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经济效果论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之适法性及其未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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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歐美研究第四十二卷第二期 (民國一一年六月),281-337 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 http:/euramerica.org 從經濟效果論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之 適法性及其未來發展 0 蔡孟佳 國立政治大學國際經營與貿易學系 11605台北市指南路二段64號 E-mail: mjt0111nccu.edu.tw 摘 要 儘管雙邊優惠貿易協定談判已為國際經濟活動之主流,然 相關成效卻往往受到其原產地規則寬嚴之制約。過去相關研究 有從法律面向討論優惠貿易協定相關問題,或純從經濟角度看 優惠性原產地規則對於貿易或投資可能影響,而本文乃係同時 結合法律與經濟之探索,特別是根據GATT第24條第5、8 項規

2、定來釐清關於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之適法條件,並透過經濟 之量化估算來作為上述適法條件落實之基礎。最後研究發現, 若所訂定之優惠性原產地規則過於嚴苛,則可能將對於非會員 之貨品進口較先前更具限制性,且同時對絕大多數在會員國家 加工出口之貨品構成歧視,致不符合GATT第24條第5、8 項之規定。 關鍵詞:區域貿易協定、優惠性原產地規則、原產地規則協 定、迂迴貿易、貿易限制性 投稿日期:100.4.7;接受刊登日期:100.12.29;最後修訂日期:100.11.10 責任校對:陳心懿、彭彥凱、汪盈貝 282 歐美研究 壹、前言 近年來因WTO多哈回合談判之久滯不前,各國無不另闢戰場,競相投入在RTA/

3、FTA之競賽中;冀在不似多邊架構須遵循最惠國待遇 (MFN) 原則對所有會員國開放並支付龐大成本,而僅針對主要目標國家市場要求互授優惠下追求自身利益之最大化。故根據WTO網頁統計顯示,截至2010年7月31日為止,已向GATT/WTO通知包含貨物和服務在內之區域貿易協定總共有474個。其中,根據GATT 1947或1994第24條通知的區域貿易協定有351個;有31個是根據授權條款;有92個是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 (GATS) 第5條。而且,其間已有283個協議是已經生效的。此外,國際間一些已開發國家基於經濟協助及提升全球人類福祉之認知與職志,亦有對於開發中國家或低度開發國家單方面給惠之經貿安排

4、,冀以帶動該等國家在國民就業、國際貿易、國際投資等方面之發展。 然而此等優惠貿易安排是否真發揮預期效果,應是頗值商榷的。有很多開發中國家抱怨指出,由於給惠之進口國嚴苛的原產地規則 (rules of origin; RoO),致使其所加工出口之貨品不是因無法取得特別優惠進口待遇之資格,就是因為符合該原產地規則之符合成本 (compliance costs) 過高,平均高達貨物價值的3-5,實質地降低其可享之優惠,迫使其寧可放棄享受該優惠而改依一般MFN稅率進入給惠國家市場 (Hoekman Hirsch, 2003; Inama, 2009; Nsour, 2008; Vermulst, 19

5、94)、阻礙貿易發展而應加以調和或簡化 (Mabrouk, 2010; Ukpe, 2010; Vermulst , 1994)、以及因應原產地規則可能對於貿易投資造成影響 (Brenton Komuro, 2009; Sandstrom, 1999; Vermulst, 1994) 之討論。至於在經濟分析方面之研究,有著重在對於國際貿易之限制者 (Augier, Gasiorek, Gretton Lloyd, 2002),有討論評估原產地規則方法與效果者 (Cadot, Carrre, Cadot, Carrre, de Melo, Carrre Estevadeordal, Harris

6、 Kuroiwa, 2009; Pelzman RVC) 表示。 此外,還有其他的附屬或輔助性之規定,例如: 288 歐美研究 1. 累積 (cumulation):在累積規則下,優惠貿易協定的成員在計算產品原產價值時對取自特定國家之非原產原料或組件,亦可累積加計為國內的原產價值。目前依進口物料所適用累計地域範圍之不同,可分為雙邊累積 (bilateral cumulation)、斜線累積 (diagonal cumulation)、區域累積 (regional cumulation) 或完全累積 (full cumulation) 等。在FTA中納入累積規定,目的除促使更多地域範圍都能符合原

7、產地規則之規定,平衡資源稟賦較為不利國家可能之劣勢,同時亦可抑制對於非成員第三國物料的使用 (Inama, 2009: 194)。目前,多數的FTA較偏好採行較嚴格的雙邊累積原則 (杜巧霞等,2005: 15)。 2. 吸收原則 (absorption rule):若產品在製造過程中所使用組件內含的非原產物料比率不超過原產地規則的進口內含上限者,則該組件將100被視為原產組件,故得以被計入國內製程之國內原產附加價值。 3. 容忍原則或微量原則 (tolerance or de minimis rule):原產地規則中允許一定微量比例 (如10或8) 的非原產物料之使用,而不影響該產品依稅則號別

8、變更或特定製程準則決定其最終原產地。基本上,此一原則乃為維護資源稟賦較為不足的小國,俾其產品亦儘可能地享有優惠關稅待遇。 4. 境外加工 (outward processing):鑑於全球化代工生產活動盛行,常使得產品之生產無法滿足領地原則 (principles of territo-riality) 之規定,因此乃對於在累積區域外第三國進行代工處理後再轉進口已完成為最終產品者,並不會因在第三國代工製造而影響其最終產品的原產地位。 5. 微末作業 (insufficient operations):在實質轉型規定外,另列舉若干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足以賦予原產地的簡單作業程序;例從經濟效果論優惠性

9、原產地規則之適法性及其未來發展 289 如,在EU或EFTA的原產地規則中,即詳細列舉包括為供運輸與倉儲目的貨品保存作業、簡單清洗、分類包裝、組合與動物宰殺等多達16項作業,均為不考慮貨品原產地的微末作業 (杜巧霞等,2005: 19)。 實際上,原產地規則在商標、廣告、出口退稅、政府採購、數量限制和貿易制裁等方面,也都發揮了相當重要的作用。但隨著國際貿易、國際分工的日益發展,國際間多國製造混血商品的情況日益普遍,加上區域經濟整合風潮及貿易保護勢力抬頭等因素之催化,加以其間高度之技術性以及實務運作上之欠缺透明 (Brenton UNCTAD) 上針對GSP議題之討論時;只是在當時普遍認為GSP

10、乃是授惠國單方面自主的給惠行為,故不宜於多邊給予過多約制之情況下,最後決定放棄而由各授惠國自行選擇所欲適用之原產地規則,致使第一次試圖進行多邊調和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之努力功290 歐美研究 敗垂成 (Inama, 2009: 3)。另,日本亦曾於1996年在WTO提案原產地規則委員會應針對區域整合機制下之優惠原產地規則進行研議調和,俾以因應日益增多的RTAs以及隨之日益加劇之貿易扭曲效果;但可惜此提案除了獲得澳洲、香港、韓國及巴基斯坦等四會員支持外,大多數的會員國多表示反對 (Barcilo, 2006: 12-13)。 參、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之法律性質 一、優惠性原產地規則是貿易政策工具? 何謂

11、政策?根據韋氏字典之定義,政策乃是基於主要利益所為之管理或程序 (management or procedure based primarily on mate-rial interest),或是根據給定條件下所為選定之一種用以指導及決定現在與未來決策之明確程序或行動方案 (a definite course or method of action selected from among alternatives and in light of given conditions to guide and determine present and future deci-sions)。基本上,

12、政策是一個廣泛的概念,其體現了許多不同之層面 (Torjman, 2005: 4),各國政策的制訂過程,一般多先有明確之政策目標 (goals),然後才有相關行動準則 (rules),最後是具體的行動手段 (device)、命令 (commands)。因此,對於被海關用以執行優惠關稅安排的關務管理工具優惠性原產地規則,原應屬一相當中性的行政作業工具,但由近來各國 (特別是GSP之享惠國及受到若干非參與FTA之國家) 因受到嚴格之優惠性原產地規則影響,限制其進入目標市場之機會,故乃對其多有抱怨。有鑑於此,本小節將討論究竟優惠性原產地規則是否為貿易政策的工具?且可否為貿易政策的工具? 在1994年

13、之前,GATT/WTO並未將原產地規則視為是潛在性從經濟效果論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之適法性及其未來發展 291 的非關稅貿易障礙,但此看法卻隨著1994年之原產地規則協定之成立而有所改觀。在該協定之前言認為明確、可預測的原產地規則及適用,可促進國際貿易之流通,故主張確保原產地規則本身對貿易不會發生非必要之障礙 (unnecessary obstacles to trade),俾會員依GATT 1994所享有之權利不會造成剝奪或減損。此外,在協定第2條對原產地規則過渡時期之規範條文中更是規定,原產地規則雖與商業政策之措施或工具互有關聯,但不得利用該項規定作為直接或間接追求貿易目標之工具;原產地規則不

14、得對國際貿易造成限制、扭曲或干擾之影響,亦不得採取不適當之嚴格要求或規定履行與製造或加工無關之要件以為認定原產地之必要條件。只是該協定主要乃適用於非優惠性之原產地規則,至於優惠性原產地規則,則不在此限。 優惠性原產地規則本質上是優惠貿易 (RTA、GSP) 制度下用以區別不同商品來源,而給予歧視待遇之一項相當重要的工具,其用意乃在避免非屬可享優惠商品以貿易迂迴 (trade deflection) 方式搭享惠國商品可免稅或優惠稅率進口之便車 (Cho, 2007: 406)。由於一般在這些優惠貿易安排中間的國家通常有較緊密的政經關係,故有時所使用之優惠性原產地規則會相對較為寬鬆。例如歐盟在給A

15、CP (African, Caribbean and Pacific Countries) 國家及OCTs (Overseas Countries and Territories) 國家的優惠中就允許其在所有享惠國家間進行完全累積,但在其所授予之GSP待遇中則僅允許部分的區域累積 (Vermulst, 1994: 473-474)。 由於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之複雜性且涉及相當高之技術成分,使得此一原本中性的關務管理工具,往往被操弄成為具有限制效果的變相貿易保護手段,變成進口國為達某些商業政策或目的之工具。尤其是隨著區域經濟整合的崛起,使得各國的關稅、非關稅貿易障292 歐美研究 礙在參與各種RTA

16、s或FTAs過程中被降低或取消,因此許多國家即透過嚴苛的原產地規則以變相地保護本地產業。例如,在很多的FTA中主要是以稅則號別變更法則來作為原產地認定的依據,但是對若干產品只要經過輕微加工就可以輕易取得原產地資格者,會以其他法則或另外加上其他要求來做認定 (Horlick CRTA) 在2002年的一份對於區域貿易協定下之原產地規則是否屬於第5項之其他商事法令報告中,亦曾出現有不同的看法。贊同原產地規則係其他商事法令者,認為其在自由貿易協定中所扮演角色,就如同在關稅同盟中之共同對外關稅一般。但反對者,認為就其定義即可知,其目的並非在影響與第三國之貿易。故乃有折衷認為,區域貿易協定下之原產地規則是否屬於第5項之其他商事法令一事,應以逐案 (case-by-case) 方式來檢討審定,方能清楚辨明其是否對於第296 歐美研究 三國之貿易造成限制性之影響。1 不過,一般仍以為區域貿易協定 (特別是FTA) 下之原產地規則,應是一種商業法令。2 故優惠性原產地規則應可認係是一種法令,只是其是否為GATT第24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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