會議爭議之一表二:綠色條款:西雅圖 WTO 部長會議爭議之

2、一三三、西雅圖部長會議場內場外爭議的意義西雅圖部長會議場內場外爭議的意義(一)世貿組織的當前爭議,乃是第一世界和第三世界的角力過程。(二)西雅圖會議議題,顯露當前國際社會發展的矛盾。(三)世貿組織的政策取向,有抵觸人權和社會權的缺失。表三:我國加入 WTO 效益評估四四、檢驗國際經貿法制形成發展的斷層檢驗國際經貿法制形成發展的斷層?(一) 法律做為實力關係的表現 (the lawas a power relationship)(二) 法制的實際效應 (the effects of lawin practice)(三) 法制的外部成本(the externalcost of law)五五、如何因

3、應如何因應知識經濟知識經濟興起和其挑戰興起和其挑戰?(一)如何因應經貿運作乃至於知識系統的壟斷化和集中化?1. 自主和能量是經貿協議和立法的底線2. 反壟斷化 、 反集中化才能確保健康的全球化過程3. 專利制度的衝擊應有警報系統和減緩(二)建議:1.釐清西雅圖抗議的定位2.洞察當前貿易機制的走向3.借鏡亞洲其他國家的 WTO經驗4.規劃台海兩岸經貿的轉型六六、結結語語:基礎法學深富實用和前瞻之旨趣基礎法學深富實用和前瞻之旨趣 附 錄 : 西 雅 圖 世 貿 組 織 部 長 會 議(1999/11/30-12/05)實況摘要參考文獻李清潭(2001) :基礎法學研究對發展議題的應用:兼論西雅圖W

4、TO部長會議對國際經濟法制的衝擊2一一、前前言言關於當前國際經貿體制和形勢,作者長期保持著相當審慎的態度。例如在1998 年的開發中國家反傾銷法的改進之道1文中,即提出三項建議,2而其前提就較傾向是悲觀的立場,亦即: 當前國際經濟法制乃是不平衡的系統,尤其對於第三世界的開發中國家(the developing countries) 。至少就武器平等原則而言,該篇研究論文提出警告:整體國際經濟法,包括貿易救濟措施等,對於歐美以外的發展中地區,既是不公平的,又是不熟悉的。然而,從應用層次的反傾銷的機制,檢討出理論層次的武器平等原則,乃至於第一世界和第三世界的法律發展成熟度的差異 ,其間的整合基礎實

5、端賴於基礎法學的研究和思維。但是,究竟法學研究(the legal studies) 、法理學(jurisprudence) 、或是基礎法學(the basic studies of law) ,如何對於經濟動向進行理論的解析和評估?又如何提供前瞻意義的政策和立法呢?尤其,在瞬息萬變、日新月異的自由經貿主義當道的國際經濟,學理研究能否符合實務的需要和1李清潭(1998) , 開發中國家反傾銷法的改進之道:回顧歐體與美國之鋼鐵貿易反傾銷經驗 ,法學研究(東海大學),第十二期(1997年12月;出版1998年10月) ,pp. 63-78。2關於台灣的反傾銷法的未來,作者所提三項的建議包括: (一

6、)回顧 1980 年代,整個歐美鋼鐵貿易反傾銷經驗,其過程的冗長與繁複無寧值得建議:在既有的基礎上,如何加強台灣的反傾銷體制和宣導,是必須努力的; (二)在台灣對反傾銷的運作和選擇,必須是與其外圍的經貿結構、發展政策進行配套的; (三)處身於開發中國家與已開發國家之間,面對不同的反傾銷模式,如何規畫一套全球性的反傾銷現況和應對之道,是值得提前努力的課題。參見李清潭(1998) ,前揭文中。李清潭(2001) :基礎法學研究對發展議題的應用:兼論西雅圖WTO部長會議對國際經濟法制的衝擊3挑戰呢?這便是本文的研究焦點所在。檢驗法理學的三層意義裡,3其中的第二層,亦即思考法律及其所蘊含的議題 (th

7、inking about law and its problems) ,自古以來即是研究的一項主題,進行對於人類、社會和國家的推敲思索,至少法學家們幾乎如哲學家們同樣的努力。當然,哲學家們傾向於檢驗更為抽象的和普遍的概念,而法學家們著重於由特定法律體系(particular legal systems) 、原則(principles)和爭議(problems)所衍生的一般的議題。綜合法理學的各種論述,其中共通的討論議題至少包括:4(1)法律的淵源是什麼?(2)法律和道德之間的聯繫是什麼?3關於 Jurisprudence 的用法和各種意義,大約有三個層次:第一,等同於 juris pruden

8、tia 或 是 juris scientia 等詞,涵蓋最廣泛之法律的研究和知識,在此意義下 Jurisprudence 和法律科學 (legal science)一語的最大意義,範圍相近。第二,等同於法律科學中關於普遍地思考 (thinking)法律的分支,這區隔了特定法律體系的法律之制訂、解釋、論述、批評或適用 , 而這一思考包含檢驗一般法律的最普遍的、最抽象的、最根本的概念和命題。有時,這一意義等 同於法律理論(theory of law, legal theory) 、或是法律科學(science of law, legal science) (以一種 較嚴謹的界定而言) 、或是法律哲

9、學(philosophy of law, legal philosophy) 。第三,有時此一名詞 被擴大地延伸到法律的同義字(例如,所謂 medical jurisprudence 乃指醫療法規學門) ,甚 至在特定脈絡下,指稱法律(law)的用法可能被指不當,稱為法學科目、學門較為貼近(例如, equity jurisprudence 實應稱為衡平法理,較稱法令 (law) 更適當) 。在法國法律中,la jurisprudence 一詞,則表示法院判決的課程(the course of decisions) ,亦即特定題目的案例法(case-law)之 彙編,而此一習慣用語有時亦可見於英

10、國法中。參閱 Black s Law Dictionary (5th Ed., 1979) (St. Paul Minn.: West Publishing, Co., 1979) 其中 Jurisprudence, Law, Comparative jurisprudence, Medical jurisprudence, Equity, Jurisprudentia 等文字解釋彙整。4這些法理學共通的議題,不僅出現於台灣各種法學緒論或法學入門的書籍中,也見於重要的法理學文獻 ,例如, Bodenheimer E. (1974), “ J u r i s p r u d e n c e :

11、T h e P h i l o s o p h y a n d Me t h o d o f t h e L a w ”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4, Revised ed.)中文譯本,台北:結構群(1990)出版, 法理學 法哲學及其方法 (博登海默原著) 。而對於二十世紀,尤其二次戰後,美歐新生代的法理學論述,仍不脫以上議題的翻案 、批判或更新 ,例如 ,Duncan Kennedy (1979), “ The Structure of Blackstone s Commentaries” , 28 Buffalo Law Review 205 (19

12、79); Peter Gabel (1980), “ Reification in Legal Reasoning” , in Stephen Spitzer (ed.) (1980), Research In Law and Sociology (Greenwich, Conn.: JAI Press, 1980), 3:25-51; Thomas C. Heller (1976), “ The Importance of Normative Decision-Making: The Limitations of Legal Economics as a Basis for Liberal

13、Jurisprudence as Illustrated by the Regulation ofVacation Home Development” , Wisconsin Law Review 385 (1976) 等文獻,可知,法理學之議題歷久彌新,超越時空的侷限。李清潭(2001) :基礎法學研究對發展議題的應用:兼論西雅圖WTO部長會議對國際經濟法制的衝擊4(3)為什麼法律應該被遵守呢?(4)一個法律體系中的原則,如何被分類和分級?(5)法律如何控制行為和保護個人?(6)所謂某一事物具有法律權利 ,其指稱的內容為何?(7)法律究竟是什麼呢?(最初的和最後的問題!)而在現代法理學界,已

14、然逐漸有一認知,即是對法律思考的所有途徑(allapproaches to legal thinking)都有助於法律的理解。法學學者,尤其是在英語系的法學體系(in English-language jurisdictions) ,逐漸共同接受一項事實:十九世紀的西方法學,過多的注意重心被置放於法律乃規範的邏輯結構 (law as alogical structure of norms) ,而對於促進並影響法律發展的要件(the factors whichgave rise to and influenced the development of law)流於太少的關心,並對於特定規則和規則

15、之類型的實際效力和結果(the actual effects and consequences ofparticular rules and categories of rules)相當漠視。5由於學術態度的轉型,歐美法學學者超越過去的窠臼,將法律的角色朝向與社會的關係、與其他社會科學的關係 、甚且被以做為社會政策的工具 (as an instrument of social policy)加以檢驗。65有關挑戰十九世紀以來傳統的文義解釋法學,新的論述可參閱 Edward P. Thompson (1975), “ The Rule of Law” in “ Whigs and Hunters

16、”(New York” Pantheon Books, 1975); Douglas Hay et al (1975), “ Albion s Fatal Tree: Crime and Society in Eighteenth-Century England”(New York: Pantheon Books, 1975); Mark V. Tushnet (1978), “ A Marxist Analysis of American Law”1 MarxistPerspectives 96 (1978) 等法學文獻。 6關於二次戰後,較傾向法律工具論者(instrumentalist)的法學名著,例如,David B. Truman (1951), “ The Governmental Process: Political Interests and Public Opinion (New York: Alfred A.李清潭(2001) :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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