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人侵权的共同诉讼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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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外法学 P e k i n gU n i v e r s i t yL a wJ o u r n a lV o l .2 9,N o .5(2 0 1 7)p p .1 2 5 2-1 2 6 6数人侵权的共同诉讼问题研究罗恬漩*摘 要 在我国, 回溯性地将责任承担方式作为判断数人侵权之共同诉讼类型的标准, 难以直接有效地明晰受害人起诉和法院审理中所面临的诉讼主体问题。鉴于因果关系在实体法上是连接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桥梁, 也是受害人起诉和法院裁判时所依据的重要内容,因此, 紧扣因果关系核心, 在尊重并正视程序的流动变化特性的基础上, 关注原告可以如何提出诉讼请求、 可以向谁提出请求、

2、需要怎样的证明、 法院可以如何审判等程序性问题, 明确不同类型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所适用的共同诉讼类型是不同的。最后, 根据因果关系是单一或多元的标准, 将多种数人侵权类型与多种共同诉讼类型依次对应, 以厘清并细化数人侵权的共同诉讼问题。关 键 词 数人侵权 因果关系 共同诉讼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一、问题的提出发生侵权事件后, 受害人或其亲属面临寻找具体侵权人并向其索赔等问题。而当侵权人或潜在的侵权人为二人以上时, 受害人或其亲属还需考虑是否同时求偿或分别求偿, 以及求偿多少等。虽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8-1 2条规定了五种数人侵权类型, 但这五种数人侵权类型的证明和责任承担方式既有相似

3、又有相异, 给数人侵权的共同诉讼问题带来一定的模糊性。既有研究尝试以责任承担方式为切入点探讨数人侵权的诉讼问题, 这种研究方式或多或2521*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本文系2 0 1 7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 多数人侵权纠纷共同诉讼类型研究” ( 项目编号:1 7 Y J C 8 2 0 0 3 4) 、2 0 1 6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项目基金“ 虚假诉讼防控机制实证研究” ( 项目编号:1 6 Y J A 8 2 0 0 0 1) 的阶段性成果。感谢清华大学法学院王亚新教授对本文提出的修改意见。北大法律信息网w w w .ch i n a l a w i n f o .co

4、m / 北大法宝w w w .p k u l a w .cn /少受到德国法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 第8 3 0、18 4 02条规定的多数人侵权, 建立在单一损失观点的基础上, 全部适用连带责任。在德国, 连带责任适用普通共同诉讼, 且判决书都没有扩及后续案件的约束力, 所以只要能确定原告诉求的只是部分赔偿, 则司法判决就不影响未向法院提起的剩余部分的赔偿。3然而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数人侵权责任类型不仅包括连带责任, 还有按份责任; 且无论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都是先以“ 上帝视角” 结论性地判断责任类型后, 回溯性地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而非从实际诉讼进程逐层解剖分析, 因此结论性回溯难以

5、有效解决实践难题。另外, 侵权责任法 第8-1 2条并非泾渭分明, 实践中常出现相同案件不同处理的情况, 甚至相关司法解释上也有语焉不详的阐述, 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 3条规定: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 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 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该司法解释不仅未能将不同情况的多辆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第三人损害所适用的法条和责任类型明确, 还愈增受害人依照 侵权责任法 第1 0、1 1、1 2条的规定进行共同诉讼

6、的迷糊性。因此, 从尊重诉讼客观进程的角度出发, 有必要在责任承担方式之外, 另寻更契合于连接实体与程序, 有助于给数人侵权诉讼提供指引的标准。笔者认为, 借鉴美国数人侵权责任认定方式的规定, 通过证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重新审视数人侵权的诉讼问题在实践层面更具可操作性。因果关系是连接侵权行为和侵害事实之间的桥梁, 如果缺乏对因果关系的证明, 原告对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只能落空。如美国 侵权责任法重述 第4 3 3 B节(2)4与(3)5即从因果关系证明的角度阐释数人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由于美国存在严格的一事不再理和禁反言规则,6对于数人侵权的诉讼来说, 数个侵权人都是必要的和不可或缺的当事人。为了

7、取得3521数人侵权的共同诉讼问题研究123456第8 3 0条 共同行为人和关系人 :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引起损害的, 任何一人均对损害负责任。不能确定数关系人中何人因其行为引起损害的, 适用相同规定。教唆人和帮助人, 等同于共同行为人。 德国民法典 , 杜景林、 卢谌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 1 4年版, 第2 5 2页。第8 4 0条 数人的责任 :数人对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共同负责任的, 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在依第8 3 1条、 第8 3 2条对由他人引起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之外, 该他人亦对此损害负责任的, 在其相互关系上, 该他人单独负有义务, 在第8 2 9条的情形

8、, 监督义务人单独负有义务。在依第8 3 3条至8 3 8条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之外, 第三人对此损害负责任的, 在其相互关系上, 该第三人单独负有义务。同上注, 第2 5 4页。参见( 奥) 肯 奥 丽 芬 特: 损 害 的 合 并 与 分 割 , 周 雪 峰 等 译, 中 国 法 制 出 版 社2 0 1 2年 版,第2 4 8页。美国 侵权法重述 第4 3 3 B节(2) : 当两个或更多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给原告造成伤害, 而一个或更多行为人 基于该伤害可在他们之间进行分解 请求限制其责任时, 关于该分解的证明责任由每个此类行 为 人 承 担。参 见 侵 权 法 重 述 第 二

9、版: 条 文 部 分 , 许 传 玺 等 译, 法 律 出 版 社2 0 1 2年 版,第1 8 4页。美国 侵权法重述 第4 3 3 B节(3) : 当两个或更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而原告所受伤害已被证明仅由其中之一造成但无法确定具体由哪一个造成时, 每个此类行为人承担证明他没有造成该伤害的责任。同上注, 第1 8 4页。相关内容可参见奥丽芬特, 见前注3 , 第4 9 9页。北大法律信息网w w w .ch i n a l a w i n f o .co m / 北大法宝w w w .p k u l a w .cn /完全判决和避免讼累, 在通常情况下, 他们一般应当合并, 遵循衡平原

10、则, 法院通常应要求他们合并。7而从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数人侵权的规定解读, 对因果关系的证明也是区分不同种类数人侵权的指标, 如共同加害行为需要原告证明数侵权人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 而共同危险行为则只需原告证明数潜在的共同危险人的行为整体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可推定成立侵权。由于我国的诉讼制度( 如诉讼标的、 判决效力等) 与德国、 美国都存在差异, 导致我国在处理数人侵权诉讼问题时, 是必须将数侵权人合并于一个诉讼中, 还是可以分开审理, 在理论上尚未形成统一观点, 在实践操作上也很难单独从法条规定角度进行区分。笔者认为, 解决该问题应当在尊重并正视程序的流动变化特性的基础上,

11、以因果关系的证明为核心, 关注原告可以如何提出诉讼请求, 需要怎样的证明、 法院可以如何审、 判, 以及该判决是否会对后诉产生怎么样的效力等等, 从而进一步厘清数人侵权在诉讼中所遇到的问题及可能的解决方法。有鉴于此, 本文从真实案例出发, 通过单一因果关系、 单一或多元因果关系、 多元因果关系三种不同层次, 探讨数人侵权纠纷的诉讼程序在当事人和法院的共同作用下可能存在怎样的变型。二、单一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诉讼问题单一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在真实生活中并非只有单一因果关系, 而是原告将数侵权人的整体行为作为一个原因, 只主张了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个因果关系。由于在多数人侵权的时候, 受害人面

12、临因缺乏证据而无法证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与自己所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困难, 因此侵权法上特别确立了共同侵权制度来消除受害人的此种困境, 以期保护受害人, 实现社会之公平正义。8单一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主要包括原告起诉时主张共同加害、 教唆帮助9和共同危险三种状态, 虽然这三种状态都可以视为单一原因的数人侵权, 但侵权构成要件的具体细节不同, 证明方式也存在差异, 这些都将对这三种侵权在实际追责层面产生差异。( 一) 共同加害行为 侵权责任法 第8条规定的共同加害行为在责任构成方面而言, 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 和行为上的“ 合一性” : 主观上的共同故意的聚合性, 紧密连接各共同侵权人的行为, 使得

13、该共同加害行为对外不是简单数个人的行为叠加, 而是一个直接结合的有机整体。由于每个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害是无法区分的, 因此法律规定数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受害人仅需对统一的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案例1: 原告A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被告B、C房地产开发公司、D商标设计者和E视频公4521中外法学 2 0 1 7年第5期789参见( 美) 斯蒂文N苏本等: 民事诉讼法: 原理、 实务与运作环境 , 傅郁林等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 0 4年版, 第8 1 7页。参见程啸: “ 论 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中 共同实施 的含义” , 清华法学2 0 1 0年第2期, 第4 7页。因

14、教唆帮助人之间也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 可视为共同行为人。北大法律信息网w w w .ch i n a l a w i n f o .co m / 北大法宝w w w .p k u l a w .cn /司共同侵害其商标权。原告A诉称被告B、C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开发一楼盘, 所用的楼盘名称与原告A注册的商标一致( 原告A的商标也含楼盘开发内容) , 被告D为商标设计者, 被告E为视频公司( 被告将含商标的视频上传该网站) , 四者涉及商标权侵权。经审理, 最终法院判决B、C房地产开发公司构成共同侵权,D的作品设计以与B、C合同为依据, 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 不承担侵权责任;E视频公司仅提供视频

15、播放, 也不构成商标权侵权。1 0在案例1中, 受害人A将B、C、D、E这些所有可能的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同诉至法院要求侵权损害赔偿, 这是一般情况下共同侵权的受害人会选择的索赔方式。B、C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侵害A的商标权确实有共同的故意, 且共同委托D商标设计者设计商标, 并最终造成对A公司商标侵权的后果,B、C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紧密结合成一个整体共同作用于受害人A身上, 构成对A公司商标权的共同侵权。但是由于D设计者并不知道A房地产商标的存在, 其仅依据与B、C的合同设计商标, 虽然D设计出来的商标确实侵犯了A房地产公司的权利, 但由于原告只主张了共同加害的侵权责任, 而

16、D与B、C之间没有共同侵害A商标的故意, 所以法院判决D设计者不与B、C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 甚至D的行为不存在商标侵权。E视频公司只是为视频提供一个播放场所, 并不负责对所有视频内容是否侵权进行审查, 不存在故意侵犯A公司商标权的过错, 不属于B、C侵权的帮助人, 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案例1的判决中, 法院仅判处B、C对共同侵害A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从本案例中可以获得的一个信息是, 受害人为了保证能够获得损害赔偿, 常常一揽子地将可能的侵权人都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而法院则需要通过原告的主张、 举证厘清各被告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故意, 是否有共同的侵权行为等, 从而判定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若受害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 或只能证明部分人存在共同侵权, 则法院只判处部分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在实践中还有可能出现另外一种相反的情况: 受害人只是将部分可能的共同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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